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一四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宥鵬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及罰金5萬1,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附
表「賠償方法」欄所載之方法,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賴阿
月及王寶鶯,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5月6日
日至115年4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依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賴阿月28萬元,其中10萬元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
帳戶,餘款18萬元部分,則自113年5月10日起,每月匯款7,
500元至指定帳戶;另應給付被害人王寶鶯4萬5,000元,自1
13年6月10日起,每月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王寶鶯之帳戶,
且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被害人
賴阿月5萬7,500元、被害人王寶鶯4,500元,且其自113年7
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緩字第228號洗錢防制法案113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
審理期間,以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載方式協議賠償
,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
該欄所載內容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
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而受刑人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之程度,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影響被害人2人權益甚鉅
,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
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撤緩-7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