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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陳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育仁高中對面某檳 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陳偉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中興陸橋南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1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嘉 甘芳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1、182、18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甘芳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亦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者(下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並由陳亦軒負責蒐集可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又林建嘉、甘芳瑀各依其等智識 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亦軒於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林建嘉、甘芳瑀 則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亦軒先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明、黃淑娟(前開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 渠等各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由廖俊明、黃淑娟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  ㈡由陳亦軒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邀林建嘉、甘芳瑀提供渠 等申設帳戶使用,遂由林建嘉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住處,將其申設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嘉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 甘芳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建 嘉、甘芳瑀均容任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他 人財物匯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陳亦軒及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 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 年3月初某日,向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 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或甘芳瑀合作金庫帳 戶,再由陳亦軒提領後轉交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時間、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子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亦軒、林建嘉、甘芳瑀(下稱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 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至2 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亦軒等 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陳亦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亦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同案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則 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渠等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 告陳亦軒之事實,惟⒈被告陳亦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向 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收取渠等申設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 等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 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 遊戲工作人員,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 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其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 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另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 渠等申設帳戶係因其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 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亦軒辯 護稱:告訴人胡子奇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 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⒉被告林 建嘉、甘芳瑀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委由被告陳亦軒代為儲值「WM」博奕 遊戲款項而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亦軒於前揭時、地各向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 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亦軒等3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29797卷第19至23頁,偵29818卷第29至33頁 ,偵29819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45至258頁),並有 證人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被告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份(見 偵29797卷第35、37至47頁,偵29818卷第47、53至68頁,偵 29819卷第23至51頁,偵29734卷第21、31至34頁,偵續138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陳 亦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 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 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並旋即遭被告陳亦軒提領、轉交款項予不詳成年者等情 ,亦為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9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見偵2981 9卷第93至125頁)、前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均遭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同案被告陳亦軒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並於 提款後繳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無訛。  ㈡被告陳亦軒等3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亦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15分,將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1萬9,90 0元部分轉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這筆錢是其幫證人黃淑 娟玩博弈贏的錢,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是因為證人黃淑娟 中小企銀帳戶已達提領上限而未能領出等語(見偵續181 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於偵訊時又稱:前述匯 入證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是要為同案被告甘芳瑀 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審酌證人黃淑 娟與同案被告甘芳瑀素不相識,何以被告陳亦軒得持證人 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此 舉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陳亦軒雖辯稱: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 申設帳戶係因其亦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 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等語;然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因被告陳亦軒向其等稱其要做蝦皮網站買賣,需要帳 戶供收受貨款使用,故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被告陳亦軒等語(見偵29797卷第21頁,偵2 9818卷第31頁,偵29819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53至 254頁),並有被告陳亦軒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偵29797 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陳亦軒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辯稱:被告陳亦軒向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收取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WM」博奕 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 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被 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 由被告陳亦軒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交 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每次向被告陳亦軒收款之工 作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均有4至5名工作人員到場 等語;然被告陳亦軒等3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公司 經玩家儲值後會發給遊戲點數,再由玩家持遊戲點數下注 ,如有賭贏,該公司會以匯款方式將獎金匯入玩家帳戶等 語(見偵27231卷第66、110、144頁),顯見上開遊戲公 司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佐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 或遊戲公司綁定金融帳戶等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實難想像該遊戲公司竟願聘用多名工作人 員從事收款工作,除增加人事成本外,亦徒增遺失或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該公司於一般玩家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 時分方得提供儲值服務,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陳亦軒等 3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 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參 加保本機制之賽事,但是到後面其投入之本金均未退還等 語(見偵29819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向 告訴人告知「五千贏五萬 一萬贏十萬」、「百戰百勝」 、「勝率99%」、「保你本金一萬」、「本金5萬保底還你 」、「盲目的投注是賭博 有分析的投注是投資」、「我 們會出款給你沒錯 只是需要等待而已」等語,有該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29819卷第93至91頁)在卷可參,復參 以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 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 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 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 ,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 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 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足採信,是足認告訴人 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前述帳戶,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 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參以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 許,僅剩餘47元;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6月24日, 僅剩餘945元,而自110年4月9日起,始有多筆款項提領或 轉入情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819卷第41 頁,偵2973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 10年4月8日之最末筆交易,餘額已所剩無幾或非屬常用金 融帳戶,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 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或提供罕用帳戶之情形 相符。