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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浩然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劉佳宜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107年度偵字第1 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浩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譚浩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08 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3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守仁徒步自 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 因此閃避不及,蕭守仁遭譚浩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直接撞擊後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3 肋至第10肋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 足開放性傷口約3 ×2 公分、左顏面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經於同日7 時42分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譚浩然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三第37-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譚浩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被害人蕭守仁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距離最近之斑馬線在100 公尺內,被害人應該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其違規穿越道路,侵害車道車輛之路權,我遵   守速限行駛,且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   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前方有一臺機車擋   住我的視線,等看到被害人時反應時間已不到2 秒鐘,根本   猝不及防,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女婿王馨聲、被害人之女蕭麗薇等 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曾今榮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 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 片23張、原審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暨勘驗照 片共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年6月12日高市警 交安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李怡萍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1.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原審 卷一第15、20-22頁):  ⑴顯示時間6 時47分46秒起至6 時48分11秒止:被害人步行至 「PGO 摩特動力」店家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旁並站立於畫面 最左側(「PGO 摩特動力」店面最右側幾乎等同路面黃色網 狀區域最右側)。  ⑵顯示時間6 時48分13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欲 穿越鳳林四路(朝畫面下方行進)。  ⑶顯示時間6 時48分15秒起: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所駕駛計程車 ,是時該車相距前方機車約6 間店面寬,相距被害人至少8 間店面寬(不含畫面左方無店面處)。  ⑷顯示時間6 時48分17秒起至6 時48分19秒止:被告所駕駛車 輛明顯自後駛近前方機車,6 時48分18秒被告之車輛位置約 在「PGO 摩特動力」店面右方第1 、2 中間店面前,並於6 時48分19秒撞擊被害人。  2.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原審卷一第15-16、23-26頁):  ⑴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起:被告車輛行駛於鳳林四路,是時 車輛位置約在「必勝客」店面旁,且依畫面顯示可知其行駛 於內外車道間(白色雙實線上),前方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煞車燈亮起(是時被告車輛相距該機車約6 間店面寬) 。  ⑵顯示時間7 時7 分40秒起至7 時7 分41秒:前方機車駛近黃 色網狀區域並持續亮起煞車燈,並開始向右偏移行駛。  ⑶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2秒:前方機車向右偏 移後,其左方出現被害人朝左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步行穿越道 路(7 時7 分41秒時被告之車輛相距前方機車至少約5 間店 面之距離)。  ⑷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3秒:被告之車輛逐漸 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是時被害人亦自外側車道向左步行至近 雙白實線處,同時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之車輛於7 時7 分43 秒間撞擊被害人並造成右前車窗玻璃破裂。  ⑸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鳳林二路東側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 ,原審卷一第16-17、27-30頁):  ⑴此錄影畫面係從鳳林二路東側民宅朝西北方,向該路段拍攝 ,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為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畫 面左方往右方)。  ⑵顯示時間7 時14分55秒:被害人步行至黃色網狀區域右方並 站立在畫面最右側。  ⑶顯示時間7 時14分58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 欲通過鳳林四路(朝畫面左方行進)。  ⑷顯示時間7 時15分1 秒起:畫面左側出現機車,是時被害人 約步行至外側車道中央位置並平舉左手示意,持續穿越路口 。  ⑸顯示時間7 時15分2 秒起至7 時15分3 秒止:該機車煞車燈 亮起並駛入黃色網狀區域,逐漸朝右方偏移行駛。  ⑹顯示時間7 時15分3 秒起至7 時15分4 秒止:畫面左側出現 被告之車輛並逐漸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於7 時15分4 秒撞擊 被害人。  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騎士曾今榮於原審證稱:(提 示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第23頁)當天我有騎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提示編號14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當時看到正面 有一個人走過來,為了安全起見,我就往右邊偏移行駛,我 在一段距離時就有看到這個人,他從旁邊走來,我就有點防 備,接近忠義派出所那邊,我看到這個人已經在穿越馬路, 我就稍微慢慢煞車,慢慢偏到旁邊,我要偏旁邊一點行駛當 然要煞車,後來我騎到那行人旁邊以後,聽到「碰」一聲, 人被撞到的聲音,計程車已經在我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0 6-109 頁)。證人曾今榮之證述與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擷取之照片相符,可知在事故發生前,證人曾今榮騎乘機車 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見前方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即有煞車 及偏右行駛閃避之情形。  5.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觀 之,在畫面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時,被告之車輛距離行駛 在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有6 間店面 寬時,即可見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 第23頁),且於同時分40秒至41秒間,該機車在駛近黃色網 狀區域時,持續有亮起煞車燈並往旁邊偏移之行車動向,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該機車相距至少約5 間店之距離(編 號13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距離 前方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即可看到前方車輛有煞車及往旁 邊偏移之情事,前方車輛既有此行車動向,駕駛在後方之被 告理應注意此情而預想前方是否有何狀況,並降低車速通過 以便觀察路況以因應突發事故。另自該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及擷取照片編號13至18觀之(原審卷一第24-25頁),顯示 時間7 時7 分41秒起畫面中即可見被害人之身影,直至7 時 7 分43秒撞擊到被害人時,未見被告有以按喇叭或閃燈之方 式警告被害人,或是往旁邊偏移閃避之動向,且自上開勘驗 之各段錄影畫面,在撞擊到被害人前,亦未見被告之車輛有 明顯煞車減速之情事。