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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遺落在地」應更正為「見吳詠珊的皮夾(內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三)第4行應補充「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出於 單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 卡感應付款,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論 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即可,附此敘明。」;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三)第6行「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 )第7行「1次詐欺取財」應更正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2刷卡時間、地點欄第3行「74號 」應更正為「47號」;附表編號3刷卡時間、地點欄第2行「 中和區員山」應更正為「中和區員山路」;附表編號5時間 、地點欄第4行「中信店」應更正為「信和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皮夾 1個;就附表編號1、4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42元;就 附表編號2詐得合計1,010元;就附表編號3詐得1萬415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正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另見皮夾內有吳詠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詠珊中信銀 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不正方法對收 費設備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 示之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吳詠珊、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審 核刷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珊警詢指訴、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113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3年7 月23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影本(其上 有偽簽之「吳詠珊」署押1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 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 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 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 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 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 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 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利用不同銀行信用卡以自 動感應付款刷卡、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付款,均係以非實 體簽名、收費設備「認卡不認人」方式獲取毋庸實際付款 之不正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且對告訴人之不 同銀行所發行信用卡,被告已足可認知係屬不同張信用卡 ,所為盜刷行為將分別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權益,自應分 別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遂;核被告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編號1、4係使用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附表編 號2、5係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方式付款 ,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受損而授權付款之銀行同一, 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次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盜刷信 用卡所得,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告訴人偵訊時已稱此部分列為爭議 款由銀行吸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偽造之簽單上「吳詠珊」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的現 金1萬元等語(按:告訴人警詢申告另有塑膠手提袋內現 金約2,700元遭撿走部分、偵訊時稱已尋獲,不在提告範 圍內),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撿走告訴人的皮夾,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皮 夾內的現金1萬元,辯稱:撿到時皮夾旁邊有1個10元硬幣 、皮夾裏面沒有現金,只有信用卡、健保卡等語。經查: 本案經函請警察機關後,確認案發地並無可供調閱之監視 器影像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25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縱使告 訴人遺失皮夾時,皮夾內尚有留存現金,然尚難排除係他 人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 逕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品項包含告訴人皮夾內的現金1萬 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1,000元 2 113年4月27日16時55分、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美聯社中和員山店)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盜刷208元、802元 3 113年4月27日20時25分許、新北中和區員山150之7號(錦豐珠寶銀樓)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偽簽「吳詠珊」署押1枚、盜刷1萬415元、(嗣以8,000元至其他銀樓變賣) 4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新生店) 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刷卡542元。 5 113年4月28日1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K超商中和中信店) 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欲盜刷66元未遂。

2024-12-12

PCDM-113-簡-5061-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10元,及其中新臺幣497,867元之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向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其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7,867元、利息41,543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540,610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 卡債務,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前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前開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兩造有被告所抗辯之後述協議事實不 爭執,但因被告11月之分期款仍未繳,前開協議有約定1期 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被告於113年8月間已與原告 達成協議,系爭債務分100期按月償還,10月3日已繳納第2 次分期款6,800多元。 二、對原告所主張被告11月份分期款未繳納與前開協議約定1期 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因原告於10月間就對 被告之財產假扣押,被告有受騙感覺,始打電話告訴原告之 催收人員不再繼續繳納。 三、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資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30頁)之製作名義人 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 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 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 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 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 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戶籍 謄本等文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於10月 間對被告財產假扣押,被告始打電話告訴原告之催收人員 不再繼續繳納云云,亦無從據為系爭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    ,而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610 元,及其中497,867元之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2

CYDV-113-訴-7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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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包秀雲 訴訟代理人 張君彥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 被告南港服務中心現場投保防疫保險,並以刷卡方式繳納保 險費665元。嗣於核保期間,原告因密切接觸新冠肺炎確診 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通知於111 年5月3日至5月6日間實施居家隔離;又因確診新冠肺炎,經 北市衛生局通知於同年9月13日至9月20日實施居家隔離;依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溯及負擔保險責任 ,而應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3萬元、確診補償保險金5萬元, 共計8萬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對被告為投保前開防疫保險 之要約,被告亦未曾為同意承保之承諾,兩造間並無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況就原告所稱之保險費信用卡交易,被告根 本未向發卡銀行請款,原告所持信用卡亦未經列帳扣款,與 原告援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屬不符, 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之情形,兩造間成立契約之事實為其請求權之發生要 件,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 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 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保險契約為契約之一種,須以要保人向保險人聲請簽訂保險 契約(要約投保),保險人同意其聲請(承諾承保),當事 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至於保險 法第21條、第43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保險費 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 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等規定,僅涉及保險契約生效、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起始時點,不能取代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 契約基本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5日向 被告投保防疫保險,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該保險契約之保單,或被告通知其同意 承保之其他函件、訊息等證據以為證明;依前開說明,即無 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應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投保時填寫信用卡刷卡授權單以交付保險費 ,援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 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 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保險責任。然其主張之保險契約性質應屬人身保險、 定額保險,能否適用前揭關於財產保險之規定,已有疑義。 況本院以原告所陳之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授權碼、金額 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邦商業銀行,前者復 稱其清算紀錄中查無相符之請款交易,後者復稱特約商店並 無向該行請款等語,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聯卡會計字第11 30001217號函、該行113年11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631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125頁),難認保險費已經完成交 付。