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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采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柏采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柏采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 時16分至同年月23日22時5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柏采㚬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 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密碼,而且我 有前往派出所報案,我當下不知道本案帳戶有錢進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315 25卷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31525 卷第196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 第19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 ,最新1筆交易為113年4月21日15時1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 同)805元等事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交易 是我所操作等語(本院卷第42卷),故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事先提領805元,致本案帳戶餘額僅 剩78元。可認被告係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 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於同年月23日2 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 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 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 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服務工作(本 院卷第78、122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 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113年4月29日我領到薪水後,我找不到本案帳 戶提款卡,所以我才在113年4月30日去派出所報案,本案帳 戶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薪水都是領現金而非轉帳,通常薪 水是每月10日發,我當時有跟老闆預領3,000元要存壽險保 費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薪水為每月10日發 放之事實。另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第197頁), 可知被告之壽險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審判長問:郵局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為何要提 早存款?)我錢拿到要先繳小孩學費,我怕我沒有存到,所 以我會先拿,有多少就先拿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 告既可於每月15日前領得薪水,自無提前預支薪水以供壽險 保費扣款之必要。則被告自陳因上述事由察覺本案帳戶遺失 等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固辯稱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報案,然被告係在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後始報案,故被告報案行為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78、12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 第78、1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金額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羅庭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羅庭絜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sherry3522」之人聯繫,該人遂對羅庭絜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等語,致羅庭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4月24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庭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羅庭絜之網銀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55至61頁) 2 尤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劉明煌」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尤麗娟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週五還款等語,致尤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尤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67至71頁) ⑵告訴人尤麗娟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81至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3 賴捷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德偉學長」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賴捷敏佯稱:因家裡有事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致賴捷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捷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賴捷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訊息及限時動態畫面擷圖(偵31525卷第119至125頁) 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匯款7,000元 4 吳星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不詳時許,在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吳星佑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與名稱不詳網站之「廖雅萱」業務及「在線客服」聯繫,其等遂對吳星佑佯稱:因吳星佑綁定之身分信息錯誤,平臺系統認為其涉及惡意騙貸行為,導致貸款金額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吳星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33至137頁) ⑵告訴人吳星佑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紀錄、借貸平臺頁面擷圖(偵31525卷第145至1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5 呂瑞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以「慧琳」之名義與呂瑞賢聯繫佯稱:可下載註冊「KEN-EX」APP,投資泰達幣獲利、須支付款項解除鎖定狀態、領取獲利須先支付稅金等語,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瑞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3626卷第39至47頁) ⑵虛擬貨幣金流明細資料(偵53626卷第53頁) ⑶告訴人呂瑞賢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626卷第55至57頁) ⑷告訴人呂瑞賢提供之LINE暱稱「慧琳」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財政部賦稅署公文、網銀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53626卷第59至63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2928-20241231-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初間、蘇俊文於113年3月28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全台狗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蘇俊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尚未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由黃承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蘇俊 文擔任第一層收水。黃承恩、蘇俊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陳立真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指定之股票投資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立真佯稱:需加入會員並 儲值入金最低10萬元、另加5%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陳立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工作證,並傳送電子 檔案供黃承恩列印紙本,黃承恩即於上開收據、告知書內偽 造林家偉之署名及印文。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黃 承恩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社區大廳,由黃承恩交付上開收據、告知書予陳立 真而行使之,陳立真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承恩。