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 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行為,均 係因與告訴人丙○○、甲○○當日之糾紛而起,堪認係為達同一 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掃把 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 左肩壓痛等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因金錢、感情糾紛即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木掃把1支,雖為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核屬一般人 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與甲○○為父女 ,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之佛堂外,因與丙○○有金錢及離婚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左半肩、手部 、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 ,復持鐵棍砸毀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燈、擋風玻璃、全車其餘玻璃、四面 板金、後車廂板金及前車頭板金,致令丙○○車輛喪失美觀及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郭○○(年籍詳卷,其提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竹掃把照片1張、本案 車輛受損照片8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 單1份、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稱:被告傷害女兒及砸車讓我感到畏懼等語 ,而另認被告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 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丙 ○○、甲○○,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13

PTDM-113-簡-1660-20250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31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正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正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即方正國於112年9月25日入監 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入監 日期,應予更正),在方正國兄長位於屏東縣里○鄉○○00○0號 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予友人「高國展」,以此方式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而容任取得兆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均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陳○○、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 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劉○○等3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 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向劉○○佯稱:欲投資國外彩票需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30日下午8時54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35、37至39、41至5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向陳○○佯稱:欲投資國外彩票需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①112年9月30日下午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②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 ③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45分,應予更正) ①5,000元 ②37,500元 ③37,500元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1、63至64、68至77、80至8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郭○佯稱:可投注賽事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30日下午7時31分許 25,000元 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至103、107至110、126頁)

2025-01-13

PTDM-114-金簡-5-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玉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九如鄉崁頂 村之友人工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段,因其自撞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 日17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11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現場及車損 蒐證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76-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陸世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2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半年內即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不慎與證人陳順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肇生交通事故,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陸世鴻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08時許,在高 雄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09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 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順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陸世鴻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陸世鴻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10

PTDM-113-交簡-1088-202501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亭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0時00分許」、附 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月29日11時27分許」、附表編號3關於 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113 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 0時39分許」、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9時4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2時00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5、6與 併辦意旨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藉以對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柳培里 、張益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被害人邱劉寶珠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8 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 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幫助詐得告訴人6人及 被害人財產上數額達490餘萬,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3 萬4,080元經圈存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 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 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 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 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 ,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匯入尚未提領之23萬4,080元餘額, 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 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 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 益,已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邱劉 寶珠、莊佳龍、游柳培里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3、5、6號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旋為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嗣鍾任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任謀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 柳培里、被害人邱劉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既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任謀(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鍾任謀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任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 48萬879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江夢姝(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江夢姝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 179萬3328元 華南銀行帳戶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購買中古汽車。 