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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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7-2025022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丁○○已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丁○○ 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張瑀庭發生爭執,竟於該醫 院樓梯間,徒手毆打張瑀庭,致張瑀庭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 傷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丁○○因另 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丁○○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管毆 打之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傷、四肢 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瑀庭、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張瑀庭、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丁○○警詢時照片、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卷 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第1 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丁○○,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張 瑀庭,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 ,將告訴人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 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 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於前揭期間 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丁○○之自由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丁○○時止,與告訴人丁○○共同居住於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即被告姑姑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酌 告訴人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 姐張瑀庭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丁○○、 案外人張瑀庭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丁○○ 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張瑀庭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丁○○、案外人張瑀庭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素有 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之 處所,3樓則為證人乙○○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拘禁 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間設 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被告 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第66 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 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告訴人丁 ○○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之時,趁隙 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乙○○位於3樓之居住處或敲打1樓 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大樓1樓為人來 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訴人丁○○亦有外 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間卻未為任何對外 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3 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丁○○時,其至4樓房間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丁○○係遭被 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聯繫功能 之手機供告訴人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常情,且益 徵告訴人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經警 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丁○○是否被家暴,告訴人丁 ○○回答沒有,告訴人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有被家暴 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丁○○面對 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丁○○為另案通 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實存有辯稱「 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是告訴人丁 ○○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丁○○有遭毆打、剪 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丁○○證稱被告限制其人身自 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疵 ,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訴緝-174-20250224-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 郝中興、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甲 ○○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向 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述中信 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8-20250224-3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 甲○○、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丁○○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帳戶 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8日下 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銓之前 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在中國 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3 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丙○○於109年4月 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E 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向 丙○○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指示 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 銓提領殆盡。   嗣因丁○○、丙○○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丁○○、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丙○○施用 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9-20250224-3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乙○○、郝 中興、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丁○○,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丁○○匯款,丁○○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計4萬9 ,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 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甲○○,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翻 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嗣 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 人。俟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丁○○、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7-20250224-3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郝 中興、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庚○○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甲○○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甲○○佯稱可以錢滾錢的方 式來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18 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 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 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乙○○匯款,乙○○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上開 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為由 要求丙○○匯款,丙○○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上開中信B 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資為由要求 庚○○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 二、案經甲○○、丙○○、庚○○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丙○○、庚○○、葉瑋怡及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 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 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金融平台 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18日20 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2萬元) 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持葉 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於109 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11民 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後, 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丁○○匯款,其因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款 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訴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訴緝-43-2025022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 郝中興、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213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 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 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 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 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 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 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 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 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作 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使用,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蕭國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依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國光驚覺受騙並報 警,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23日即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97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0日 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2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 提示卷證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律113偵28668字第1139120445號函、前案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同日繫屬本院,然檢 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於審理程序 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就與前案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併同 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 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對於前案 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生有影響,無從獲 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之立法目 的相違。 ㈡、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訴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提起,如就追加起訴之部分重新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難認有何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存在,應認已不適合追加起 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金訴-233-2025022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張淑菁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張淑菁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張 淑菁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丙○○發生爭執,竟於該 醫院樓梯間,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傷 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張淑菁因 另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張淑菁位於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 管毆打之方式傷害張淑菁,致張淑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 傷、四肢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張淑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丙○○、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張淑菁警詢時照片、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 卷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 第1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張淑菁、 丙○○,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張淑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 時,將告訴人張淑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並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淑菁於案發 時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淑菁於前 揭期間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張淑菁 之自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張淑菁時止,與告訴人張淑菁共同居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菁、證人即被告姑姑朱耘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 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4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 酌告訴人張淑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 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之姐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淑菁 、案外人丙○○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淑 菁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丙○○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張淑菁、案外人丙○○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間素 