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保險小-3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8 號、第38885號、第38886號、第4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陳耀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大門,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客廳門口之工具包中長 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陳耀文置於客廳桌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之開啟陳耀 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車内中島置物箱 之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6萬3,00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耀文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 7348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由吳秀枝所經營之理髮店内,竊取吳秀枝置 於櫃檯内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秀枝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 件)。 ㈢、於113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古明承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車門入内竊取古明承之老闆周田清置於車内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零錢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明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案件)。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 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 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朱希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朱希堯置於車箱内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希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案件)。 二、案經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朱希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胡詔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7348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於警詢中證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348卷第29至31頁、偵38885卷第39 至41頁、偵38886卷第35至36頁、偵43618卷第33至35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陳耀文之財物, 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三個月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油漆工,日薪1200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就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雖均未扣案,惟 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耀文之現金數額分別認定為400元及8 00元(據告訴人陳耀文指稱長夾內有100元紙鈔4張及部分硬 幣;車子中島置物箱內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及些 許零錢),共計1,200元;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古明承之現金 數額認定為100元(據告訴人古明承指稱遭竊零錢100多元); 另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希堯之現金數額部分,則依被告於11 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時之供述認定為300元(據告訴人朱希堯 指稱遭竊200元至300元左右),併予敘明。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 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及現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偵373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7頁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告訴人陳耀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4.供告訴人陳耀文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第33頁)      5.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保證書影本(第35頁)      6.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現場照片(第37頁至43頁)  7.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照片(第45頁)  8.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至55頁 ) 9.被告胡詔憲身形比對照片(第5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卷(偵388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 (第43頁)  3.告訴人吳秀枝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7頁) 4.臺中市○區○○街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51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卷(偵3888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8號 鑑定書(第39頁至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第 45頁至65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7頁) 6.告訴人古明承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1頁) 7.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77頁)       8.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8頁至80頁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119頁至122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卷(偵4361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21頁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社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至47頁)

2024-12-11

TCDM-113-易-38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7號、第26184號、第33357號、第3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及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儀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及陳儀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甲信用卡】、李若華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乙信用卡】。㈡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乙信用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之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 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 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內,見潘映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 門竊取車內之手機(IM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支(價值3萬2000元)。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 25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見黃屏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 ,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 元及信用卡2張)。㈤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 黃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末4碼6357 ,下稱丙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 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 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福山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陳福山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1-****-**87-4 596,下稱丁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 4碼:1023-****-**14-4831,下稱戊信用卡)(起訴書贅載 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應予刪除)。㈦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丁、戊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 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 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 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 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福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聖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1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偵18927卷第59-62、129-133頁、偵26184卷第59-61、14 7-151頁、偵33357卷第73-77頁、偵34180卷第73-78頁、本 院卷第172、182、18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7、8、12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㈤、㈦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14、15、17、19、20部分,被告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施行詐術 ,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各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 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 分,被告乃係詐欺不同之17間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 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而屬於不同之被害人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6、9 至11、13至21所為,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 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且本院 已就本案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被告並當庭表 示其對於罪數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自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 實一㈡、㈤、㈦部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 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 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而A案、B案、上開㈢ 所示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中亦有竊盜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7、8、12 所示之罪名相同,且前案部分之罪名與本案均屬故意違犯之 財產犯罪性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再 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擅取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陳福 