3 施麗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施麗源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 98萬2524元 華南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裝修款。 4 邱劉寶珠(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邱劉寶珠謊稱:可下載華碩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劉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 23萬4080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華南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要還款。 5 莊佳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莊佳龍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9分許 5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房屋裝修款。 6 游柳培里(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游柳培里謊稱:可下載德盛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8分許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朋友借款或房屋裝修款。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 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臉書、LINE向張益朗謊稱:可在指定 之投資平台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益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於113年1月29日11時29分許, 轉帳新臺幣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張益朗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張益 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與前案為同一帳戶,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金簡-385-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展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賴展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夾娃娃機爪子( 下稱本案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其所有剪刀 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而損壞為張峻賓所有之電線 (本案爪子取走後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8頁第19行)。 (二)被害人張峻賓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變更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實體:   1、罪名:刑法第354條。   2、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3、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案僅受處拘役刑,但無 受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4、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剪刀為日常生活工具,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或追徵)。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竊盜犯行, 經被告承認持工具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之電線而取走,但 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下稱主觀要件),此部分 事實因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如欠缺即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有 無主觀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構成犯罪。 二、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主觀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有入店消費,雖未夾到商品,但因見本案爪子 掉落在娃娃機台出口處,才拿剪刀剪斷取走本案爪子當作 獎品等語(院卷第126、174-185頁)。而本案爪子在娃娃 機台出口處,經被告伸手進入夾娃娃機台內,拿剪刀剪斷 取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認被告右手 拿取尖端分岔的東西,大小約與手掌握拳相近等情相符, 而作成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21頁)。至於被告有 入店消費部分辯解,因監視器影像檔案僅各11秒,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69頁),因過於短暫,卷內無其 他證據足以作為不同之認定,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予採信。綜上,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相信本案爪子為其消費取得之物,因店家告示有 說掉下來洞口的就算是消費者的東西(院卷第174頁), 並提出記載有「本選物販賣機過電眼才算出貨,如卡於洞 口請自找工具挖取或聯繫台主則開窗選1樣商品」等語之 店內標語照片為證(院卷第185頁)。是依被告伸手進入 夾娃娃機台的出口處內拿取本案夾子等情觀之,足認本案 爪子確實已掉落在洞口處,而通過電眼;否則夾娃娃機的 爪子衡情位在機台內最高處,一般人顯難以徒手逕行伸入 抓取。又依店家告示說「過電眼」才算「出貨」,則被告 辯稱因本案爪子有通過電眼而認為自己因「出貨」而取得 所有權,遂自行拿剪刀剪取等情,確有憑據,故不能排除 其係誤解規定而誤認為自己有權可以取走本案爪子。 (三)被告僅有妨害自由的前案紀錄,並無竊盜犯罪紀錄(嫌疑 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無竊盜之素行, 可推知被告應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的基本認知,尚不能排除 其誤認為有權取得而涉犯本案之情形。 (四)告訴人自承除本案爪子外,沒有其他東西遭到損壞及沒有 其他物品竊取等情(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因 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出口處,誤認為其有權取得而取走 當作禮物,確有可能。因為如果被告有意竊取夾娃娃店內 物品,衡情應鎖定機台內之各項禮品,而無僅鎖定機台內 毫無特色及無差異性之爪子作為竊取目標;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刻意造成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台的 洞口處。則被告因偶然發現本案爪子掉落機台洞口處,認 其有權取走,故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的電線後取走本案 爪子,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是否真的有不法所有意圖, 容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竊盜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賴展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 夾娃娃機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鑷子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將之竊離,攜返家 中,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娃娃機爪子。 二、案經張峻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展宏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張峻 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 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鑷子剪斷連結娃娃機電 線,竊取爪子,另涉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剪斷電線,並 未破壞娃娃機爪子功能,尚與毀損罪有間,因與竊盜罪間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1-10