黃承恩取 款完成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蘇俊文拿 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立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4至37、40至45、113至117、 125至127頁、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真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1、83至85頁)、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案外人即被告黃承恩祖母張惠美親友網 脈查詢畫面截圖(偵卷第52頁)、被告黃承恩113年5月15日 於另案查獲時穿著特徵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 53頁)、被告黃承恩另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印章與本案所 使用之工作證比對結果照片(偵卷第53頁)、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有價證券投資 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偵卷第61至7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蘇俊文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黃承恩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均依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 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蘇俊文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蘇俊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蘇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俊文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蘇俊文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蘇 俊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蘇俊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蘇俊文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1頁),爰就被告蘇俊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 承恩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被告蘇俊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 告蘇俊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蘇俊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履行);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在高鐵左營 站的廁所內,交付工作手機時一併給我5,000元當車資、 吃飯錢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黃承恩因本案犯行獲 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即2,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蘇俊文本案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 卷第91頁),故本院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20萬元,業 經被告黃承恩收受後轉交被告蘇俊文,並由被告蘇俊文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20萬元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CDM-113-原金訴-17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 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 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 鍰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 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 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㈡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 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 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 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 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 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 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 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 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 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 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尚有未恰,惟 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 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 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 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 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 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 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姓名 原受聘公司 原工作地點 行為 1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3 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024-12-31

TCDM-113-簡-23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羅庭絜 被 告 柏采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38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廖叁娘 郭芯瑜 郭佩珊 郭杰倫 上列郭佩珊、郭杰倫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采苓 原 告 鍾采苓 上列廖叁娘、郭芯瑜、郭佩珊、郭杰倫、鍾采苓 被 告 池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附民-16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未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 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柏 安全身酒氣,而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 私,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5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炳耀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16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 時,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辛○○(送 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4 mg/L)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東坑路直 行前來該路口、向左閃避乙○○駕駛之0528-SJ號自用小貨車 時,該機車因而與在路口前靜止、由張惠鈴(未見有過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辛○○騎乘之 機車與乙○○駕駛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碰撞),致辛○○受有肝臟 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骨盆骨折、陰囊撕裂傷、急性腎衰 竭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恢復心跳並接受 緊急手術後,仍於翌(17)日16時3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 二、案經壬○○(死者辛○○之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之子女庚○○、戊○○、己○○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慧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於判決中不為採用。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他也 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沒有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 過失致死部份,被告該負責的他願意負責,但是我們還是希 望本件送車禍鑑定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因為這部分也與量 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進,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被害人機車突向左偏離並撞擊對向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4至38、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016卷第15至16頁),並與告訴人廖參娘、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卷第43至45、139頁),並有112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張惠鈴、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33張、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31、63至67、69至71、73至75、81、85至87、89、91至123、125至128、133、145、147至155、161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7016卷第21、23至2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相卷第1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悉且應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 相卷第91至97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筆直、日間、有 充足照明之事實,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現場監視器 影像):車流量適中,無交通阻塞。