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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馨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喻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喻馨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大樓1樓車道出口,見該大樓所有由柯木海使用管理 之手推車1臺(下稱本案手推車)放在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 壁柱子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後離去。嗣經柯木海發現遭竊報 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柯木海警訊時之供述為被告鄭喻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被 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4、106頁),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喻馨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將本案手推 車徒手推走供己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 手推車在垃圾堆內,我以為是不要的垃圾,我要用來載行李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手推車放在外觀上顯為置放 垃圾等廢棄物之區域,被告主觀上以為被丟棄之垃圾;若本 案手推車屬有人使用者,習慣上應放置於物品運送動線處, 如門口、運送物品之動線處、上下樓梯旁,以方便即拿即用 ,但本案手推車原放在垃圾堆旁,即非處於使用中,而係他 人不要而丟棄。且被告拿走使用時亦無故意藏匿,與竊盜犯 避免他人查獲之情狀有間,足認被告無竊盜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未經同意取走本案手推車之客觀事實:   本案手推車原係放在上址大樓1樓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壁 柱子旁,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同意,徒手推走本案手推車 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偵緝卷第47 、55頁),並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緝卷第95、 96頁),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3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推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手推車是放在大樓要進 入地下室的車道裡面柱子旁,周圍都放一些要用的東西,垃 圾桶跟回收桶都放在另外一邊門口柱子旁,不是垃圾,平常 是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95-96頁)。  2.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手推車原放置地點等照片 (見警卷第23、24、31、32頁)可知,本案手推車原放置於車 道靠近地下室牆壁柱子後方,旁邊整齊排放家用鐵製燒金紙 之金爐、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缺陷,大致完好,一 望即知該處為打掃整理之用具集中放置區;靠外側接近騎樓 (即朝向大馬路的門口處)右側整齊排放5個大垃圾桶,其中1 個垃圾桶裝有垃圾,靠門口2個垃圾桶均有加蓋,左側有紙 箱、以塑膠袋裝好之資源回收物品、2個大垃圾桶、置物籃 及瓦斯桶等物,明顯為方便丟棄垃圾而集中放在靠近門口區 域,且其排列整齊、地面尚屬乾淨,整體觀之,本案手推車 所在空間及物品,可認屬他人所有且有適度管理、清潔,且 常用工具與欲丟棄之垃圾、資源回收等物亦有區隔,縱為一 般垃圾亦整齊放在垃圾桶內,資源回收物亦大致放在塑膠袋 內;而本案手推車係放在常用工具旁,並非放置或緊靠垃圾 桶或資源回收物旁,無所謂放在垃圾堆之可言,一般人應可 輕易判斷非他人棄置之物,不致誤認為垃圾或回收物。  3.觀以本案手推車照片(見警卷第30頁),其金屬握把處有若干 鏽斑並些微變形,裝載物品之塑膠平台處有些許刮痕及塵土 附著,可認已使用相當時間,並非新品,然未明顯破損或不 堪使用,與常見一般正常使用過手推車無異;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竊取本案手推車要收拾垃圾、抬東西(警卷第5頁), 顯然知悉為可堪使用之物,亦知可供運送該處門口之垃圾及 回收物,他人無丟棄之理。何況本案手推車周遭放置之金爐 、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明顯缺損或不堪使用,亦無 雜亂堆置有如垃圾堆之情,難認被告有誤認本案手推車為廢 棄或回收物之可能。  4.基上,依證人柯木海偵查中之證詞、本案手推車之外觀、原 擺放處及周圍擺放物品狀態等節綜合以觀,本案手推車顯非 他人棄置之物,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1.本案手推車放置地點係車道接近地下室入口處,周圍所放物 品大致整齊堪用,難認係放在垃圾堆中,且門口設有門牌、 鐵捲門等物,倘非大樓住戶或地下室用戶,一般人應不致刻 意走近該處,明顯仍具私有性,非供他人任意取用。而案發 時車道門口鐵捲門雖開啓,惟門口與大馬路間相隔1騎樓, 路過之人雖容易看見車道門口內之垃圾桶、資源回收物品及 本案手推車等物,且可輕易進入,但一望即知車道門口以內 為大樓私有空間,與外部騎樓之公共空間有明顯區隔,甚須 往下走相當距離之車道斜坡才可至本案手推車處,自不能因 車道門口有垃圾桶等物,即認距離較遠之本案手推車甚或附 近所有物品均為垃圾或廢棄物而可任意拿取。故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手推車放在垃圾堆、以為是垃圾、不要之物,被告無 竊盜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手推車如屬有人使用,應放置物品運送動 線處,如門口、上下樓梯旁以方使即拿即用等語。然本案手 推車之用途甚廣,原放置之處無論至車道門口運送垃圾或推 至地下室使用均甚方便,難認有何動線不佳、不利使用之處 ,尚不足以此推論其為廢棄物;況車道門口臨接騎樓,如放 置門口,極易遭他人順手推離使用,則被害人柯木海選擇放 在原放置地點,並無異常,難謂有使人認為廢棄物之可能, 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3.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使用本案手推車放置行李,雖無刻意遮掩 ,亦未閃避監視器鏡頭,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見 警卷第23-29頁)可按,然查獲地點與失竊本案手推車處已有 若干距離(參警卷第26-28頁路線照片),被告運送行李亦可 能有遠行或離開之跡象,其因而不擔心被查獲而未刻意遮掩 ,亦不足為奇,難以推認其無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患有精神疾病,其有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約於105年間在桃園工作時開始有自言自語及怪異 行為,嗣曾在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於106年4月21日因自言 自語、深夜外出不歸、無法入睡等症狀就診(原審卷第83頁) ,107年4月6日因自言自語厲害、情緒躁動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日出院(原審卷第77、87頁),再 於110年3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3日出院,並主訴幻覺、妄想 、人際退縮、職業功能減損,經心理測驗結果思維障礙嚴重 度評估為中度,幻覺、概念紊亂、誇大等相對較明顯,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卷第71、74頁);其出院後大致能 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至111年3月間止,有該院112年12月21日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69-208頁),辯護人所 辯洵屬有據,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損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疏未綜合卷內被告、證人柯木海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詳予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為一己私益 而行竊,然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劣、所竊取本案手推車之價 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柯木海表示不提出告訴; 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及前述身心健康狀況,兼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手推車已經發還被害人 柯木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易-16-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2940、299 1、3641、3781、3822、4122、4357、4479、4906、5017、5216 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峻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朱峻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時,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 民眾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或未滿18 歲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梁勝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峻華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9、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 、75、78頁、本院卷第98、99、16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 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故於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其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12、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但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13-15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遮斷金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 開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13-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 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可。  2.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但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92 7萬1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自述欲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日薪約2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 卷第78頁)。  