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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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頤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72-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蔡菀庭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704-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董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車禍現場停車方式正常都是車輛平行排列停放,被 告上車時原告車輛直接停放在被告車輛後面,被告沒有看到 ,故原告車輛之駕駛應該也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我將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停車場,要離開倒車時,因沒有注意後方有車輛,不慎 撞到AJS-7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險桿包膜破掉等語,訴外人林汶葦 於警詢時稱:我將系爭車輛停在萊爾富停車場,肇事車輛倒 車離開時,因沒有注意,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輪拱及右後 門,造成車輛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桿包膜破掉等語,並 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232元(含工資3萬2206元、烤漆4萬45 26元、零件1萬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只有右後葉子 版凹痕,有些車行說8000元至1萬元可以解決,因為系爭車 輛是十幾年老車,應該要計算折舊,右後葉子板應該無法換 件,我認為直接送板金即可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 故右後側車門、右後輪罩及葉子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 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僅提出以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為依據之車行估價單,自難認有據。 三、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7日)已使用 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50元。據 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7782元(計算式:工資 3萬2206元+烤漆4萬4526元+折舊後之零件10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88-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劉國政 被 告 吳念國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複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右轉往浸水街方向,我 有打方向燈,看到對方的時候,在我左方不到5公尺了等語 ,訴外人蕭興武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直行往浸水街 方向,有從反光鏡看到對方的燈,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車輛直行至本件路口,顯示方向燈並右轉,於快進入路 口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亦直行至該路口,隨後被 告車輛左後側車身碰撞。至碰撞為止兩車均無減速。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戶即訴外 人蕭興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 外人蕭興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減速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蕭興武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3 4元(含零件1400元、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284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 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3萬5574元(計算式: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 284元+折舊後之零件14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蕭興武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4902元(計算式:3萬55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50-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許筧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具狀撤回、追加對被告甲○○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87、9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 被告乙○○之請求,並經乙○○及被告甲○○同意原告撤回(見本 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離婚),2人於107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然乙○○於112年7月間,先是莫名二、三日未回家,經原告 詢問後,表示回娘家居住,但卻遭娘家否認。之後原告發現 乙○○與被告之手機對話,得知其二人外遇,不僅有「愛你 我的yaki」、「尤達要相信我我不會離開你」等親密對話, 也有二人躺在床上共同擁抱等親密照片。甚且,乙○○也於11 2年7月間離家與被告同居。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乙○○之訊息對 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 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 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 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及二人親密照片(見本院卷 第25-55頁),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 交往分際。是被告與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 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CPEV-113-竹東簡-40-2024123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高瑪利 被 告 范秀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304-2024123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彭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250-2024123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袁子琁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2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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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楨 邱士哲 被 告 張上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3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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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兼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 告 蕭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1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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