有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 之處所,3樓則為證人朱耘翧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 拘禁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 間設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 被告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 第66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 朱耘翧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 訴緝174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 告訴人張淑菁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 之時,趁隙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朱耘翧位於3樓之居 住處或敲打1樓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 大樓1樓為人來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 訴人張淑菁亦有外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 間卻未為任何對外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朱耘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 3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張淑菁時,其至4樓房間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 院11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張淑 菁係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 聯繫功能之手機供告訴人張淑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 常情,且益徵告訴人張淑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 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張淑菁經 警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張淑菁是否被家暴,告訴 人張淑菁回答沒有,告訴人張淑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 有被家暴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 張淑菁面對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張 淑菁為另案通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 實存有辯稱「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 ,是告訴人張淑菁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 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張淑菁有遭毆打 、剪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張淑菁證稱被告限制其 人身自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 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張淑菁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張淑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易緝-175-20250224-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 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丁○○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練明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丙○○獲悉戊○○(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 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 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進行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練明翰、己○○、邱聖華 (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進行 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易, 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搶奪 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3年4 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交易 ,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戊○○於11 3年4月8日,與丁○○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丁○○上開以 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避免查 緝之犯罪計畫。然因丁○○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搶 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戊○○向乙○○借用車輛,並於乙○○追問 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 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乙○○獲悉上 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丁○○、戊○○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 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乙○○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作為戊○○行搶之作案車 輛。丁○○、乙○○並約定朋分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 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後,丙○○、戊○○及邱聖華,遂於 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 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向丁○○取車,並當場由戊○○、邱聖 華懸掛丙○○所提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 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交由丁○○收執,並由丁○○於 同日稍後轉交乙○○。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己○○、練明翰使用己○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並約 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 ,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謀定 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戊○○前往交易,丙○○、練明翰 、己○○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利於交易 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找1人隨 同戊○○、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霧器,以應 不時之需(此時,丙○○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 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己○○尋找願同往 現場交易之人。己○○明知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其餘共同 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動電話儲存甲姓少 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與上開犯罪計畫, 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依戊○○指示,負 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機而動(無證據顯示 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上開謀議底定後, 戊○○、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庚 ○○後,戊○○即下車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中,並告 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下手實施 之部分),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瓶外,並要 求加入同往。然因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合不及,戊○○ 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並請 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庚○○自斯時起,即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加入戊○○等 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婷婷,前往上開交 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戊○○、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上 開交易地點。丙○○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練明翰,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同年 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戊○○、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甲姓少 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丙○○先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保持聯繫, 並由練明翰佯裝戊○○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於陳思翰。 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戊○○清點金 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姓少年旋即從 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邱聖 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搶奪得手 。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詎邱 聖華、戊○○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戊○○授意邱聖華當 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 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受 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乙○○取得)。再由 戊○○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庚○○前往接應。庚○○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華、戊○○ 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程中,庚○○ 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保持 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聖華當場取得贓 款中之25萬元;戊○○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從中分給甲姓少年 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 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再由己○○依丙○○指 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 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 出面追究,經斡旋後,丙○○等人湊足並返還236萬元(惟乙○ ○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 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 ,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練明 翰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 緝6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 共犯丁○○、乙○○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丁○○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 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 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丁○○在 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甚有疑義 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院開庭勘驗 被告丁○○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錄影檔案(勘 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可知:㈠在警詢 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諸如「我們因 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麼事情?」、「 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這個案件你負責? 」、「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去協助......可以 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他是說要 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商搶錢就對了,他 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5頁)。 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告丁○○進行問答(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被告丁○○所為之回答 ,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 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午3、4點,4、5點)」 、「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好)」、「比較接近哪 一個?(答:4跟5)」、「那就打4點多好不好?(答:好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 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 ,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 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 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 是這樣嗎?(答:對)」、「『他們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 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幣商?(答:對)」、 「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 ,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答:對)」、「『他有 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答:嗯)」、「為什麼 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以保車主的 安全,是嗎?(答:對)」、「並承諾借用1天10萬元?( 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至498頁)。且警方上 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 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 當被告丁○○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 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講的......」等語(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 問題詢問被告丁○○,即率認為不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 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被告丁○○自由回答之程度,亦 無受限。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 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人 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庚○○辯護人主張共犯戊○○、邱聖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共犯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 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練明翰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己○○(見警426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練明翰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乙○○(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丙○○及戊○○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證人林彥妘(即乙○○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庚○○、共犯戊○○、邱聖華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被告 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丙○○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22卷第 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說明1份( 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頁)。