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 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尚難大幅往有利之方向偏移。  6.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0頁),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於偵查中坦承 客觀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屬誠懇;自述職業為木工,須扶養父親,如受刑之執 行,對家庭收入或扶養父親均有不利影響,併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 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 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認知所犯罪行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 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梁勝昌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於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拍賣網站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許,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梁勝昌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791卷第47-49頁)。 ⑵被害人梁勝昌提供之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1卷第73-87頁)。 2 黃成德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股票中籤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黃成德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940卷第11-19頁)。 ⑵告訴人黃成德提供之匯款單據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940卷第65、67-253頁)。 3 鄭景方 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21分許,匯款1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鄭景方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991卷第15-27頁)。 ⑵告訴人鄭景方提供之存摺影本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991卷第71-79、81頁)。 112年3月10日9時0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潘德超 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於GOOGLE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德超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641卷第9-13頁)。 ⑵告訴人潘德超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641卷第18、23-36頁)。 5 段正永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1月下旬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段正永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781卷第21-24頁)。 ⑵被害人段正永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781卷第25-37、39頁)。 6 黃清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旬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822卷第11-17頁)。 ⑵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2卷第32-33、37-41頁)。 7 陳永晋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陳永晋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122卷第33-36頁)。 ⑵被害人陳永晋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4122卷第57-59、63-70頁)。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8 鄭茂榮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鄭茂榮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357卷第11-14頁)。 ⑵告訴人鄭茂榮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4357卷第39、43、45-53頁)。 112年3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本案帳戶。 9 洪言之 告訴人於112年1月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12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洪言之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479卷第7-10頁)。 ⑵告訴人洪言之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2偵4479卷第33頁)。 10 王秀玉 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35分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906卷第11-19、21-25頁)。 ⑵告訴人王秀玉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2偵4906卷第75頁)。 11 戴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底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5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戴辰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5017卷第22-24頁)。 ⑵告訴人戴辰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017卷第25-27、28-29頁)。 112年3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37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2 徐敏莉 告訴人於112年2月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5216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216卷第63、85-125頁)。 13 洪妙惠 告訴人於111年11月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洪妙惠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51-54頁)。 ⑵告訴人洪妙惠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3偵2556卷第79-111、117頁)。 14 劉永勝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119-124頁)。 ⑵告訴人劉永勝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3偵2556卷第154頁)。 15 張嘉琦 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於社群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155-159頁)。 ⑵告訴人張嘉琦提供之匯款明細(東檢113偵2556卷第18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6-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震翔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 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在被告方震翔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與本院後述理由不同部分不予 引用外,其餘部分,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補充理由: (一)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 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詐危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 決參照)。  (2)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 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 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 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 同立法模式,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 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及整合性。   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③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 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 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 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④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6、4185 、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3)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參酌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規定相類,是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解賠償被害人。