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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 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 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 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 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 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 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 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 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 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 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 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 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 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 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 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 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 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 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 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 :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 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 、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 ,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 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 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 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 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 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 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 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 (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 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 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 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 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 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 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 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 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 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 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 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 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 ,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 =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左轉彎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芊 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林承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9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湖路113巷交岔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未靠右而向 左轉東湖路113巷,適有李芊慧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湖路113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腳踏車右前車頭遭林承澤車 輛車頭撞擊,並受有右足擦挫傷合併第一及第二近端趾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Google網路街景列印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前方駛來之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0-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以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5),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騎乘自行車(即Ubi 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 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為2萬7,15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2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自行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 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騎乘腳踏自行車(即U 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 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 照等為憑(卷5-10),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13-22),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人行道 往車道方向行駛,因騎車不穩,自行車車頭碰撞到同路段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此有被告及訴外 人涂鈞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卷15反-16 ),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 輛沒有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修車現場之系爭車輛之修 車放大照片(卷48-50,如下列所示照片A、B),系爭車輛 右後輪弧旁之車身確有可辯識之2條擦痕(參照片B),與被 告所稱自行車碰至系爭車輛輪弧之位置相鄰(參照片A), 且系爭車輛送修時間為113年1月5日(卷9),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旁之擦 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   (照片A:圈出部分為擦痕所在範圍)  (照片B:為照片A 圈出部分之放大照)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0),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351元扣除折舊後為20 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計算式:201元+2萬6,951元=2萬7, 152元)。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嘉玲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上開照片B所示,應為2條 擦痕(下稱系爭擦痕),且要放大照片方可辨識,堪認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甚小。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 方式係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工 項,而系爭擦痕佔後保險桿僅為極小部分(比較上開照片A 、B),然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如 卷43所示之照片,在保險桿右方靠近輪弧附近,於無法辨識 系爭擦痕之情況下,仍可在系爭擦痕附近發現有點狀及色差 之痕跡)下,應屬常態,是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重新 烤漆後,除系爭擦痕外,其餘舊有傷損痕跡必也修復,訴外 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包含系 爭擦痕及舊有痕跡之修復,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責部 分應僅限於系爭擦痕之修復。然依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系 爭擦痕之修復方式,必須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 、烤漆、安裝等方式處理,而訴外人林嘉玲因而獲得舊有痕 跡之修復利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即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扣除 所受之利益(即受有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以為實際之賠 償額。惟現實上,無法區分系爭擦痕、舊有痕跡之修復費各 為何,況且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均予以拆修塗裝完畢,已 無法認定舊有痕跡範圍,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產生之系爭擦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3 ,576元,方為公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3,576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576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卷2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57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保險小-54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堤外便道處,見水門旁有陳○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之包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包包內陳○學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陳○學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學、證人賴○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為96年生,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 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 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 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且 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見調院偵字第13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4214-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凃忠文 被 告 楊彰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萬30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萬3091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5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數度擴張 減縮,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60頁),遲延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 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 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萬7819元、(二) 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三)工作損失271萬7881元、(四) 勞動能力減損2050萬6190元、(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426萬7890元,及其中945萬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481萬5530元自112年5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需負4成肇責。