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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辰        梁育祥        徐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軒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蔡佩辰、梁育祥之科刑部分)駁回。 蔡佩辰、梁育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7、111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下稱被告3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 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徐偉軒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亦同時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而具有公共秩序社會法益侵害之不法內涵, 自應充分評價所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據 此,如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本案亦造成相當之社會秩序危害 等不法與罪責之內涵,原審就蔡佩辰、梁育祥部分僅各量處 有期徒刑6個月,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最輕本刑,就徐偉軒犯行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 刑2個月之刑度,似未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情,已非允當;況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對於所涉犯行均諉為不知或否認犯行,直至本案繫屬 原審審判時方坦承犯行,自應考量此部分「認罪階段」即犯 後態度之刑度減讓因子,惟原審僅量處上揭刑度,似有過度減 讓刑度之情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 察官上訴等語;㈡徐偉軒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徐偉軒就此部分構成累 犯亦不爭執,自應先認定徐偉軒構成累犯,再行裁量是否加 重,原審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部分之說明尚未足詳盡,卻未 闡明檢察官為更具體之說明,即逕認檢察官未舉證,似有未 予充分說明機會及審理不備之瑕疵,已非妥適,所為之量刑 亦失所附麗。從而,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 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亦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徐偉軒之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徐偉軒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徐偉軒犯傷害(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徐偉軒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 元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及原審審 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 書第2、4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4頁)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徐偉軒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其構成累 犯並不爭執,且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不爭 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應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釋 明前案之案號,而認其未舉證徐偉軒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 2頁第24至27行),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予以調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 原判決理由欄二㈢雖謂「僅將被告徐偉軒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其 量刑審酌欄中就此部分並未述及,未考量徐偉軒前案紀錄部 分,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審就徐偉軒之量刑過輕乙節,惟原 審斟酌徐偉軒在場助勢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徐 偉軒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 徐偉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本 案係因徐偉軒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 達成和解,業據徐偉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徐 偉軒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請求徐偉軒賠償其所受損害,徐偉軒終須承擔其應負 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審就徐偉軒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其 以上訴意旨㈡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徐偉軒是否構 成累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徐偉軒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1.徐偉軒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 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徐偉軒 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是徐偉軒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徐偉軒前案 所犯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所犯傷害(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 僅以徐偉軒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徐偉軒有犯本案 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 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偉軒於蔡佩辰、梁育 祥等人在案發地點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時,在場助 勢,徐偉軒與蔡佩辰、梁育祥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 之危害,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 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徐偉軒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徐偉軒與告訴 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徐偉軒非 毫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徐偉軒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前有洗錢犯罪執行紀錄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海鮮店工作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佩辰、梁育祥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佩辰、梁育祥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犯行,論處蔡佩辰、梁育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就蔡佩辰、梁育祥上開犯罪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前揭 犯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蔡佩辰、梁育祥 貿然在案發地點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蔡佩辰、梁 育祥下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2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腦震盪、臉 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蔡佩辰、梁育祥犯均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佩辰、梁育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被告下手之狀 況,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 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蔡佩辰、梁育祥 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 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佩辰、梁育祥犯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 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所執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蔡佩辰、梁育祥犯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 ,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況蔡佩辰、梁育祥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達成 和解,並已當場給付上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告訴人與蔡佩辰 113年9月30日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頁),足見蔡佩辰、梁育祥 犯後已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本院審究前情 ,應認原審就蔡佩辰、梁育祥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暨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情形等,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 情。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判決就蔡佩辰、梁育祥之量 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蔡佩辰、梁育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宥恕蔡佩辰、 梁育祥,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 和解筆錄可參,足信蔡佩辰、梁育祥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 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 刑罰目的),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015-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1號 原 告 張婕潁 被 告 徐偉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212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2、147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林芷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芷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5、80-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 附表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均尚犯一般洗錢)2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其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5千元等語(偵8732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鐘貞雅以50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損害,已於113年10月10給付2萬元予鐘貞雅,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 鐘貞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本院和解筆 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1、82 頁),被告編號1、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如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2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至其所為洗錢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5千元及追徵,其科刑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⑴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因本件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於113年10月10給 付2萬元予告訴人鐘貞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 定,以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 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均有未恰;⑵被告於1 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 上開已給付和解之2萬元其中5千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本院認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即無再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犯罪所得5千元沒 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告訴人,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亦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 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 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參與本案犯行,造成編號1 、2之告訴人李茜瑋、鐘貞雅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同時造成編號1、2之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等 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 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且被 告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鐘貞雅部分和解金額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願與編號1之告訴人 李茜瑋和解之意願,惟李茜瑋經原審及本院傳喚、電話通知 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應認被告有彌補李茜瑋所受 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 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 、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  3.