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65、89頁,原審卷第61、72 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自告訴人連秀卿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現金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見偵緝卷第59 至63頁,原審卷第61、62頁),為其因本案犯罪實際所得財 物,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1萬5,000 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127、14 9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3,000元,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然查:  (1)被告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祖母,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90萬元及轉 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 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部分損害,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 酌自白、調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 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 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 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 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 之情狀)難認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 ,然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 9頁),從其賠償金額比例以觀,能否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 明顯悔悟,而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亦非無疑。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處斷刑(依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尚無仍嫌 過輕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未及適用詐危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有未妥,惟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後,審酌附件所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 由,本院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並無不同,是原判決上開瑕 疵,尚不生影響判決本旨,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1-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洪妙惠 被 告 朱峻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6

HLHM-113-原附民-1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2343號、第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 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 定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倘 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 ,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參照)。 二、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泛稱「判決太重 ,不符比例原則」(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上開説明,並無實 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6

HLHM-113-上易-98-20241126-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竣南(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14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2千元賠償被害人曹伊如(下稱被害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有賠償真意,已知警惕,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原審所 處刑度,被告須入監服刑,對生活影響甚鉅,請改判有期徒 刑6月,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 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 觀念,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擅自離去,置被害人於危難之中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 解委員調解成立,然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毫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兼衡本案案發時間、路況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步道、 山屋維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且與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三)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 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 ,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 。又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 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工作 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共18萬元,111年7月6日前 給付6萬元,餘12萬元於11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至付清為止(下略),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度刑 調字第282號調解書(調偵緝字卷第7頁)可按,參酌被害人年 齡、職業、所受傷害非輕(詳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年齡、 自陳當時從事建築鋼樑工作,薪水比較高,有能力和解等語 (偵緝卷第49頁背面),足認賠償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亦非無能力履行,惟被告未按時履行,亦未說明不履行之原 因,嗣經原審通緝到案,迄至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並陳 稱現在可以每月給付3千元,從113年3月底開始支付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189頁);迨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2日上訴 狀雖稱已經匯款賠償被害人、有固定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 頁),然實際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辯論終 結時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辯稱只有匯2千元給被害人 ,是因為只是臨時工,遇到颱風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然其陳稱入監前做大樓鋼骨安裝,已經1年多,後來才去宇 順企業社(參本院卷第17頁工作證明書),足見被告有工作能 力及收入,亦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而案發迄今已逾3年 多,僅給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等工作、生 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88頁),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 償方案、實際履行狀況等節,實難肯定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意願,其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難為較高之評價,顯不 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此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評價),但依上述量刑 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立法理由:倘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 量刑。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3年餘,不僅不按時給付賠償 ,更實際賠償被害人僅2,000元,審酌調解成立時間(111年 6月23日)、調解金額(18萬元)(調偵緝卷第7頁)、被告 工作能力、情形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2,000元),其不僅 未回復彌平被害人所生損害,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降低 ,被害感情是否緩和,亦難認為無疑,犯罪後態度更難認為 良好,自無法對被告再為有利評價。 (五)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接近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參以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才到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等節以觀,倘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恐不至於量處上開刑度,且迄今量刑基礎並無明顯改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判處最低之法定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訴-3-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蕭國光 被 告 邱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 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6