PTDM-113-易-79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63號、第23473號、第23972號、第25862號、第30989號、第3099 1號、第31443號、第43695號、第5916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張泰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張泰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數日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 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林郁展。嗣林郁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街口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 立川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號內,旋遭轉匯至其他街口帳號或支 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劉張泰麟先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臨櫃辦理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 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1年間某日,應予補 充),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國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劉世蕙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芸瑛、陳子貞、劉春美、張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李佳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陸音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蕭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立 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鍾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張泰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卷 第1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74、11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 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41至4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卷第21至34 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卷第1 49至159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15661號函暨所附國內行/網銀轉入約定帳號 歷史查詢結果、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 3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分別對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同一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本案中國信託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象及時 間均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動門維修 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本案街口帳號、中信帳戶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街口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併辦) 告訴人 林立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向林立川佯稱:其於生活市集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立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6分許 2萬9,9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告訴人 張芸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向張芸瑛佯稱:欲購買張芸瑛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5分許 2,4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5分許 2萬7,98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告訴人 陳子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陳子貞佯稱:其於博客來書店網路交易錯誤云云,致陳子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9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2分許 5,001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被害人王楒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王楒盈佯稱:欲購買王楒盈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7分許 5,9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1分許 2萬9,985元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告訴人 陸音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向陸音里佯稱:欲購買陸音里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陸音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1分許 3萬125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4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3分許 3,987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7時5分許 2萬3,015元 附表二:(被告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被害人 劉世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永利皇宮」博彩獲利云云,致劉世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5日 下午3時28分許 300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 張伊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河馬」大型跨境電商平台開立虛擬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 3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併辦) 告訴人 鍾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林麗娜」向鍾家榮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41萬9,078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 李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李美雲佯稱:可在「fp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695號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 蕭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蕭沛綺佯稱:可在「雲頂國際」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沛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62號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李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Wei Alice」向李佳霖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8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72號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 劉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東」於111年10月27日9時54分前某時向劉春美佯稱:需標貨轉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5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川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5986卷第93至9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5986卷第8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8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5986卷第8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5986卷第8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101至10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986卷第103至115頁) ⒎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986卷第117頁) 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 點數顧客聯(112偵45986卷第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瑛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7至1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39至4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43至4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51至53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19063卷第55至59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19063卷第61至67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6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貞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13至1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5至76頁) ⒉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77至7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79至80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81頁) ⒌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83頁) ⒍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王楒盈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473卷第9至1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5至1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473卷第19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23473卷第2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3473卷第21至22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23473卷第2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473卷第25至2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473卷第2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陸音里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1443卷第9至12頁)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紙(112偵31443卷第19至2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⒊與旋轉拍賣對話擷圖(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⒋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⒌通聯記錄(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⒍與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對話擷圖18幀(112偵31443卷第26至31頁) 6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蕙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5862卷第7至11頁) ⒈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⒉網站「永利皇宮」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112偵25862卷第18至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0紙(112偵25862卷第25至35頁) ⒌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5862卷第36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7至38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862卷第4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862卷第4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862卷第45頁) 7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婷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91卷第7至10頁)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991卷第11頁) 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30991卷第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5頁) ⒋張伊婷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0991卷第17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30991卷第19至91、95至100頁) ⒍網頁、客服擷圖(112偵30991卷第92至94、101至12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27至128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91卷第129至130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91卷第131頁) 8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9398卷第9至11頁) ⒈鍾家榮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覧表(112偵39398卷第5至該頁背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2至該頁背面)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3至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9398卷第19至26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紙(112偵39398卷第27至3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39398卷第29頁) ⒎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9398卷第31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9398卷第3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9398卷第33頁) ⒑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ce」對話翻拍照片7幀(112偵39398卷第34至35頁) ⒒與LINE暱稱「林麗娜」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39398卷第35至36頁) 9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3695卷第13至1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13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695卷第23至4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3695卷第43至45頁) ⒌轉帳簡表(112偵43695卷第4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3695卷第49至67、73至7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71頁) ⒐LINE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43695卷第79頁) ⒑網頁擷圖1幀(112偵43695卷第81頁) ⒒與「超級管理員」對話翻拍照片4幀(112偵43695卷第81至85頁) 10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綺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59162卷第21至24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29至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162卷第33至6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9162卷第71至97頁) ⒋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犯罪嫌疑人受款帳戶一覽表(112偵59162卷第99至101頁) ⒌開戶資料(112偵59162卷第105頁) ⒍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07至109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11至116頁) ⒏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112偵59162卷第116至117頁)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9162卷第117頁) ⒑LINE對話擷圖(112偵59162卷第119至126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127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162卷第129頁) 11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972卷第11至15頁)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972卷第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21至2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972卷第25至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972卷第45至47頁) ⒍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49頁) ⒎111年10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23972卷第51、55頁) 