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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及648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5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起 向伊借款560萬元及5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9

SLDV-113-司拍-280-2024112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魏素霞 相 對 人 葉世棻 相 對 人 葉玠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0月2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約定113年1月22 日借款期滿。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9

SLDV-113-司拍-275-2024112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林寶彗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該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38,040元,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第 205號裁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126元,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已繳納三分之一之裁 判費,是原應向本院繳納18,751元(計算式:28,126-9,375 =18,751元)。另於113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 5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該酬金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訴訟費用,合計訴訟費用額為28 ,751元(計算式:18,751+10,000=28,751)。是以,原告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8,751元,依上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9,375元得向被告請求,如未獲給付,得向本院聲請確認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他-42-2024112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林春木 相 對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6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應繼分各負擔五分之一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 96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259元(計算式:11,296×1/5=2,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聲-251-202411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劉麗湘 債 務 人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及3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5,206萬元及66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0年3月1日及140年3月17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4,338萬元及同年3月23日 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 納,積欠48,353,58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拍-290-2024112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林瓏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鍾薰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該案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1,929元,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 第262號裁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104元,惟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計算 式:138,104×2%=2,762),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已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46,035元、調解費用 5,000元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84,307元(計算式:138,104-46,035-5,000-2,762=84,30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他-53-202411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1 2萬元及726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 日向伊借款340萬元及26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 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3,309,137元及2,567,564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拍-283-202411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張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間為9 6年6月7日至146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6月11日向伊借款900萬元 ,於109年7月9日借款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6,509,857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7

SLDV-113-司拍-276-2024112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殷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大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大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未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須有臺北市政府解散之 印文)、資產負債表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提出之紀錄 並無對上開文件之「承認」)、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應聲明逾期 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三次公告以上,僅提出2次, 須再補正一次登報)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請聲 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7

SLDV-113-司司-165-202411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助同上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劉吳容妹 債 務 人 劉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 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志輝偕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110年1 1月22日向伊借款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5,371,897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7

SLDV-113-司拍-2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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