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煬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騰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元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騰煬、江元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等肇事後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等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和解;⑷所受傷勢程度;⑸雙方
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21號
被 告 謝騰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騰煬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步行,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步行欲穿越南屯路至對向南屯路2段252號,適江元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屯路2段209號斜
對面之南屯路2段與田心北二巷交岔路口處起步,並左轉駛
入南屯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前,亦原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南屯路2段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謝騰煬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撕
裂傷(1cm)、左肩挫傷、左膝/踝挫傷、下肢擦傷、左踝內踝
骨折等傷害;江元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擦傷、表淺撕
裂傷(2cm)、頸部扭拉傷、左髖擦傷等傷害。謝騰煬、江元
凱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騰煬、江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江元凱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騰煬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駕籍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簡-88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