醫療背架1萬6000元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林新醫院1萬3181元不爭執,惟貼布費用841 8元,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僅請假5.5天,逾2萬5663元部分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活動能力並未減損,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 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 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 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 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 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原告則以其經過事故路口時,因被告無煞車導致撞上,其人及自行車即倒在肇事車輛前方,其無肇責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三、路權歸屬:(二)22:33:05②車(即原告)沿臺灣大道二段往無號誌交岔路口方向行駛22:33:11①車(即被告)沿右轉引道進入路口後煞停①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1線車道②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2線車道,故為少線多線車路權關係。研析①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惟②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認其亦有疏失,顯見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縱使被告未煞車屬實,原告亦可採取禮讓肇事車輛方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以致於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①楊彰順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凃忠文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均與本院認定相同,亦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 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背架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9401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3181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合計6220元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73-281頁 )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端閉鎖性骨折」 ,醫囑記載:「……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等語 (附民卷第7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腰椎骨折 無訛,且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科別為「骨科」,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治療行為,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其另購買貼布支出8418 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購買該等藥品之必要性, 復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此等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是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9401元(計算式:1萬3181元+62 20元=1萬9401)  2.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3.工作損失104萬394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無法工作3個 月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診斷證明 書中醫囑敘明:「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固定保護 併休息3個月」等語,而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附民 卷第35-39頁),其任職於林新醫院為腸胃科主任為執業醫師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3個月無法站立做手術,僅領有行政職 薪資,因而受有手術部分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而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原告107年至 110年薪資結構(本院卷第497-500頁),可知原告薪資結構中 臨床業務所得即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107年為71%(計算式 :493萬4640÷690萬8240元=71%);108年為68%(計算式:399 萬1396÷586萬796元=68%); 109年為68%(計算式:406萬878 6÷596萬6886元=68%);110年為66%(計算式:384萬771÷582 萬7471元=66%)。107年至110年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平均 為68%【計算式:(71%+68%+68%+66%)÷4=68%】;107年至110 年月平均薪水為51萬1737元【計算式:(690萬8240元+586萬 796元+596萬6886元+582萬7471元)÷48=51萬173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04 萬3943元(計算式:51萬1737元×68%×3個月=104萬39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勞動能力減損1682萬5071元: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1日,需 休養3個月,以110年7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25年1月25日止 尚有工作時間為14年6月24日,而其月薪為51萬1737元,且 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5 % (本院卷第105-113頁),核其所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 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82萬5071元【計算方式為:127934×131.00000000+(1 27934×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 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 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0萬4415元(計算 式:1萬9401元+1萬6000元+104萬3943元+1682萬5071元+30 萬元=1820萬44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 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灣大道2段 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 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 向續行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已如前述。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274萬3091元(計算式:1820萬4415元 ×70%=1274萬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於 113年5月6日最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一 第47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4萬3091元,及自112年5月16日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萬 309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1-中簡-77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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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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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 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10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保額金額100萬元, 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單),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 騎腳踏車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被送往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救治,經主治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醫師囑言或備註: 、、、2.病人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 產生回應,需臥床,定期翻身,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一至二 小時即需抽痰,需氧氣24小時供應」,符合系爭保單條款附 表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之第一級失能情形,應給付保險金額100%即100萬 元,然原告檢附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 申請時,遭被告以系爭事故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 款所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為由, 拒絕給付。被告所主張者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於聯 新國際醫院急診所為血液生化檢驗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332m 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1.66mg/L)為依據,然生化酵素 法於身體休克時,因體內產生大量乳酸,極易產生偽陽性結 果,無法確認受測者是否確有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 定標準。又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對於「車」並未 定義,是否包含人力腳踏車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而不包括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是被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103年道路交通法令修正多年後簽訂 ,經多年交通宣導及執法,一般大眾已充分了解酒醉駕駛人 力腳踏車等慢車亦屬違法行為,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包括人力腳踏車在內,始符 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原告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之 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及警方之記載,均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標準,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飲酒已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值,於酒後騎車致自身受傷失能,符 合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之範疇,被告自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 為1年。 (二)原告於111年4月24日有自行騎乘腳踏車摔倒,導致有如本 院卷一第45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 發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急 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下稱系爭傷勢)。 (三)系爭傷勢係屬於系爭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之情形 。 (四)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332mg/DL,同日晚間8時57分檢測乳酸濃度為3.93mmol/ L。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在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摔倒前,有無飲酒? (二)原告如於上開騎乘腳踏車摔倒前有飲酒,則其騎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三)對於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載「駕(騎)車」是否 包含腳踏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騎自行車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勢,為人報警處理後,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09、117、131至135、139至15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次按慢車 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 至第3款)、103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現行第73條第2項規定明確,將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列入處罰範圍。且系爭保單係於110年 間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對 於酒後駕車除外事由包括駕駛自行車一事,應可認定。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條款對於「車」並未定義,對被保險 人為有利解釋等語,然因上開法規於修正後已無此項不明 確之處。