至上開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 9日晚間7時26分之交易備註欄雖記載「吉利哥運彩」等文 字,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19卷第42頁)附卷可參, 然此與被告陳亦軒等3人辯稱之「WM」博奕遊戲之名稱有 異,且帳戶本有多種用途,未必均與賭博有關,故難為有 利於被告陳亦軒等3人之證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亦 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 搬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建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焊接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堪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應可輕易察覺前述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且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前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等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益徵該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 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該2人預見上 情,仍將自己申設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亦 軒使用,其容任被告陳亦軒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陳亦軒 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 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心態上無 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等情,亦可認 定。   ⒎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 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亦軒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後,推由 其先向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蒐 集前述帳戶後,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 告訴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提領並交付上手 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各係使 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足見該 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向 其收款之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時均有4至5人到場 ,其總共交了超過4次款項給不同的收款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陳亦軒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至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 000、AUN-2878、AYR-2192號車輛之車主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陳亦軒交付款項之對象為「WM」博弈遊戲之工作人員, 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另檢察官雖 向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亦軒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 證明本案與上開博弈遊戲無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本 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且被告 陳亦軒等3人亦陳稱未留存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 9819卷第160、16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陳亦軒 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亦軒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亦軒等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亦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亦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陳亦軒等3 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部分 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①就被告陳亦軒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亦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②就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建嘉、甘 芳瑀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亦軒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亦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陳亦軒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亦軒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 陳亦軒提領後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陳亦軒 ,供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 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行為。  ㈤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主觀上預見 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陳亦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㈦查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雖各將其等申設之前述帳戶資料交予 同案被告陳亦軒使用,惟該被告2人僅與同案被告陳亦軒接 觸,故其等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 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⒈被告陳亦軒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以一提供其等申設之前述 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亦軒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 詐欺告訴人錢財共計43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高額財 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失難以追償;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 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除助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 亦軒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陳亦軒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取 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0、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各為被告陳亦軒 、林建嘉、甘芳瑀所有,並供其等聯繫彼此所用等情,業經 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就被告陳亦軒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因被告陳亦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亦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 號不詳),各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未因提供前述 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亦軒固辯稱:其本案獲得報酬為遊玩 「WM」博弈遊戲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8、311頁),然 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未提出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認該博弈遊戲確實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亦軒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亦軒係 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亦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均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Telegram上暱稱為「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Telegram以及WhatsApp上暱稱為「仙姑3.0」等帳號聯繫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筆。 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1筆。 ⑵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筆。 甘芳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⑷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⑸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⑹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⑺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⑻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1筆。 左列⑴至⑶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左列⑷至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ATM 陳亦軒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胡子奇匯入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9,900元部分,操作ATM轉帳至甘芳瑀郵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提款1萬9,900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門市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1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

2025-01-20

TCDM-112-金訴-28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 原 告 楊甜微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52-202501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睿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 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 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 8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 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 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 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 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 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 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 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 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均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 刑5月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 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罪質與前 案相當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 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 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SLDM-114-撤緩-3-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51-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2、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伍陸柒捌公克、壹點參伍零捌公克、壹點貳陸參捌公 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貳瓶(含外包裝瓶貳瓶,驗 餘淨重分別為拾點玖伍公克、伍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辰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屆滿,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送 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業已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 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78公克、1.3508公克、1.2638 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90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89頁、同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61號卷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462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 基丁酸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外包 裝瓶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SLDM-114-單禁沒-2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盈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周維信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0、14260、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維信犯: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 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外包裝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盈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與詹鎮嘉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凌晨,與詹鎮嘉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附 近見面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予詹鎮嘉,得款3,00 0元(詹鎮嘉尚積欠500元未給付)。 