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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世農 被 告 黄國政 黃國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許啓芳 許仲發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啓芳、許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85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尺等 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鑑價報告補償;訴 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擬將編號A、面積3,674.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蓉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 45.88元平方公尺土地,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 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B部分, 則由共有人依附圖一編號B1至B4分管,其中編號B4部分, 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寬度4公尺,供通行使用,避免產生民 法第789條無償袋地通行權,而導致不公之情形,除被告 陳秋蓉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與編號B4相鄰,可依此 通行,原告同意無條件供被告陳秋蓉通過編號B1部分,通 行至編號B4部分,則依附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均得順利 通行至公路,利於耕作,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現今農業 為機械化時代,農業機械提高工作效率、節省時間、提高 產量,故農機具能否順利進入耕地十分重要,若本件土地 有部分農地無通行道路,農地無法有效利用,會使部分農 地荒廢,請求依其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283、287、288地號土地雖然係伊購買,但是都沒有臨路 。 (四)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北側之A、B等地為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分割原因為裁判分割, 將來恐涉及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義務,形成另一私 權紛爭,並損及現共有人多數權益,即分配予南側者,負 有被無償通行之義務,應不予憑採。 (五)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及113年7月30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函附答覆 文,鑑價內容是伊原提出方案之鑑價報告,此部分伊無意 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黄國政、黃國義部分(下將其等合稱為被告黄國政等 ):   ⑴系爭二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 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 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 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 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伊等二人不願意 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 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伊等與原告維持共有,違反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自不可採。是 系爭二筆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應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 ,原告之分割方案,未經伊等二人同意,將伊等與原告分 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已有未合,且伊等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符,應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於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不願意與原告維 持共有,且此方案涉及分管契約,伊等也不同意,原告主 張以分管契約分配,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已經購 得鄰近283、287、288地號土地,並非沒有道路可以通行 ,實在沒有必要再創設道路,反而使狹長的土地更狹長, 不利於耕作,且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內部仍購買, 再主張有通行權利,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且袋地通 行義務並非無償,法律規定仍得以適當租金彌補,本件應 考量的是原告方案對共有人間損害最大,且被告明確表示 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之方案 明顯不可採。   ⑶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鑑價報告,原告方案受 損人受損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67,096元,依被告方 案受損人之受損總金額只有185,238元,僅原告方案之3分 之1不到,可見被告方案較為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秋蓉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不同意被 告黄國政等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為憑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並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黄國政等所否認,辯稱依系爭 二筆土地之取得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 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需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伊等不願將系爭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伊等取得之土地未達0.25公頃,又未經 伊等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應不得辦理分割云云。 (四)經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二筆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或因 買賣、繼承等因素異動至今,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非依繼承 取得,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但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 分割為兩筆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以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北地二字第1130000929號函(下稱北斗地政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黄國政等就系爭二 筆土地無法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之抗辯,固無非見;但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只是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小於0.25公 頃之坵塊,且縱使土地原本之面積即小於0.25公頃,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不 限制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是系爭二筆土地並不因不能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分割,而不能分割。   ⑶至於被告黄國政等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於分割後是否願意 與原告維持共有,是如何分割的問題,與系爭二筆土地能 否分割無涉。故被告黄國政等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不得辦理 分割,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 准許。   ⑷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 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六)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 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 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再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序為系爭284地號土地、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北排列,地形略呈西北-東南向,最大面寬19.4 公尺,最大深度約620公尺,地形狹長,另系爭二筆土地 最近之2.5公尺巷道,距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約有10公尺 之距離,然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所臨之316地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再旁邊之314地號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但使用 分區地類別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且 其上現鋪設之柏油路面,亦僅至289地號,與系爭285地號 土地僅有點的接觸,系爭二筆土地至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鑑價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67至169頁、鑑價報告第27頁);又系 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有共有人於其上耕種等情,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28 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秋蓉所有,287、288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2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另外如上述,依北斗地政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所載 ,系爭二筆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但書分割,但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合併分割 為兩筆。 (八)本件之分割方案有二,即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 黄國政、黃國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本院審酌:   ⑴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理由在於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人 如依B1至B4之方式分管,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道路,可使 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最大化云云。但原告所主張之分管, 並未得「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共有人同意,且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分管無從 由法院創設,則原告主張分割後編號B土地之分管方式, 不能成立,則此方案並不存在原告所指之優點;另外,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也明確表示分割後不欲與原告維持共有 ,則此方案另創設一新的共有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是原 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難以憑採。   ⑵被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理由在於依鑑價 之結果,此方案受損共有人受損之金額較小云云。但附圖 二之方案,未經原告及被告許啓芳、許仲發、陳秋蓉之明 示同意,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其等共有,創設另一新的共 有關係,已有未合;再者,系爭二筆土地雖未臨路,但如 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最近可通行之巷道,距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側約10公尺,則依此方案,分得北邊編號A坵塊 之共有人,仍須往南通行始能至道路,被告陳秋蓉及原告 為夫妻,固可經由被告陳秋蓉所有、相鄰之283地號土地 往南通行,但被告許啓芳、許仲發之通行即受阻,將來恐 生通行權之私權糾紛,依此觀察,此方案亦非妥適。是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亦不得憑採。 (九)承上,本院考量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再 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上受農發條例之限制,僅得合併分 割為兩筆,然本件除被告黄國政等自行提出之方案,其等 維持共有,可認其等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均 未有明示表示願維持共有,若本件遽然將部分共有人分配 予共有之坵塊,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簡化 共有之意旨相違,且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本即 不利於耕種,又無通路,如若分割為南北二坵塊,將會產 生通行之問題,又若分割為東西二坵塊,將會使原狹長不 利於耕種之情形更加嚴峻,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本件審理迄今,並無共有人表示 願意多分得土地找補其他共有人,或是表示願意不受原物 分配以金錢找補,本件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二筆土地無 法原物分割。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十)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系爭284地號土地 系爭285地號土地 1 黄國政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2 黃國義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3 林世農 36分之7 36分之7 19.44% 4 許啓芳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5 許仲發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6 陳秋蓉 36分之7 360分之167 41.66%

2024-12-31

CHDV-112-訴-1095-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林思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葉幼梅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由財團 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94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03頁),參 照上開規定,本件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代葉幼梅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以及第78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嗣其於113 年6月3日變更原請求權之依據為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變更。本院審酌該變更之訴部分,與 原訴之社會事實共同,且原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於訴訟 進行中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12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同段85-2、85-6地號土地(下稱85-2、85-6地號土地) 因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故得對85-2、85-6地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5-2、85-6地號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5-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4月19日至9 4年5月31日止。又87-1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號建號之三層 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 持有期間於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巷道性質屬私 設通路)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至投67縣鄉道使用。嗣87 -12地號土地依序於94年5月31日、113年5月21日,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葉幼梅及原告,而85-2地號土地則 依序於96年1月2日、101年10月2日,以拍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與林玉唐及被告林思磊,嗣85-2地號土地分割出85-6地 號土地,由林玉唐贈與被告黃靖雅。基上,林玉唐於96年1 月2日受讓85-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文正巷係由林木水 開設做為87-12地號土地與投67縣鄉道之聯絡道路,顯見林 玉唐於96年1月2日自林木水受讓85-2地號土地時,應已與時 任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木水約定,以85-2地號土地上 林木水開設之私設通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 通至公路,而成立意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再者,上述文正 巷自77年間開設時起至111年間均供87-12地號土地之住戶通 行,是被告輾轉自林木水、林玉唐取得85-2、85-6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輾轉自林木水、葉幼梅取得87-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時,基於債權物權化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契約 效力應及於兩造而繼續存在,爰依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山 楂腳段87-1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 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 、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玉唐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自無與林木水或葉幼梅有約定意定通權契約之可能,遑 論該通行權契約復輾轉由被告繼受,且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 任何意定通行權契約,則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85-2、85 -6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5-2、85-6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 為林思磊、黃靖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85-2、85-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85-6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2日分割自85-2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85-2、85-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 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即為:㈠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未成立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87-12地號土地,與85-2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之8 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 4月19日至94年5月31日止。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持有期間於 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 至投67縣鄉道使用,且為林玉唐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肯認等語 ,固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7-12、85-2地 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 照,以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資料,以確定系爭建物是否曾有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紀錄,以及若有指定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 位置等節,均函覆以:查無相關建築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是系爭建物是否有申請指定 建築線,以及縱有指定建築線,其劃設之私設通路之位置、 面積、範圍為何,及是否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全然相符,均 有疑義。  ⒋再者,林木水於6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7-12、8 5-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85-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2日由林玉 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而87-12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1日由葉幼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上開 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5頁),則 林木水、林玉唐係如何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意定通 行權契約乙節,均未見原告提出同意書等通行文件為證,且 96年1月22日林玉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所有權 時,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幼梅,而葉幼梅、林玉唐 間是否就85-2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契約部分,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況葉幼梅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起至原告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前,均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前段法定通行權之規定為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 被告土地之依據,而法定通行權之存立係以通行土地符合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而此要件之 存立則與意定通行權存在,二者互不兩立,顯見葉幼梅與林 木水間,以及林玉唐與葉幼梅間並未就得否通行85-2地號土 地部分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林木水、林玉 唐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委 不足取,尚難採信。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依據債權 物權化、誠實信用等原則,主張兩造均受林木水、林玉唐間 之意定通行權契約效力拘束,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林玉唐、被告林思磊自77年間文正巷開設時起至1 11年間,上述二人均提供85-2地號土地供87-12地號土地之 住戶通行,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意定通行權存在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或葉幼 梅過去縱有原告指稱通行85-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僅止土地 所有權人對原告等人通行行為之單純沉默,並不當然與原告 有締結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使未曾存在之意定通 行權契約發生公示及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之行為, 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存立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 係,何以得據以主張管線安置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 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 1項、第2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 、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林思磊 A1 7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黃靖雅 A2 1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2-埔簡-8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羅路賞 被 告 胡杰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羅金文 羅金德 被 告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被 告 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⒈被告移轉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時穆俊傑為附表土地之共有人,嗣穆俊傑將其持分 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表示)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因穆俊傑係將訴訟標 的之分割共有物之持分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故非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就此部分,因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存在,應認此部 分訴訟繫屬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未撤回對穆俊傑起訴,仍應認此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惟為使其知悉本件結果,仍列其為被告。  ⒉被告間移轉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將其持分贈與被告羅世 明並於113.10.04 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查屬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惟未經被告羅世明依同條第2 項聲請承當訴訟,故 仍應由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被告進行訴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77 、77-1 、77-2、 77-3、77-4、77-5、77-6、1452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 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 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 割;而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 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 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7 7-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皆屬農牧用 地,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雖係 相鄰之數土地且總面積廣大,惟係山坡地(依衛星圖為整片 山林地),且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 分割,除客觀上難以現勘各筆土地地界外,兩造均未提出以 原物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以含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客 觀上顯有困難。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造所 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 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與競 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⒊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穆俊傑已於訴訟中將其持分售予原告登記完畢、被告羅 雅萍、羅雅婷、羅素吟亦將持分贈與被告羅世明,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分割意見,是考量上 開事證、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本件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 礙雙方利益,爰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土地 ㈠ 【77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607.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㈡ 【77-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00㎡   .113.01公告現值:1,80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3/6 同上 胡杰誌 86.12.27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 【77-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31,756.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㈣ 【77-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865.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 【7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2,80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 【7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122.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12.30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 【7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71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 【145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350.