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家茹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家茹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16,33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9頁背頁、23至26頁),並
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79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行政助理,每月所
得約為28,000元,有113年5月薪資表可參(卷第14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
聲請人之母,年約48歲,名下有一筆不動產,111年無所得
、112年所得為2,529元,目前無投保勞保,有戶籍謄本、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
202、204至2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
4,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
,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000元(計算
式:28,000元-17,000元-4,000元=7,000元)。聲請人名下
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88,897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
(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7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