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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20至25年,曾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以言語辱罵聲請 人。最近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聲請人與女友 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吃飯,相對人突然 進入上開處所,將一把槍及15顆子彈放在桌上,嗣坐下拿槍 對聲請人比劃,大聲表示其出去喝酒被洗臉不開心,要回房 間拿手榴彈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AB000-A11221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210新臺幣60萬元、原告AB000-A1122 10A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B000-A112210、AB000-A112210A分別以新 臺幣20萬、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10、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B0 00-A11221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 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 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為確實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爰將 原告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分别以代號AB000-A1122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 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乙男之父)表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侵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81頁),其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乙男、乙男之父之金額部分,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間,因參與教會聚會,而結識同教會之兒童乙 男(000年0月生)。被告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之男子,竟利用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侵 權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 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 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 為得逞。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 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 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 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 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⒋被告於112年4月7日晚間9時許,見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明 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 陰莖,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對乙男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起訴,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 為性交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乙男為年僅9歲之國小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困頓,被告利用 乙男年少不懂事及對被告之信任,對乙男為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不法侵害乙男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對乙男身 心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就學表現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 應賠償乙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乙男之父因乙男遭被告性 侵害,精神備受煎熬,並須對乙男重建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社交觀念,避免乙男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 響,被告之行為同時不法侵害乙男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 法益所生對乙男保護教養之親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乙男 之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伊對乙男之 犯罪事實均承認,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為 大學肄業,從國小到大都是就讀資源教育體系,經濟狀況不 穩定,父母親打很多份工作,伊被羈押之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大約9,000元至1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而分別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4次;且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4 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訴卷第 56頁),且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卷第11至 17、19至37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 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 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 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又 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 智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 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再 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 ,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 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 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明知乙男為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對乙男為 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情節重大;且乙男於被害時 尚未成年,其親權人為乙男之父,乙男之父對其未成年子女 乙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乙男遭被告性侵害,基於父 母子女間之密切親情關係,乙男之父因未能保護乙男之身心 安全,並需付出更多心力教養受害之乙男,勢必因而受有精 神痛苦,被告之行為可認係對乙男之父基於父子關係對乙男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所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致乙男之父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從而,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因 本案遭羈押中,於羈押前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9,000元至1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男為國小學生,乙男之父為高中 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名下有2部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卷第56、69、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卷末證物袋),被告明知乙男為 就讀國小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 ,竟為逞一己私慾,對乙男為前開性交行為,嚴重影響乙男 之身心發展;而乙男之父因被告對年幼之乙男為前開性交行 為,亦受有精神痛苦,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 男、乙男之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併請求被告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 3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8

TCDV-113-訴-189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部分之「 左臉鈍挫之傷害」更正為「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第8行之 「右臉頰挫傷」更正為「右臉擦挫傷」,其餘事實、證據及 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 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鈍挫傷、告訴人甲○○受有右臉擦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779號卷第15頁),是現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 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以持充電器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甲○○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 黑色充電器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與甲○○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 13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渠等住 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之傷害;甲○○聞訊上前 詢問,乙○○一時氣怒,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 推擠,並持黑色質地堅硬之充電器攻擊甲○○之右臉,致其受 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充電器照片1張、甲○○傷勢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此據告 訴人2人均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犯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身 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惟被告係因同一衝突事件而 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 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8

TNDM-113-簡-377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銘為丙○○(民國107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之父,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銘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其與丙○○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因丙○○學習狀況不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徒手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足以識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學習狀況不佳,以 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教 養之目的,並無傷害之犯意,且未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 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頁),並與告訴人王○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證 述(本院卷第78至84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 第84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3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丙○○傷勢照片(偵 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丙○○學習時不專心而行使懲戒權,並無 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 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 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 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 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 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 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 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 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 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 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 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 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 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 ,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哥哥乙○○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弟弟在112年 9月間被爸爸打,因為弟弟寫功課不專心,當時我在隔壁房 間看電視,我有聽到弟弟在哭,我是在洗澡的時候看到弟弟 右邊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隔幾天後爸爸有帶我們去媽媽 那邊住,媽媽有看到弟弟受傷,媽媽問我為何弟弟受傷,我 再去問弟弟,弟弟說是爸爸打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 。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年僅5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 未完整發育,亦難期其可於學習時保持專心,實需照顧著細 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徒手 毆打被害人,難認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佐以被害人之傷 勢照片(偵卷第33、35頁),其傷勢分布甚廣且多日未能消 退,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顯非被告所辯:「僅用手拍打 而已,因小孩皮膚較細緻,稍拍打即容易產生紅腫瘀傷」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目的,尚非 懲戒權之必要行使,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稱本院家事法庭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均認被告親職能力尚 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等,建議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 。惟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所著重者在於夫妻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較為適當之 問題,與本案被告在教養未成年子女時是否有逾越懲戒權之 情形,核屬二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左前臂瘀傷亦為被告所造成,惟被 告否認上情,且證人乙○○於本院時僅證稱:我看到弟弟右邊 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未證述有 看見被害人左前臂瘀傷之傷勢,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 勢,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 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 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 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 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 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7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268-202411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榮富 相 對 人 黃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黃震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目前 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 訴訟能力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 法第45條所明定。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 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業據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無訛。惟查,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且卷內除上開戶口 名簿影本外,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住院之照片一紙,而未就 相對人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進一 步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遽認相對人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斷然判定其無法自為訴訟 行為。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15

