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N-8606 2016.11(即105年11月) 111年8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3,003元 2,301元 55,057元 57,35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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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3×0.369=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3-8,488=14,515
第2年折舊值 14,515×0.369=5,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5-5,356=9,159
第3年折舊值 9,159×0.369=3,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59-3,380=5,779
第4年折舊值 5,779×0.369=2,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9-2,132=3,647
第5年折舊值 3,647×0.369=1,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7-1,346=2,301
SLEV-113-士小-177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