二、周維信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6日晚間,以其所有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使用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永盈聯絡後,於同日晚 上9時56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105號)之餐飲店,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蔡永盈,蔡永盈再於 同日晚上10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至周維信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周維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主觀 上復已預見所出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蔡永盈逕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維信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街 000號之餐飲店,周維信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外包裝上有「SUP ER MARIO BROS」字樣,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 ,得款4,8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 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周維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周維信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113年6月11日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 蔡永盈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永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 前開規定,證人蔡永盈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 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永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435號卷第97至101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1435號卷第7至44頁)、被告蔡永盈與詹鎮嘉毒品交易影片之翻拍照片、記帳本截圖(他字1435號卷第111至113頁)、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詹鎮嘉提供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41頁)、「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之Google搜尋、街景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永盈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蔡永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鎮嘉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蔡永盈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詹鎮嘉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蔡永盈復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會賺一些補貼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蔡永盈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與蔡永盈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據被告周維信坦承不諱,且經同案 被告蔡永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並有 證人蔡永盈毒品上手LINE暱稱「維信」男子之LINE頭像、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頁)、被 告蔡永盈毒品上手暱稱「維信」之住處彰化市○○街000號蒐 證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至131頁)、113年4月26日及11 3年5月17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1至132頁、 第139至144頁)、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 他字1612號卷第7至26頁)、113年6月12日警方搜索被告周 維信住處即彰化市○○街000號餐飲店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偵9790號卷第82至8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790號卷第119至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日對被告周維 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 偵14260號卷第67至71頁、第128至131頁),及被告周維信 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可證,足認被告周維信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詹鎮嘉,及被告 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其等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究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甚且是否可能 是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認定:查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 蔡永盈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二向被告周 維信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亦無當時購買者詹鎮嘉 、蔡永盈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後立即採集之尿液鑑驗報告可資 佐證該毒品咖啡包確切成分、種類及品項。而證人詹鎮嘉於 113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 巷70弄口為警攔查,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咖啡包21包, 證人詹鎮嘉該次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有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 警員楊竣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詹鎮嘉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51頁),然證人詹鎮嘉於警詢時 已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4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交流道,向綽號「米糕」之男子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且證人詹鎮嘉此次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與113年3月31日 向被告蔡永盈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圖案顯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239頁照片),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蔡永 盈販賣予詹鎮嘉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之佐證。至被告蔡永 盈於113年5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固為警查獲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5包(見偵14261號卷第51至55頁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然被告蔡永盈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 3年4月26日向被告周維信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不是馬力歐毒品 咖啡包,之前拿的都是白色包裝有魔鬼圖案的,黃色馬力歐 毒品咖啡包是後期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 蔡永盈上開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自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蔡永盈毒品咖啡包種類、 品項之佐證。又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現今司法實務於 施用者及毒販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已經製毒者事先封裝 完畢,外觀與市面上真正咖啡包包裝並無何差異,毒品咖啡 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後者甚 至自外觀即可窺見、研判其毒品種類,毒品咖啡包本難以自 外觀分辨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尚須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始能得知其確切成分,其種類及品項。惟以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毒品咖啡包常見摻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但亦有含安 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或硝西泮成分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新聞資料)。而證人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蔡 永盈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有先試用,其施用後有出現毒品反應 ,表示:「太強了」、「不行啦,這樣太強了」、 「等一 下啦,我現在好暈喔」、「真的很強啦,我不會騙你,我現 在很晃、超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勘驗筆錄); 另證人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6日是要向被告 周維信購買含有毒品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成份。…4月26 日白色惡魔圖案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比較輕鬆、比較 舒服,那種反應我不會形容,我不知道摻什麼,是有毒品成 份,咖啡包就是毒品,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293頁、第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 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 」,應無疑義。則本案雖未能查獲扣得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 實一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無法 鑑驗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致無從得知被告蔡永盈於犯 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確 切成分及其種類及品項為何,然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既明知 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至少足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 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 始為合理之認定,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否則幾等於要求任何 毒品販賣犯罪,均須達當場人贓俱獲之程度,始能據以判斷 行為人是否犯罪,自非的論。  ㈣被告周維信供稱其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 品咖啡包1包,為113年5月17日與蔡永盈交易後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而該扣案 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23、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14260號卷第75至77頁)。