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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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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秉正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21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3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4元,及其中新臺幣32,70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214-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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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 告 劉念群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25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258-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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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方啟芳 陳卉蓁即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查相對人等2人之人壽保險、所 得及財產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 對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 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5

TNDV-114-司執-6488-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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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天國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李天國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5

TNDV-114-司執-7033-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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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范盛光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郵局、保險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 竹東鎮,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15

TYDV-114-司執-6969-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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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孟恭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李孟恭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5

TNDV-114-司執-6840-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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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馨云即胡采宸及胡瑞淑、林勇志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馨云即胡采宸及胡瑞淑、林 勇志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臺南市、嘉義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得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5

KSDV-114-司執-6165-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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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 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台南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PCDV-114-司執-2543-20250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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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因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故上訴人雖誤用異議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0,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3-基小-1891-20250114-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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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超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1月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68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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