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車輛既在見到被害 人穿越道路時,尚來得及預先為偏移閃避及煞車等之迴避措 施,倘若駕車在後之被告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預先採取 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因前方之機車 擋住被告視線,被告看到被害人至撞擊發生,僅有不到約2 秒鐘之時間,根本猝不及防云云,忽視被告在見到前方車輛 有閃避措施時,未提早因應以面對突發狀況,以及在被害人 已出現在其視線範圍內後,仍未為任何警示或閃避措施,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以計程 車駕駛為業,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應 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9 張、行 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15、21-28頁),被告亦自承:事故地點該處路況良 好、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等語(偵一卷第4 頁),是依上開 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疏未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有閃避措施之車前狀況,提早因應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其見狀閃避 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之「無障礙物」,乃係現 場處理員警依照發生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判斷現場路面有無 坑洞、堆積物等障礙物,並非以駕駛人之角度來認定,前方 其他車輛是否有遮蔽駕駛人視線一節,係由法院及大隊裡面 分析研判單位來做認定裁決,此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分隊長胡德匡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 ,另鑑定人即本案送請覆議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主任委員許啟明於原審亦證稱:行進中的車輛是一個運動 體,駕車本來就要注意左右鄰車,所謂道路障礙如果車輛故 障停在路中間才屬之,本件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並不是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被告辯稱:事故路段應屬 有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無障礙物」係 屬錯誤,事實上我前方有1 部機車,機車是我視線上的障礙 物云云,顯屬誤會。  8.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編號10至19、編號25至30)觀之( 原審卷一第16-30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及撞 擊時,均係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行駛,雖其在前方單白線處已 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直至撞擊到被害人前,其 車輛均是跨越在車道線上行駛,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時仍 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確實有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辯稱: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 變換車道,並非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等 語,即縱屬實,仍無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及責任,且據 此亦可顯示出被告駕駛車輛之輕率態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認其駕 駛行為亦有此部分之過失,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9.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79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29-131 、162-164頁),且 鑑定人許啟明亦就覆議會作成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於原審 證稱:每一件事故的肇事因素都很多,不會光只有一個因素 就造成那些交通事故的產生,兩造雙方可能都有一些違失, 覆議會總共有7 位委員,採委員制,覆議會的責任是在重複 檢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的意見內容是否正確, 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或相關交通現狀的認定,本案就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禁止變換車道的區塊變換車道之肇事原因,這結論我們是 認同的。如果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或是路口的2 部監視器, 被告車輛從光華路東向右轉出來就跨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 直接去撞到被害人時,撞擊點也不是在路側,而是在禁止變 換車道線的中間,被害人已經通過1 個車道,也就是被害人 離路邊至少3.5 至3.6 公尺,我們是就此事實來做鑑定結論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指在駕駛當中要注意你的前方還有 左右駕駛視線範圍內的事物是不是會影響到行車,本案會認 定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其實被害人走出來已經過了1 個 車道,同樣在側邊慢車道有1 部機車,機車有做煞車的動作 ,我認為這還是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應該要能夠注意車前 狀況,其仍有這樣的責任在,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不是去截某 一段時間不注意車前狀況,在行駛當中,前面視線駕駛人就 應該去掌握,不是說發生事情在2 秒鐘內要怎麼注意到它, 本案被害人已經走了1 個車道,他不是突然出現,也不是瞬 間加速跑進來車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8-149 頁)。此 部分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結論相同,堪可 採信,並得佐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1.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現場處 理員警李怡萍於案發當時依據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因被害人從網狀線最北側邊緣步行穿越,故其自網狀線 最北邊靠近邊緣處量至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最北 邊邊緣處,測得之結果為101.4 公尺,此據證人李怡萍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7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6 月12日高市 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務 報告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3 日高 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 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1-32、138-139 頁)。雖上開路段事故發生後已路面刨除後再重新劃設網狀 線及增加劃設斑馬線,此據證人胡德匡證稱:案發地點之路 面在事故發生後已曾全部路面刨除,重新畫過線,包含邊線 、車道線都會全部重畫,每家承包工程的廠商畫的線都會不 太一樣,點也不會與舊的完全相同,網狀線的點多少與舊的 會有點差異,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樣,這邊原本只有網狀線沒 有斑馬線,發生本件事故後才增加劃設斑馬線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 頁),然觀諸該次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21頁)及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5頁),並無證 據顯示出事故發生當時網狀線之位置與現今之位置存有顯著 距離差異之情形。  3.因被告爭執上開測量結果,原審再次發函囑託員警重新測量 案發地點網狀線北側邊緣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 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經員警以2 支測距輪分別測 量,結果為99.3公尺、98.3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75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9 張可參(原審卷二第20 -22頁)。  4.上開2 次測量之結果雖有不同,然第2 次測量之經過,業據 測量員警製作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及錄影等附卷可憑,且 被告亦在現場,該次重新測量結果堪可採信,認案發地點網 狀線北側邊緣至最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在100 公尺內。  