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