另被 告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17日向被告周維信 購買到的毒品咖啡包就是馬力歐毒品咖啡包,我於113年5月 22日被查獲的5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後所剩 餘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蔡永盈於113年5月22 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中1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748、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14261號卷第59 至61頁),足認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與蔡永盈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即為上開查獲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無誤,而該馬力 歐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維信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原價賣給蔡永 盈,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與蔡永 盈交易毒品咖啡包,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周維信 與蔡永盈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被告周維信於113年3月21日因蔡永盈一開始向其詢問「100 個價錢能在優惠嗎?」,被告周維信有向蔡永盈表示:「銷 快的話..我價格在調低一點..可以嗎」、「第二次在降一點 銷快多降一點」、「(回應蔡永盈所說:剛開始還要經營 )加減補貼自己的開銷這樣確實是對的,因為我之前也是這 樣子的想法,所以..」等語,被告周維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已顯現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以補貼自己的想法,且觀 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周維信可以給蔡永盈再優惠價格的 前提是蔡永盈能夠「銷快」一點,則若被告周維信無利可圖 ,又豈會要蔡永盈「銷快」一點,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 之風險,卻要讓蔡永盈更快、更頻繁地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實有悖於常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周維信既 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周維信 於警詢時並供稱:與蔡永盈是網友關係,我們認識幾個月而 已等語(偵9790號卷第16頁),可見其與購毒者蔡永盈之間 ,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 風險之理,是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周維信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 維信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者均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該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 告蔡永盈、周維信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5頁審判 筆錄)。  ㈡被告周維信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永盈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已自白犯 罪(偵14261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1435號卷第92頁、本院 卷第306至30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 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 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永盈於警詢時稱其犯罪事實一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周維信購得,其供稱:「(問:本次 你販售給綽號「阿嘉」之毒品來源為何?)跟警方搜索查扣 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問:警方本次持搜索票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在LINE群組詢問有無中部裝 備商,LINE暱稱「維信」私訊我表示可以提供。」等語(偵 9790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蔡永盈並提出自己與被告周維 信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該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間之 對話內容,確實可看出被告蔡永盈有要向被告周維信購買毒 品咖啡包而聯絡接洽(見他字1435號卷第116至119頁),被 告周維信亦不否認其與蔡永盈於113年3月21日的對話紀錄是 在談論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見偵9790號卷第17頁被告周維 信之供述),則依被告蔡永盈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可確 定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周 維信,應無疑義,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維信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該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 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維信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永盈、周維信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盈、周維 信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 之情事,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 蔡永盈、周維信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杜絕毒品氾濫,其等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 毒品咖啡包害人害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非淺, 仍鋌而走險,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蔡永盈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被告蔡永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 相較,已大幅降低,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而被告周維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2次,對象 僅蔡永盈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 但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三所犯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未加重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可照個案犯罪原因、動 機、犯罪情節等,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而毒品 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 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 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衍生諸多 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周維信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唯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 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周維信因在 LINE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甫於113年5月15日在彰 化市○○街00巷00號延平公園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 見他字1612號卷第25頁偵查報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猶不知警惕,又於113年5月17日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毒 品咖啡包犯行。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其所為2次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均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告蔡永盈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再婚、與子女、母親及其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蔡永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 行;被告周維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餐飲店、離婚、 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均係販賣 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6日,犯罪事 實三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並斟酌被告周維信之年紀, 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元 ,為被告蔡永盈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 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得之財物4,800元,均為被告 周維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在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所犯各次罪名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蔡永盈所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永 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詹鎮嘉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永盈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周維信 於犯罪事實二與蔡永盈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 維信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維信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為 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販賣後剩餘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 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周維信其餘遭扣案之K盤1個、玻璃球1個、夾鏈袋1批 及現金9,000元,均非違禁物,被告周維信並否認此部分扣 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04、312頁被告周維信之供 述),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周維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0

CHDM-113-訴-897-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蘇威宇 被 告 謝瀞誼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 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9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 當車距,致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秀莉發生碰撞,張秀莉之 機車復撞擊原告駕駛、沿永安南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2,041元,又因 系爭車輛維修,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1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亦可租用其他車輛工作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 業商業同業公會標準計算,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合理之維修 日數應為10日,至多15日;末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汽車與張秀莉發生事故,致張秀莉又撞及系爭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稽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 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看 到機車要打方向燈左轉下車道,伊往右邊閃沒閃過就撞到機 車等語,張綉莉則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 後方汽車就追撞上來等語,可見本件事故應確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行為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因屬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被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至為明確。 四、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為82,041元(含工資30,150元、零 件51,89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就該等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89元。 是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5,3 39元(計算式:30,150元+5,189元=35,339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業,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薪資單據可參 。