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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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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訴訟代理人 丁華祥 鐘力秋 被 告 李俐美即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0元自民國 113年1月1日起、新臺幣5,8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新臺幣3 ,577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前為文心及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樓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 費,一期兩個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900元。被告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7日止,累積欠繳社區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欠三期為16, 200元;113年1月至2月欠一期5,800元;113年3月至113年4 月7日欠款3,57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店面公告催繳仍 未繳納,合計積欠原告25,5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自11 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文心及第住戶規約、文心及第管理辦法、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12年12月25日公所建字第1120038516號函、系爭建物異 動索引資料、112年度原告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店面公告催繳照片 為憑(本院卷第17-21、109-112、137-21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1138-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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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和灃 訴訟代理人 賀照梅 被 告 王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49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4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電梯 修繕費,而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表、電梯修繕費收費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管理費已繳至112年9月,電梯修 繕費已繳至112年8月,又112年前欠繳之費用,原告已於本院114 年度雄小字第90號事件另行對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者為 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電梯修繕費,合計1萬4,490元(【1,9 15+500】×6=14,490【112年的部分原告業已撤回,而為被告所同 意】),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誤繕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小-2728-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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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新豐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49-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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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900-202502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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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彰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家關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簡-1458-20250211-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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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2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齡文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0

TNEV-114-南小補-42-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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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銘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4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42-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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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鄭彥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9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應給付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月新臺幣(下同)25,3 38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鄭彥聰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 月10,572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1,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其請求自113年11月按月給付管理費部分係期間未確定之定 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110元(【25,33 8元+4,223元×12月×10年】+【10,572元+1,762元×12月×10年 】=75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2-20250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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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林宏穎(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有本院收 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3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林宏 穎」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 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 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0

STEV-114-店小-1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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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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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25-327頁),上訴期間自判決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而上訴人住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故應算至114年2月2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 日即114年2月3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可證,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0

STEV-113-店小-660-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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