5.從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害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衡以上開路段與最近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距離,經原審再次囑警測量,以不同支測距輪測量 即有1公尺之誤差值,且99.3公尺、98.3公尺與100公尺之規 範距離差距甚微,就一般行人而言,雖非明顯得以察覺是否 在100公尺內,但行人目光所及既可見該處路口劃設有斑馬 線,認被害人仍應能認知到在穿越道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 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 與有過失。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依據前述民宅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之附圖14 -24、33-37,該卷第89-109、127-135頁,下稱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被害人在開始穿越道路之過程中,皆看向對向, 迄被告撞擊為止,皆未察看被告來車方向,此有上開監視器 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 車之過失,應堪認定。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及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59-61 頁)。  7.被害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認與被告上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雖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 有過失,然此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僅為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不能解免 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  8.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認行人無法以目測方式辨別行人穿越道 是否位於100公尺範圍內,難以認定有此項過失,惟本院認 為案發時之行人穿越道經測量結果既為98.3公尺至99.3公尺 之間,符合法令規定之100公尺範圍內,即應認有此項過失 。至於目測困難一情,僅可作為與有過失輕重之參考,故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此部分見解,本院尚難採認。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期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及辯護 人雖對上開三份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惟其不服之理由, 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所辯:伊對肇事無過失之主張,自 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 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 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 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 量刑。本案被告行為係在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可佐(偵一卷第19頁),被告雖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 ,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其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 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相當程度減省 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於穿 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前已述明,原審疏未 察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對於駕 駛行為應展現更高之謹慎小心態度,其竟輕率駕駛,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係因過 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與有過 失情節,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衡酌其未曾有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KSHM-108-交上訴-10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 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 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 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 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 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 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 ;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 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 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 ,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 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 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 ,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 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 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 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 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 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 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 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 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 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 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 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 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 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 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 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 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 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 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 ,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 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 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易-86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小玉(越南小吃店)同意伊賒帳後,伊才離開,伊並無詐欺 意念,伊於隔日之後有要去還錢,但店都沒開,後來才知道 小玉(越南小吃店)每週二、三、四公休,本案僅是民事糾 紛,並非刑事詐欺,請為無罪判決,並請當庭播放監視器之 完整錄音與錄影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 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小玉越南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編   號2之MOV影音檔內容為:被告返回店內欲取餐,即向告訴人 稱:「錢放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告訴人問:「外套 去哪裡?」,被告稱:「外面(手指店外)馬上拿過來」, 告訴人:「嗯(點頭)」,嗣被告於告訴人轉頭繼續製作料 理時,將置於櫃臺上之餐點直接拿走,並走路離開店家。」