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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亷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亷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龍亷屏(起訴書誤載為龍廉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抵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報案,經警於過程中發現其臉部潮紅、酒氣濃厚, 龍亷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 駕車情事,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龍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 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 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 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有酒後騎 車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7日員警 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公 共危險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TDM-113-交易-42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3號、114年度偵字第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李雅涵」工作證 壹張、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亭伊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越過山 和大海」、「順」、「迪利熱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案件首次 繫屬,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非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呂亭伊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呂亭伊即與「越過山和大海」、「順」 、「迪利熱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3年7月間起,向龔理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龔 理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前與呂亭伊碰面,再由呂亭伊出示偽造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李雅涵」之工作證予龔理尉 而行使,並向龔理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後, 呂亭伊復以手機接收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至屏東縣內埔鄉 原勝路4巷口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滙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雅涵」,呂亭伊並因而取得5, 000元作為報酬。嗣經龔理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龔理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亭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63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理尉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自無從再對被告併論以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明於本案限縮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59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越過山和大海」、「順」、「迪利熱 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 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 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 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滙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李雅涵」工作證1張及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並有蒐證照 片可佐(見警卷第5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 ,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 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113年9月5日晚上有拿到5,000元,是群組成員另 外約時間給我的等語(見偵14663卷第156頁),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 ,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5-03-11

PTDM-114-金訴-23-20250311-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怡慈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 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劉景芳,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 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告訴 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不僅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 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 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怡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景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 道由張永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 撞劉景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劉景芳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3-交簡-245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駕車 行經告訴人黃○○之居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同時按鳴喇 叭騷擾告訴人,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實 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 係之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 家庭暴力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與不安,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駕駛行經告訴人居所、按鳴喇叭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茲考量該車輛非屬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而 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黃○○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不 得對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黃○○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巷00號)至少10 0公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甲○○經警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黃○○位在上址之住居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 尺,並於如附表編號2、8、10、12至14所示之時間,以按鳴 喇叭之方式騷擾黃○○,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 約制查訪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     間 編號 時     間 1 113年5月26日6時8分 9 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2 113年6月2日6時17分 10 113年6月29日12時15分 3 113年6月15日11時16分 11 113年6月30日10時48分 4 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 12 113年6月30日10時50分 5 113年6月18日11時5分 13 113年7月6日12時4分 6 113年6月18日11時11分 14 113年7月6日12時44分 7 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 15 113年7月14日11時14分 8 113年6月23日11時3分 16 113年7月14日11時28分

2025-03-11

KSDM-114-簡-236-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264-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50-202503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信赫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已 查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 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 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見偵一卷第52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 時供稱其係向鐘宜庭、左博仁及張軒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除分別說明其購買毒品之過程外,並供稱:我大概是今(11 2)年2月許至6月底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向左博仁相 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共購買3至4次,我們都約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的歸來慈天宮前面廣場交易安非他命 ,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之間的安非他命毒品, 重量約半台至一台(警一卷第29至31頁);而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左博仁等人進行偵查 ,經左博仁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 付被告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3 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81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 9、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屏檢錦儉11 2偵16183字第1139050216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左博仁1 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可參。佐以左博仁 於警詢中係自承:我跟甲○○收取約23000元,再前往向上游 藥頭陳南佑購買總價值約42000元一兩安非他命,買回來我 再將半兩安非他命交給甲○○,我於112年5、6月份某日晚上2 0、21時許跟甲○○交易毒品,地點為屏東市歸來社區天后宮 前面廣場,記憶中約交易過2次(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交 易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本案總共有7位購毒者,除編號3的劉家瑜,其他 6個人的毒品上游是左博仁,那時我毒品還有,別的藥頭也 會來找我,毒品都摻在一起,所以我無法分辨是誰(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以被告所供稱其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約0.1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3 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9公克(見本院卷第1 96頁),則被告販賣予李克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邱 政源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賴松安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按:被告於本院中稱平常並無販賣2500元之甲基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以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淨 重約0.9公克推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不超過0 .9公克)、邱振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總重量應不 到2.7公克(計算式:0.15公克*2+0.9公克*1+0.9公克*1+0. 3公克*2=2.7公克),不及於被告向左博仁取得之數量(每 次交易為半兩,即18.75公克),是被告辯稱係向左博仁購 買毒品後尚未用罄即陸續向其他藥頭購買,以致無法區辨各 次毒品來源一情,尚非無足可採,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 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3日間販賣予李克偉、邱 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即附表編號1、2、4至7)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為112年5、6月間向左博仁取得。是被告既 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就該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7之罪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3之 劉家瑜部分,因時間係在109年間,被告亦未供述該次交易 之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 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僅係相識者相互供給毒品,交易 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已積極配合調查及供出上游之資料,被 告復要扶養母親及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 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況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 1、2、4至7部分尚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又衡諸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 ,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編號1、2、4至7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加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之加減,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 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 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及量刑 過重,惟此部分應無上開減(免)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左博仁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此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就附表編號1、2、 4至7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原審就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身即曾因沾 染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自係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 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意圖賺取每賣500元約可賺取1至 2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9頁之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克偉、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其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重量,及被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原判決並 未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對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救濟之權益 及訴訟資源之妥適分配,認本件以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聯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3時/同上/董信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劉家瑜 109年11月14日後數日/甲○○在屏東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之租屋處/劉家瑜前往該地點交易 3,000元/劉家瑜當場交付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18時/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3,000元/邱政源於112年9月7日某時轉帳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2,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1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3-11

