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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院偵卷第15頁),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西藏分公司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原味奶油餐包1個、李時珍本草四物飲1 盒、礦石香氛包1個、克潮靈除溼袋1個、BIOR卸妝油2瓶、 清淨海森山鳥沐浴乳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1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吳麗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商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吳麗芬,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蕾 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2包(價值258元),惟告訴人迄未提 出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18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4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劉彥德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 彥德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紅包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彥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 南港區中坡南路55號發現劉淑菁,當場扣押其竊得之黑色錢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淑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 至2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劉彥德置於車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車門沒有關,我就拿了車裡的東西,我以為 告訴人不要了,我沒有偷,而且我後來把錢都還給告訴人了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證稱:我在 案發當日6時30分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於同日7時7分返回 開車時,發現車內的黑色錢包及紅包袋不翼而飛,我就調閱 監視器,發現在同日7時5分有一不明女子靠近我的車,2分 鐘後離去,疑似為竊取我錢包之人,我報警後,警方在同日 9時查扣之皮包及紅包袋就是我遭竊的財物,裡面有短少821 元等語綦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6頁),警方於同日9時06分許即案發2小時內在被告身 上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4頁、第26至27頁),被告對確曾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物品 乙節亦坦認不諱,足證前揭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至被告辯 稱:我拿告訴人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了云云,惟被告亦曾供稱: 我拿告訴人的錢買豆漿,只花掉14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供稱其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現金 已全數歸還乙情已非無疑;再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我 想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亦 無向被告索討短缺之金錢之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告 訴人證稱短缺之金額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以採信。  ㈡再者,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縱未鎖門,亦不得任意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拿取物品,且被告所拿取的是內有證件及信用卡 之錢包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為重要證件或有價值之物品, 一般人不可能拋棄對上開物品或現金之所有權,而被告為具 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逕 自拿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乙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經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於本案恣意進 入告訴人之車內拿取告訴人之錢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自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大多數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欄,即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9至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 1個(內有現金2萬7100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5張),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除短少821元 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頁),是上開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後未歸還之821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易-789-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鄧睿勝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8日 止,尚有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歸還,兩造因而於是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此後均 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並就上開借款金額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0

CPEV-113-竹北簡-594-202501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港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11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 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旨,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下午4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徐康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名 將男飾店」,其趁該店老闆林淑芬不注意之際,拿取該店內 櫃檯下方之古內衣2盒後(每盒3件,大件每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小件每件價值450元),再向林淑芬誆稱其所 持之大、小古內衣係前在該店購買,因故要求退還其中2件 大古內衣及3件小古內衣,僅欲保留1件小古內衣自用云云, 並將上開內衣交付林淑芬,致林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退款2,300元給商琳(500×2+450×3=2,350,但商琳僅要求 退款2,300元),並由商琳取走1件小古內衣(價值450元)。 嗣林淑芬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商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徐康華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 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 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 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件,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2025-01-20

ULDM-113-簡上-5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7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李育禎 蕭又禎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艙,委 請原告將貨櫃運送至伊拉克,原告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由陽明公司運送及簽發提單,並 提供裝貨單編號5911號、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5911號貨櫃)及裝貨單號5912號、提單編號YMLUZ000 000000號貨櫃(下稱5912號貨櫃,以下合稱系爭貨櫃)予原 告,原告再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9年11月3 0日給付運費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依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 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 由,所產生Demurrage(即貨櫃延滯費)、Detention或其他 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及提單所載約款「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N」」等情, 自 負有使用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詎料,系爭 貨櫃經陽明公司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 遲未前來領櫃,被告亦未如期返還空櫃,導致陽明公司向原 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50萬6,632元 (下稱系爭延滯費),原告已於112年2月20日將該費用支付 予陽明海運公司。被告因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致原告給付陽 明公司系爭延滯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 第577條,並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兩造並無 簽立契約,而貨櫃到達目的港後,係由訴外人其堯公司直接 與萬立報關行及原告之業務人員許芳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 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陽明公司之攬貨公司,其等之間之運送契約約定原告 應承擔目的港之風險及延滯費用,故陽明公司始向原告求償 系爭延滯費。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之任 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是原告與陽明公司之契 約關係,並不拘束被告。  ㈢被告與其堯公司之買賣條款為國際運送條款CFR,該條款約定 風險與費用係以船舷欄杆為界交付予運送人,故貨櫃越過船 舷後,風險應由國外買方即伊拉克買方承擔,是被告與其堯 公司均無庸負擔海上運送、轉運等風險,被告並無負擔系爭 貨櫃遭國外海關扣留之延滯費義務。  ㈣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出口,惟陽明公司於系爭提單下方 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是該貨櫃實應無延滯。