被害 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本案交易地 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戊○○經被告庚○○接應至臺南市 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案發現場照片5張 、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己○○前 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 己○○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反面及臺中市○○路0 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229 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第307頁背面、偵424 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丙○○、己○○、練明翰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並於共 犯戊○○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搭載共 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往白河圖 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犯戊○○確 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我是一 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時 ,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 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犯戊○○等人之搶 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戊○○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庚○○亦不爭執。而被告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 戊○○,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 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物協助更衣等 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22 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 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並與 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 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庚○○搭載其等、協助更 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庚○○ 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 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 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時,即應已知悉彼 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並已 與共犯戊○○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被告庚 ○○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錢,他只說 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本說要加入 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案發地點附 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語(見偵42 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 :戊○○有跟被告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拚錢。 一開始去跟被告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戊○○就要被告 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庚○○來不及等語(見警4 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 致相符。況被告庚○○亦於警詢中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 向自承:共犯戊○○於晚上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 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 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 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 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共犯戊○○約的停車場,後來 共犯戊○○又打電話來說,並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 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 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戊○○即先告知假交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 庚○○約定,請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 庚○○何以於警詢中自承9日晚間共犯戊○○交易前,曾應共犯 戊○○之約,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辯稱: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 係臨時接獲共犯戊○○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庚○○有說要一起 去,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 先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 其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庚○○於共犯戊○○告知其「假交 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 ,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 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 )。然關於共犯戊○○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犯甲姓 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據證人 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害人噴 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人比較 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是要噴 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把噴辣 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戊○○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因為前 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30卷第32 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少年之目 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庚○○給辣椒水時也知 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跟他說 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思就是騙幣商 ,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113年4月9日 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確定計畫內容 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幣手機,以辣 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丙○○、己○○、練明翰、戊○○都知 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說錢到我們手上的 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的人一個眼神或Pa 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年後,是由共犯戊 ○○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況不對勁,可能需要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背面、第87頁、第15 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共犯戊○○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 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 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戊○○、邱聖華,共犯戊○ ○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 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 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 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 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 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 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戊○○等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 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 確。而參諸共犯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 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丙○○,並矢口否認「搶」,一 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 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 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 」云云之辯詞。然此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 證人戊○○偵查中證述: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 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 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庚○○,更係 為其自身脫罪卸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戊○○向被 告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 」或「取信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 攻擊性器具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 罪至明。  ⒉共犯戊○○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辣 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戊○○向 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庚○○隨即要求共同加入、 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戊○○應會告知被告庚○○意欲 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危險性不高 ,又豈會再與被告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之分 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庚○○給辣椒水 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 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等語明確。此均在 在顯示證人戊○○向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 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使用。是被告庚○○於共犯 戊○○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 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 ,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庚○○既 於共犯戊○○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而未 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約定於上開 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明,此 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庚○○上 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向,係應 共犯戊○○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庚○○當時即係以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在上開交易地 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丙○○、己○○、 練明翰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分工,互為犄角 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萬無一失。而共 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易真搶奪過程失控 後,被告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並於事後接應過程 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戊○○等人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 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劃之初,共同參與,然 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向,並實際待命接應。 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是被告庚○○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於共犯戊○○商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審認 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戊○○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確係以 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戊○○上開脫罪卸責之詞。況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庚○○,且為共犯甲姓少年持以行 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庚○○所不爭。此等補強證 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庚○○知悉假交易真搶奪,且具備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檢察官 所指關於被告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庚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行 參與,然於共犯戊○○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然因 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加入,約其於上開 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更衣等舉 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同加入上 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畫,要屬 無誤。被告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之人數,已達結 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假車牌 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輛, 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 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開作案 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共犯 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 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 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乙○○。 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⑴依據共犯戊○○之 證述,被告丁○○並不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戊○○ 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 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丁○○ 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 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 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 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 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 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 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丁○○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 ,但後續被告丁○○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 供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 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 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丁○○亦不爭執。