KSHM-113-原上訴-37-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49-202503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楷威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楷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楷威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秀如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杜楷威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行騙者。 二、案由凃秀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杜楷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楷威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林國慶」 收款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臨櫃將帳 戶內30萬元款項提出交付予「林國慶」指示之不詳姓名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 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就與對方加LINE,LINE 暱稱「林國慶」之男子,他說要幫我處理送審,然後說我資 格不符,信用條件沒有通過,要幫我另外做財力證明,他自 稱是「旺興實業」的經理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方式為公司 匯款進我的帳戶,我提領出來後交付給公司派來的人,112 年1月3日當天「林國慶」跟我說公司開會通過可以做財力證 明,「林國慶」說他姪子在屏東市,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他。當天下午13時10分左右,「林國慶」打給我說30萬匯進 來了,叫我去上海銀行臨櫃提領,我於112年1月3日14時許 在屏東市上海銀行臨櫃提領27萬元,剩下3萬我用上海銀行 外的ATM提領3萬元,「林國慶」叫我去屏東市○○街000號, 我到了之後等約5分鐘,他姪子走路過來找我,我將30萬全 數交給他,之後我就回家了,「林國慶」叫我等消息,我的 帳戶就被設警示了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凃秀如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號,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 交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 ),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行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轉帳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 ,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 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 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 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 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 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 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 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要請「林國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供承: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 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8頁)。況被告前案亦曾因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給 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以 被告過往的經驗,應認其已預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或提款會涉 及洗錢及詐欺犯罪,故被告對本件提供帳戶並為施詐之人提領 款項,其主觀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國慶」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因信賴「林國 慶」為其美化帳戶說詞始同意為其領款。惟被告既明知無法以 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其又何以能相信素不相 識之 「林國慶」有能力以美化其帳戶方式可向銀行辦理貸款 。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沒有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人員、也沒 有確認對方公司是否是貸款公司,也無法確保、確認流入本案 帳戶的金流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縱 然認其所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 證與確認仍參與本件犯行,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告訴 人凃秀如之財產法益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 意欲,是益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曾坐牢10年和社會脫節云云。惟被告前案幫助詐 欺案件係於99年間發生,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即已假釋出監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 本案帳戶並領贓款,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已復歸社會逾1年半 之久,又被告復歸社會後從事CNC車床工作並受僱為正職員工 等情,亦據被告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而 以當今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且大多資訊均公開透明之年代 ,足徵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與能力接受新資訊及社會經驗,則就 任意提供帳戶為他人領款,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 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臨櫃提領告訴人贓款並交付詐 欺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 林國慶」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3 日14時33分、40分之2次犯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 所犯上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國慶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林國慶」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有不該; 及其動機、手段、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未婚、無子 女)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3頁)、前科品行,難 謂良好、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何以同時對贓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先臨櫃提領27萬元,隨後再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顯示 該3萬元疑似為被告擔任本件共同詐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雖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會將 該筆30萬元款項同時分2次提領之理由,然既未有其他證據 足證該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自難對此3萬元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凃秀如 行騙者向告訴人詐稱係其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10分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月3日14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同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同上

2025-03-11

KSHM-113-原金上訴-70-202503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99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簡-67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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