且 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海關拍賣日期 應為111年10月11日,而非陽明公司回函之113年10月9日, 既已取回空櫃,而無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  ㈤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延滯費 之依據係本件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而系爭裝船通知 單實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意事項內容,且原告是 在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船通知單,故否認延滯費為 兩造約定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委由萬立報關行向原告訂艙,並於109年1 1月30日向原告給付運費(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 9頁、第321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萬立報關行聯繫系爭提單製作等報關事 宜(見本院卷第93-103頁、第321頁、第355頁)。  ㈢兩造本件之提領貨櫃流程,係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 通知單予被告,通知被告提領空櫃,於被告接受裝船通知單 後,被告始依照裝船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見本院 卷第353、354、497頁)。  ㈣原告與陽明公司間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於接獲其堯公司 之電放通知後,由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櫃2只至伊拉克之受 貨人,又陽明公司嗣與原告協商,原告並於112年2月24日支 付系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39頁、 第311頁、第3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違反盡速返還貨 櫃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㈡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是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運送 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 77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 訂艙及報關,以被告之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艙乙情,業據提出 裝船通知書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1份、萬立報關 行提單作法郵件(SO.5911、5912)2紙、往來電子郵件擷圖 8張、被告官方網站聯絡資訊擷圖1張、原告開立予被告之59 11、5912號貨櫃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 頁、第89-109頁)。經查,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所載之寄 件時間為109年11月間,寄件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愉 評,主旨載明「BL COPY RE:11/13 MALIK ASHTAR V-041W K ee-Umm Qasr SO5911...」、「BL COPY RE:11/13 MALIK AS HTAR V-041W Kee-Umm Qasr SO5912...」等節,內文載明「 Dear 張's/萬立 黃's,請查收附件BL COPY,謝謝;船公司 通知MALIK ASHTAR V-041W此班船因船隊調整的關係,ETD目 前預計11/21(AMD),有任何更新的消息會盡快通知您,謝 謝」、「核對單如附件,請確認,謝謝!提單最晚請於11/1 8號中午前核對完成」等節,足見上揭郵件意旨主要係為通 知運送系爭貨櫃之時間點、提單製作時間及貨櫃相關注意事 項。另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2紙,其上均載明「TO:政泰-張 's」及「CC:萬立-黃's」,互核被告官方網站之聯繫資訊 亦為「en0000000000oo.com.tw」此一電子郵件信箱,而與 上開往來信件之收件者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許芳 慈證述稱:裝船通知單上的萬立黃's是萬立報關行黃佳儀、 政泰張's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足認原告洽談系爭貨櫃運送事宜之對象,均為被告。參諸 兩造均不爭執萬立報關行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訂艙或提單 處理等事宜,而所謂代理,即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依前揭 事證,堪認原告所稱系爭貨櫃訂艙及運送等意思表示合致,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係其堯公司委託被告 向原告代訂艙,且貨櫃到達目的港後,由萬立報關行及許芳 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被告僅為其堯公司之供應商等語。惟 查,證人許芳慈證稱:我先前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系爭裝 船通知書之簽立係我和甲○○接洽,我報價給甲○○,被告認為 可以之後就訂艙,有些案子是甲○○跟我訂艙,有時候是訂艙 後甲○○跟我說這些貨是其堯公司負責人喬力得的貨,其堯公 司同意電放之後,被告才會聯繫原告進行電放,託運人在我 的認知裡面就是甲○○;萬立報關行於裝船通知單的角色為提 供文件讓原告繕打提單,提單作法為萬立報關行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56頁)。證人喬力得證稱:我不認識原告 公司、萬立報關行的人,我將我的需求告知被告,且均由被 告去聯繫,海運的部分是被告去安排,其堯公司不管這部分 ;5911號貨櫃的電放是我在處理,至於是否由我先聯繫被告 ,被告再通知當地放貨我不記得了,其堯公司之所以付運費 給被告,是因為其堯公司與被告買貨,被告幫忙出貨,被告 有報運費給其堯公司,且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報價是使用FOB 條款,因此海運由其堯公司支出;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 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是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 予其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頁)。是綜合上開各 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堯公司係與被告約定,由其堯公司告知 被告訂艙需求,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為訂艙之意思 表示,原告再與被告聯繫電放事宜,且被告支付原告系爭貨 櫃之運費一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以 自己名義,為其堯公司之計算,而使原告運送系爭貨櫃,兩 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甚明。至於貨櫃電放與否 係由其堯公司決定一事,僅為被告與其堯公司之間契約約定 內容,即待其堯公司同意電放後,被告再依其堯公司之指示 ,以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聯繫原告進行電放 ,至於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僅 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予其堯公司而已。準此,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內部約定, 及提單上之shipper(即貨主)記載、以及有關海運費用負 擔之約款,遽以認定兩造之間不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其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 兩造並無簽立契約,因此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然則,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乃不要式契約, 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倘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其承攬運送內容 及運費給付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關係 即為成立。查兩造間就運費給付及訂艙、運送事宜均已詳為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之附隨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延滯費50萬6,63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貨櫃延滯費,係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 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 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 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承攬運送或運送契 約之本旨,除運送人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 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外,如貨櫃積 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 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 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 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 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 支出等各情。是以,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核屬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之附屬義務,如因違反該附隨義務,致生前開之各該 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 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契約之旨。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 均載明「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 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即 貨櫃延滯費)、Detention(即貨櫃滯留費)或其他相關損 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裝船通知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系爭提單 上亦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 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又上揭提單均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 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確認( 見本院卷第95-103頁、第181-183頁),足見上開文件均已 載明收取系爭延滯費之條件,及貨櫃之提領期限,被告就此 自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具有使 用系爭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貨櫃之抵港時間均為109年12月21日,此有陽明公司11 3年3月6日台字第1130000270號函、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 00015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91頁),參 以系爭提單上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 STINATIO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 本院卷第19、25頁),足徵系爭貨櫃於109年12月21日已經 抵達目的港,且被告應於抵達目的港之21日內返還空櫃予原 告。惟因受貨人未如期提領貨櫃,被告亦未依約盡速返還系 爭空櫃,致陽明公司支付伊拉克海關系爭費用,此有陽明公 司發票證明聯、陽明公司繳款證明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Y ML伊拉克idle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39頁),嗣後陽明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支付系 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等情,亦有陽明公司113年3月6日台字 第1130000270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0001586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第391-409頁 )。