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亦如檢察官勘 驗結果(參偵42943號卷第117頁),即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 有表示要先賒帳之意,亦無告訴人同意被告賒帳之表示,且 告訴人亦指稱:對方說錢放在車上要去車上拿來給我,後他 將河粉拿走就沒有回來了,我要對該名男子提出詐欺告訴, 總共損失新台幣180元等語(偵卷第57頁),則被告辯稱有 向告訴人表示有賒帳、告訴人有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113年2月19日)為周一,其隔日 要去還錢,才發現告訴人沒開店,並提出「小玉越南小吃」 營業時間表(偵卷第107頁),證明告訴人於周二至周四均 休息未營業。惟查,被告於取餐時係向告訴人表示:「錢放 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等語,並非表示明日才要來還款 之意,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且本案河粉總價僅180元,   無需耗費時間籌措,而根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時間表,案 發當日告訴人之營業時間至晚上20時許,被告於18時12分取 走餐點,距離小吃店結束營業的時間尚有近2個小時,應當   有充裕時間可攜足款項交付告訴人,惟其卻是一去不返,堪 認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 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   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   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   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物 品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 給付之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   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海鮮河粉2碗後,即藉故離去而不付款,且依被告事後 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海鮮河粉2碗之始,即抱著不履行 交付價金之故意,故其自屬履約詐欺型態。被告辯稱其無詐 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何況被告前已有多起佯以付款真意 ,向店家謊稱稍晚付錢,而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後即藉故離 去而未履行付款義務,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1號、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在卷(偵卷 第119-137頁)足參,可見其之前即很有多次相同前案,   本次仍係明知應準備足額金錢供當場支付對價始能點餐,竟 無視於此,再次以未攜足金錢為由企圖搪塞店家,其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已堪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 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前、後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原審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原審審酌其前已有 多次佯稱有付款真意詐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猶未悔改,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再以相同手法詐取告訴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增加社會人際間 之不信任感,犯後更否認犯行,在無不能於告訴人營業時間 付款之情況下,竟又提出告訴人營業時間表,辯稱欲付款時 告訴人已打烊,其推諉卸責、粉飾犯行之意昭然若揭,犯後   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20   0元予告訴人,有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 可參(院卷第35-3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   ,然而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破壞社會上人 與人之間之信任,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 本案犯行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無違誤或不 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如前 述,其於5年內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上易-114-20250312-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1萬1,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 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嗣於114年2月26日 追加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履行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9日過世,遺有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地及5個車位及現金,而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丁○○、次女戊○○、三女己○○、 五女庚○○、次男辛○○等7人,各繼承人得分得七分之一,惟 原告與丁○○調閱被繼承人丙○○所屬三重中山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存款)時發現被告竟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 分別提領18萬、60萬元。被告雖於98年7月27日經全體繼承 人共同推派領取前開60萬元,然各繼承人亦於112年10月12 日之「繼承人會議記錄」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須由全體繼承 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 承人會議記錄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11萬1,429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稱的紅包,且被告就喪葬費用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稱33萬、調解時又改稱40萬,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 附喪葬費用單據有些無店家蓋章,應不能計入;再者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之內 容乃兩造繼承之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由被告長期 收租金無分配予原告部分,然就本件系爭郵局存款部分仍未 有共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照料,其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以系爭郵局存款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若有剩餘再由被 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是全體繼承人始於98年7月27日 書立申請書,推派由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而全體繼承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做出之「繼 承人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另安排時間,共同 前往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之領 取事宜」,共同決議系爭郵局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七 分之一金額,乃渠等忘記系爭郵局存款已由被告領出並分配 完畢,是系爭郵局存款分配方式應以98年7月時全體繼承人 約定之協議為主。  ㈡嗣被繼承人丙○○喪葬事宜完畢後,共支出如被告所提家事答 辯(二)狀被證3所示38萬1,693元,剩餘29萬600元部分被 告以紅包形式依照不同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收訖即「手尾錢 」,原告當時收訖6,000元,而原告過去15年對被告之分配 並無意義,亦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重行分割,近年因故陸續 以此向被告興訟,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616 75號偵查,復刑事、民事部分兩造則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以「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且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求償 」等語,觀諸兩造於112年民調字第744號調解書之內容,原 告當時應係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提出刑事告訴,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郵局存款、不動產租金利益,然 原告於本件復行爭執郵局存款。