職此,系爭車輛既屬原告之生財器具,其因系爭車輛毀損 ,需費時修理而不能從事工作,自可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提出之支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之發票上所記載日期,係113年1月31日乙節 ,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既以系爭車輛為生財工具, 於事故發生後旋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應屬合理,又衡諸常 情,於修理汽車之過程中,具體維修項目多可能隨檢修流程 而有增加之情,故維修之發票,往往係修理完成後始開具一 事,亦為合理,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 時20日等情,應為可採。復稽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其中可見車廠維修人員向原告告 知可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過後取車等節,益徵原告前揭 主張,尚非無憑。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2,6 32元計算,經被告抗辯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業商業同業公會 標準計算。惟查,被告所稱以公會標準計算,於從事計程車 業之人營業收入有所不明時,固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然計 程車每日營收實與從事從業者每日投入工作之時數息息相關 ,如從業之人可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營收,倘仍以公 會之平均標準計算,自有欠允當。本件原告就其事故發生前 之每月營收,已提出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承 攬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觔 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單之車資證明為證,依上開證明 ,可見原告該6個月之總收入,為628,625元之事實。就此, 原告雖主張計算每日收入時,應除以每月23日計算等語,原 告所提計算方式,固係考量每月周休二日,實際上班日,故 1月30日應扣除8日之周末加以計算,惟此種計算方式,顯與 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均係不能工作期間,究未 將維修20日期間中涉及之周休二日予以扣除之計算方式,相 互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日工資之計算,應以除以 每月30日之基數,方為的論,故原告每日工資,應為3,492 元(628,625元/30日/6月=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院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畢竟未慮及從業所需支出 之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所示,臺灣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淨收入為26,957元,平均 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計算後得出淨收入約占總收入 之百分之55(計算式:26,957/48,766=0.55,小數點後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每日工資乘以百分之55後,即1,92 1元(計算式:3,492元×0.55=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原告每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420元(計算式:1,921元×20日=3 8,42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759元( 計算式:35,339元+38,420元=73,75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75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2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民國114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高育仁」印文壹枚、 「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林坤成」署名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 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 此,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 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 金」及「黃凱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 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 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PHANG WOOI HOW (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金」及「黃凱凱」等人,且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 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憑證,則是冒用該公司及負責人「高育仁」、經辦人「林坤 成」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 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 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 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 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 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金」及「黃凱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違犯本案所獲取之費用6600 元,均係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對之實施附帶搜索所 扣得之款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 知書可佐(見偵卷第19、41-49、59-61頁),故被告並非「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係「被動」遭警方搜索出上開犯罪 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未遂之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故毋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中學肄業,之前從事手機零件買賣,經濟狀 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9所示之印台1個、交貨便便利袋1個,均為被告預備違 犯本案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美工刀1把,係用以剪裁上開工作證之犯案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為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134頁、本院卷第105-106頁) ,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 附表一編號4、9所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印文3枚、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坤成印章既屬偽造 ,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 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高育仁」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犯罪所得。②惟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6600元部分,被告自陳該筆款項 乃係詐欺集團上手「黃凱凱」交付予其用以支應刻印印章、 車馬費、伙食費及住宿費等生活開支(見偵卷第31、134頁、 本院卷第105-106頁),本質上仍屬於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從 事本案時,亦會有住宿、伙食、交通、刻印章及列印詐欺集 團所傳送之偽造文件之需求,「黃凱凱」亦係因被告願意從 事本案,始會支應其上開生活開銷,故該筆款項亦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扣案之6600元係被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逕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可。③又被告雖供稱 其先前依照「黃凱凱」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有獲得馬 來西亞幣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而,該筆 款項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又就此筆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款 項是否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僅有被告個人 之供詞,別無其他證據,且未經扣案,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成之識別證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4 印台1個 5 林坤成之私章1個 6 美工刀1把 7 新臺幣6600元 8 iphone13 pro手機1支 9 7-11交貨便便利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出處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 公司印鑑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偵卷第87頁 經辦人欄位 偽造之「林坤成」署名1枚 收款印章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68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陳萬倫,馬來西亞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H11室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透過PHANG WOOI HOW(中文姓名:彭偉豪,馬來西 亞籍,Telegram暱稱「0000○○○○我是你爸爸」)招募,加入 由PHANG WOOI HOW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衝金」所組 成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世界第一 等」),受LINE暱稱「黃凱凱」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2000元馬來幣之報 酬。嗣甲 ○○ ○○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丙○○於113年6月間閱覽後接續加入LINE暱稱「金葉」、「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好友,進而指示丙○○下載「歐華」APP, 誘騙丙○○匯款投資,惟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 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與「歐華-線 上營業員」約定在丙○○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 款項。嗣甲 ○○ ○○ 再依「黃凱凱」指示,於不詳時地 ,偽造「林坤成」之印章1顆,復於113年10月27日10時35分 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蓋「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大小章及發票章、偽簽「林坤成」署名之現金收 據憑證1張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丙○○住處,出示 偽造之「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林坤成」工作證予 丙○○查看,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交 付上揭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予丙○○簽名而行使後,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丙○○)、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 張、偽造工作證1個、偽造「林坤成」印章1顆、印台1個、 美工刀1支、現金66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 便利袋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誘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誘騙後,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款項時,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被告參與由暱稱「0000○○○○我是你爸爸」、「衝金」組成之Telegram群組「世界第一等」詐欺集團組織,並受LINE暱稱「黃凱凱」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個、偽造「林坤成」印章1顆、印台1個、美工刀1支、現金66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便利袋1個等物,及扣得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PHANG WOOI HOW、「 衝金」、「黃凱凱」及所屬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 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偽造印章罪嫌(未於本案蓋印於偽造之現金收據憑 證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已 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個、印台1個、 美工刀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便利袋1個,均 係被告供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現金 收據憑證之偽造「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 「高育仁」印文、「林坤成」署押各1枚,及偽刻之「林坤 成」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66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金訴-408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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