於8:11:06一位穿紅色 背心婦女手提白色水箱自住家前橫越畫面中偏中上方馬路, 於8:11:14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 向駛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貨車從對向駛來正跨越 中線往左轉,被害人的機車很快騎到被告正在轉彎的路口, 被告左轉在該路口的同一時間,被害人閃避藍色貨車不及, 往左側偏移,隨即撞上證人張惠鈴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的左 前側后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34頁)。  2.檔名:0152-1.MP4檔案(證人張惠鈴所駕駛的BVG-2720號自 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07:51:51張惠鈴開車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 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下稱藍色貨車)。07: 52:43左轉燈亮,被告與張惠鈴依序左轉後繼續直行,沿途 張惠鈴均跟在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後方行駛,07:53:08被告   右轉進入東坑路,行駛在東坑路上,當時正對陽光有逆光的 情形。07:53:24被告打左轉方向燈,07:53:28被告煞車燈有 亮,07:53:33被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內,07:53 :37被告在路口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來,為閃 避被告貨車,有向左側偏移,並伴隨明顯的機車煞車聲,旋 即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身體、機車先後撞向張惠鈴汽車左 前車頭處,並發出大力撞擊聲響,張惠鈴亦立刻煞停(見本 卷第13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東坑路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 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進狀態,被告因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被 害人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轉前行,肇致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辛○○駕照被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5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 見為:「一、辛○○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 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 違反規定)。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 04105號函檢附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可知被害人酒精過量駕駛 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事由 ,係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左轉彎未注意 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甚明。  ㈣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 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查 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駕照已被吊扣、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超速行駛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於 112年12月16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88.3mg/d l(正常值<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44mg/L) (見相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 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是被害人嚴重酒精過量 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 況顯受影響,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 速行駛等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 ,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 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72歲,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被害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超速行駛 等為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參以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由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清楚,本來 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轉彎車本來就是要禮讓直行車 先行,尤其是要注意車前狀況,由本院從另一角度勘驗錄影 帶內容可見,被告要轉彎時那台車已經出現線道上,幾乎同 一時間,所以辯護人說被告轉彎時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不是事 實,這是角度問題,當天本院在勘驗錄影帶,從另外一個角 度看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所辯不是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86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 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務農、 與配偶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年老並沒什麼收入、 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機車騎士辛 ○○死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表明自己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未 向現場車禍其他當事人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 後,於附近約100公尺路邊停放,並以上廁所為由持續躲藏 至附近民宅內。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持續約20分鐘期間,均 未見乙○○在場,直至警方離去後,乙○○始返回車禍現場並欲 駕車離去,經張惠鈴及其先生制止其離去並聯絡警方前來, 警方始再次回到現場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被害人死亡證明資料等為主要事證。 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 並沒有碰到我的車子,且我的車子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我 沒有帶手機,我有看到一個男子打電話報警,我有在那邊等 到救護車把傷患載走才離開,因為並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 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之後都一直留在 現場,但是員警到場稱沒有看到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 認為這個車禍跟他無關,他覺得如果車禍跟他有關警察會來 找他,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認為跟他無關要離開 時,員警有來詢問他是否為車輛的駕駛人,被告也馬上承認 ,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2023_1216_080744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始員警請現場圍觀民眾沒事的人往旁邊站,並於08 :07:52左手比著張惠鈴的自小客車問著:「汽車駕駛是哪一 位?」,同一時間,可以看到穿著褚紅色外套的被告站在案 發現場的右側路邊,雙手環抱胸前看向事故地點,並看到被 告駕駛的車輛藍色貨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對向車道路 面邊線右側,員警過程中不時拿起手機拍照,肇事地點後方 停了一輛紅色消防車,現場因車禍事故交通管制,所以來往 車輛僅能單向通車,於08:08:22可以看到救護車停在東坑路 133巷子口,被告也仍在路邊與附近居民一起駐足觀看,08: 09:13張惠鈴則與同車友人一起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路 邊等待著。08:09:28可以看到被告駕駛的藍色貨車已移車至 離案發現場較遠的路邊停放,而案發地點的右側車道及路面 邊線右側須供雙向來車通行,現場數名救護人員試圖將被害 人從紅色自小客車底下移出來,08:09:40救護車擔架推靠近 被害人處,08:09:47被告從藍色貨車停放處往案發地點方向 走來,途中有與路人交談,08:10:24救護人員為擔架上的被 害人實施CPR壓胸幾下後,再將被害人推往救護車方向(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2.檔名:2023_1216_081045_002.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民宅前面與路人交談 ,而張惠鈴與同車友人則在路旁等待,08:11:14被告緩步 往東坑路133巷口走去,然後繼續駐足在案發地點右側路邊 民宅前看著車禍地點,08:11:41被告走到救護車車後往後 護車車內看了4、5秒後,再緩緩地走回原來駐足的民宅前。 