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監理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修丰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勸-8-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 即 抗告人 即 追加聲請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50113-3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月琴 相 對 人 楊焜顯 王綵薰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楊名勝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包含與相對人丙○○及其家 人、前往崑山國小與未成年子女及導師、前往臺北與相對人 甲○○及其家人會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檢附相關支出明 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聲請裁 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 分別與該案抗告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關係人 進行數次家庭訪談及親子訪談、個別訪談等,並提出本件程 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住宿、交 通及出具報告書等花費,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酬金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13

TNDV-113-司家聲-155-20250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目前呈 現○○○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 經營○○○超過00年,配偶過世後獨居於自宅,有獨立的生活 自理能力,也有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車禍導致○○外傷 合併○○○與○○○○○○○○○○,歷經○○醫院及高雄○○醫院治療,因 專業評估不建議手術而採保守治療,被鑑定人可恢復自行呼 吸,意識狀態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完全缺乏,雖能自行睜閉 眼睛以及有咀嚼動作,但為反射性動作而非有目的之行為, 呈現○○○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手 續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 意識雖然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依然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語言與動作,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 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仍處於○○○狀態,認知功能 呈現完全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3-監宣-418-202501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 即 抗告人 即 追加聲請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50113-3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舒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 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同法第92條第2項之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法第93條規定自 明。又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萬0,7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平 均分擔第一審程序監理人之報酬3萬8,000元,相對人第一審 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元,不應納入本件計算訴訟 費用額,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原裁定 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 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判決,將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一部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分擔十分之一,抗 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下合稱本案訴訟),有卷 附歷審裁判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5頁)。查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為4萬3,000元、6,500元(詳附表),合計 為4萬9,500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收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 定、本院命補費裁定、退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 11、13頁,本院卷第49、51、227、229、233、23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所附繳費收據足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43至249頁)。是相對人、抗告人應 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各為4,950元、4萬4,550元。 相對人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 3,000+1,000+1,000+19,000=24,000),扣除其應負擔之4,9 50元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 元(計算式:24,000-4,950=19,050)。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合意平均分擔第一審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萬 8,000元,相對人在第一審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 元不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 、法庭錄音譯文、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1頁)。惟依首揭說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本件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主文定之,本院於本 件程序中無從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0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所為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一 離婚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7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9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3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0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5頁 二 離婚 4,5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1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7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93頁 總計 49,500元 --- --- 說明: ㈠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㈡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9,050元。

2025-01-09

TPHV-113-家聲抗-66-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 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 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缺乏意思表示之能 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再經本院審酌徐承蔭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 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堪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徐承蔭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3-監宣-47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調解庭前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裁定選任甲○○諮商心 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 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談評估報告表供本院參考(見111家非調字第32號卷 第421-468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111家非調字第32 號卷第469-470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   ,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 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約○○年前發生○○○○○○導致顱內 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醫院緊急住 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 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 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 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 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 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 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 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 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臨 床失智評估表(CDR)=0,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 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圍,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 以上趨近○○○○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 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沒 有在記那些」、「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 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記 憶能力不佳,個案長短期記憶嚴重缺損,自述每天大部分時 間都在看電視,但是想不起來最近看過哪一個節目,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 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 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 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 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顱內出血手 術後合併○○以上趨近○○○○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以上趨近○○○○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丁○○、○○戊○○、○○ 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 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3-監宣-320-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