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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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家杭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昱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家催-141-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許立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 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聲請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訴訟、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宣告破產等事宜,爰依法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0 號、113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10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收發相關文件、提 起訴訟、聲請遺產破產宣告等事項,復審酌聲請人任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及破 產案件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0,000元(包括調查遺產等10,000元、參與訴訟程 序30,000元、破產程序2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 費用28,269元(含公示催告與本件聲請費共2,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260-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蕭林美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蕭俊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蕭俊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俊亮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繼-3229-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江靜怡 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柯靜志 非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柯靜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為家事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已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無誤。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家他-25-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柯郁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 承人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 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 ,今已完成被繼承人不動產收歸國有程序,俟本件裁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後,即得依法將被繼承人所餘存款歸屬國庫,爰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 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5%,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歸國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遺產管理人存款專戶存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分配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擔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含配合地 政機關指界、勘查等)、遺產之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收 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 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00 0元(包括調查遺產程序30,000元、參與訴訟程序20,000元 、配合2次行政強制執行程序30,000元、收受函文24次12,00 0元、撰寫書狀或申請書13次39,000元等),並加計聲請人 已墊付之費用31,877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162 ,877元。又聲請人前已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行政 強制執行程序中領取預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 76,934元,自應包含於本件裁定之報酬金額內,即聲請人得 再自被繼承人遺產領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為 85,943元(計算式:162,877-76,934=85,943)。另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 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 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 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 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 」,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 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80-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李玉芬 李勁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李玉芬、李勁秋雖主張均係被繼承人李陳秀珠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 的載明為不限定用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經先後於113年9月30日、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10 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分別於 113年10月4日、11月25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申請目的為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 認定,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581-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李尚澤 法定代理人 陳妘嘉 李忠勲 聲 請 人 徐姸琳 徐博彥 徐煥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戎篤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尚澤、徐姸琳、徐博彥、徐煥杰均為被繼承人李 戎篤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 長子李忠勲、長女李瓊芝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女李佩芝仍生存且未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 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李佩芝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169-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李淑寶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代 墊費用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已公告並期間屆滿在案。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 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 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1 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 調解筆錄、代墊費用表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 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清冊、公示催告、遺產申報及 登記、參與訴訟及成立調解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 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 付之費用47,121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 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73-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黃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 3157號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 於同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15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陳博顯 陳秉嫻 陳舒嫻 黄宇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黄奕森 陳舒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美麗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博顯、陳秉嫻、陳舒嫻均係被繼承人林美麗之孫 ,聲請人黄宇碩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序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王化民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 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王士宸 、王竑程、王世民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及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王士宸、王竑程、王世民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2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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