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蘇威宇
被 告 謝瀞誼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
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9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
當車距,致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秀莉發生碰撞,張秀莉之
機車復撞擊原告駕駛、沿永安南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2,041元,又因
系爭車輛維修,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1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亦可租用其他車輛工作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
業商業同業公會標準計算,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合理之維修
日數應為10日,至多15日;末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汽車與張秀莉發生事故,致張秀莉又撞及系爭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稽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
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看
到機車要打方向燈左轉下車道,伊往右邊閃沒閃過就撞到機
車等語,張綉莉則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
後方汽車就追撞上來等語,可見本件事故應確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行為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因屬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被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至為明確。
四、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為82,041元(含工資30,150元、零
件51,89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就該等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89元。
是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5,3
39元(計算式:30,150元+5,189元=35,339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業,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薪資單據可參
。職此,系爭車輛既屬原告之生財器具,其因系爭車輛毀損
,需費時修理而不能從事工作,自可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提出之支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之發票上所記載日期,係113年1月31日乙節
,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既以系爭車輛為生財工具,
於事故發生後旋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應屬合理,又衡諸常
情,於修理汽車之過程中,具體維修項目多可能隨檢修流程
而有增加之情,故維修之發票,往往係修理完成後始開具一
事,亦為合理,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
時20日等情,應為可採。復稽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其中可見車廠維修人員向原告告
知可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過後取車等節,益徵原告前揭
主張,尚非無憑。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2,6
32元計算,經被告抗辯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業商業同業公會
標準計算。惟查,被告所稱以公會標準計算,於從事計程車
業之人營業收入有所不明時,固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然計
程車每日營收實與從事從業者每日投入工作之時數息息相關
,如從業之人可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營收,倘仍以公
會之平均標準計算,自有欠允當。本件原告就其事故發生前
之每月營收,已提出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承
攬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觔
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單之車資證明為證,依上開證明
,可見原告該6個月之總收入,為628,625元之事實。就此,
原告雖主張計算每日收入時,應除以每月23日計算等語,原
告所提計算方式,固係考量每月周休二日,實際上班日,故
1月30日應扣除8日之周末加以計算,惟此種計算方式,顯與
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均係不能工作期間,究未
將維修20日期間中涉及之周休二日予以扣除之計算方式,相
互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日工資之計算,應以除以
每月30日之基數,方為的論,故原告每日工資,應為3,492
元(628,625元/30日/6月=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院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畢竟未慮及從業所需支出
之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所示,臺灣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淨收入為26,957元,平均
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計算後得出淨收入約占總收入
之百分之55(計算式:26,957/48,766=0.55,小數點後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每日工資乘以百分之55後,即1,92
1元(計算式:3,492元×0.55=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原告每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420元(計算式:1,921元×20日=3
8,42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759元(
計算式:35,339元+38,420元=73,75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75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282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