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8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24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㈧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⑻              77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77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㈧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至⑻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77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238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節錄第 11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DV-112-訴-189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煌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非屬其所有,且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 地,為達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邊界之目的,竟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同意,逕於 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雇請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 闢邊坡,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2至3.5公尺之裸露坡面斜坡 道,斜坡道上邊坡有高約0至3公尺之裸露坡面、下邊坡有0 至6公尺高之裸露坡面,並造成石塊土石滑落,影響臨地安 全,違規總面積達192平方公尺,致現場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嗣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同日13時許,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山坡地遭人開挖而前往查看,並通知農業課 人員到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97號卷第7-8頁), 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山坡地違規 使用制止通知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資 料、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112400 1629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285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分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第6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頁; 偵字第17497號卷第13-14頁、第47-48頁、第16-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9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 6月23日上午起,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修闢邊坡致現場地形改變,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 告發後抵達現場查獲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違規面積達 192平方公尺,已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因民眾即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告發而停止被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應認被告所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雖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然非 法墾殖、占用之時間較短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山坡地非其所有 ,竟為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之邊界,即雇請怪手等大型機 具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邊坡,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 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被告之舉 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 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 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 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迄今未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 手段、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為未遂階段等節,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SCDM-113-訴-175-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議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啟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朱寶玉 複 代理人 倪玉倢 被 告 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 簡舜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舜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尋覓土地興建雞舍畜牧場,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證人 洪啟瑄即被告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下稱徐育銘)所屬員工 帶看被告簡舜謨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850-1、850-3 、850-4、850-5、850-6、850-7、850-8地號等7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洪啟瑄於帶看時向原告宣稱系爭土地符 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即地勢平坦部分長度至少120公尺 、寬度最少70公尺,經其鼓吹,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至被 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被告徐育銘向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進行 議價、斡旋程序,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據號碼FJ0000000、受款人林錦利、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被告徐育銘,以作為議價金。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 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需待指界確認系爭土地地勢平 坦,符合蓋雞舍之條件後,才會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故未 同意於賣方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即將系爭 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㈡嗣於112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後,原告發現洪啟瑄 所稱地勢平坦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實際 上高低起伏,根本無法作為興建雞舍之用,且被告簡舜謨亦 不願將系爭土地整平,是原告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而 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 有效期間截止日期為112年5月22日24時,因被告於期限屆至 前均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則期限 屆至後系爭委託書即自動失效,被告應於3日內無息將系爭 支票返還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因買賣雙方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原告若事先知曉系爭 土地不符合原告需求,便不會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亦得撤 銷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 有,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徐育銘或被告簡舜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本項給付義務,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育銘答辯略以:  ⒈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須待指界結果方得 確定,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若賣方於委託期間內接受買方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議價金即轉 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而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簡舜謨已於 委託期間內接受買受人即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故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給付之系爭支 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因而將系爭支票轉交 被告簡舜謨收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徐育銘未因系 爭土地之買賣獲取任何款項,自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舜謨答辯略以:  ⒈被告簡舜謨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於接受原告之出價時,買 賣關係即已成立,系爭支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至於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作何目的使用,與被告簡舜謨無關,亦不影 響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簡舜謨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沒收系爭支票。又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收執,縱認被告簡舜謨有 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亦應返還給被告徐育銘,而非原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93至195頁):  ㈠被告簡舜謨於112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委託銷售 總價額9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委託服務報酬),專任委 託被告徐育銘經營之甲鎮不動產銷售。  ㈡原告於112年5月2日於被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立系爭委託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收執。  ㈢系爭支票經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持有,至今並未提示兌 現。  ㈣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並未於該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 之買方簽章處簽名或蓋章。  ㈤被告簡舜謨同意以9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㈥被告簡舜謨向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受理後,嗣於113年1月11日撤回該 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委託 書、系爭支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 卷可證(本院卷17至23、27、47、149、150、193至195、19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後因系爭土地指界結果不符合預期,被告於議價期限屆至仍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故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原告、原告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洪鈺穎即買方仲介人員到庭證述:原告透過賴俊富洽詢 系爭土地時,有表明要蓋合法雞舍,所以地勢要平坦,且至 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去現場看時,認為初估是符合蓋 雞舍的條件、應該是在4月底有帶朱寶玉等人到系爭土地現 場看,賣方仲介洪啟瑄正在現場工作,確實有看到應有平坦 及足夠面積的條件可蓋雞舍,但系爭土地的位置我不確定、 賴俊富也是中人,他請朱小姐就是買方去看土地,他們要評 估這塊土地是否適合養雞,評估結果是我們到賣方的仲介公 司去請他們鑑界(應為「指界」之誤),賣方仲介洪啟瑄說 要先下斡旋金(即議價金),下斡旋金之後才要鑑界,簽斡 旋合約時我在場,買方有一直強調要先鑑界,如果鑑界結果 土地不適合養雞,就不願購買、因為賣方仲介洪啟瑄感覺有 買方出現,很積極的要原告下斡旋,地主才願意鑑界,所以 才在112年5月2日到甲鎮不動產辦公室簽署議價委託書及交 付斡旋金、原告表明要蓋雞舍及雞舍適合土地的條件時,甲 鎮不動產都是洪啟瑄在場、朱小姐及他們聘請的技士有向洪 啟瑄及我表明,如不符合興建雞舍的規格就沒有購買意願, 因為沒有辦法申請到合格的雞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證人朱寶玉證述:在找土地時就有跟洪鈺穎講,購買土 地是要蓋雞舍,需地勢平坦,且至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 ,還有在仲介簽斡旋金的辦公室也有講過,在場有被告徐育 銘、洪啟瑄、洪鈺穎、林錦利、我、林旭欣、原告、林伊玲 ;斡旋金他說是斡旋金而已,我要求先鑑界再談買賣,這是 在簽斡旋金當天說的,我是對在場所有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78、179頁);證人洪啟瑄亦證述:原告在交斡旋金之後有 跟被告甲鎮不動產告知要通知地主鑑界,所以在要簽訂買賣 契約前,就有要求鑑界,鑑界結果買方有意見,所以買賣合 約沒有簽成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 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向洪鈺穎、被告徐育銘及 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 ,即無購買意願,而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告使用需求 ,乃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議價金,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再佐以原告於112年5月 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後,被告 徐育銘旋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簡舜謨則於同年 5月11日即向地政機關提出指界申請,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795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 堪認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委託被告徐育 銘議價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以確認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地形條件是否符合原告興建雞 舍之需求,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意。  ⒉被告簡舜謨雖抗辯其申請指界係為合併分割等語,然前揭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載明申請指界,並未記載申 請指界之原因,被告簡舜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議價(斡旋)有效期 間至112年5月22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議 價金(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方簽章___) 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 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前述同 意議價金轉為定金條款後簽章,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賣方即被 告簡舜謨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行 成立,並將議價金轉為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雖援引洪啟 瑄證述:原告未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買方簽章欄位簽名是疏 漏,抗辯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 ,然參以洪啟瑄於系爭委託書騎縫處、塗改處均有蓋用私章 以證明為其所塗改,並防止置換,可見洪啟瑄就系爭委託書 之簽署內容具相當程度之注意,復參以其證述已從事仲介工 作20年,在被告徐育銘處做了4、5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益證洪啟瑄為富有經驗之仲介人員,就原告未於議價金 轉為定金一部分此等重要約款後簽名,難認純屬疏漏,而應 係原告刻意不為簽署,以保留指界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興 建雞舍之條件後,再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徐 育銘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徐育銘另抗辯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 系爭土地指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字句,則應依系爭委託書 約定,於被告簡舜謨同意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 賣契約即成立等語。惟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地形、地貌 ,攸關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甚切,影響買受人之買受意願 ,而土地不似建物有門牌可茲識別具體位置,縱可藉由地籍 圖瞭解欲購買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然特定土地確切 位置、範圍,如非經指界實難以確認,關此,亦有被告徐育 銘當庭陳述:「(法官問:一般土地買賣於進行至何階段或 條件下會進行指界?)通常是斡旋金地主簽收後,買方如有 要求的話,可能會先請代書申請指界。(法官問:買方在達 成買賣前,希望先就土地進行指界,是何考量?)會比較清 楚界址在哪裡」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67頁)。參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達18,4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 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因面積遼闊又位處山坡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在未經指界前,買受人自難充分知悉,亦無從評估 是否買受,故有意購買之原告既曾向被告簡舜謨委任之仲介 洪啟瑄、被告徐育銘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雞舍使用, 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而為指 界以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範圍、有無足夠平坦土地,故 依被告徐育銘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要求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 ,被告簡舜謨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申請指界、原告亦未於系 爭委託書關於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後簽章、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出價達900萬元,金額甚鉅等情,堪認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 被告簡舜謨指界以充分知悉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以決定是 否購買之意,並非單純同意賣方於期間內接受承購總價及付 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因被告簡舜謨 同意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承購總價,故其等間之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實不可採。  ⒌而依證人洪鈺穎證述:鑑界時我在現場,鑑界結果出乎我們 的意料,平坦的地方有佔到河溝,河溝都填滿了都蓋了水溝 蓋,而且不是系爭土地,精確一點說是平坦的土地有一些在 系爭土地,但也有一些是在別的土地上,結果就是沒有足夠 長度120米、寬度60米符合規格的土地興建合格的雞舍、後 來朱小姐有請我到甲鎮不動產談斡旋金退回的事情,但被告 簡舜謨強調此買賣已成定局,不願意退還斡旋金等語(本院 卷第210、211頁),可知系爭土地指界後確認之具體位置及 範圍不符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原告已表明無買受系爭土 地意願,並請求退還系爭支票,故原告與被告簡舜謨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則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議價(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於三 日內無息返還議價金(斡旋金)予買方。」等語(本院卷第 27頁),至議價期限即112年5月22日24時止,因買賣雙方就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委託書失效,受託人 即被告徐育銘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支票。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徐育銘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 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委託書及已成立之買賣契 約,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被告徐 育銘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辦理指 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意,而經指界結果,原告與被告簡舜 謨間就系爭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告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未 達成買賣合意,其保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系 爭支票,即屬正當。至被告徐育銘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並無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應返還系爭支票,且與被告簡舜 謨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屬無據。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簽 署之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簡舜謨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另以其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錯誤且經 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 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民國112年5月2日 新臺幣100萬元 FJ0000000 林錦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2024-12-31

