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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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政即賴聰色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 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秋龍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何自涼設定抵押權後,何自涼、賴秋 龍先後死亡,賴秋龍之繼承人為賴素珍、賴素娥、賴素儒、賴 素賢、賴明政(即賴聰色)共5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4日以判 決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以賴明政、賴素珍、何峻 瑋、何敏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明政與被告賴素珍、 何峻瑋、何敏瑜間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未以賴秋龍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難認合於民法第868條規 定,當事人不適格。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補正適格之被告。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同時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07

CYEV-113-嘉簡-1109-2025010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江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管轄(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78元,及其中新臺幣50,764元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 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113年8月1 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764元及利息9 5,014元,合計145,778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7

CYEV-113-嘉簡-969-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莉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柯舜豪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2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 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甲○○(下稱乙)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益於被告甲,依上開規 定,其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駕駛堆 高機執行職務,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59線公路8.95 公里處南向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依勳(下 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 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且丙車毀損。原告經治療後,仍 造成右踝關節活動度為零,骨折後殘存下肢機能障害9-4-5 ,右下肢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乙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283,880元。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丙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已將其 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乙,原 告就丙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負責;被告乙為被告甲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開權利,應連帶負責。原 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9,827元。   2.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多次手術,前開住院68日期間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7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183,600元。   3.伙食費:原告於前開住院68日期間,需支出伙食費,以每 日200元計算,支出伙食費13,6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車禍受 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2年,又 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認為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2-23項 之第9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53.83%。則原告至退休前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68, 873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每 月收入不固定,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 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   6.丙車修復費用: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 ,需支出修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 000元,業已報廢。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 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傷,且丙所有丙車毀損,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案件卷宗、病歷、車籍資料、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329,827元、看護費183,600元、伙食 費1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68,873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看護費用行情表、勞保局函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 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造成重傷害,至今未癒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需支出修 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1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 計8,104元(計算式:5,104+3,000=8,104),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283,88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0,124元(計算 式:329,827+183,600+13,600+1,968,873+300,000+8,104-283 ,880=2,520,12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520,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4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0.536=2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0-27,390=23,710 第2年折舊值    23,710×0.53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10-12,709=11,001 第3年折舊值    11,001×0.536=5,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01-5,897=5,104

2025-01-07

CYEV-113-嘉簡-502-2025010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戴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務行政室等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7

CYEV-114-嘉簡-13-202501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英源 即 原 告 黃銀波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之下列資料(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 內容):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㈡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859、870、871、874、875、87 8、879、139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得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 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 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06

CYEV-114-嘉簡調-13-2025010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滋娟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4-嘉小調-1-2025010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王柏涵 ○ ○ ○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 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乙,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乙,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3-嘉小調-1805-2025010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798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詳 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4-嘉小調-7-20250103-1

嘉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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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SWART JOHNNY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4-嘉小調-2-20250103-1

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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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儒等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7元(包 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見卷附試算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4-嘉小-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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