是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按解釋保 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 有明文。」然本件於訂約時既無疑義情形,原告主張應作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而不包括腳踏車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5分採檢,於同日下午3時38 分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332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367頁 ),參以聯新國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所載: 「this 63 years old man has no systemic disease or use of drugs before, but he usually drinks in the holiday. His work was as doing 廚具. He was sent to our ED by EMT and his son. According to his son , he fell down himself from a bicycle after drinki ng on his way to visit a friend.」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7頁),已可見原告之子向醫師表示原告係酒後騎腳踏 車發生事故,考量原告之子為原告至親,對於原告當日事 故發生前所為最為了解,其上開向急診醫師所為之陳述應 可採信。至原告另又主張該陳述係原告次子張志通聽鄰居 喊的,並未確認云云,然上開病歷之記載已翔實描述原告 當日事故發生前之行程,亦未提到所謂「鄰居」所稱,原 告僅空言否認推稱鄰居所述,難認有據。次查,原告上開 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確實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是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係酒後 騎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且血液酒精濃度 高於交通法規之標準,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至原告雖主張聯新國際醫院所為之血液濃度檢驗法為生化 酵素法,於人體休克時,因體內產生大量乳酸,易產生偽 陽性之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飲酒超過上開標準之 情形等語。本件參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其中一位顧問意見略以:原告上 開檢測之血液濃度數值高於正常值,急診酒測值若是使用 生化分析儀,在血中乳酸值偏高的情況下,確實有可能出 現偽陽性的狀況,若遇此狀況,較準確的方式是應該進一 步使用氣相層析儀再做測定,以避免爭議,但本件血中乳 酸數據因與酒測數據非同一時間點,若要推論第一時間點 因血中高乳酸血症造成血中酒精濃度數值為偽陽性較為薄 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17至318頁),另一顧問意 見略以:按醫院使用之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 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擾, 使結果出現偽陽性,過往已有相關文獻討論,本件酒精濃 度檢驗時間為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乳酸濃度之檢 驗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57分,兩者有5小時之間隔,且過程 中出現腦出血惡化併腦脫疝,緊急氣管內管置入等事件, 難謂此異常乳酸值非疾病病程進展所導致,亦即無足夠證 據認定該異常酒精濃度檢測之當下,其乳酸濃度已屬異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又參以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結果略以:依醫學文獻針對67名外傷病人 之血中酒精檢測,生化酵素法與氣相層析法之檢驗結果一 致。另依病歷記載,本件病人於外傷事件發生前確有飲酒 ,至急診室抽血檢測酒精值高達332mg/DL,除非有其他疑 似造成偽陽性之因素,才需以其他檢測方式進一步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綜觀上述意見可知,本件在 未有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當下之血中乳酸檢測數值,不足以 認定生化酵素法中血中酒精濃度有受到乳酸干擾之情況, 而本件原告之血液檢體僅保留7日而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 47頁),於無法再為檢測之情形下,原告上開主張仍難認 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再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於酒 精濃度檢驗當下,其體內乳酸值有無影響酒精檢驗結果等 疑義,然審酌依現存病歷記載並未於急診就診檢驗血液酒 精濃度當時同時為乳酸值之檢測,且原告之血液檢體亦已 不存,再為函詢仍無法推認原告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時之乳 酸值數值,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再次函詢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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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農藥器具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橘色外套1件、 帽子1頂、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現金1,0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8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號前,見張凱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竟騎乘張凱迪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噴農藥機 具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 、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嗣經 張凱迪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凱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錢包1個、 證件數張及1,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23日調 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 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2

PTDM-113-簡-891-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貴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鍾梅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堃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堃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 號誌黃燈時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再於行向號誌轉 為紅燈時貿然起駛直行,適洪滿成(已於113年8月7日歿)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閃避不及,因而與陳堃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洪滿成受有 第3至5節腰椎滑脫、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滿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陳堃貴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滿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3至5、7頁,偵卷第126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車籍及駕籍資料、 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11、19、39、41至43、47至65頁,偵卷第19至21、 93至9 5、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第 3至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告訴人 受有「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見警卷第11頁),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55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45頁),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 肇事行為人及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年紀對其刑罰反應力之影響,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首、年滿80歲),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然卻疏未注意,因而肇生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骨折 程度,情節較為嚴重,刑度應予提高,而不宜僅量處拘役刑 ;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 雖於113年8月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65頁;另告訴人案發時 已有一定年紀,且死亡日距案發又逾1年,前揭傷勢亦非屬 直接得以致死之傷勢,又未據任何當事人主張該死亡結果與 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對被告不利事項,本院自毋 庸、亦不得就此為調查,附此指明),然被告仍與告訴人子 女洪宜均、洪靖喬、洪嘉宏於同年月13日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親等 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67至68、71至73頁),彼時告訴人雖已無 法撤回告訴或原諒被告,惟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事亦高, 依一般社會常情,相關照護、醫療費用往往由家屬負擔,故 仍可認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此前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已支付相當賠償費用予告訴人家屬,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TDM-113-交簡-1097-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游紘 蘇鈺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游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生承昀 ,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1 段與文賢路1段5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被告即告訴人蘇鈺芸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在前方行駛, 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左偏行駛,被告即告訴人蘇游紘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即告訴人蘇鈺芸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碰撞,雙 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蘇游紘受有頭部外傷、頭 暈、臀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生承昀受有頭皮外 傷併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包括左臉頰4×2公分、右 手腕4×2公分、右手背1×1公分、右膝5×2公分、4×2公分、右 大腿7×2公分、左大腿9×4公分、左側腹部7×3公分併皮膚缺 損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蘇 鈺芸則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蘇游紘、蘇鈺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游紘、生承昀、蘇鈺芸告訴被告蘇鈺芸 、蘇游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蘇游紘、生承昀、蘇鈺芸均已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交易-1164-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炳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姚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 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與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前胸壁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為學生,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我認為系爭事故以賠償原告25萬 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過失與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路口為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原告 為同向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行駛,疏未注意 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 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致與適時同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33、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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