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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杜冠賢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簡附民-3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2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87至8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自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乙○○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 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 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 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時係 男女朋友,被告因當時缺錢使用,率爾取走告訴人乙○○之 上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1,729元,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 行,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之犯後態度(見交查卷 第20、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4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 訴人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4萬1,729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6萬4,000 元,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交 查卷第20、23頁),故就6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就剩餘17萬7,729元部分(計算式 :24萬1,729元-6萬4,000元=17萬7,729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確定。復於108年 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嗣其入監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係同居男女 朋友。因丙○○入不敷出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期日,趁凌育涵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凌育涵所申 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 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凌育涵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之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持用該等金融卡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報告意旨誤載為28萬3,904元,容有未洽 )後花用殆盡。嗣經凌育涵察覺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之 帳戶存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據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存 摺內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上開華南商銀、台 新商銀等帳戶VISA簽帳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時間陸續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款項得逞,主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萬4,000元,此經告訴人於 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其餘尚未返還之17萬7,729元,係被 告未扣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 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惟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件, 被告縱持有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 卡,然其目的應在提領、轉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於 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供稱為避免遭告訴人發現,而於每次盜領 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款項後即將該等帳戶之VISA 簽帳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錢包內等語,顯現被告未將該等VISA 簽帳金融卡據為己有,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竊盜罪嫌,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表 編號 盜領、轉帳期日 盜領、轉帳金額 被盜領、轉帳之帳戶 1 110年4月6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 110年4月8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 110年4月26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4 110年5月1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 110年5月3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6 110年5月4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7 110年5月5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8 110年5月8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9 110年5月16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0 110年5月19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1 110年5月21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2 110年5月2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3 110年5月28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4 110年5月31日 1萬9,014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5 110年5月31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6 110年6月1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7 110年6月3日 1萬8,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8 110年6月3日 1萬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9 110年6月4日 1,4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0 110年6月7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1 110年6月7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2 110年6月8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3 110年6月9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4 110年6月13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5 110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6 110年6月1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7 110年6月15日 4,5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9 110年6月19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0 110年6月19日 7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1 110年6月21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2 110年6月23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3 110年6月23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4 110年6月24日 1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5 110年6月2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6 110年6月25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7 110年6月28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8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9 110年7月2日 1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0 110年7月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1 110年7月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2 110年7月5日 4,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3 110年7月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4 110年7月8日 4,5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5 110年8月2日 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6 110年8月5日 2,4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7 110年8月5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8 110年8月14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49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0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1 110年10月26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2 110年10月27日 3,2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3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4 110年11月4日 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5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6 110年11月4日 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7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8 110年11月8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9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0 110年11月9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1 110年11月10日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62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3 110年11月15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4 110年11月19日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總計 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

2024-12-12

TCDM-113-簡-1573-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凌育涵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35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穎(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難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 所,亦無逃亡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為免其母為接 見而往來奔波,且其尚有牙齒錯位問題須至所外就醫,希望 能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或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 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 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 年10月30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稱其有牙齒錯位問題而須至所外就醫等語,然其 所述症狀尚非重症,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 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已有立即之危險 ,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為免被告 母親接見而須往來奔波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 有理。  ㈣綜上,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4030-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忻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忻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致門板鬆脫損壞,…」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門板鬆脫損壞而不堪使 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 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朝門鎖灌注膠水、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大門貓眼、電鈴損壞而 不堪使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 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分別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 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學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未扣案之膠水,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 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屬違 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影響,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2號   被   告 鍾忻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忻樺與廖冬華係鄰居關係,緣鍾忻樺片面認為廖冬華製造 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 3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之廖 冬華住處門口,腳踹廖冬華住處之大門,致門板鬆脫損壞, 足生損害於廖冬華。㈡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在同一地 點,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物、以不詳方法破壞貓眼及拆除 電鈴等方式,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廖冬華。嗣 廖冬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冬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忻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冬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 損大門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113年3月4日22時50分腳踹告訴人 住處大門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 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 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經查,被 告固有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然未以言語或一般人可 理解係表達特定意函之動作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1

TCDM-113-中簡-2524-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原記載「…,遂徒手竊 取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復將其使用後之安全帽遺留在該 機車車箱內,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語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遂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 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 復將其原配戴之安全帽遺留在該機車車箱內,即配戴系爭安全帽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 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犯行係對未成年性交罪,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 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考,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財物得手,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所竊取前揭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緝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系爭安全帽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 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4時 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280巷附近,見陳珏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箱內之 安全帽1頂,復將其使用後之安全帽遺留在該機車車箱內,即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陳珏良於同日上午8時3 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甲○○遺留安全帽之DNA送 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承租人資料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2-11

TCDM-113-中簡-2137-202412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葉麗英 被 告 楊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簡附民-22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原記載「…且乙○○於1 13年3月1日甫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 行(已另案起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 詎乙○○…」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7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 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 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丁○○、丙○○住處哭鬧,並向上 開被害人索討金錢,雖尚未達到使渠等生理或心理感到痛 苦畏懼之程度,惟確足以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不安及不 快之感受,而屬於騷擾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丙○○ 具擬制直系血親關係,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前揭民事保護令 ,並明知不得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仍無視保護令之 效力,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騷擾上開被害人,造成其 等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 向其等道歉,也有在反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丙○○之養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擬制直系血親)。因乙○○對丁○ ○、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13年 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於1 13年3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乙○○不得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 於丁○○為騷擾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 信行為,乙○○於113年1月28日、113年3月1日已各獲執行保 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且乙○○於113年3月1日甫 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行(已另案起 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詎乙○○猶於11 3年3月11日14時至19時許間,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丁○○、丙○○住處哭鬧,向丁○○、丙○○索討金錢, 而以此方式騷擾丁○○、丙○○,已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 暴力通報表13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11

TCDM-113-簡-1367-202412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楊汶蓉 被 告 葉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簡附民-25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0、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楊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99、353、37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復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 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維莉因故發 生爭執,竟各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或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人住處,仍持續留滯 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1210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0號 第17973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2 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與王維莉 因故發生爭執,嗣楊建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維 莉,致王維莉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㈡又於1 13年3月7日19時許,楊建華以討倫借款事宜為由,進入王維 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王維莉要求楊建華離 去,詎楊建華竟基於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持續留滯王維 莉住處內未離去。嗣王維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 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1

TCDM-113-簡-166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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