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編 號1、2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 於112年9月18、2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 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3.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偵873 2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編號2之告訴人 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鐘貞雅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 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582-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 原 告 羅芋欣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2175-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175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9、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家賢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以不再靠近告訴 人吳蕙伊所管理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作為原審量刑時之情狀之一,然據告訴人具狀陳述 ,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 日上午、8月29日8時5分許、8月31日9時34分許、9月2日9時 9分許,4次前往本件事發地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自 由聯盟生鮮超市購買商品,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經告 訴人或超市店主勸戒被告已違反和解條件,被告仍置之不理 ,執意多次前往上址消費,足認被告毫無悔過之心,使告訴 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懼,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原審 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於量刑上加重評價,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恐嚇 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 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鐮刀要脅告訴人交出財 物,無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所管理之自由聯 盟生鮮超市財物損失,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以不 再靠近告訴人所管理之超商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況,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 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1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母親同住 ,未婚且無子女,以及被告現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3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 和解條件,即被告分別於上訴意旨所載時間4次前往上開超 市購買商品,致告訴人感到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及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上開超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見請上卷第2至5頁),然告訴人亦稱被告只是前 來超市購物消費,某天之後就未再於超市出現等語,足見被 告上揭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有恐嚇或其 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員之舉,嗣後亦未再有前往自由聯盟 生鮮超市等情。是以,被告雖有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後前 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而違反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 解條件,固有不該,然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 犯行,依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告無業、罹患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上揭前往自由 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恐嚇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 員,嗣亦未再前往該超市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 屬適當,被告應已足資警惕,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因認檢察官前揭關於量 刑之上訴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重之刑之餘地。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其就被 告之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863-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2號 原 告 蕭秀鳳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204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富凱因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分 別於各編號所示日期確定,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編 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 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抗告人函覆陳述意見之機 會,兼衡抗告人各編號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固非無 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原審 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抗 告人所犯如編號1、3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3日就各編號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宗可稽;然抗告人 嗣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之同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表示: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刑 罰權已消滅,請檢察官、法官不要將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4月,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定 執行刑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73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是否已為撤 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 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表示:不要 將編號1之罪,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等語,似無不許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 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不同,不得不辨。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5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因考慮不 周,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被利用,被告並非故意犯之,且 有中止犯意,現已知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並有正當工作 ,不可能再為相同犯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 若於具保後再犯相同犯罪,被告願接受最嚴厲處分;被告因 與本案及他案被害人調解、賠償,需要變賣汽、機車及黃金 等物,爰請法院准予被告具保,辦理相關變賣事宜,讓被告 得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蔡鳳 鶯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3月26日出面向告訴人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 警方逮捕,參以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辦、審理中, 足見被告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經逮捕、 保釋後仍未停止,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蔡鳳 鶯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 5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6日 出面向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警方逮捕,參以被告另有 多件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終結,即待宣判,並綜合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意旨徒以前開情詞, 主張其因考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被利用,現已知 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並有正當工作,不可能再為相同犯 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予憑採。至聲請意 旨另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變賣汽、機車及黃金等物,以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惟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 聯,是被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3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偉華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3月 19日書具刑事聲明上訴狀稱:「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另狀補提理由」等語,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於113年6月13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而被告於上訴狀所陳報之居所查無 此人(被告係自113年9月12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起算補正期 間5日,而至113年7月2日屆期,迄未據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到 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113年9月11日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 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0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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