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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4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部分不罰。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部分駁 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 公務進行,以及在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 售物品,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顏伊君談話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手機蒐證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科 長、股長執行公務時,以「照照鏡子吧」、「骯髒人」、「 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查筆錄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惟 經審閱全案卷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焚火之行 為,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移送不罰之諭知。 五、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 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而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 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之行為,移送本院裁定 ,因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於法未合,自應將此部分移送駁回 ,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EM-114-南秩-6-20250312-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48002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子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3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子勤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子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系爭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 為AHQ-1157號自小客車逕自停滯於上開道路而遭警方盤查, 進而發現系爭刀械放置於上開車輛後座上之事實,業經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械。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攜帶系爭刀械 是為了跟朋友炫耀等語。然依卷附系爭刀械照片觀之,為金 屬材質,並有相當長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害,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本件並無事證 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行為當時有何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刀械 、並將系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隨手可得之範圍內之需 要,是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 必需,堪認被移送人乃無正當理由攜帶甚明,被移送人所辯 不足採。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兼衡其年齡、智識、素行 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儆懲。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 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沒入亦 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M-114-潮秩-14-20250311-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內警偵秩字第1138001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被 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114年1月4 日下午5時39分、114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及114年1月7日下 午4時44分許,持手機站在關係人家門口並朝其家中瞪視, 而有滋擾住戶及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 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之情事,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 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當時我是確認監視器或在 門外玩手機遊戲,並注意附近人車狀況,而沒有針對關係人 等語。移送意旨雖以關係人指稱遭到滋擾為由提出移送,然 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 人或其屋內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 ,又以和平手段於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並無持續緊迫跟拍 之相類情形,應尚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 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綜合前述,難認被 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 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M-114-潮秩-9-2025031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1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見關係人即女友張惠瑛乘坐白牌計程車返 家,誤以為白牌計程車駕駛為張惠瑛新交之男友,憤而持長 條塑膠界樁砸向張惠瑛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及 擋泥版,並在現場咆哮後,始將長條塑膠界樁放回車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張惠瑛之警詢筆錄。  ㈢塑膠界樁照片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一氣之下手拿塑膠長條 界樁,敲打張惠瑛所有之NWA-8217號白色機車右前後照鏡及 右後座,但車輛沒受損」等語,參以關係人張惠瑛於警詢時 陳稱:「他拿棍子(應指長條界樁)砸我的普重機車NWA-82 17號的後照鏡跟擋泥板,砸完之後咆哮然後走回他的車子把 棍子放回車上;我不清楚車子有無受損」等語。查該長條界 樁屬塑膠製品,前端呈椎狀,而一般建築業使用之界樁長約 50公分、寬及高約5公分,重量約0.9公斤,有該界樁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並衡情長條界樁用以埋設並固定於泥土地面,當有相當之硬 度,如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辯稱伊當下生氣等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逸脫一般 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所為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持長條界樁意圖毀損他人車 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1

KSEM-113-雄秩-195-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哲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 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分別由警察機 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係向地方法院簡 易庭聲明異議,由簡易庭裁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不服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裁罰之裁定不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 ,係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是以,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性質上雖 屬公法爭議,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特別規定,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 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 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申誡。原告 不服,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 庭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 號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原告不服上開申誡處分及前開裁定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申誡,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該地 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乃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516-20250311-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昊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3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昊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 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昊穎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  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含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㈣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彈匣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 玩具空氣槍1支(下稱本件玩具槍)掛於腰間並顯露於外,經 員警查獲並詢問後,表示係因騎車時要用以防身等語,並同 意交付本件玩具槍由警扣案等情,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可佐 ,且經以目測檢視本件玩具槍外觀,可知外型及尺寸類似真 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 真槍,足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試射時之鋼珠 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可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 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佐以被移送人攜帶本 件玩具槍之時機地點,不論係騎車時攜帶,或在本件居民可 隨時出入之公寓頂樓攜帶,均足以使見聞者恐慌、畏怖,有 危害安全之虞。再防身用品眾多,我國又屬非戰時狀態,難 以想像有何必要需持外觀酷似真槍,且可擊發傷人之本件玩 具槍以防身,無從定所謂防身之用屬持有本件玩具槍之正當 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空氣槍1把、 含彈匣2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向警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 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本件玩具槍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另扣案彈匣2個 屬本件玩具槍之配件,為其構造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 ,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3-11

HLDM-114-花秩-16-2025031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2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後態度、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 罰在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3-11

KLDM-114-基秩-14-2025031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振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8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篪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5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朝公眾往來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朝公眾往來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查訪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王振篪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前為上開違序行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11

SLEM-114-士秩-22-20250311-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48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楊詠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㈥扣案之警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11

SCDM-114-竹秩-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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