山之財物,並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導致各特約商 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詐得免 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竊盜之案件(排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不佳 ,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福山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儀樺、李若 華、潘映而、黃屏翔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發卡銀 行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利益多寡,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甲 、乙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 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 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關於附表 三編號7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③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核屬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該次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含丙信用 卡),均可隨時掛失補發,且被告於本案業經論罪科刑,故 是否沒收上開信用卡2張,已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④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180卷第79 -82頁),被告僅竊得告訴人陳福山持有之丁、戊信用卡共2 張,雖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2張,揆諸 前開說明,經掛失補發後,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⑤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分 ,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均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金 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有人 所竊財物及竊盜手法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陳儀樺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至5000元及信用卡2張) 1.證人陳儀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18927卷第81-87頁) 2 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 潘映而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萬2000元) 1.證人潘映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84卷第65-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84卷第63、83-85頁) 3.車輛及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360373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26184卷第71-81、91-111頁) 3 112年8月25日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 黃屏翔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NWN-6789號機車、錢包位置相片3張(偵33357卷第69-70、85-87頁) 4 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陳福山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錢包1個(內含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3-85、117-118頁) 3.大里區六桂二路32巷17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180卷第91-93、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信用卡之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①112年8月12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陳儀樺於警  詢及偵訊、李若華於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30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18927卷第73-77、81-87、143-1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8859號函檢附李若華、陳儀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李若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偵18927卷第149-155、171-180頁) ②112年8月12日4時35分許 3000元 ③112年8月12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3000元 ④112年8月12日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甲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8月12日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友門市 3000元 ⑥112年8月12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3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33357號) ①112年8月25日0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路口、統一超商錦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357卷第69-70、83、87-10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6013號函檢附信用卡查詢資料(偵33357卷第129-133頁) ②112年8月25日0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3000元 ③112年8月25日0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之錦新門市 3000元 3 (113年度偵字第34180號) ①112年11月10日2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丁信用卡 2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7-89、117-118頁) 3.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新繼光門市、聯鑫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盜刷明細(偵34180卷第94-101、111-1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08號函檢附陳福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日金安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5241-****-**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180卷第103-106、107-109頁) ②112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永隆門市 3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2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分) 3000元 ④112年11月10日2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戊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 3000元 ⑥112年11月10日2時19分許 3000元 ⑦112年11月10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門市 3000元 ⑧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3000元 ⑨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3000元 ⑩112年11月10日3時44分許 3000元 ⑪112年11月10日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門市 3000元 ⑫112年11月10日4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鑫門市 3000元 ⑬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⑭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⑮112年11月10日6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3000元 ⑯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⑰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⑱112年11月10日6時2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立仁門市 3000元 起訴書附表3編號⑦部分有誤,戊信用卡並無於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刷卡紀錄,故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之對象/受詐欺之特約商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儀樺、李若華二人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①、②部分 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③部分 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④部分 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⑤部分 全家超商中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⑥部分 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潘映而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黃屏翔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 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 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③部分 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陳福山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大明店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②、③部分 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④至⑥部分 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⑦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永勝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⑧至⑩部分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⑪部分 全家超商臺中成功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⑫至⑭部分 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⑮至⑰部分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⑱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立仁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TCDM-113-易-2937-20241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657,506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 其弟即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7,506元;自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復於105年6月間兩造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中成立借貸合意,由上訴人向伊借款92 2萬元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債務,伊乃自 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 式如數代上訴人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伊 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00萬元,尚積 欠伊借款9,157,506元(計算式:437,506元+50萬元+922萬 元-100萬元=9,157,506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縱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就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 伊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不違 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非 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157 ,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清償之附表一信用卡費及附表三 系爭保單質借債務,及上訴人所簽收或被上訴人所匯之附表 二所示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 遺產,且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 款給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費437,506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被上訴 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共437,506元,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 1頁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卷第29頁,下 稱323號卷)。