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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靜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陳靜慈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88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翁律翰達成調解,並賠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就刑度再為斟酌,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結果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1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本案上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 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適 翁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陳靜慈 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陳靜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翁律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對方沒有停看聽就直接從巷 弄衝出來,我根本來不及煞車,我車子有裝自動煞車系統也 來不及煞車,我認為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隨即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 街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勘驗附件圖一)。   2.於中午12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 下方出現沿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同時可見告訴人轉 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 附件圖二至四)。   3.於中午12時17分38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 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碰撞後上開機車往其右方人車 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 時17分39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五至七)。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 ,於12時17分32秒可見上開機車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 如勘驗附件圖八)   2.於中午12時17分33秒上開機車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通過白色停止線進 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如勘驗附件圖九)。   3.於中午12時17分34秒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 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十至十二),於 中午12時17分35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右前 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如勘驗附件圖十三 ),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停止 (如勘驗附件圖十四)。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可見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進入被告視線至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有2秒,以 雙方騎車及駕車速度均不快之客觀情狀,被告駕車時如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本案行 車事故應尚可防免,尤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僅未依法減速慢行,且在與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約過1秒 才完全煞停,可見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不輕。固 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 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絕對不下於被告,然此尚無 從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認識其錯誤,且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瑞安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瑞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律翰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翁律翰 突然從左側巷口騎乘機車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且伊的車設有緊急剎車系統都來不及煞車,可知告 訴人的速度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9張,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 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王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進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 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有貶低總統府之意圖,且其單純丟擲撿拾而來之行李箱 ,並無任何訴求,難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另總統府 係國家元首辦公處所,遭不明人士任意丟擲物品,駐守之憲 兵及轄區警方需即刻到場確認及排除該物品之危險性,以免 影響社會民心,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妨害總統府之安寧秩序 ,致使總統府之安全及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行為,原裁定認為不罰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收來的,不知道 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送人單純丟擲行 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 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於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 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 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 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 滋擾」。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 總統府後門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卷,下稱北秩卷,第8頁),並 有該行李箱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北 秩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是我從大樓回收來 的,裡面有安全帽、衣服,我不知道總統府在這邊,我丟進 去沒有惡意等語(見北秩卷第8頁),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並無任何特定目的,已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滋擾」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㈢再者,被移送人係於凌晨時分徒步行經總統府後門並向圍牆 內丟擲行李箱,丟擲後即遭警方攔下及盤查,顯見其行為之 時間甚為短暫,參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遭制止後,仍強留該 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證明 ,可認被移送人除丟擲行李箱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言論 或行動。則其於凌晨夜間丟擲行李箱進入總統府圍牆,固有 不當,倘有因此造成傷害之情事,亦須承擔相對應之刑事責 任,然其行為既僅係在牆外丟擲物品,並未造成實際人員或 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上 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 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以,本 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藉端 滋擾」住戶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秩抗-25-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廖珮珺 追加 原告 陳姿廷 陳姿研 陳冠勳 陳姿霓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楊珮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交附民-3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少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被告張少鈞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至8頁、第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迄今都有按期履行,已給付共1萬元,原判決不應 再就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1 個予以沒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就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物品等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 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1日,將其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事陳報法院,並提出其依 和解書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迄今確已履 行1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卷第2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業已履行泰半之事,宣告 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 護一番賞模型1個,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業履行1萬元,俱如前揭 ,且該金額已逾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卷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何奕德 被告應以20,000元分10期,每月30日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2,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米奇存錢筒壹個。 二、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張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同年3月5日2時30階, 在上址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死神黑崎一護一番 賞模型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奕德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鈞於警詢及偵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奕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27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5、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與「戴殷銓」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戴殷銓」以「小羊 甄選」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戴殷銓」指示出面擔任小 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藉此抵償積欠「戴殷銓」之毒品 債務,而受有利益: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 子杰。  ㈡李昊軒於同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 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同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 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昊軒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425號卷,下稱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 至18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 至9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第5056號偵查卷,第1 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 子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056號偵查卷第87至102頁; 第1842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幫「戴殷銓」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 可以抵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戴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 第181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戴殷 銓」之人(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183頁),並 指認犯罪嫌疑人「戴殷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戴殷銓」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 ,亦無「戴殷銓」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證 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 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戴殷銓」,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 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等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 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 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 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 會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 點一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 次會給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 9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 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不等,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 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初步鑑 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第18425 號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 愷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 用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 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 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 2 K盤及卡片2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425號偵查卷第93頁)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4 分裝袋2批 同上 5 銀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024-11-27