而被告丁○○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 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 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 作案車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 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 牌,則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 乙○○。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 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 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 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 壞、將原車牌掛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 被告乙○○出借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是本件關於被告丁○○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戊○○聯繫被告丁○ ○借車時,被告丁○○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 其向被告乙○○借車?⑵被告丁○○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丁○○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戊○ ○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拼, 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麼, 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有事 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乙○○1人5萬 ,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原本車 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乙○○。(問:他們就是要幣商 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好像是 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知道,他 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下你在事 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戊○○什麼時候跟你講的?) 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出來交易就 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知道』大概知 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告乙○○借的, 4月8日共犯戊○○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應該是搶他們吧 。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我 跟被告乙○○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 、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除共犯戊○○是否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乙○○是否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 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共犯戊○○、被告乙○○之陳述 ,要屬一致。而被告丁○○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 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犯戊○○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 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戊○○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 計畫之一部,實無必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戊○○告稱 將更換偽造車牌保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 知行搶部分,又何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 告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 認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 之理?況依其與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戊○○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 誘因。是被告丁○○應係於共犯戊○○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戊○○分別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 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 間,就被告丁○○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戊○○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丁○○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與被 告丁○○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丁○○、乙○○有利之部 分,均非可佐憑。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不 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被告丁○○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丁○○警詢、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因為我幫忙戊○○媒介向我朋友乙○○借用車輛』?(答:對)、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丁○○足以分辨「強盜」、「搶」、「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丁○○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係共犯戊○○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乙○○當時之情形,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證人即共犯戊○○(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丁○○借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丁○○就此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時,僅尚未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共犯戊○○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 (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叫我 問乙○○,因為戊○○認識他』,然後呢?)然後乙○○那時候剛 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乙○○當時剛好在我 旁邊,我就跟他說…』)戊○○要借車,用工作,一天10萬元, 然後乙○○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接跟他說。(問: 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戊○○跟我說的這樣。(問:『我就 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 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蛤?(問:一開 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戊○○在跟你講的時候?)有。(問:他 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問:『 戊○○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以怎麼樣?)會更換車 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乙○○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 、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 頁)。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 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 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 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 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丁○○轉知上開詳情, 亦與被告乙○○均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乙○○可以降低事後 遭查緝之風險,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 亦可推認被告丁○○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任由共犯戊○○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於當場由共犯戊○○、 邱聖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乙○○。準此,被 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更換 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中協 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丁○○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 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 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 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曾因被告丁○○告知共犯戊○○欲借用車輛 ,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得借車 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所 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丁○○告知共犯戊○○當時告稱 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亦不知悉 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⑴本案 僅有被告丁○○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⑵從證人 戊○○、丁○○或其他證人,可知被告乙○○所知悉者,均係被告 丁○○轉述的,而被告丁○○所知悉者,係共犯戊○○所告知的。 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 論共犯戊○○是如何跟被告丁○○說的,在被告丁○○跟被告乙○○ 說的時候,被告乙○○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 討債務,並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戊○○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 商或騙幣商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由被告丁○○轉知共犯戊○○欲借 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告丁○○將上開 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 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 、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 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留20萬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將 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乙 ○○出借他人之證述。復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 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 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乙○○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乙○○出借車 輛時,是否知悉共犯戊○○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 借?⑵被告乙○○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⑶如被告乙○○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 ,則其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共犯戊○○借車時業已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居中 向被告乙○○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乙○○等節,均據本 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 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乙○○之犯 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即 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戊○○確曾告 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告乙 ○○應係於被告丁○○轉知共犯戊○○借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 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 。至共犯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 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 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是被告乙○○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乙○○僅認知到共犯戊○○借車是要去協商 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 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㈣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車 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 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 足見,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 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 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 認被告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 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 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被告乙○○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云云。然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 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乙○○所涉犯上情,除有共 犯戊○○、被告丁○○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 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 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 、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等補強證據,雖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假交易真搶奪、更換假車牌, 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 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 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借作 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於自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假車 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乙○○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 ○○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無從 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丙○○、己○○、練明翰,與共犯戊○○、邱聖華、 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戊○○、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丙○○、 己○○及練明翰,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易時監控 、伺機待命,且由被告丙○○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戊○○聯繫, 及由被告練明翰佯裝共犯戊○○之大哥,透過電話直接與被害 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行時,實際在 場者計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交易現場附近他 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丙○○、己○○、練明翰。