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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煬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騰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元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騰煬、江元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等肇事後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等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和解;⑷所受傷勢程度;⑸雙方 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21號   被   告 謝騰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騰煬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步行,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步行欲穿越南屯路至對向南屯路2段252號,適江元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屯路2段209號斜 對面之南屯路2段與田心北二巷交岔路口處起步,並左轉駛 入南屯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前,亦原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南屯路2段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謝騰煬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撕 裂傷(1cm)、左肩挫傷、左膝/踝挫傷、下肢擦傷、左踝內踝 骨折等傷害;江元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擦傷、表淺撕 裂傷(2cm)、頸部扭拉傷、左髖擦傷等傷害。謝騰煬、江元 凱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騰煬、江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江元凱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騰煬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駕籍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交簡-883-202411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03年5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於警詢已供出 所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張家豪,經本案判決認張家豪另涉毒品 案已經警查獲,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然聲請人於另涉犯販賣、轉讓海洛因案件(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442號《下稱後案》)審理時供出販賣海洛因來源亦係 張家豪,經後案承審法官函詢員警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警查覆:確有因聲請人供詞而查獲 上手張家豪販賣毒品犯行。基上,足認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且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 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 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以,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 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所稱「應 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 」(或稱「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質,兩者不可或缺;倘未 具備上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即與法定聲請再審 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3年 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海洛因,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 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5月29日 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論罪科刑欄略以:聲請人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 張家豪,然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案未因聲請 人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9128號補充理由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3年1月1日職務報告可參,是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惟原判決後,員警於 後案函覆本院有因聲請人供述查獲張家豪販賣毒品,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 0415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2頁),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而符合前述「新規性」要件。 (三)聲請人雖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張家豪 (見原判決自明),又聲請人嗣於後案偵查中再次供稱其所 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張家豪購買。然依上開「新證據」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覆函、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分局 於103年7月28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 來源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嗣經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3人販賣毒品案 (詳如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細譯上開內容,員警僅稱後 案聲請人販賣毒品來源係張家豪等人,並未提及本案聲請人 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係張家豪,尚無從擴張上開內 容之文義,遽認聲請人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為張家豪,故 將上開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被告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不具前述「確實性」(顯著性、明 確性)要件,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再審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認為聲請人應受減輕其刑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再-3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昭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 執更義字第4358號之2、99年執更字第377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昭暐(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 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受刑人因該案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釋出監,嗣因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遭撤銷,經檢察官依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發99年度執更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下 稱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執行殘 餘刑期25年。現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不分撤銷假釋情節,一律執行殘餘刑期2 5年違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違憲失效之本案執行指揮 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 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該案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 釋出監,嗣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上揭假釋則遭撤銷,經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命 受刑人自99年11月12日起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故本案 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惟 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至6項之意旨,係指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無期徒刑遭撤銷後,不分撤銷情節,一 律執行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之規定,至遲於115年3月15日失 其效力,並未宣示已經依法執行之人「可停止執行殘餘刑期 」,故受刑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於 法自屬無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主要係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並 非請求法院就本案執行指揮應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1、2項為處理(即請求依相關機關修法後之規定處理或 遲未完成修法依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理),故本件聲明異 議,自無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應裁定停止 審理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2756-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重新申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代價,將甲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 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勝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進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衛、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 卷第82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款項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 進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第 134至137頁),且有⑴張振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9至63頁)、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 拍相片(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98090995號函(張振朗提出經營承鴻公司證明 ,見偵卷第59頁);⑵張勝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偵卷第109頁);⑶林進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95至209頁)、升嶸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附卷可稽及甲帳戶客 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偵卷第227至第233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 設持用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 ,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 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上開物品、帳號、密碼交予不詳 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 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衛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甲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進佳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本件詐欺正犯究竟 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所犯幫助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 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是原審判決 主文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 」,又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利益而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 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 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因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其最高 處斷刑度較舊法為輕,原應為較輕之量刑,然原判決量刑時 ,並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評價略有不足, 故本院斟酌上開2項量刑減輕、加重評價事由後,就有期徒 刑部分,仍宣告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交付帳戶拿到5萬8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應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有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 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其經營之工廠,加入LINE暱稱「勢在必得611」群組,LINE暱稱「韓曉清」之群組助理員介紹張振朗下載「景順證券」APP,謊稱:股票投資獲利高等語,致張振朗陷於錯誤匯款。 張振朗於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被害人交易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自其經營之承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49分03秒、15時49分58秒許(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2 張勝傑 張勝傑於111年6月26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收到LINE暱稱「子晴」私訊,介紹加入LINE「學究天人」群組,並下載「景順證券」APP,景順證券客服暱稱「雅萱」及投資老師暱稱「澤陽」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匯款。 張勝傑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5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3 林進佳 林進佳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所在地,加入LINE暱稱「鴻禧投顧VIP822」群組,經群組老師暱稱「易澤陽」、助理暱稱「陳雅玲」介紹下載「景順證券」APP,LINE暱稱「景順證券-莉貝」,共同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林進佳陷於錯誤匯款。 林進佳於111年8月17日13時16分許,在其前開公司所在地,以網路銀行自其經營之升嶸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22分4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金簡上-50-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楊宜泰 朱奕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東達 詹恒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3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 5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蓉」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 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復由被告 載同共犯少年蕭○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前案與本案所認定告訴人寄出之帳戶資料、時間均 相同,被告與共犯少年蕭○彥亦於相同時間、地點領取告訴 人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二案間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再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5日中檢 介寒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093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 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01、40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茹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茹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 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 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 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78號   被   告 潘茹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茹英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 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 處長」之人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電話 告知之方式,提供予「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使用。嗣「國 際業務處龔副處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使用,惟辯稱:伊在FB認識1位「張曉宜」的網友,對方說她在日本變賣房地產獲利2億日幣要匯回臺灣,但她在臺灣沒有朋友,需要伊提供帳戶讓她能存放資金,並介紹1位金管局的主管、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說要把伊的帳戶升級,伊便依「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指示,將名下4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以電話告知,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①告訴人湯世宇、劉可婕、謝宜庭、林書楷、黃富祿、邱若彤、蔡青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湯世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湯世宇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因遭假交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 提出其與「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因遭假交友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 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警方雖認許國祥亦為本案被害人,然查,被害人許國祥雖 曾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惟經警通知後均未前往製作筆 錄說明,則許國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 遭詐騙款項仍有疑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世宇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劉可婕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謝宜庭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11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書楷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 黃富祿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2萬58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 邱若彤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1萬806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 蔡青樺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024-11-20

TCDM-113-金簡-72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21日宣判在案,茲查本案同一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 、第1655號、第165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 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 原 告 劉可婕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可婕對被告潘茹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4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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