TPDM-113-訴-75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無人賺錢,父母已退休、哥哥中風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 四、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 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 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 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 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 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 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家中父母、兄長需人照顧為由,主張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然則,被告家中尚有弟弟可照顧家人,此據其陳述在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6頁),且被告父親為輕度身心 障礙,尚非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貼身日夜照護,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 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 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 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 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 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 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 午8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 9、80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正二-12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上開 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 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 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6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第14條移至第19條,惟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雖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雖被害金額僅3,500元,仍不宜輕 判;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至1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我願 意負擔法律上責任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 判決處刑,且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原審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114至115頁)。基此,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已獲告訴人 諒解,並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本案被害 金額為3,500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 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即承認犯罪,以及被告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此外,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就被告之減刑依據、減 刑順序、得減輕至2月未滿等逐一敘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未為說明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 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 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Katerlin』所有人 、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 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 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Kater lin』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次參本案被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 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 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 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 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 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 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乙○ ○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 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進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前某時,見社群軟體X暱稱「傑」發 文「桃園(八德)有人有嗎?請私我...只接受面交#上頭煙 彈#麻醉煙彈#依托咪酯#音樂課#化學組」之貼文,遂以暱稱 「小包子」於該貼文下留言:「我有」,散布兜售毒品之訊 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社群軟體X與徐文進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購買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20顆,並約 定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行 交易,嗣徐文進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並欲將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交付予警員,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29至131頁、 第181至18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2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第71至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與被告之社群 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他人 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第57至65頁、第7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忘了進貨時一顆煙彈單價多少,但是我賣出去會小 賺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 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 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異丙帕酯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 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務 員、服務員等工作,現預計至長榮航空地勤工作,無須扶養 之家人,但須和媽媽一起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妹妹(見本 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至長榮航空報到從事地勤工作,且須與母親輪流照顧妹妹 日常生活起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 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 聯絡買家或分裝製作煙彈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0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7頁) 3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1瓶、淨重57.1750公克、驗餘淨重57.1528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塑膠滴管1支 同上 5 滴管3支 6 空煙彈48個 7 霧化器46個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119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程錫善於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 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 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1 黃綠色斜背包1個 3,000  2 黑色coach皮夾1個 8,000  3 現金11,000元 11,000  4 黑色零錢包1個 3,000  5 SONY WF-1000XM4耳機1副 10,000  6 深藍色鑰匙包1個 1,000  7 鑰匙6支  8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 月,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睿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蘇睿慶所有之黃綠色斜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蘇睿慶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睿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且除告訴人蘇睿慶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萬5,300元,惟金 額超過1萬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0 黑色coach皮夾 8,000 0 現金11,000元 11,000 0 黑色零錢包 3,000 0 SONY WF-1000XM4耳機 10,000 0 深藍色鑰匙包 1,000 0 6支鑰匙 0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2024-11-26

TPDM-113-簡-4165-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展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2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 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的量刑過重,我有其他竊取 腳踏車的案件僅判處拘役15天,且我是低收入戶,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 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等節,原審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原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1 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竊盜案件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審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自屬適法。 ㈣甚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10罪)、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 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判 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除 本案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屢次犯下竊盜罪行, 法治觀念至為薄弱,法敵對意志甚重,應予非難。從而,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實無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頁),然原審於 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 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亦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第3號出口前,見李妍緹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嗣經李妍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妍緹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李妍緹使用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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