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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 ),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 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 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 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 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 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 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 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8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黃勝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綸(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榆崧 (下稱江榆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之失。另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籌得70萬元款項賠償予江榆崧,請 斟酌此情減輕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至就尚餘差額部分,江榆 崧體諒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被告分31期,所提出如附表之清 償條件,被告可以做得到,請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而得持續在外工作, 以勞務所得清償對江榆崧應支付之分期款,俾徹底填補江榆 崧之損害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其「直接」 造成江榆崧受有300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害,顯乏過重之疑慮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 甚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即300萬元,僅能作為本案標租案 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自 身債務與家務支出等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屆期均藉故推託,終未 與江榆崧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僅返還江榆崧100萬元, 致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末轉 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母親確罹患疾 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而本院經 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顯 乏被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前業賠償100萬元」此 一有利事項之缺失。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尚再設法籌措70萬元賠償予江榆崧之事,然原審在被告 侵占款項高達300萬元之情況下,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刑,顯見原審乃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於量刑 予以大幅從輕,自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宣告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均 屬無理由。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總所得固為300萬元,惟其迄已合計賠償170萬元,乃有江榆 崧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253號卷第345頁),及發票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受款人為江榆崧之支票影本暨江榆崧代理人簽收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130萬元為度至灼。  ㈡承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前 業賠償之100萬元外,已另再賠償江榆崧70萬元一事,認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乃為200萬元,即嫌未合 。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屬有 理由。 三、結論:     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 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宣告而詳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即主文第3項)。 肆、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 刑4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 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迄業 賠償江榆合計170萬元,均已如前述;佐諸江榆崧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求予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乃已竭 力徵獲江榆崧之諒解,致江榆崧願給與分期賠償之機會;參 以檢察官亦當庭陳明「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未指明不應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 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 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4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黃勝綸除迄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害人江榆崧140萬元,並分31期給付,亦即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4萬5000元,及於116年7月25日支付最後1期款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88-20250107-1

撤緩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蓓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 向被害人給付賠償13萬元,而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 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 9日,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 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 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尚不 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三、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時,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質上 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 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 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13萬元,該案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執聲卷所附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乙案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徵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受刑人 是否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再觀之受刑人前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賭博案件, 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受刑人所犯乙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 ,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而非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 ,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全卷內容,併參 酌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審卷第49-50頁 ),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他案,遽認前案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撤緩更一-3-20250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 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1月19日,現任職於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雖因本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參以被告先前酒駕犯行係於111年2月間所犯,距本件犯行已 逾近2年8月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越南籍,中文名:阮文                  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日(6)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民昌街口 ,因見巡邏警車後棄車逃逸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5-01-07

CTDM-113-交簡-2525-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5行:李大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處直行,行 經該路段168號前,適有同向原騎乘第1車道之林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讓在第2車道直行之李大陽所騎乘機車 先行通過,即任意從第1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處, 致甫騎乘至該處之李大陽閃避不及擦撞李平所騎乘機車, 致李平人車倒地受傷(李大陽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不起訴處分)。   2、第11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車號:000-000號)。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3日勘驗筆錄。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不起訴 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原騎乘在第1車道處,被告亦在同 路段騎乘在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至信義路168號時,即欲 往右變換至第1車道時,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2車道直行車輛動態 ,讓騎乘在第2車道直行之被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變換至第2車道,致甫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車倒 地受傷,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無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 4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擦撞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雖短暫留在事故現場,但顯為卸責 ,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藉停車而逃逸, 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 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釐清責任,所為實有不當,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就本件車禍事 故並無過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 年12月26日以91年訴字第1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 令,信其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並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提昇守法意識,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自新,遵法守法。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被   告 李大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陽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 騎行,行經該路段168號前之際,與林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平因此摔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腕鈍扭傷、左手肘與雙手與左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李大 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大陽於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林平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林平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擅自離開現場 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大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擅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被害人林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按刑法第185條 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業經立法者指明本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是本件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向傷者即被害人 (本件被害人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通報警察或 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率先離去,固有不 該。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害人於車縫中鑽行,並突然 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使原本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反應不 及而追撞被害人等節,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本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本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件有同 法同條第2項所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審酌被害人 傷勢非重,且被告並非一發生事故即逃離現場等諸情,請依 法予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PDM-113-審交簡-330-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0、57、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核 被告林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張志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犯行,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 犯行僅有1次,金額為45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 ,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 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新太成立調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種情形 ,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頗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 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林家銨願給付聲請人李新太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6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至第36期,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元。第37期至第63期,按月每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林家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銨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LINE暱稱「陳凱駿 」、「謝錦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林家銨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8日致電佯 裝為李新太之姪子並誆稱:要借錢匯給客戶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林家銨於113年4月1日14時41分起至同日1 4時50分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陸續自 郵局帳戶提領總計45萬元後,轉交予LINE暱稱「張志傑」之 上手,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李新太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新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提供帳戶收款並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陳凱駿」、「謝錦誠」等人,且依先前貸款經驗,並無類似需製造薪資證明之流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新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提款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即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亦係辯稱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1-03