依 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其等6人, 及被告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 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丙○○、練明翰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己○○ 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丁○○在彰化縣鹿港鎮 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 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庚○○拿取辣 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 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 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 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其中 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丁○○、乙○○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己○○、練明翰,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假車牌,然刑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戊○○除行搶時懸掛假車牌外,於 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往來多處, 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己○○、練明翰 、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於搶奪犯行前, 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追查之情節 ,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無 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 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於共犯戊○○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於共犯 戊○○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原有真車 牌係返還被告乙○○。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犯戊○○等人 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 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 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 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丁○○ 、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與被告丙○○、己○○ 、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 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丁○○、乙○○關於上開 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己○○行為時業已年滿18歲,並明 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乙○○於提供車輛施以上 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實施搶奪犯行 ,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 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名, 予被告己○○、丁○○、乙○○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18 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乙○○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偽 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行 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為 ,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 ,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 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己○○、練明翰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行 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 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丙 ○○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 (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 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需要 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 可能性非低。另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 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 被告丙○○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 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 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共 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 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 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 ,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 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 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 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 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 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 。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丙○○、練明翰駕車另處等待、監 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年 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穩 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己○○雖應歸責, 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 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有共 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己○○所為上開 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1 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己○○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 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沒有人需 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 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己○○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 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 旋,尚難認係被告己○○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 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 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上開 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於 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戊○○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被告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非為本 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 。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到任何 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嗣後 擔負共犯戊○○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務,分工 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然不予尊 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供辣椒水 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 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庚○○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 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庚○○於犯後始終否認上開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 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有1個哥哥 、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 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 一般。另被告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 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 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庚 ○○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 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 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㈣被告丁○○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借用車輛,犯罪情節 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 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 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 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獲取上開 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罪 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自 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乙○○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丁○○所為上開幫助 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 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丁○○先於警、偵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戊 ○○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 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在,沒有人需要扶養, 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 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告丁○○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丁○○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 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乙○○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為共犯戊○○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 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車輛 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 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即可獲 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 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 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 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 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乙○○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 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 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上開2犯行 ,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現在做手機 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扶養小孩,太 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 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 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 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乙○○仍保有其報酬及其在作 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是其餘共犯全數 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於被告乙○○。綜合 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 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練明翰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 詢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己○○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丙○○、己○○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機待 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戊○○之大哥,直接透過電話與被 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練明翰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 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 練明翰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 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 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庚○○所有,提供予共犯戊○○等 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戊○○所持有 ,被告丙○○、共犯戊○○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丙○○所有,供彼等 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交 易過程中,與共犯戊○○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 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面 )。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依 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至 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之 用相符。且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發後 曾與被告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故被 告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接應共 犯戊○○後,與被告丙○○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姓 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告 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機, 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的手 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 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以聯 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己○○要將該等工作資 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己○○應係以扣案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應可認定 。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練明翰、丙○○丟掉 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說是在大 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可採。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業 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人發 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乙○○所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丙○○、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戊○○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庚○○於案發後與共犯戊○○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丙○○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己○○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3-原訴-8-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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