且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 、庚○○、辛○○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並經證人辛○○ 證稱亦可得知97年間確實由全體繼承人共識推派被告領取被 繼承人上開費用處理喪葬事宜,剩餘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 不容原告推翻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鈞院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作證證詞前後 矛盾,且其陳述與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庚○○、辛○○所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互扞格,應難憑採。  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答辯無理由,則兩造對當時被告所提領 之系爭郵局存款自應扣除附表一喪葬費用、管理費用,而依 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實難要求 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之當下逐一簽收,故本件就系爭郵局 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剩餘金額為29萬600元,被告乃依照「兄 弟同額、女兒同數、孫輩同量」之方式以紅包分配予原告在 內之所有繼承人及親族,而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 應納入喪費範圍內之「手尾錢」後所剩餘之11萬元,已依當 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予以處理之方式處分,而無 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簡稱被繼承人)於98年7月9 日過世,被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分別提領被繼承 人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戶內18萬、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3 3、3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繼承人之一辛○○到庭證稱:「當 時有領一個18萬,還有領一個60多萬...」(見本院卷第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承人會議記錄履行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29元(計算式0000000 ÷7=11,4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 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1,4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於112年10月4日達成調解,兩造均 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即放棄其他求償,為原告所 否認,原告稱該案告訴之範圍為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本件 之銀行存款,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司核字第5 326號卷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12年調偵字第25 81號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並非 上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應依據98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並請求傳訊 證人辛○○,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約定 分割遺產方案?)當時只有說要辦喪事,其餘都沒說」(本 院卷第189頁),顯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98年間遺產分割協 議,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㈤依據兩造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進行協議,亦未協議被告得自行抵扣喪葬 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各繼承人,被告明知代墊喪葬費用而於繼 承人會議時未提出,當時係遺漏抑或故意不請求實屬不得而 知,而被告自98年7月間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至今已 逾15年,被告主張扣除墊付喪葬費用60萬零526元,洵屬無 據,而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0 0000000 被繼承人6/30至7/7住院8天 21,239元 卷第167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1,200元 卷第169頁 0 0000000 全日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卷第18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30,000元 卷第17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10,000元 卷第175頁 0 0000000 普照佛堂 13,700元 卷第183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4,500元 卷第179頁   總計   240,639元     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作為手尾錢: 0 0000000 丁○○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己○○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甲○○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庚○○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乙○○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辛○○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壬○○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癸○○ 6,600元   卷第157頁   總計   290,600元

2025-03-12

PCDV-113-家繼簡-45-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FOCUS酒店消費新臺幣(下 同)2萬5,670元後,明知其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即上開 酒店之幹部劉子豪佯稱:伊身上的錢帶不夠,希望告訴人先 幫忙代墊消費款,伊會在2至3日後再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2萬5,670元予上開 酒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告訴人 屢向被告催討代墊款,被告均託詞未還,並在通訊軟體Line 中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酒店核帳單,及其2人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酒店消費上開金額,由 告訴人付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發生不愉快 的事,故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 再跟我說,且我與他接著續攤之消費金額,他要與我平分, 也沒有還我,我覺得他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叫友人加他LI NE帳號,由該名友人出面與他聯絡結算,但告訴人一直沒有 回應,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帶錢就去本案酒店消費,我 也沒有故意不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本案酒店消費2萬5,670元後,由告訴人向本案酒店付 清該款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至 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酒店之核帳單、告訴人提供與被 告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 )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與被告當日同行友人張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案發前1年因跑計程車認識被告,聊得愉快而互加LINE,案 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開計程車載被告至本案酒店, 應他之邀,便與他一起進入本案酒店消費,我就坐在他旁邊 ,聽他、告訴人及酒店小姐聊天,聊天時他有提到若現金不 夠,身上有帶金塊,附近有金飾店可以兌現馬上結清等語, 後來他因為要帶酒店小姐出門的事,和告訴人講的不愉快, 所以告訴人就與他跟我一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我記 得金拿督商務會館位於B1,告訴人中途離開,但告訴人也有 一起唱歌、喝酒,也有消費陪侍小姐,當天在金拿督商務會 館總消費金額5萬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付清,當時被告說 他和告訴人鬧的不愉快、金額有矛盾,所以要我加告訴人LI NE帳號,從中協調,故他將告訴人LINE帳號聯絡資訊傳給我 ,我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傳訊息說我是誰,但告訴人沒有回 覆,未讀未回,當時我有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予被告 看,被告說他會再自行跟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 62頁)。