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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1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   N-112011(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12(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11   遭其父N-000000A以木棍責打致其臀部雙側瘀傷,疑有過當   管教之情形,據悉受安置人N-112011因想要看電視故未馬上   聽從其父N-000000A之指示做手部運動,N-000000A便持木棍   責打受安置人N-112011,致其臀部雙側受有面積約10公分乘   以10公分之瘀傷。又聲請人訪視受安置人N-112011時,受安   置人N-112011表示自己不願意跟老師說N-000000A責打之事   ,因過往N-l12011A知情後便會對受安置人N-112011施以更   嚴重之責打,評估N-000000A已有非因管教之肢體不當對待 行為。再自111年3月聲請人服務至今,受安置人N-112011已 有9筆通報紀錄,社工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並連結 家庭處遇方案服務,惟N-000000A仍未調整自身管教方式, 兒少危險因素遲未排除或消滅,N-000000A之管教顯有過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規定。另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2實際遭受不當管教情事雖較少,惟經與 受安置人N-112012單獨會談,受安置人N-112012表示極為擔 憂自己留置家中會淪為下一位遭不當對待之人。考量受安置 人N-112011、N-112012人身安全與發展權,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13日12時 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聲 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 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99號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聲請人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1、N-1120 12由寄養家庭提供相關身心輔導及教導生活自理能力,另定 期安排親子會面,修復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與父親 N-000000A關係,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已配合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持續依返家計畫執行,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 A教養功能明顯提升,然尚需較長時間觀察受安置人N-11201 1、N-112012返家受照顧狀況,故現階段不宜讓受安置人二 人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兩名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中,身心 發展、營養、生活適應狀況皆良好。安置期間,本府定期實 地了解兩名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並透過就醫身 心科醫生建議而連結諮商資源,案主1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 心理諮商。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⒈案父雖已全數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16小時,並於112年11月開始安排案主2人與案父親 子會面,尚需時間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會面期間案父與 案主2人互動狀況,現階段觀察親子會面時案父與案主2人有 正向的互動,案父能傾聽案主2人之想法,亦可彼此尊重。⒉ 經觀察案主2人假日返家時,案父能主動關心案主2人,並以 較輕柔語氣與其互動,案主2均能感受到案父改變,亦期待 能盡快返家,然6月份安排漸進返家結束後,案主1主動向社 工詢問是否能延長返家的進度,當社工進一步關心追問時, 案主1表現有些許擔憂;後續觀察案父較顯疼愛案主2,導致 案主1出現不太願意返家之情況,目前由社工與案主1輔導, 及家處社工引導案父對案主2人平等的關愛。3.本府持續透 過家庭重整服務,協助提升案家親職照顧功能適切性,並提 供針對案父親職照顧知能進行訓練及示範,並強化支持系統 ,以利案主2人返回原生家庭。」、「建議:綜上,雖案家 照顧功能及案父教養態度改善情形,然尚需透過長時間評估 觀察案主2人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故現階段若讓案主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 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目前受安置人父N-000000A 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仍持續透過親子會面修復親 子關係,受安置人2人於假日期間以漸進方式返家,需較長 時間觀察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受安置人N-112011亦經 安排進行心理諮商,而受安置人父N-000000A表示就依照法 院裁定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免受 安置人N-112011、N-112012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 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 2011、N-112012尚不宜由其父N-000000A接回照顧,故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現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護-304-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陳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在該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 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有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2-家繼訴-21-20241024-2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其認為遭聲請 人父母親即被害人乙○○、甲○○積欠新台幣40萬元,竟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彰化縣○○市○○街00號被 害人住處客廳,持塑膠椅作勢砸被害人乙○○、甲○○,嗣將塑 膠椅及不銹鋼杯砸往客廳茶几,恫嚇被害人乙○○、甲○○稱: 「不還錢,就要找人討債,並要殺掉你們家的人洩憤」等語 ,被害人甲○○緊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下樓,在聲請人向相 對人解釋兩造間並無債務之際,相對人仍揚言要殺掉聲請人 全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成員○○ ○、○○○、○○○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 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 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 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35-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 定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除探視權外)之宣告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父母,相對人丙○○為丁○○之母親 ,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13日以000年度親字第000號裁定宣 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業於10 9年1月13日確定,而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二人目前未與未成年人丁○○同住 ,實難以對未成年人丁○○為保護、照顧之行為,更難以履行 監護人之責任,而相對人丙○○目前已承擔起對未成年人丁○○ 保護、照顧之責任,與未成年人丁○○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 租屋處,彼此相互照顧,又未成年人丁○○目前年紀為15歲, 正值青春期,亟需相對人之陪伴與照顧,截至目前為止聲請 人二人未曾發現相對人有任何對未成年人丁○○照顧不周之情 形,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甲○○二人認為相對 人丙○○停止親權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所述,若案外祖父母、 案母與案主所言皆屬實,雖案母曾於109年因詐欺案件入監 服刑而被停止親權,改定由案外祖母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但 案主自國二開始便與案母共同生活迄今,與案母互動緊密, 案主亦無意願再搬回案外祖父母家生活,而案母居住環境亦 符合案主生活所需之條件,且案主更能認同及接受案母的教 養方式,因此案主期待能與案母共同生活,加上案主已年滿 15歲,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因此建議貴院依據案主陳 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繼續原則,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 權並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故本案撤銷停止親權宣 告事件應予核可。」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20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225號函暨後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前被依法宣 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丁○○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所為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丁○○親權(除探視權外)之裁定,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法院撤銷 ,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家調裁-21-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姿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853-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 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 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 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 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 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 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 。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 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 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 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 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 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 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 ,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 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 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 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 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 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 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 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 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 ,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 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 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 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 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 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 ,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 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 ,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 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 ,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 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 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 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 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 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 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 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 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 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 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 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 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 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 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 ,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 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 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 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 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 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 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 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 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 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 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 