08:12:26員警開始跟張惠鈴交談進行調查,08:12:58密錄器 鏡頭轉向對向車道,可以看到被告仍在對向民宅前站著看, 08:13:13救護車警笛聲響,救護車開離現場,被告看著救護 車開走(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檔名:2023_1216_081345_003.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宅前面,08:14:17被 告轉身回頭往民宅門口走進去,現場消防員及警察持續處理 車禍後續事宜,08:14:33有一個男聲說「那個阿伯」,接著 一個女聲說「一個穿咖啡色那個啊」,男聲「穿咖啡色衣服 那個對不對?」、女聲「對」(上開對話疑似張惠鈴站在路 邊與同車男性友人的對話),08:15:10承辦員警繼續向張惠 鈴交談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4.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聽到一男聲說「阿那個男的咧? 那個肇事的男的 咧?」、女聲「對啊,不知道,穿咖啡色衣服」,08:19:06 承辦員警準備對張惠鈴進行酒測,08:1 9:19有一男聲問: 「那台貨車嘛?對不對?」、張惠鈴對警察表示那個貨車也 要測,員警先對張惠鈴實施酒測,請張惠鈴稍等一下,並 表示「一個一個來」,08:19:29員警:「妳說貨車怎麽樣? 」,張惠鈴:「因為是他左轉,然後機車來不及閃避」(見本 院卷第139頁)。  5.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像在案發地點對面民宅內拍攝,一開始就聽到被告以客 家話、中文夾雜方式與警察對話:被告:「他還叫我不要走 」佩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1):「阿你怎麼、你是...算 了」【於09:08:13鏡頭帶到被告,同時被告身旁有一名年長 女性跟被告站在一起,另外一名穿著藍色衣服之男性用手機 拍攝著被告與承辦員警】,被告:「又不是我撞到」(一旁 的年長女性跟著被告一起跟警察解釋)員警1:「不要緊張, 我們會處理,我們都會處理」【於09:08:18另一名警察(下 稱員警2)走過來,對穿藍色衣服之男性說不可以錄影,藍色 衣服之男性即停止再錄影並離開現場】【於09:08:30被告身 旁的年長女性對員警2說「他(指被告)没有走啦」等語,被 告也跟著說「我沒有走」等語】被告:「我没有走啦,我是 才、我要找...」,員警2:「好啦,嘿你自己去講的,我理 你咧(台語)」,員警1:「來,含一口氣,持續吹」【員警1對 被告做酒測】,員警2:[09:08:38)我們找不到人就是表示我 還要去你們家找?(台語)」【似該年長女性對話】【於09:08 :40時被告酒測失敗,員警1要求被告重吹】員警1:「没有 啦,你慢慢來啦」,被告:「哦」【於09:09:05員警1表示 酒測有成功】,被告:「没有喝酒,我不曾喝酒啦」,員警1 :「依規定就是要測」,被告:「好,我知道啦。我住在派出 所對面,阿我正好要找朋友,阿我就...我車回到這邊啦, 車也拍我車啦,我想又沒有撞到車,我就沒有什麼時間,所 以說他...」,員警1:「你轉彎造成人家閃避不及撞上去了 ,你以為這樣就沒事?」,被告:「不是,因為我...」,員 警1:「你不要講這麽多啦,這個你自己…」,告:「好啦」 ,員警1:「人家現在在急救」,被告:「嘿」(見本院卷 第140至142頁)。   由以上案發後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其時係身處現 場附近,是能出現於上開影像中,且警方到場後第一時間係 搶救倒臥於張慧玲所駕駛紅色車輛下之被害人,進行酒測亦 係從張惠玲開始,最後再就被告進行酒測,單以現場仍得以 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足可證明被告並未離開事故現場,且 到場員警就車禍事故係集中對張惠玲進行偵辦,尚未對被告 有任何肇事責任認定,以其時尚未認定被告係屬行車事故之 肇事者,且被告仍身處現場並配合進行酒測,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 日,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 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 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2024-12-31

TCDM-113-聲-403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塎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劉姸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 Min 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丁○○、沈冠廷(另行通緝)、高棋峰(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先後以不詳代價,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 「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 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戊○○將丁○○介紹予沈冠 廷擔任上開工作。己○○、丁○○、沈冠廷、高棋峰與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 、「陳靜雯」等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向甲○○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先 後於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 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後因甲○○發覺有異而 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阿帕契94」 、「1川流」等人遂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阿帕契94」先 指示己○○於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某汽車旅館內,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阿 帕契94」再將識別證、取款收據電子檔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 內,由高棋峰將識別證、取款收據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 款時取信於甲○○,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阿帕契94」再指示己○○於112年8月24日13時4 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外,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己○○擔任監 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7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由高棋峰假冒為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甲○○出 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甲 ○○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 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甲○○ ,高棋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己○○則依上手指示 逃離現場。己○○因而自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 ,丁○○則因其參與組織行為而自沈冠廷處取得2萬3,000元之 不法所得。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Ip hone14 Plus手機1支、丁○○所有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 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 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539第21至27、30 至34、230至233頁,偵54539卷第55至61、64至68、238至24 0頁,本院卷第5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4539卷第181至183、185至186 、187至18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棋峰於警詢時之供 述、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一致(見偵54539卷第121至127、1 39至144、157至162頁,偵20230卷第199至202頁,他8262卷 第145至147、151至1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己○○指認、丁○○指認、高棋峰指認、被告己○○扣案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己○○、對被告己○○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之2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對被告丁○○ 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 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高棋峰 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普拉斯店 )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車手高棋峰取款蒐證畫面擷圖(含監視器擷圖)、車手高棋 峰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 片、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4539卷第35至42 、71至78、147至154、43至52、79至92、99、101至104、10 5、113、115至118、119、129至132、133、137、163至166 及177至180、167至175、169、191至192、193、201至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高棋峰指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被告 高棋峰】(見偵20230卷第55至58、203至206、289、297、3 59至3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1 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8262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415 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己○○、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8月間 某日至8月2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 