TYEV-113-桃簡聲-104-20241115-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 法定代理人 江○○ 關 係 人 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已經結婚,收養人甲○○願意 自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且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 ,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又依據收養人甲○○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是我的配偶,我要收養乙○○為養子,因為我想要給他 一個完整的家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 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陳述:被收養人從小就與收 養人相處,相處有6、7年,我與收養人已經結婚,想給被收 養人一個完整健全的家庭,被收養人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被收養人本身也有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我離婚後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向法院請求 被收養人之生父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被 收養人之生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446元扶養費,及 給付之前代墊扶養費916,378元,但被收養人之生父迄未給 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另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金○○對於本件甲○○要收養乙○○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再者, 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另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 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薪資交易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診所一般健康檢查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及經濟 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四、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法定 代理人過去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收養人生父自被 收養人出生約4個月大時與法定代理人離婚,被收養人生父 在離婚後未曾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法定代理人於112年間 透過法院向被收養人生父請求並經法院和解成立,被收養人 生父每月須提供9,446元,然迄今被收養人生父均未提供扶 養費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因被收養人無父親穩定陪伴及 照顧,收養人在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家人、收養人家人 同意支持下,為維護被收養人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向法院 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 養人面對社工提問會主動回應,態度積極,經濟及工作收入 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雖僅為1年多,然實際 交往約5年至6年,能表達彼此對感情的想法,也持續穩定經 營家庭生活,兩人在言談中會互相體諒對方工作辛勞,也會 開心分享全家人於假日外出旅遊之感受,雖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父親及弟弟同住,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父親及弟弟相 處融洽,亦能互相給予關心及支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 其家人也會在言語中感謝對方陪伴,能隨時溝通,觀察家庭 間均能相互尊重,家庭經營及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也會隨 時提供想法,法定代理人也願意溝通配合,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共同育有1女即本案次女,收養人也能體恤法定代理 人目前留職停薪在家育兒之辛勞,故在下班後會盡力協助照 顧次女,也會在法定代理人照顧次女時陪伴被收養人,收養 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對於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及管教會以 法定代理人主導,也因被收養人在幼兒園時期便已與收養人 相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試養狀況穩定適當,收養人為 合適之收養人;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時期 便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而經常外出共處,而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在112年8月2日結婚前,便搬至與法定代理人、 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家人間相處融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 之興趣、喜好及個性十分了解,也能適時給予被收養人意見 與解答,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為其法定上父親很是期待,一 家人也能分工共同照顧次女,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出席學 校活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更勝一般父子,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穩定適當,綜上所述,本案為繼 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與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3日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至今均無關心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 即使在112年間經法院和解成立須每月提供9,446元扶養費用 ,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均未提供,似有未盡照顧之責,未妥 善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健康、經濟、婚姻及過去試養經 驗均穩定,能夠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且試養過程 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父子關係穩定,據被收養人表示,很 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爸爸,若依法定代理人陳述被收 養人生父過去未提供扶養費且未穩定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之 情形屬實,則具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合適照顧者及收養人等語,有雲萱基 金會113年11月7日雲萱養字第113062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也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下稱安家關懷協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 ,然經前往家訪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果,又無被收養人之生父 之聯繫方式,故安家關懷協會予以退件處理等等情形,有安 家關懷協會113年10月28日台安會字第1130461號函檢附之退 件說明單1件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長期相處及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 人受收養人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出現不當之處,又被收 養人也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的「爸爸」,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金○○、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亦均同意本件收養等等 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 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養聲-5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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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 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 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 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 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 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 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 ○○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 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 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 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 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 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 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 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 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 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 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 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 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 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 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14

CTDM-113-簡-154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補充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依法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2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且自同年4月1日起應即遠離 林富耀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在案。」,應補充為「且自同 年4月1日起應即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在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並以握拳作勢攻擊林 富耀之方式恐嚇林富耀,而以上開方式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命遷離及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及不得對林富耀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應更正為「並以握拳攻擊手勢面對林富耀, 而以上開方式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遷離及遠離林富耀上 開住處及不得對林富耀為騷擾行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 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 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本件被害人林 富耀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的舉動應該是不讓我進入他的房間 ,所以我覺得沒有任何生命或身體的安全威脅等語(見偵查 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 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 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 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則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 ,即有誤會。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林富耀為父子關係,明知前述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未遷出 並遠離本案住所100公尺,並對被害人為上述騷擾行為,顯 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因對 其父林富耀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林富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並應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林富耀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2樓 住處,且自同年4月1日起應即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至少100 公尺在案。嗣並經警於113年3月8日對甲○○本人依法執行在 案。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猶持續居住在林富耀 上址住處,且嗣於同年8月20日0時30分許,在林富耀上開住 處,因故與林富耀發生口角,並以握拳作勢攻擊林富耀之方 式恐嚇林富耀,而以上開方式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遷離 及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及不得對林富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林富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79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於同一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 應遷離及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之行為中,同時違反上開保護 令禁止對林富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1-14

PCDM-113-簡-486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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