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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盧郭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國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44 年 2 月 26 日公布實施之板橋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計 畫案)、61 板建字第 76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例(下稱 系爭判例)認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 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 ,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計畫案、系爭建照均非法規範,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系爭判例見解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援用,爰併確定終局判決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屬 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1-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 、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 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 之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 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7 號 聲 請 人 王登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5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23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影 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請求停止適用修正後的憲訴法,聲請 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故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 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關於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JCCC-113-審裁-997-20241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3 號 聲請人 一 宋宏毅 聲請人 二 劉玉玲 聲請人 三 周慎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 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 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對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明定,人民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 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 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 序(即憲訴法第 59 條以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 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其 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年上字第 8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末查,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雖系爭解 釋曾宣告系爭規定不違憲,聲請人亦無從依憲訴法第 3 章 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上 開憲訴法所定要件,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 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3-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4 號 聲 請 人 張秋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符 合新規性之再審要件,致其原應受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予決標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偽造文書等罪之 利益被剝奪,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究有何法 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理由 之情形。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 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是否符合再審新規性要 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4-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2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定其供 擔保之金額過高,未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調整機制,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泛言身心障礙者屬經濟弱勢,而對 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權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高低為認事用法之爭 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2-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5 號 聲 請 人 李立欣 上列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為,事實審與法律審雖屬二事 ,然法官依職權進行事實審理時,在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上 ,必須服膺於法律上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證 據法則、程序正義原則等,惟本案事實審法院於適用法律及 審理程序上均有違誤,詎料最高法院卻拒未審理,以系爭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系爭裁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平等權、審判權等基本人權,應受違憲宣 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 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裁定 有違憲疑義,惟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 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5-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6 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 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民 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3 )款 4. 但書與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前揭事 件,未能由前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46 號民事 裁定(下稱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可上訴至 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理,而另分案由同院民事第 二庭審理,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提及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亦未讓聲請人就分案一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與正 當法律程序及法定法官原則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係經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得對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 ,而將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廢棄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命聲請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後,終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 對上述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均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 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6-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 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 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 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8-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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