NTDV-112-訴-329-2024123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余忠苗 被 告 林連盆 訴訟代理人 林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7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於前述二 間房屋後方之山坡地上種植兩棵樹木,惟僅對靠近系爭78之 1號房屋之樹木有作鋸短整理,卻對另一顆靠近系爭76號房 屋之大樹(下稱系爭大樹)從未整理修剪,任其自然生長至 逾二層樓高度,被告對系爭大樹非旦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 保持,長年下來造成系爭大樹下方邊坡土石不斷鬆脫滑落, 致使系爭大樹根基不穩、情況岌岌可危,於民國113年7間「 凱米颱風」突然來襲,然被告仍不以為意、絲毫未對系爭大 樹作任何防護措施,系爭大樹於113年7月25日中午因根基下 方土石已遭掏空、支撐力不足而無法抵擋凱米颱風,致使整 棵樹倒塌、壓在系爭76號房屋屋頂上,造成系爭76號房屋有 鐵皮屋頂凹陷、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等損害,伊為自身居住 安全考量,只得先僱請專人修繕以回復房屋原狀,總計耗費 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計算式:鐵皮屋頂4萬6,500元 +浴室磁磚2萬1,000元=6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又地 是原告當初建築系爭76號房屋時挖的,伊也曾勸告原告不要 挖地,這樣會造成樹往系爭76號房屋方向倒。又被告之系爭 78之1號房屋也因系爭大樹倒塌而被打到,至今尚未修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76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78之1號房屋為被告 所有,系爭76號房屋與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系爭大樹 生長位置靠近系爭76號房屋;系爭大樹倒塌後,系爭76號房 屋受有屋頂鐵皮壓損、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大樹原位置 照片、系爭大樹倒塌後照片、系爭76號房屋受損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9 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76號房屋、系爭78之 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51頁至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而對系爭大樹未予維護 ,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並致系爭76號房屋 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 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不動產上之樹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 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被告對系爭大樹 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等語,然被 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等語為答辯 。可知,系爭大樹座落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不僅可資認定系 爭大樹所有權之歸屬,亦得佐以認定被告須否負維護系爭大 樹之責。對此,被告抗辯系爭大樹座落土地之所有權非伊所 有乙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 93頁),從而,即難遽以系爭大樹所有人之地位課予被告維 護系爭大樹之責。進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大 樹由被告所種植乙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除自身之供述及臆測之詞外,對此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 故,被告既非系爭大樹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證系爭大樹 為被告所栽種,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小-218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租用 新竹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9 日府產生字第1130180760號函暨所附本案全部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承 租本案土地使用,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迄今,在本案地號土地上為堆積土石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於遭查獲後清除人行道上土石,並 自承已施做排水設施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4頁),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8日府產生字第 11301061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 告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堆 積土石行為,致因大雨沖刷造成本案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沖刷 至人行道上而生水土流失情形,影響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 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詐欺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公共工程,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52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鉅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鉅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 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聲鉅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開發、占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漠 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 情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目前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為 植披恢復良好等節,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擅自開發、占用本案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犯罪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高(依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2元,乘算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約717平方公尺,再 乘以年息5%,1年約4015元),而考量被告已另行花費722萬8 ,000元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應認其為彌補本案所付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吳聲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鉅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且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竟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止,未經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沈福田、沈孟融、蔡柏勳許可,擅自在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鉅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申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開路,但是本案土地伊沒有使用到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所附查報資料,包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現場照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 書、112年4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等,證人沈孟融亦到庭證稱 ,其與沈福田、蔡柏勳均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等 語,另新竹縣政府亦以112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2006086 1號函確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為717平方公尺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 另外,新竹縣政府認被告同時墾殖占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吳威澄所有之土地亦涉犯上開罪嫌,然被告提出吳威澄 出具之同意書(他字卷第35頁),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若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未擬具等情事,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SCDM-113-訴-1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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