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 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 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 ,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 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 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 、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 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 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 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 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 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 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 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 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 (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 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 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 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 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 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 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 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 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 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 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 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 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 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3

ILDV-113-婚-4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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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間離婚後 仍同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兩造於上 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搶奪聲請人手機,恫嚇聲請 人稱:「如果你再進來我房間一步,我就掐死你」等語,隨 後聲請人為搶回手機進入房間,相對人即用單手掐住聲請人 脖子,將聲請人身體壓在牆壁上,致聲請人無法呼吸,兩造 長子○○○見狀將相對人推開,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相對 人便順勢拿球棒作勢毆打○○○,與○○○發生推打;同年7月10 日4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甩出並推倒,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最近於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上開 住處3樓聲請人房間談事情,相對人突然搶走聲請人手機, 聲請人搶回手機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抓住拉去撞鐵門,將 聲請人之手機搶走,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膝蓋擦挫傷、脖子及胸前擦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均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8張 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1

CHDV-113-暫家護-428-20241021-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顧,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唐 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極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 :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 不識字,會說少數的單辭,有時會不斷重複說一樣的話。今 年6月於OOO特殊教育學校高職畢業,之後不願前往日照中心 學習,故目前多待在家由家人照顧。平時玩手機,會開yout ube影片看小孩唱歌,但不會看電視或使用搖控器。會開冰 箱拿優格、布丁等食物吃,但不會看食物是否到期;知道冰 箱的生食不能吃。個案認得生活常見的事物(如:筆、鑰匙 等),但無法了解其用途。對金錢的使用上,不認得金錢, 亦不知其用途,但在商店會拿自己想要的東西到櫃台等家人 ,不會自行付錢,不會自找零。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 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姿態略 佝僂,疑似脊柱側彎。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會說少 數的單辭(如:爸爸、不會…等),無法說出完整的句子, 整體難以使用有效言語、文字及非語言溝通。2.記憶力:無 法復誦問題,難以配合施測。3.定向力:認得家人,可了解 部分的地點(把醫院當成牙科診所),無法回答時間。4.計 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 5.理解‧判斷力: 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害羞。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焦慮。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女士 目前心智狀況,難以使用有效言語、文字及非語言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感到焦慮及表現退縮。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基本生活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 皆需他人協助。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 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即聲請人、母即關係人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輔宣-30-2024101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同居約13年 ,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處約2個月,又相對人疑似精神異 常,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聲請人友人OOO住處,持高爾 夫球棍揮舞,作勢攻擊聲請人,亦曾用手機定位監控聲請人 所在處。最近於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之住處騷擾,並且威脅要找聲請人之先生OOO處理。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已經在一起10幾年,生了一個小孩, 聲請人在113年5月27日晚上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我的 住處搬走,小孩要找媽媽,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我是帶 小孩去找媽媽,不確定該處地址是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聲請人工廠,聲請人就想跟外面的男人在一起,小孩丟 著給我,一開始我一定會不習慣很生氣,我沒有打人,只是 口頭上大家都很大聲,那天以後我就沒有找過聲請人。錄音 這個事情都是聲請人喝酒在亂,都在講氣話,我也在講氣話 ,我沒有恐嚇。是因為聲請人外面有男人,才會造成這樣的 事情,我不想找麻煩,是聲請人一直找我麻煩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光碟為證。然113年7月13日相對 人雖有去找聲請人,質疑聲請人為何一離家即與他人同居乙 節,然並未有何恫嚇或威脅之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 所提錄音檔案內容,聲請人向相對人稱:「不然現在過來, 要講,現在過來,看要怎麼說」、相對人反而稱;「現在沒 空,你就在上班我也不要去」、聲請人回稱:「要玩是嗎? 」,相對人稱:「沒有,我現在沒有要玩,我是講給你聽, 好啦,先這樣,我先,先,先去用其他的事情」等語,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事。再審 酌兩造交往13年並育有一子,相對人於分手後企圖挽回乃人 之常情,其既僅於該日聯繫聲請人,難認係基於騷擾之意圖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騷擾之事實, 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又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 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 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曾持高爾夫球棍至友人OOO住處作勢毆打聲請人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諭知於5日內陳 報證人OOO之地址以利本院傳訊,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 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其 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家護-841-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 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 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 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 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 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 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 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 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 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 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 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 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 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 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 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 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 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1 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 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 尚未具體規劃返家,且近期發現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再 度懷孕,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 照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 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於寄養家庭安置 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 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寄養家庭和平共 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過 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即受安置人N-11 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0 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狀況之不妥,顯示 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續穩定會面;故本 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等相關服務協助評 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㈢親屬資源盤點:1.案主1之父系資 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案主2、3生父為 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女將成年,其112 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法提供協助照顧 。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同鄉友人,案母 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佳。㈣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案主三人 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案母目前生活模 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無其他支持系統 ,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社工服務期間,案母選擇性配 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8日會面期間發現案母身形異常,會 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孕期,社工評估 孕期約七個月,因此故案主三人目前尚不適合返家,且未來 恐有中長期安置需求。」、「建議: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 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三人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快返家,但未有 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三人最佳利益; 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復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電話,均無法 與其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年紀尚幼 ,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原生家庭亦無其他 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 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 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再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護-29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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