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梁瀚元即梁俊雄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瀚元即梁俊雄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
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
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原
為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診
斷出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及
隧道袖扣導管植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現固定每週一、三
、五至診所洗腎,因無法勝任保全工作而離職;聲請人已無
工作能力,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又
聲請人因罹患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4月22日獲賠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0,000元,屬聲請人之母等受益人所有,僅聲
請人之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
人現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因需洗腎頓失收
入,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又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認可聲
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
,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
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
郵局存款117,487元;又依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2,4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末期腎臟病,於113年4月22日理賠730,
000元,屬受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及胞弟所有,聲請人母親
有給與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人現已
無工作能力,並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翠堤香榭管理委員會離職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87至9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暫以5,437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799元後,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6,800元,則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消債清-133-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