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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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及乙○○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 端硬碟內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代號 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入好友 ,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 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以許諾給予金錢之方式引誘甲女,使甲女在自 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廁所內,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包含照片9張及影片1部)後傳送給乙○○。 二、乙○○另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因與甲女相約見面 遭拒,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強制之接續犯 意,於斯時起至同年3月1日間,向甲女恫稱:要求甲女與其 在汽車旅館見面、或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慰之性影像,否 則就要將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外流或上傳到甲女就讀學校 之網站,並要帶警方到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語,以上開方式脅 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女心生畏懼,惟甲女未答應見 面或再傳送性影像給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單、 被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資料夾一 覽表及截圖、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Litmatch 軟體截圖、甲女性影像及資料夾截圖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5項均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皆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脅迫甲女見 面及拍攝性影像等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②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部分,已著手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予以減輕。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竟引誘、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迄 今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可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行 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無 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 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供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甲女相關,犯罪時間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引誘、脅迫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所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依被告所述係儲存 於上開手機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 內,手機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應就上開雲端硬碟內之電子 訊號,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內有關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為調查、審 理本案,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559-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靜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靜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和解 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頁32)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郭靜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煒楨、張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靜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煒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吳煒楨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煒楨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張哲豪 113年7月8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哲豪佯稱購買鋼彈模型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5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16

TNDM-113-金簡-63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均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均睿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 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3時10分許,謝均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見警突然 加速逃逸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於警方盤查時目視車內自小 客車駕駛座門旁發現水果刀3把與鐵棍1支,又於查扣上述物 品過程中於駕駛座下方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02.57公克, 驗前淨重99.58公克,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81.65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上開愷他命是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的事實。 ㈡ 證人蔡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查時,證人蔡元宇在副駕駛座,毒品非證人蔡元宇所有的事實。 ㈢ 證人戴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戴耀銘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於113年3月22日由被告謝均睿使用的事實。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理字第1136062003號) 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1.65公克的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3月22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車上,扣得愷他命1包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的事實。 扣押物品清單 警方密錄器勘驗擷取畫面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 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簡-4196-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 附民原告 吳育丞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寗嘉綺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簡附民-21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寗嘉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寗嘉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寗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 拋(棕)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7月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 3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吳育丞發現物品遭竊,隨 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寗嘉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內之女子是我,但我在吃精神科藥物,精神恍惚,有沒有竊 取我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東西在哪裡等語。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得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共價 值新臺幣292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351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華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曾華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4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所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767-2024121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陳之受刑人陳奕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下同)1萬元,緩刑5年,緩刑條件其中之一為:應分期給付告訴人顏義興40萬元(分53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給付5千元;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給付1萬元),該案嗣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科表為憑,堪信屬實。又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予告訴人顏義興,有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15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直至同年12月12日始釋放,有受刑人之前科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遭羈押禁見,始未能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在遭羈押之前仍依約給付,準此,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而有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撤緩-31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被   告 陳俊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內,與陳郁翔協調工程款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陳郁翔並毆打陳郁翔臉部、背部及後頸,導致陳郁翔受有 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臉部鈍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其後陳郁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易-229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KHAC THIEN(中文譯名:梅克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KHAC THI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 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為何出借帳戶之 緣由,先稱該朋友是逃逸移工,所以沒有提款卡才需要借用 ,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也是逃逸移工,為何就有 提款卡可以借給朋友?被告卻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辯解已 自相矛盾,不值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MAI KHAC THIE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KHAC THI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同鄉友人看到我的錢包內有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就向我說他要借用,我基於同鄉的情誼就借給他使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宗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2 江方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 3萬5000元 3 蔡勇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 翁家全(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5 吳雅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6 蔡峻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浡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8 陳宜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9 吳宗儒(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10 黃雅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11 戴偉荏(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86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鑫之供述。  ㈡證人吳秀娟之證述。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卡片上面放在卡套裡,密碼 是我的生日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 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明。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 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 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 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 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 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又被告設定之密碼 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反而係自己之生日, 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 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其 辯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 17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陳宇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25分前某時,將吳秀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9、 113年度偵字第70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羽、王映嬡、葉長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本署,暨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不詳時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片套上,密碼號碼是設定他自己的生日云云。 2 證人吳秀娟之證述 證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宇鑫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詐騙該案被害人,被告於偵、審期間,辯稱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後被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羽 向陳姿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 同時30分 2萬元 5萬元 2 王映嬡 向王映嬡佯稱邀約投資云云(匯款地臺南市) 112年10月3日9時25分 同時26分 10萬元 5萬元 3 葉長青 向葉長青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14時24分 5萬8000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6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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