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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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一、原告與被告蔡欽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42-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一、原告與被告廖建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7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38-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 原 告 黃玉豐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271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小-4760-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一、原告與被告翁偉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03-20241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思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79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21-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遭人遷至臺中○○○○○○○○,然其人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故被告之住所地顯非在本院之轄區,無法 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0

TCEV-113-中小-4717-202412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陞 被移送人 杜易燦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21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陞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杜易燦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 13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136市道36公里赤崁頂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家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短 槍1把、空氣短槍1把、鎮暴彈43顆、鋼瓶9支;杜易燦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1把、鋼瓶4支,並均無正當 理由自平台處朝山下方向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13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2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及空氣槍等外 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及 空氣槍等照片在卷可稽,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 被移送人2人在上開公眾場所,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 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 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 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 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罰緩。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 顆、鋼瓶13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9

TCEM-113-中秩-195-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葉作琳 被 告 林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第37006號案偵查起訴後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案判決在案,嗣因刑 事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 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9

TCEV-113-中簡-900-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晶旺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艾德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易赫(原名李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4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5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15萬59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晶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原名艾 德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及110年6月16日,以 法定代理人李易赫(原名李旻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 114年9月15日及115年6月16日,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詎被 告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 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3693-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謝志龍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 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照卷附系爭支票所載之內容觀之,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 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373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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