足認被告於訂艙領櫃使用後未依約於期限內領取及返還 系爭貨櫃,致原告產生系爭延滯費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 用第546條第3項,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延滯費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裝船通知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 意事項第5點,原告是在被告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 船通知單,兩造並未就該注意事項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則,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及運送流程,應係 由被告向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通知單予被告,於被 告接受該裝船通知單後,被告始知空櫃之櫃場,而依照裝船 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4、 4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領空櫃之際,依 其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屬默示同意原告有關貨 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及運送條件。是其所辯此點,應屬無據 。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對陽明 公司之任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觀諸系爭延滯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兩 造之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及提單所載約定而生, 而陽明公司係為事實上輔助原告履行承攬運送債務之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所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 形,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間出口,惟陽明公司於 系爭提單下方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可見該貨櫃 應無延滯。且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 海關拍賣日期應為111年10月11日,其既已取回空櫃,而無 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25頁、第189-191頁),惟系爭貨櫃延滯之情事,業據原 告舉證明確,並有上揭陽明公司回函可證。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上揭海關翻譯文件,其上均僅載明問題編號,然並未載明 系爭提單或裝船通知單之編號,難認與本件之貨櫃具有同一 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此點, 自非可採。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 ,業經如前所述,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 4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7

TPDV-112-海商-1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Zenfo 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有新 臺幣大約500元等語,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理,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一卡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尋回,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巷0號旁農地小路時,見陳葉玉蘭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室的車窗玻璃未關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駕駛室內,竊取陳葉玉蘭所有 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包(內有陳葉玉蘭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一卡通、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 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內零錢200元 拿走(已花用未扣押),手提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附近的檳 榔園與真柏園交界的水溝附近(除華碩牌手機外,其餘物品 己由他人發現後送還陳葉玉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郎供承不諱(按被告陳述拿走 的零錢約200元),核與告訴人陳葉玉蘭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按告訴人陳述手提包內零錢約500元),且有事後警 方到失竊地點所拍小貨車停車位置、失竊手提包在車內位置 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9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25)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及現金2 00元,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17

PTDM-113-簡-1219-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 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 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更正為「告訴人配偶劉瑞靜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另補充「被告莊敏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向告訴人徐海登佯稱可代為 操作期貨投資獲利,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40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前3期款項3萬元完畢,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0至91頁), 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被告存摺交易明 細2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93至99頁),堪認其尚有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併考量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 機會,讓他有機會還錢(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7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中,均如前述 ,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號                          第550號   被   告 莊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宏明知其並無代為操作期貨之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對徐海登 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可定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 500元並向徐海登借款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需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使徐海登不疑有他陷入錯誤,於同月10日提 領20萬元、同月12日提領60萬元、同月20日提領40萬元、同 月31日提領80萬元、同年9月2日提領40萬元、同月11日提領 30萬元共270萬元,並將上揭款項全數交付莊敏宏,然嗣後 莊敏宏無法還款且不願處理,徐海登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徐海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敏宏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訴人徐海登邀約投資期貨,且從告訴人處取得270萬元,至今未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海登之指證 證明被告以投資期貨與還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270萬元,然被告僅傳獲利資料截圖,未有提供其他投資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解約,被告仍不願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管條5份、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有將27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期貨,卻並未於對話中提及任何投資過程或投資平臺,亦未將投資之損益結果提供給告訴人,足認被告僅以投資期貨為幌子,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將告訴人的錢拿去投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易資料與投資網站均已不復存在云云,無法提出任何 實證以佐其說;又被告自承其並未將告訴人之資金均用來投 資,係挪用去其他資金缺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騙 取告訴人之金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7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若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TDM-113-簡-2537-20250117-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 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 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 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 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 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 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 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 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 ,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 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 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 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 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 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 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 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 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 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 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 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 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 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 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 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 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 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 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 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 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 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 ,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 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 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 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 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 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 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 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 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 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 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 、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 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 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 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 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 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 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 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 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 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 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 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 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 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 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 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 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 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 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 ,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 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 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 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 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 、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 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 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 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 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 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 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 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 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 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 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 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 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 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 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 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 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 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 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 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 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 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 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 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 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 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 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 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 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 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 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 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 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 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 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 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 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 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 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 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 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 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 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 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 ,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 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 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 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 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 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 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 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 ,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 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 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 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 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 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 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 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 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

2025-01-17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門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施 智坤之鋁門窗1組後,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竊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其覺得 是廢料等語,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組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施智坤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施智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施智坤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認為係廢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所有上揭鋁門窗1組為被告竊走,且其在現場有張貼告示請大家不要任意拿取,並將現場物品整齊堆好,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並非棄置回收物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報案紀錄。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行竊經過,再參以編號1照片所示,被害人在鋁門窗外側有刻意停放自小貨車作阻隔,並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另觀之編號4照片所示,該鋁門窗係整片完好,外觀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鋁門窗1組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1-16

TNDM-113-簡-43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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