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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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26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 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遂遭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5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法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 合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等(下 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 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 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6-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管收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1 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聲請人因管收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中華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宜執廉房地稅執專字第 1953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 8 月 28 日 113 年度聲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關於管收處分及拘 提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命令並非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再者,本件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亦 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71-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0 號 聲 請 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 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 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主張具憲法重要性,而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70-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8-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5 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 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逕以聲請人犯 數罪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者,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罪刑,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係未 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二)另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所保障平 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意 旨,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5-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7 號 聲 請 人 一 黃郭美香 聲 請 人 二 黃天賜 上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及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查核實,侵害渠等受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一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一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裁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 查核實,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 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另聲請人二並非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據該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7-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6 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110 年度潮簡字第 67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將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狀態之義務為由, 判命返還定金予買受人並給付違約金,均疏未考量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僅限於農業用地 ,倘將建地變更為農業用地進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屬逃漏 稅行為,違反人民納稅義務,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 棄系爭判決一及二。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 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6-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2 號 聲 請 人 徐欣華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65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契約自由權,爰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2-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 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 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113 年 度簡上字第 133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等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 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 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 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同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 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 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0-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卷證 影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認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侵 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 法治國原則之意旨。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5 條及 第 36 條規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同有違憲之疑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4-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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