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53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3972卷第57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112偵23972卷第59頁) ⒒臉書暱稱「Alice We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7頁) ⒓與Messenger 暱稱「Alice Wei」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23972卷第87至89頁) ⒔LINE暱稱「Alic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9頁) ⒕與LINE暱稱「Alice」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23972卷第91至95頁) ⒖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95頁) ⒗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對話翻拍照片17幀(112偵23972卷第97至115頁) ⒘網頁「ebay-commercial.com」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101頁) 12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美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89卷第7至8頁) 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112偵30989卷第9至14頁) ⒉手寫LINE ID 「zheng8886」(112偵30989卷第15頁) ⒊與LINE暱稱「Mr.Chen」對話擷圖16幀(112偵30989卷第15至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89卷第35至36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89卷第37至38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454-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正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鄭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3)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平和路 段,因其未配戴安全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 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113年12月3日偵查報告、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75-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37、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2 0分許,透過手機與陳萬福聯繫,並相約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元,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顏志成旋以2,000元為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3時許,至陳萬福位在屏東縣○○鄉○○街 00號之住處(下稱陳萬福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予陳萬福,以此方式幫助陳萬福於不詳時、地施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 許,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價金2,000元,隨即返回 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 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 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某時,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 價金3,000元,隨即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 同日19時38分許,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陳萬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 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然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之證述內容 有翻異前詞及較為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 所不符;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較近,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 刻,不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 陳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與 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適用與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6、30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我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福,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我係受陳萬福所託,代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不曾從中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營利意圖 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35、 79至8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93至199、246至248、281 頁),核與證人陳萬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手機門號資 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9、63至69 、101至105頁,偵一卷第83至89、105至11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從事鷹 架搭建工作時,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我遂至陳萬福住處向其收取2,000元,隨即前往我住處 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旋返回陳萬福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 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而陳萬福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在 我住處給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一卷 第77至78頁)。  ⒊考量被告與陳萬福於到案接受偵訊時,在記憶較為清晰且無 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此次毒品交易之經 過與價金金額等重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復詳為 相同內容之陳述,上開2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情形,可知該次被告 與陳萬福約定在陳萬福住處見面後,被告隨即於當日17時8 分許、17時48分許2度致電陳萬福,表示自己已抵達陳萬福 住處外,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其當日2 度至陳萬福住處,先後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  ⒌而被告與陳萬福於110年間受觀察勒戒時結識,交情尚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頁),可見被告與陳萬福在案發時僅為相識非久之普通朋友 ,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 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在自己工作中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俟工作結束,親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 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奔走多處積極完成 此次毒品交易,足徵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 意圖。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69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通 話中我所述「3罐」係指「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 ,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而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證稱:此 次我致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被告在通話中表示我必須購買3,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才願意出售等語(見警卷第97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上開通話中所謂「1罐」係指「以1,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⒊勾稽上述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陳萬福供述之情節,可 知在此次通話中,陳萬福先以「我要2罐」等話語,向被告 表示欲購買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旋以「你可 以拿到3罐」、「3罐啦」等話語回應,請求陳萬福購買價金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俟陳萬福應允該交易條件後,被 告始承諾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陳萬福,足見此次 毒品交易數量與價金金額之接洽磋商,均由被告立於賣方之 立場親自為之;參以被告與陳萬福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 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親 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 住處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 ,奔走多處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益證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 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僅係幫陳萬福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陳萬福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一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271頁),顯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 為毒品交易管道,阻斷陳萬福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 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萬福,益證被告此部分所為乃販賣毒 品。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受陳萬福 所託,先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再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交予陳萬福,並非販賣毒品等語。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為交易常態,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 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 毒品予陳萬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之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 助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非偶一為之,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更已獲取非微之價金 ,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且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未正識己非,復無證據顯示其在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82、3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上開各次犯行 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3、 79至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 67至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示獲取之毒品價金,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475號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頁),自無庸於本案予以沒收。 四、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600元,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被告之財產,故為保全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 徵,尚無庸發還該扣案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志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話情形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我在找你,你很難找。 被 告:機掰,我有電話會很難找?啊什麼事? 陳萬福:今天有做啊。 被 告:你找不到人喔? 陳萬福:對。 被 告:啊不然我等下去找你。 陳萬福:都好啊,我就找不到人才會找你。 被 告:好啦,不然等下再打給我。 陳萬福於111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怎樣? 陳萬福:我到家了。 被 告:我等下過去找你蛤。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我在外面。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到你家了,趕快。 陳萬福:好,我下去。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你在家喔? 被 告:嘿,我剛回來,你說啊? 陳萬福:我要2罐餒。 被 告:2罐嗎?你可以拿到3罐,我換別間了。 陳萬福:啊怎樣?3罐嗎? 被 告:3罐啦,我換別間了,不是之前那間差很     多啦,要嗎? 陳萬福:好啦。 被 告:我到你那裏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你還要再跑就對了啦。 被 告:你一句話我跑沒關係啦。 陳萬福:靠夭啊,我會不好意思餒。 被 告:沒關係啦,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好啦。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到了沒? 被 告:還沒,我又沒有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 被 告:掛掉,你現在掛掉。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1-10

PTDM-112-訴-405-202501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 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 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 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 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 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 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 「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 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 」),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 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 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 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 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 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 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 (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 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 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 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 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 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 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 、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 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 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 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 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 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 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 ,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 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 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 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 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 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 ,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 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 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 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 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 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 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 ,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1-09

PTDM-112-訴-45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