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上開信用卡費為被上 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1 頁就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僅記載日期、銀行名、繳 費方式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支付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費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有積欠其應繳納 之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而該信用卡費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 項㈢、第338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 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堪認上訴人受此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 均為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遺產,並提出盧 德坤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7、79 至8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盧德坤之繼承人有價值共9千餘萬 元之遺產得以繼承。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陳盧○娟於原審具 結證稱:盧德坤之遺產是由姊弟4人開會一起處理,沒有委 由被上訴人處理;扣除公司結束營業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後之 遺產,經協議後,現金及其中2筆土地由姊弟4人各分得1/4 ,其餘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政偉繼承;伊分得約1千 萬元,伊印象中遺產已經處理並分配完畢,且上訴人已經受 分配1千多萬元之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挪 用上訴人應受分配遺產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有拖欠姊弟款項 或有協議分期給付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盧德坤遺產 之事實,則其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 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 並提出103年7月15日簽收單、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簽名之 估價單第2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323號卷第31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簽收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有收受同附表編號1所示1 0萬元之現金,及被上訴人有將編號2、3之款項匯至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辯稱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上開103年7月15日之簽收單,僅記載「100,000現 金(壹拾萬元正)由新光178萬貸款中支出、製單人:盧○君 」;上開估價單第2頁關於附表二所示3筆金額部分,亦僅記 載日期、銀行名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給付或匯款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 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⒉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盧德坤之 遺產等情,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為本院採擇,惟尚難認上訴人 未盡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 明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 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22萬元:  ⒈104年間,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人為南山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質借, 還款情形及還款證明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如數向南山人壽清償,而被上訴人借給 上訴人之92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楊○所借,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822萬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三「卷證」欄所 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據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三所示922萬元為其應繳納之費 用,且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以 及其已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伊在現 場,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把南山 人壽的保單借錢出來,以後沒辦法再領保險金,所以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幫其籌錢以還款予南山人壽,當時上訴人說他○○ ○0○土地若賣掉就會還被上訴人錢,結果被上訴人籌不夠錢 ,說她還差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借給上訴人,然後南 山人壽那筆錢就還清了;但後來上訴人把土地賣掉後,也沒 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伊知道之後,過沒幾天上訴人回家, 伊就問上訴人土地賣掉了你有錢為什麼不還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就嗆說「我不要還就是不要還,妳是要怎樣」;伊有打 電話給上訴人的女性友人,要上訴人還伊錢,很久之後上訴 人才拿100萬元回來還伊,上訴人拿100萬元丟在桌上說「這 給妳」,伊說「這你跟我借的什麼叫給我」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一第467至471頁)。證人陳盧○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費用,因被上 訴人款項不足,故被上訴人有另外向伊借款以貸與款項予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而本件為親屬 間之借貸,惟家人最能知悉內情,兩造之母楊○與大姐陳盧○ 娟之證詞均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復有附表三「卷證」欄 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 據等客觀事證,以及上訴人自承有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 ,得以互相印證,洵屬可採。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何時要還款?你錢拿去還南山, 我們當初好心幫你還,保住保險,你現在錢不還我們。我跟 大姊好心借你錢你不還款,還說沒有要還」等語,上訴人回 稱:「我沒有打算要還、就不想還、我跟媽說我本來要還, 弄到最後我不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錄音檔案置 密封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 二第115至116頁),足見上訴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僅表示原本要還款,但已沒有意願清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有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質借債 務等情,應屬實在。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因投 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伊,固據提出民事 裁判書及民刑事案號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311頁),惟 上開資料並未顯示各該訴訟事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與本件 105年6月間始成立之借款關係,有何時間上之相當關連,更 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無相當資力可借款給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後,上 訴人尚應返還822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 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開10 7年11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起訴時,已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82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之822萬 元,合計8,65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6月13日 136,03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原證2 簽收單(323號卷第29頁)。 2 103年7月2日 7,578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3 103年6月13日 5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4 103年6月16日 10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5 103年6月16日 44,75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6 103年6月16日 4,142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7 103年6月27日 95,000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合計 437,506元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7月15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5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51頁)。 2 103年7月25日 2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53頁)。 3 103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6月21日 9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5頁)。 2 105年6月22日 732,14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6頁)。 3 105年6月22日 14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4 105年6月22日 22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5 105年6月22日 16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6 105年6月22日 25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7 105年6月22日 253,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8 105年6月22日 38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9 105年6月23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0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7頁)。 10 105年6月24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1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8頁)。 11 105年6月27日 318,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2頁)。 12 105年6月29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3頁)。 13 105年6月30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4頁)。 14 105年7月1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5頁)。 15 105年7月7日 2,347,000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6頁)。 16 105年7月15日 14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7頁)。 17 105年8月3日 8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8頁)。 18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9頁)。 合計 922萬元 註:上訴人嗣已清償100萬元。