衡諸證人張惟皓已具結,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 亦非被告之至親,應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店時看見 一個小姐不錯,想要買斷時間帶她出場,但本案酒店表示她 剛上班,無經驗,不能讓被告帶出場,我便轉達被告,並以 LINE傳送對不起之貼圖予他,即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貼圖, 又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說他身上有帶金飾,拿出一個 紅色紙袋要交予我,而後我與他、其友人一起離開本案酒店 至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頁),核 與上開證人張惟皓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聊天時有 說攜帶金飾,而後與本案酒店發生消費糾紛而有不快,接著 其3人一起至其他店家消費等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張惟皓 當庭已提出上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擷 圖所示內容,亦與證稱之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 讀未回等情一致(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綜觀前情,證人張 惟皓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基前,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身上應攜有能付清該筆消費 金額之財物,且其於席間亦向告訴人表示若現金不夠,另有 金飾可兌現付帳,則被告至本案酒店消費之伊始,是否存有 知無消費能力,仍至本案酒店消費,而具詐欺之故意,非無 疑義。另自被告於本案酒店結束消費時,因故與本案酒店有 所不快,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及證人張惟皓一起離開本案酒 店,前往其他店家續攤、消費,復於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歉意等情以觀,復衡以一般消費者於消費不快時,向店家爭 取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而店家基於補償、顧慮評價等,而 予以優惠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則被告辯稱:因於本案酒店 有不快,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跟本案酒店確認是否有部分金額 打折並為結算後再付等情,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是 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既與被告、證人張惟皓續攤,衡情分攤該次消費金 額應為原則,遑論自被告於本案酒店因故而有不快後,與證 人張惟皓續攤時,告訴人為本案酒店之公關,卻隨行之情以 觀,告訴人應係為安撫被告而同行,實無可能反而由被告負 擔告訴人於該店家消費之金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 亦證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負擔續攤金額之理。而依證人張惟皓 前開證詞內容,其3人續攤費用係由被告先以現金付清予店 家,證人張惟皓事後亦計算後給付被告應分攤部分,再稽之 告訴人證述:我不知續攤費用多少,不清楚係何人結單付款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續攤費用迄 今未分攤任何金額,則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墊付之本案酒店消 費金額,非無可能一方面認為告訴人遲未無向本案酒店確認 折扣金額,另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續攤之費用,致其 未能結算數額,始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實難逕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結清本案酒店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舉,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 不履行之意思,依上說明,究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訛詐告訴人。況被告已先委請 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傳送 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回復「我傳給我那個司機」,告訴人稱 「好」,被告又回以「他沒有跟你加賴喔?」、「辦事不牢 靠」、「我叫他跟你加」後,告訴人復以「好」(見偵卷第 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本案酒店帳單一事, 委請證人張惟皓出面代被告與其聯繫。基前,實難逕以被告 封鎖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應已談妥被告 應付金額,告訴人方傳送帳號予被告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提 出之該等對話內容,在這之前,僅有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傳 送帳單予被告,復於翌日傳送道歉貼圖與被告等情,其後即 無傳送有關消費金額之相關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難 認告訴人傳送帳號予被告前,有與被告談妥應付款項若干之 情;且設若告訴人傳送上開帳號之訊息前,即與被告談妥其 應付款項,被告應無須告以告訴人其將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 訴人聯絡,而告訴人亦無必要表示將等待證人張惟皓與己聯 繫之意。從而,公訴意旨進而稱被告斯時已確認應付款項, 卻迄未付款,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4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岑愷(現由本院通緝中)因與郭信良有糾紛,且誤以為其 係「西街BAR」之老闆(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郭信 良為該店之前任經營者,於本案案發時已改由鄭亦凱接手經 營),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許,以追討欠款為由 ,邀約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現由本院囑託拘提中)及 少年李O緯(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O瑞(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 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游O翰(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業經新 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上開 3名少年下合稱為少年李O緯等3人)前往「西街BAR」砸店尋 仇。 二、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均係成年人,基於與少年 李O緯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少年李O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岑 愷,由趙偉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 弘,由少年楊O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游O翰,王奕翔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30分許,陸續抵達「西街BAR 」後,一行人即朝店內喧鬧、叫囂,趙偉至、少年游O翰則 在場助勢。 三、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與少年李O緯、楊O瑞,復承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張岑愷對當時在「西街BAR」店內之人即鄭亦凱 、客人、服務生等人恫嚇稱:「郭信良欠錢不還,你們店家 也不用開了」等語,使鄭亦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由王奕翔持滅火器揮砸,由張岑愷、林家弘各持石頭丟擲 ,及由少年李○緯持甩棍、楊○瑞持鐵棒,一同朝「西街BAR 」之玻璃大門敲擊,導致該玻璃大門2片均破裂損壞,即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西街BAR」店內及周邊 民眾恐慌,而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家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8、3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凱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少年李O緯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岑愷、趙偉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西街BAR」與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奕 