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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相 對 人 盈喬美學概念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秉鎬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依君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7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他-28-20250310-1

重他
三重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吳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15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又原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重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查核無誤。   ㈡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原告因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10

SJEV-114-重他-3-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許詩弦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2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救字第209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移付 調解,並經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 112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八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上開系爭事件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迭經變更聲明,末於 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34,14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634,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在案。又兩造係就系爭事件全部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上開由受裁定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應繳納之裁 判費即應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由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又 經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70,421 元(計算式:105632×2/3)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38-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陳瑩真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 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 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 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8,766元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應各提繳55,409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他被告於其 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0元,已 由原告先行繳納6,230元,暫免徵收6,460元。又查第一審 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5,844元本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 應各提繳18,07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 繳,他被告於其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 務證明書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就其中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 。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520,25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 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67元【計算式:12690× 520259÷884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 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2,987元【計算式: 7467元×2÷5】,餘由原告負擔4,480元【計算式:0000-000 0】。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就其中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5,955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23元【 計算式:00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即373元【計算式:5223×1÷1 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850元【計算式:0000-000 】,因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 裁判費,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 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7,837元【計算式:2987+4850】,原告應 負擔4,853元【計算式:4480+37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 判費6,230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 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46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 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 6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 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52-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誼堤即黃敏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顏靖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101-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麒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2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於第二審訴訟中 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七點並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86,072元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286,07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訴之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6,771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 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950 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卷,卷一頁59、65及卷二 頁121、133),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21元( 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且業經該審退還,故無應補徵之裁判 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63-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劉文良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93-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翌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先行預納1,000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22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 1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 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價額為87,126 元,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 2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54元( 計算式:1220×22924÷11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9%即201元( 計算式:254×79%);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3元 (計算式:254-201)。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並就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87,12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6元(計 算式: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即338元(計算式:966×35/10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即628元(計算式:966-338)。因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 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539元(計算式:201+338),原告應負擔6 81元(計算式:628+5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45-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農產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2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 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勝騏公司)、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 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蛙田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687元及其本息。2.被告勝 騏公司、大鼎公司、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勞 動部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其 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大鼎公司之訴,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嗣 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 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8,6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 00元至系爭個人專戶。2.備位聲明:⑴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 原告1,26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水蛙田公司應給付原 告5,54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騏公司應提繳78,923 元至系爭個人專戶,⑷被告水蛙田公司應提繳263,076元至系 爭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0,68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923元(計算式 :7188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受裁定人即原 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1元。是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7,923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62-20250310-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武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 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445,000元 4,850元 1,616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000元 第二審 445,000元 7,275元 2,810元、 7,500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500元 100萬元 16,350元 16,3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7,699元。   計算式:4,850+3,000+7,275+4,500+16,350-16,16-2,810-7,500-16,350=7,699

2025-03-10

TYDV-114-司他-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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