HLHM-113-原附民-1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 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 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 ,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犯罪 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 拘役50日,再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東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執更字第80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子執行)。復因妨害公 務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23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 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東地檢以110年執字 第848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丑執行)。上開各情,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  1、於「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狀」開頭記載系爭子、丑執行, 並說明甲、乙、丙案均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拆分定刑,而 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見附件一);  2、於「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帶抗告狀」主旨記載「請求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乙事」,並說明甲、乙、丙案之犯罪時間均 在109年3月至10月間,依法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擇 定甲、乙案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見附件三);  3、綜前,抗告人固記載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則係對系爭子、丑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裁定、丙案判決, 因未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甲、乙、丙案合 併定刑,即其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9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 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 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二)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 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 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 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 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 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 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 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 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 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第2項規定: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 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 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三)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 合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 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 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 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 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 (四)綜前:  1、起訴審查機制係起訴後對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依 其偵查所得證據判斷,被告之犯罪是否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即達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法定門檻,非對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有罪判決心證,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2、起訴審查機制係法院單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 觀察,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有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95點所載情形),若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為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公訴,反之,應認檢察官偵查結果合於刑訴法 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至檢察官未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 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 心證標準,則應為無罪判決。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監獄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 等候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曾承韜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罪名),並提出被告於 偵訊坦承犯行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監獄受刑人 處罰書、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查:  1、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所載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自白或告訴 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證明方法過於空泛等情。  2、按系爭罪名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 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11 0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監獄中央臺處 等候區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有前揭證據 方法可資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 侮辱」,主觀上亦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 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決。  3、綜前,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 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 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 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 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 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得論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僅係辱罵2次髒話,每次辱罵言詞內容簡短, 難認客觀上已屬反覆及持續之謾罵,且被告行為時,該等 候區僅被告1人在場,可識別見聞本件之管理員或其他人僅 寥寥數人,又依監所管理員職務之特性,面對及處理受刑 人情緒上之不得體言語,似屬經常發生之事,被告辱罵告 訴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是否非輕,確實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顯有疑問, 難認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等語。惟查: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記載:「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 度限縮: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 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 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固已 適度限縮系爭罪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  2、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 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 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須透過 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 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 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3、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觀察,尚無客 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所舉出上揭證據方法, 根本不足認定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前找過我麻煩,案發日我生病不舒服,告訴人將 我帶到中央臺但又不理,我已經痛到受不了,說要看醫生 ,他們不給我看醫生,我痛得受不了才罵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偵卷第97頁),僅屬被告一方辯詞,至多僅屬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動機,尚無從單憑此逕認檢察官所舉上揭證 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系爭罪名之可能。  4、綜前,原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舉出證據方法實體審查,認被 告辱罵2次髒話,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裁定檢察官補正,並以檢察官未實質補正,不生補 正效果,而裁定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 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8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 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 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 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 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 :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 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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