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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陳沛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上訴;且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 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 上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 970元(計算式:360,000元-249,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4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07

NHEV-114-湖簡-242-2025030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鄭采穎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姜姿廷、黃筑佩部 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文熙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 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 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之訴。 三、被告魏志偉、陳依玄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具狀補正魏志偉、陳依玄之住居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魏志偉、陳 依玄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姜姿廷、黃筑 佩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部分:      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文熙死亡後,其配偶張敏鈺、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陳咨安、陳暐凌(原名楊禹伶)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4131號,見外置影卷);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金澤、陳林玉枝分別早於91年5月20日、84年5月21日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39-441頁);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俊彥、陳瑞超、陳逢源、陳秀黎、陳秀美、陳裕松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1、4817、4961、4447、4689、4702號,見金重訴10卷11第449-459頁、外置影卷);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陳宏、楊楓亦早已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43-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文熙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關於魏志偉、陳依玄(下稱魏志偉、陳依玄)部分: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亦有明定 。  ㈡經查,原告對魏志偉、陳依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魏 志偉、陳依玄並非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就魏志偉、陳依玄一併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卻未就魏志偉、陳依玄部分表明 訴訟標的,亦未記載魏志偉、陳依玄之住所或居所,顯不合 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對魏志偉、陳依玄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524-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郭憓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完生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先生」之完整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林先生」部分之 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於包含起 訴狀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 特定原告欲起訴之被告「林先生」為何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此情形可以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林 先生」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07

CYDV-113-訴-620-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蓮雲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29-2025030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偉鴻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30-20250307-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再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時為 何要左轉,再審被告是可以過為何要退後倒車,再審被告住 桃園市龜山區,應該走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為何要下新莊 區交流道走小巷道不走大馬路,上開疑點原審並未詢問清楚 。其二,原審未詢問富邦保險承辦人員真實身分,且再審被 告及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每次開庭都不到庭,屬於藐視法庭罪 。其三,再審被告車籍資料是造假的,前審法官沒有調查車 籍資料就判決,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其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用 ,與第一審請求並不相同。其五,原審案件是由富邦保險承 保人員提出造假資料,已經犯傷害、藐視罪、詐欺罪、偽造 文書,應廢除違法案件重新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林怡婕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 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 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怡婕於原審委任之代 理人吳德威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核對無誤。是林怡 婕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 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⒊經查,再審林怡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 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僅係質疑或重申原審查明案發原因、未詢問富邦保險 承辦人員真實身分、未調查車籍資料、或未審酌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於林怡婕主張被告提出造假之 車籍資料乙節,然觀諸原審全卷並無所謂再審被告或富邦承 辦人員提出車籍資料,足證車籍資料並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 物。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林怡婕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吳德威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⒉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怡婕,及被上訴人張卓寰等情,有 原審判決在卷族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吳德威以其為林怡婕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非原判決之當 事人為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從而,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再審被告:富 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聲請調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 員」真實之姓名等情,有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4頁)。然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 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為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與法不符 ,應予駁回,且亦無調查該部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7

PCDV-114-再易-1-202503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7304、20117、20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或共同 ,或單獨犯附表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二人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 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其餘被害人均未 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 害、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 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①所示偽造之「李哲維 」署名乙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②、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①、3- ②所示被告葉婉婷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 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太重,被告已知錯誤 ,深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並就被告尤弘昱上訴請求 輕判之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刑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僅在最低法定法定 刑度,酌加數月,觀諸被告二人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犯罪,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難認輕微,原審 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訴以其欲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婉婷另案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案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應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或僅空泛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 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①、3-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②、2、3-①、4、5、6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TNHM-114-原上訴-4-202503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共犯附 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葉婉婷、尤弘 昱分別犯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葉婉婷 )、普通竊盜罪(尤弘昱);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①所 示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②所示竊盜未遂罪 ;被告被告尤弘昱犯附表3-③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 婉婷犯附表編號3-④所示普通竊盜罪,並於量刑時分別審酌 被告葉婉婷與尤弘昱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 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 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部分尋獲 歸還被害人述,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葉婉婷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臺南所有案件可以一次判決 ,合併執行。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觀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刑 或僅在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1-2月,或為輕度量刑,或僅 量處拘役刑(各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被告二人多次為竊盜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並非輕 微,原審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 訴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 婉婷另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或僅空泛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 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TNHM-114-原上易-2-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 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楊長鑫分擔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長鑫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 被害人汪佩萱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 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非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所述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5、6、8、9所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因量刑太重,不服原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且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 ,相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有前述遞減其刑之事由 ),亦非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重度量刑,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長鑫無視詐騙橫行已對社會信任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 損失,猶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雖尚未得逞,但其原欲 向被害人汪佩萱收取50萬元受詐騙款項,金額不少,惡性非 輕,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HM-114-金上訴-319-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5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7

TCDV-114-勞補-10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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