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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欣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駕 駛車輛之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成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上之朋友家飲用3罐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上路,欲前往位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果菜市場。嗣於同 日5時44分許,林欣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16

PTDM-113-交簡-1390-20250116-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一四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宥鵬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及罰金5萬1,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附 表「賠償方法」欄所載之方法,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賴阿 月及王寶鶯,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5月6日 日至115年4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依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賴阿月28萬元,其中10萬元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 帳戶,餘款18萬元部分,則自113年5月10日起,每月匯款7, 500元至指定帳戶;另應給付被害人王寶鶯4萬5,000元,自1 13年6月10日起,每月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王寶鶯之帳戶, 且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被害人 賴阿月5萬7,500元、被害人王寶鶯4,500元,且其自113年7 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緩字第228號洗錢防制法案113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 審理期間,以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載方式協議賠償 ,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 該欄所載內容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 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而受刑人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之程度,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影響被害人2人權益甚鉅 ,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 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6

PTDM-113-撤緩-78-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不知情之人,著手竊取告訴人蘇志鵬之財物,幸 遭證人即告訴人女婿張嘉城即時攔阻始止於未遂,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證人即買家潘思容達成交易協定,已先行收取證人潘思 容訂金新臺幣3,000元等情,訊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 頁反面),核屬被告本案罪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Pan shui 」向暱稱「潘小瓜,售H型鋼 可依廢鐵架回收」之潘思容陳 稱有廢鐵可以販售,並邀約潘思容於113年9月8日,前來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蘇志鵬放置H型鋼之空地觀看貨物。 潘清水隨即與潘思容達成交易協定,由潘思容先交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14日至現場載貨。嗣 於113年9月14日9時15分許,潘思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上開空地準備載運H型鋼時,因蘇志鵬之友人 張嘉城在附近工作發覺有異,聯絡蘇志鵬並報警處理,警到 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嘉城、潘思容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潘思容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向證人潘思容收取之定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1-15

PTDM-113-簡-1519-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 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刑罰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再度於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古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宏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甫於11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古志宏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 8)日1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23時29分對古志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15

PTDM-113-交簡-1388-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樹寶 鄔順滿 張文雄 張家菱 陳裕彬(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 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 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 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 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 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 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 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參照)。且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 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 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 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 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戊○○、甲○○、乙○○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3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為被告丙○○等4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丁○○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現金1,000元為其 上開案件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 在卷,並於偵訊時當庭繳回扣案等情,有被告丁○○之111年1 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丁○○嗣於112年2月16日 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則該 犯罪所得自被告丁○○死亡時起,應歸其法律上繼承人所有,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 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 告丁○○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丁○○為 之。是以,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丁○○宣告沒 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5

PTDM-113-單聲沒-56-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華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陳華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以「 歸內面鼻甲啊遐一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 的啦」、「家己賣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 人」等語,具體指摘告訴人魏福欽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 於自家內施用毒品,顯係指涉告訴人有非法犯行,已損及告 訴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屬誹謗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鱸鰻(即 國語之流氓)」、「破病人(即國語之有病的人)」、「糞埽( 即國語之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係抽象之 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 用語,又觀諸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該言論尚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持續辱 罵告訴人幾近5分鐘,尚非短暫、偶然之言語攻擊,核屬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㈣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持續以上開言論侮辱並誹謗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當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鄰居間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指摘告訴人涉及刑事不法犯行 ,藉此詆毀、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情緒控管與思維 能力均有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辱罵及誹謗告 訴人期間之久暫、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華玉與魏福欽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門外,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多次辱罵魏福欽 「鱸鰻(即華語之流氓)」、「破病人(即華語之有病的人)」 、「糞埽(即華語之垃圾)」等語,並以「歸內面鼻甲啊遐一 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的啦」、「家己賣 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人」等語誹謗魏福 欽,意指魏福欽從事販毒,足以貶損魏福欽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魏福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華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福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部 分,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5

PTDM-113-簡-1488-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修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修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修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高修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修峯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禮納里 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 ,不慎擦撞李信瑋(未受傷)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高修峯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8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修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4

PTDM-113-原交簡-209-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恒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恒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恒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固表示:因為對方在侵犯我女友,我出面制止才引起 爭執,雙方都有動手,而我卻要被判刑,對方卻不用判刑, 我只是想制止對方冒犯的行為等語,然此節均屬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是受刑人據此請求從輕定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4

PTDM-113-聲-1377-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紹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紹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康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 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3

PTDM-113-聲-1407-20250113-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珊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珊蒂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易字第一一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珊蒂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116 年8月1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8月25日至115年8月25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 止,未曾履行上開條件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已與原確定判 決之告訴人何明穎(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 附條件之緩刑,因而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依前述判決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調 解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 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遵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受刑人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因另 案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入監期間 既在上開緩刑條件應履行期之後,足見受刑人顯非係因入監 執行始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迄至113年12月11日止 ,從未給付任何款項抑或與告訴人聯繫、協商入監後還款計 畫,亦徵其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 且受刑人現已入監服刑,更難以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 ,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 後,完全未履行前開條件,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 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 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 審酌是否有因同等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一、相對人林珊蒂願給付聲請人沈芳伃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沈芳伃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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