2024-12-10

TCHV-113-重上-10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陳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曦放置於該機車置 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及身分證各1張、陳曦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㈡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盜刷地點」 欄所示便利商店,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 信託簽帳金融卡至櫃檯,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 簽帳金融卡之人,致各該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與鄧孟軒進 行交易,鄧孟軒即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 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 戲點數繳費條碼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一「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欄所載),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曦收到刷卡消費簡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及簡訊截圖 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006803號函檢送告訴人申設信用卡基本資料、信用 卡及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44號函檢送告訴 人申設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3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盜刷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網路遊戲虛擬 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之權,雖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 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盜刷時間 」欄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雖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此與其他既 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⑶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 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11-85頁、本院卷第13-91頁)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 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 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1個及現金2,000元,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取得遊戲點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分別為被告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 之執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等物,其中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 盜刷地點 1 113年1月31日1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日日新店) 2 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3 113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日新店) 4 113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台灣大道店) 5 113年1月31日20時4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6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交易失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7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8 113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9 113年1月31日20時35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台中金太平店) 10 113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11 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一中街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3849-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閎支付賠償。   事 實 謝雨君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之同 年月間某時許,在設於花蓮縣之卓溪郵局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溪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之通訊 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王○閎,向王○閎佯稱係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人員,因王○閎前 曾在馬祖地區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因電腦問題,遭誤刷消費,復 又假冒發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閎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王○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86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循王○閎所指,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雨君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閎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以網路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以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 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其並無上 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 提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非低之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持以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 ,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程度有別於正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上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各期款項,有本院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當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 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且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已與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去無幾,是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6

HLDM-113-原金訴-72-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 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 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 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 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 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 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 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 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 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 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 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 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 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 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 、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 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 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 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 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 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 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 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 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 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 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 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 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 、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 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 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 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 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 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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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 6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 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 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 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 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 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 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 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 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 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 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 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 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 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 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 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 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 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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