翔、林家弘(下合稱為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 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張岑愷、少年李○緯、楊○瑞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趙偉至、少 年游O翰就本案所涉聚眾妨害秩序之犯行,均係在場助勢,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李O緯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 (見少連偵卷第83、89、10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就本案 係與少年李O緯等3人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乙節均供稱全部 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8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均不相識, 復無任何債務或夙怨等糾紛,僅因張岑愷邀約,即與張岑愷 、趙偉至及少年李O緯等3人一同前往「西街BAR」砸店、叫 囂,且分持滅火器、石頭砸破該店之玻璃大門,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秩序、恐嚇、損壞他人物品,除使告訴 人莫名遭受無妄之災外,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且足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2人終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家弘已支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91頁);兼衡被告王奕翔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700元 ,每月須拿錢補貼家中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7 8頁);被告林家弘則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78至3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DM-113-訴-93-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翔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7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店家的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 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章淳茵詐得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薛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 人領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商品經拆封食用),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3、79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以外 之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 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 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 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其於本件詐騙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物(共價值新台幣658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予告訴人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前述之物,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可考,賠償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損失,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 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1

KSDM-113-簡上-39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8,另1支廠牌 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4日1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家鹽 酥雞」店家,徒手竊取陳秝家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手機2 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嗣因陳秝 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秝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警卷第17 -31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通知被告到案之照片 (警卷第13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 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 (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181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 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 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犯罪動機及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 失、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180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難認良好,及辯 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 不詳),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稱:已將所竊手機丟棄等語(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 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57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

2025-03-11

KSDM-114-簡-8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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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AY JIA JOU(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倪佳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AY JIA JO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OAY JIA JOU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2號   被   告 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 時51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新田分公司內,徒手 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 內而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店家。嗣經該店店員盤點 時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部分遭竊商品(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GOAY JIA JOU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柔濕巾、身體乳、眼影鋪色雙頭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竊取附表編號3、5所示之腮紅打亮盤及無暇粉底慕絲,辯稱 :我沒有拿取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及艾森絲宛 若無暇粉底慕絲16g-02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盤點資料表、帳 結資料、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TS6一生私密護膚柔濕巾10張/包 1包 69元 2 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210ml 2瓶 2,160元 3 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 1個 259元 4 Solone多功袖珍眼影鋪色雙頭刷3g 1個 210元 5 艾森絲宛若無瑕粉底慕絲16g-02 1個 169元

2025-03-11

KSDM-113-簡-516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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