SCDM-113-金訴-73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章藝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煥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章 藝馨、陳冠伃、張雅雲(下稱章藝馨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因章藝馨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 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章 藝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5,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與告訴人陳冠伃以4萬3,000元調解成立 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雅雲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上字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0日 確定,於110年12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 效力。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章藝馨,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 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章藝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巧倩」向章藝馨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傳送7-11賣貨便商品頁面,但因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程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章藝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3元 ②113年4月5日  1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章藝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許巧倩」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 0 陳冠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簡晏禎」向陳冠伃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石材餐桌,請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貨,因下單被凍結,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需依指示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1時45分許/ 4萬2,345元 告訴人陳冠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簡晏禎」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0 張雅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9時許,以臉書名稱「Grace cheng」向張雅雲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在全家「好賣+」網路平台建立賣場販售,因無法下單,因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是否立即認證升級賣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2時5分許/  6,985元 ②113年4月5日  12時7分許/  9,985元 ③113年4月5日  12時8分許/  6,236元 告訴人張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 chen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80-20250103-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經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對吳瑞發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 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所 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 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 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 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總共給付51,000元(履行狀 況詳附表)。再依卷內受刑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受刑人 於110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3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該三年 度受刑人所得收入共計93餘萬元,本件履行賠償總金額為29 3,300元),顯見受刑人所辯伊收入有限,無力賠償能云云, 尚無足採。故本院綜合前揭等事證,足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甚 為消極,且亦無遵期履行之誠意,其情節難謂輕微。   (三)準此,本院審酌本件緩刑屆滿日為114年1月5日,復綜合上 開各情,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揭等 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 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

2025-01-03

TPDM-114-撤緩更一-1-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洧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下稱上址)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二份街口,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上址前行),嗣經警於 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上開違規情事而在上址查獲,並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洧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 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甫駕駛即遭查獲,歷時甚短之情, 及其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2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遭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案件(下稱「甲案」) ,本應以受刑人嗣於「甲案」緩刑期間另遭受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 之緩刑宣告,再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並以該接續執行完畢日為受刑人再後續犯罪是否構 成累犯之認定標準。詎雄檢檢察官怠為聲請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最終衍生受刑人再後續之犯罪,竟遭法院論以累 犯之極不利受刑人結果,則雄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 『本案即乙案』,既在『甲案』緩刑期間,則檢察官執行『本案 即乙案』之際,依法即不得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詎執行檢 察官竟令受刑人繳交罰金,而將『本案即乙案』執行完畢。惟 『本案即乙案』之第二審判決即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判決,乃於93年3月23日宣判並告確定,已在『甲案』緩刑 期滿之後,是依法本不能以『本案即乙案』為由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故檢察官就『本案即乙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等語,為此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記得曾就「乙案」之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換言之,「乙案」之二審判決,乃有承 審法院就不合法上訴而逕為實體審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 乙案」乃係經一審判決確定而猶在「甲案」緩刑期間,則雄 檢檢察官怠以「乙案」為由,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及原審駁回受刑人本案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乃係就雄檢檢察官怠於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一事,聲明異議,原審卻明顯誤認受刑人係就「乙案」之執 行事項聲明異議而予審究,已有違誤。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固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惟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撤銷緩刑,是否確有請求之利益?縱認受刑人容有為 此請求之利益,受刑人又是否得在「未曾」先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請求遭受否准狀況下,逕予聲明異議?均非無疑。另參 諸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既定有明文,可知縱得允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非可由受刑人任擇請求對象,暨再進 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則原審全然略過該等應屬前提事項 之逐一審究與說明,在誤認本案為「乙案」之執行爭議下, 所附帶一提之「『甲案』迄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餘地」等 旨,適法性同顯有疑義。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前述之明顯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 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抗-5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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