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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3)滬0104 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中國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作成(2023) 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決: 「一、蘇正賢與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22年10月18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繼續履行;二、蘇正賢於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權 轉讓款300萬元;三、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償付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22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022年10月19日 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 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實 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 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付);四、駁回上海住大企業 發展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 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萬7232元,由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 擔5356元,由蘇正賢負擔3萬1876元。」,並已生效。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 級人民法院(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 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 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 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暨其生 效證明書、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執、上海市東 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178、179、180、181號公 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73112、073113、073431、073 119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 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 ;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 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 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履行,並已就雙 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 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 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18

TNDV-113-陸許-2-20241118-2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凱銓 相 對 人 洪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 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 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該判決書生效之 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下同)31,63 0.5元暨違約金2,97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作成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上開判決書、生效 證明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 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中核字第073422號、第073426號證 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 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 ,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乃係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 區之民間借貸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以相 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 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1,630. 5元暨違約金2,970元;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然大陸 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21)粵請台調93號、(20 21)粵請台送190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 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司法 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 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陸助字第120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等卷宗核閱無訛, 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 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陸許-4-20241115-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念○○ 相 對 人 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二○一三)嵐民初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 ○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 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 離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 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 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存根 )、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24)閩嵐證字第2670 、26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證據為 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存根)係屬真正。又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 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裁定判 決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已於104 年4月26日亡故,然相對人係於死亡前之103年7月10日收受 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且該民事判決書於相對人死亡前 之103年8月12日即已生效,亦經核閱附於本院103年度家陸 助字第18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等 證據自明,故相對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陸許-20-2024111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11(西元2022年)年○月○ 日以(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 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 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系爭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在婚後 因性格、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感情不和,現雙方已分居多年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節為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當,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2

PCDV-113-家陸許-26-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梁瀚元即梁俊雄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瀚元即梁俊雄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 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 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原 為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診 斷出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及 隧道袖扣導管植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現固定每週一、三 、五至診所洗腎,因無法勝任保全工作而離職;聲請人已無 工作能力,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又 聲請人因罹患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4月22日獲賠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0,000元,屬聲請人之母等受益人所有,僅聲 請人之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 人現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因需洗腎頓失收 入,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又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認可聲 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 ,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 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 郵局存款117,487元;又依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2,4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末期腎臟病,於113年4月22日理賠730, 000元,屬受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及胞弟所有,聲請人母親 有給與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人現已 無工作能力,並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翠堤香榭管理委員會離職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87至9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暫以5,437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799元後,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6,800元,則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133-20241112-2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志昌 相 對 人 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 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 、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家陸許-20-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 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 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 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 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 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 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 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 ,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 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 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 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 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 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 ,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 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1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陳秋鳳  住○○○○○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准開始更生程序,嗣於 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在案,並據債務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其業依上 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本院審查本件執行債權係 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更生 程序中行使權利,雖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仍應受本件更生方 案效力所及,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且未據債權人釋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綜上,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08

KSDV-113-司執-124473-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願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並經其父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 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工作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 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 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 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於法院裁定認可前 ,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須具有權利能力,始為合法 ,聲請人之中之一人,於聲請時雖有權利能力,惟於法院裁 定前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其聲請 自不能視為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 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 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 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 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而認可收養事件,係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 ,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首揭第80條第1項規定承 受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共同具狀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事件,惟收養人已於同年10月9日死亡,有 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是收養人已無法親自到庭陳明 ,本院亦無從認定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之意。 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8

CYDV-113-司養聲-45-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靜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624,611元,現擔任 蔬果攤店員,每月實領收入23,761元,為戮力還債,已要求 蔬果攤老闆將其轉為正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單4筆,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4,611元,目前受僱蔬果攤,擔任 店員乙職,每月實領收入約23,76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 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等件可稽,惟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母親健保費852元部分,因聲請人未列母親為受扶養 人及尚有其他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應以剔除,故認 為聲請人每月本薪收入應以24,613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4,6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尚餘4,93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27月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624,611元÷4,933元),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 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20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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