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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偕同辦理管委會帳戶變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財盈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辦理管委會帳戶變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會 同原告辦理管委會組織變更報備及社區銀行帳戶之戶名變更 」,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 年1月15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扣除前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 二、社區就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任期多久等情,事前是否立有 住戶組織章程、公約?應提供相關資料內容全部 三、提出社區銀行帳戶之戶名存簿封面、最後補登頁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2

CHDV-114-補-8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簡安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8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10萬3895元(系爭543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 8,總面積490.6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 計算)。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楊榜(前揭土地共有人,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村○○○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務請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2

CHDV-114-補-70-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 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 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 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 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原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 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 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 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 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 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 物致產生副作用,今就此被告詐欺原告開立本票、恐嚇等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檢附原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原告遭扣薪之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原告亦自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費遭法院駁 回,被告恐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 3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形式上觀 之已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係致電予原告母親、弟弟為恐嚇,顯見並非針對原告,何以 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遭扣薪資,因果關係為何不明,此部分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遭扣薪之 證明推論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3-桃簡-187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 ,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 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起訴漏未提出「原證五:和解書影本」,應補提出到院 (需清晰、內容全部)。 三、就「原證三:相片」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 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2

CHDV-114-補-4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 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 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就同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准許裁定之抗告事件)、111年度司 票字第79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 字第105666號(嗣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下稱105666號執行事 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投保之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 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上開預估 解約金額屬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曾因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執另案其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進行10566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 卷一第167、318頁)。但抗告人未再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有臺北地院提存所覆函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255頁 ),是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度所得僅18萬616元,名下別無房產或車輛,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7、19、21、23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4萬8,172元,有105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臺北市,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僅3萬6,000元,即使連同配偶之年所得僅3萬7,557元,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得遠低於同市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金額107萬6,112元達103萬8,555元(37557-1076112=1038555),倘再扣除前揭解約金額,更顯有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且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4、306頁)。惟按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抗告人將上開預估金額與其生活實際所需具體金額合計,以顯示家庭經濟困難,顯不合理。再者,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投資訴外人亞世特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15頁),可見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完全無資力之人,且從其另有高額資金可供投資,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不能從收入課稅所得申報確知。抗告人僅以收入所得金額遠低於市民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即謂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恝置其另有大額資金可另外投資而未論,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復以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主契約終止,未到期 之附約亦伴隨終止,將使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家屬或受 益人無從取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之危險,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及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將因此喪失幾十倍之利益,有違 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狀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8頁)。惟富邦人壽公 司之3 項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分別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 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另有4項未繳費期滿之附約:「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 」、「安泰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全附約」 、「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屬醫療保 險,為上開陳報狀說明綦詳。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 亦未釋明有何急需上開附約救治之疾病。難認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應不足取。 六、抗告人再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11萬2,203 元 ,但因實務上保單之解約金於尚未繳清保費前實會低於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相對人可執行該部分之金額應未逾10萬 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人身 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 內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縱認解約金額仍超過1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就 逾越10萬元額度之部分為執行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且提 出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 人所據以拒絕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揭保險法修正 草案之規定為據,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 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未合。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21

TPHV-113-抗-968-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胡力中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 (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正忠(即前揭第二項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 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 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顯示已亡故, 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 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 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3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李有得 被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9萬1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兩造間就「施作鋼管工程」是否曾有簽訂契約(含估價單、 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所為約定事項、設計圖...等)?原 約定施工地點在何處?係為做何種工程項目?有無現況彩色 照片(並應載明拍攝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3萬7596元 1 利息 143萬7596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273/365) 5% 5萬3762.15元 小計 5萬3762.15元 合計 149萬1358元

2025-01-21

CHDV-114-補-2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 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63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因附表三所示之 計算金額有誤,併予以撤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6657.53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6657.53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9320.55元 小計 227,635.61元 合計 1,927,636元

2025-01-21

MLDV-114-苗簡-20-20250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梁淳熙 被 告 梁崇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請原告如期 繳納。 二、原告應迅提出下列資料: ㈠最近一期「三七五租約」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㈡所稱耕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㈢前項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請原告查報、說明: ㈠起訴狀原告所稱「祖先」有三七五承租,究是何人?並提出 他的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稱當時以訴外人梁江北(歿)之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原因為何?何不以原告或原告之父的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 ㈢210萬元的權利金如何計算(應列計算式、說明之)? 另原告稱梁江北死亡後,耕地名義人現改為被告梁崇實及訴 外人梁崇源,訴外人有給予原告權利金嗎?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作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2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郭姿彣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楊承偉 陳暄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被告楊承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陳暄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0

CHDV-114-補-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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