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丁○○對於所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丁○○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妍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 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 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另指示被告己○○先 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再指示被告己○○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被告己○○擔 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由高棋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 詐騙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是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 、「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告訴人甲○○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 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行為時年齡為18歲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丁○○行為時 年齡為18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肇致告訴人 甲○○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兼 衡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與母 親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丁○○自述高中三年級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母親、哥哥、阿嬤共同生 活、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扮角色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稱其於本院及嘉義地院所實施之案 件,合計犯罪所得共為2萬200元,其中19,000元係報酬,1, 200元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其他法院依法繳交,爰不 再就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至被告劉 妍伶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即按其所收取現金0.5%計算, 此金額係連同其另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合併計算,業經 被告劉妍伶於本院明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考量 本件被告劉妍伶係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並判處徒刑,公 訴意旨並未起訴其實際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劉妍伶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正審理中,為 免本院與其他法院重複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就被告劉妍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己○○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 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之物),被告己○○於本院供述並非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上 手聯繫,係利用集團發送的工作手機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 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依被告己○○ 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9卷第32至33頁),且觀 諸該手機資料,確實係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 容(見偵54539卷第43至52頁),是上開手機明顯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丁○○所有之Iphone12 M ini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劉妍伶於本院供述 該扣案手機係平常使用,是另使用發送的工作手機與詐欺集 團上手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然依被告劉妍伶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 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 9卷第65至67頁),且觀諸該手機內容,確實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容(見偵54539卷第83至92頁),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原訴-5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前因協助告訴人曾金柱辦理股票 申購乙事,曾短暫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而知悉告訴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明知申 辦得信用卡後,無意願按照刷卡金額繳納款項,企圖以每月 繳納最低金額方式,延後信用卡發卡公司察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欄位上 填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即「48年3月23日」;「身分證號 碼」欄位上填載全國身分證號為單一證號即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現居地址」欄位亦故意填載非 被告所實際居住,而係租用予其經營事業員工以為宿舍之用 處所即「土城市○○路000號6樓之2」,並填載其姓名、職業 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署押「李金樹」之名,表示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之意思,交付不詳信用卡代辦人員,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行 使,使花旗銀行不詳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人之姓名為李金樹,核發使用者為全臺單一 證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李金樹之人之信用 卡乙只,予被告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核發 信用卡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核發 信用卡後,旋即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刷卡 消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6,573元以上,刷卡後僅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遲於111年前不詳期日,拒絕繳納所 積欠刷卡金額,經花旗銀行不堪呆帳,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欠 款證明書於111年5月25日向新北○○○○○○○○○申請債務人被告 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無相符資料,懷疑有變造身分 證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始知其年 籍資料遭被告盜用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 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向花旗銀行偽辦信用卡 ,且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拒不繳費。然以「李金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資料有2筆,分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5年11月1日;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上開2張信用卡均已於88年9月3日轉 銷呆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2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410號函檢送花旗銀行112年5月10日( 112)政查字第000009032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11596卷第35 至37頁)。可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至86年11 月4日開卡日前即告終止,且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至8 8年9月3日上開2張信用卡轉銷呆帳前即已終止。故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遲至96 年11月3日、98年9月2日前即告完成。  五、本案係因新北○○○○○○○○坪林區所於111年5月25日受理花旗銀 行申請「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48年3 月23日)」之戶籍謄本,因查無相符資料,遂懷疑有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情事,經新北○○○○○○○○於111年5月26日發函移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警員於111年6月18日通 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27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告訴人111年6月18日 警詢筆錄(偵26053卷第7頁)、新北○○○○○○○○111年5月26日 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214號函檢送本案發現經過摘要表在卷 可參(偵26053卷第17、47頁),顯見本案犯行遭發覺前, 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訴-15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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