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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英)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ANH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路,適有告訴人彭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手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2

CHDM-113-交易-807-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清水告訴被告劉益任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易-539-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叔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叔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巷與○○路之無號誌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於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緯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12

CHDM-113-交易-749-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NG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陳登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DANG CHIEN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 0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 ○○鎮○○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夜 間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90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1

CHDM-113-交易-70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硯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硯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以下所載「杏包菇」更正為「杏鮑菇」、第7行以下所載「 躁鬱症的藥」更正為「躁鬱症的要(實為『藥』字誤打)」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1

CHDM-113-簡-227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 院113年9月30日一一三漢基院字第1130900025號函暨所附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傷勢彩色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簡-133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由 被害人領回(見速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情形,兼 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 車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簡-2345-2024121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炅共同犯新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世炅於審判中之自白、A帳戶和B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3、71-73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帳戶和B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0-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陶佳騫之指 定帳戶)。 四、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  ㈠本件被告黄世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 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 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和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輔以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支付損害賠償。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新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 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 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 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將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後變換 為虛擬貨幣給某甲而不知去向,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 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且被告已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分期履行即為緩刑之負擔,倘依上述新法規定,就被告所 經手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一、黄世炅應給付陶佳騫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黄世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2萬元,其餘78萬元之給 付方式為:黄世炅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給付1萬元,匯款至陶佳騫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黄世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黄世炅向不知情之梁堯坤(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某甲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陶佳騫,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並由黄世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或轉帳而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換成USDT給某甲 。嗣因陶佳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世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堯坤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陶佳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世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0000 梁堯坤 A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陶佳騫* 於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 不詳方式 聯絡陶佳騫,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800,000 A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 60,000 提款 2 112年8月11日16時許 60,000 3 112年8月11日16時1分許 30,000 4 112年8月12日2時58分許 60,000 5 112年8月12日2時59分許 60,000 6 112年8月12日3時許 30,000 7 112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 30,012 轉帳,轉入B帳戶 8 112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12 9 112年8月12日15時1分許 40,012 10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50,012 11 112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 50,012 12 112年8月13日16時25分許 60,000 提款 13 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60,000 14 112年8月13日16時27分許 30,000 15 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 60,000 16 112年8月14日7時10分許 60,000 17 112年8月14日7時11分許 3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陶佳騫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4-12-11

CHDM-113-金訴-37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2、4243、5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至4、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鑰匙孔後,竊取TOTO HERMANTO(中文名:曼頭,下稱曼頭)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范文德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遂直接發動上開車輛竊取得手。  ㈢於113年1月4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JUWANTO(中文名:朱萬多,下稱朱萬多)所有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  ㈣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RI ECO FEBY FITRIAN(中文名:阿扣,下稱阿扣)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車 輛竊取得手。  ㈤於112年12月12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旁,徒手 開啟曾于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 曾于珊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  ㈥於113年1月4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徒手 開啟陳元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 陳元振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㈦於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旁,徒 手開啟王彥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 取王彥騰所有之現金約3100元得手。  ㈧於113年1月8日18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 SUL YANTO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停於該處,乃跨上該車 ,打算以直接連接電線之方式發動後加以竊取,但正要發動 之際適被PAHRUL ROZI發覺並制止,賴崇祥始罷手離去而未 得逞。  ㈨於113年1月15日0時32分許,翻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圍 牆後,徒手打開張國田所有、停在圍牆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張國田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二、案經曼頭、曾于珊、SUL YANTO及張國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曼 頭、被害人范文德、阿扣、朱萬多、曾于珊、陳元振、王彥 騰、SUL YANTO及張國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氏金鶯、PAH RUL ROZI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蒐證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為佐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中尚另有竊 得平版電腦1台及手提包1個,惟此部分僅據告訴人曾于珊於 警詢陳述遭竊,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是由被告竊得,自不 得逕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另有竊得平版電腦1台及手提包1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㈧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曼頭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頁),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汽修、 機修丙級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5歲、6 歲,入監所前與媽媽,小孩跟前妻同住,房子是舅舅的,入 所前工作是汽車旅館櫃檯及保全,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1萬元(包含小孩),尚有其他 貸款須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款,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張國田於警詢時供稱其遭竊大約1000餘元(見113年度 偵字第5583號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於犯 罪事實㈨竊得之現金不到1,000元,約5、6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告訴人張國田與被告上開所述金額不符, 且均非確定之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犯 罪事實㈨竊得現金500元。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得 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 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曼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尚未給付,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 手提包1個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零錢現金200元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 現金3100元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㈧ 無 賴崇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㈨ 500元 賴崇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CHDM-113-易-69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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