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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父黃春霖(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於98年間因出 現失智症狀(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106年3月間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上訴人黃聖桂為監護人),將 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存款支付黃 春霖及配偶黃翁杏(105年10月22日死亡,下稱黃春霖2人) 必要生活開銷。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黃春霖之黃金帳戶 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得款轉入黃春霖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8 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及其子女 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帳戶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8000元; 另遭上訴人提領99萬5000元,總計1560萬3000元。綜據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張桂真律師製作之聲明書、授權書、 及自行書寫之日記、股票交易列印報表、記事本,暨張桂真 律師之證詞,可知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金,委 託事務範圍包括投資股票、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費用, 及黃春霖2人共同按月提撥5萬元作為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聖桂以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 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60 萬3000元,扣除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開銷84萬5047元( 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3部分扣除重複計算之25萬元後,得 列計57萬5118元)、醫療費用568萬4728元(附表五編號4至 7)、房屋租金12萬元(附表五編號8)、補繳綜合所得稅共 7萬7285元(附表五編號9、10)、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 元(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2人按月各分擔2萬5000元,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死亡之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 ),共752萬7060元後,尚餘807萬5940元,迨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收執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又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 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並無虧損情事;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 契約,受任投資股票,未及於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抗辯操作 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虧損(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應由黃春 霖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霖全體繼 承人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未盡調查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保管黃春霖銀行存摺 、印章,為黃春霖管理財務,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等必要費 用及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7-8頁),則其認定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款無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春霖全 體繼承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 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58-2024121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宗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將系爭建物以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第3年每月3萬元、第4、5年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 上訴人,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兩造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坐落訴 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市○○區○○段 0小段00之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分別為199.26、73.03、157.93平方公尺,經政戰局對兩造 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下稱另案),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政戰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審誤載至106年4月30日 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 8萬3918元確定。伊乃於106年4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110年8月10日 止,致伊依另案確定判決,須對政戰局給付自106年5月5日 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毋庸向政戰局給付 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 8月6日止按系爭租約月租4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 元,及附表一編號2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函知政戰局,表明拋 棄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地位對伊請求,上訴人亦未因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損害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邀約伊繼續合作,致伊信賴上 訴人容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因上訴人繼續另案訴訟,法院判命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不 當得利18萬3918元,與伊占有系爭建物間無因果關係,自無 須返還利得。上訴人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建物謀 利,邀約伊繼續合作,待另案敗訴確定後,再請求伊給付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 0年起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8月1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函知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9日收受,惟自同年5月5日起仍繼 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至110年8月6日始行遷出。政戰 局對兩造提起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其未上訴而確定;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8萬3918元確定。其後,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共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4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 110年8月6日始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106 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04萬1290元(即附 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部分)。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自90 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以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獲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令政戰局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反觀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占用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以侵害行為取得上訴人所受之占 用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 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110年 8月6日始遷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應給付上訴 人按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4萬元計付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易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遭占用之利益可言。 此與另案確定判決中,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以上訴人受領之「占用土地」利益為準(按月以18萬 3918元計付),二者有所不同,應予區辨。原審以上訴人就 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上-1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 抗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 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生活優渥,有專 業能力得另謀他職獲取收入卻未為之,其迄未釋明有何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伊等因相對人掌管公司之財務發生異常 虧損,將其停職並要求辦理完整交接、歸還相關公司物品及財務 記錄,然其拒不配合,無從期待其服從伊等之指揮監督。再抗告 人苾暹有限公司營運地點已遷離高雄,且業務緊縮,再抗告人博 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伊等無從 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若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恐生伊 等公司管理、財務營運不能預期之損害,伊等繼續僱用相對人顯 有重大困難。另伊等二公司係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勞動 契約,並非共同僱用相對人,就相對人之薪資不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給付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共同僱用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附屬設備異動待辦 通知單,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湯秉憲 吳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 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於同年6月11日提出委任孫全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0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全平律師,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孫全平律師知悉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用,其亦為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400萬元及應納裁判費數額(見一審卷第21頁第一審補 繳裁判費裁定、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繳款收據) ,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 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11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上 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 晶企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明,有新北市勞工團 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元晶企業工會主張:對造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將工作時 間區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倉庫及其他班別,其中「四二 輪班」人員採工作2天後休假2天之輪班制,每日實際工作時 間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 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輪班人員可領取輪班津貼, 屬工資之一部。伊之會員多數均屬輪班人員。惟元晶公司於 其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 點規定「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下稱系爭規定) ,致輪班人員依系爭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假 別(下合稱系爭有薪假)請假期間,均不得領取輪班津貼, 已牴觸附表所示各該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條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無效, 並應禁止適用之判決。 三、元晶公司則以:伊公司之生產量能仰賴出勤人數,須事先依 次月生產需求,排定所需人力,如遇輪班人員請假人數超過 預期,致人力不足,將影響預計達成之產量目標,故為鼓勵 輪班人員出勤,遂提供輪班津貼,以「實際出勤」為發放條 件。伊就輪班人員於系爭有薪假期間,均依法給付應領之薪 資,並未扣減,係因員工未實際出勤提供勞務,始未發給輪 班津貼,無違附表所示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元晶企業工會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確認系爭規定於元晶公司所屬輪班制夜班輪值勞工請休產假 、陪產假、公傷病假部分無效,不應予適用;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元晶企業工會其他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無 非以:元晶公司員工依上班時間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及倉 庫等班別,其中「四二輪班」人員上班時間採工作2天後休 假2天之輪班制。每日實際工作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 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 元晶公司就輪班人員休系爭有薪假時,僅工會會員請工會會 務假,有發給日班輪班津貼,且當日輪值夜班者,免除夜間 執勤,其餘假別則未發放輪班津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勞基法就工資規範,分為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符合薪資 項目支給要件而領取之真實工資,及以法定方式要求雇主就 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期間給付替代真實薪資之所得,即擬制 工資。審酌我國產業輪班制生產為常態,高度需求員工實際 出勤,若未實際出勤勞工與實際出勤勞工具領相同薪資,將 誘使勞工利用休假(指系爭有薪假)於未提供勞務情形下獲 取輪班津貼,致企業難覓他人代班,增加人力成本,不利企 業經營。附表所示規定規範休假期間薪資照給,屬擬制工資 ,並未干涉薪資項目及支給條件之約定自由,於未違反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基礎下,就不同產業性質之工作,原則上應 尊重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元晶 公司對實際出勤輪值者始給付輪班津貼,並以實際工時計算 輪班津貼,符合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原 則,意在鼓勵員工實際出勤,達成公司產能績效,非在將部 分薪資拆分為輪班津貼,以休假不發放輪班津貼之方式,阻 止勞工依法休假。觀之員工薪資單,元晶公司每月發放予員 工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等薪資項 目外,針對輪班人員另發放輪班津貼,夜班、日班輪班津貼 分別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3元、10元。而未出勤者仍領 有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出勤日之輪班津貼等,系爭 規定對其整體薪資總額影響有限,且元晶公司於女性勞工因 性別、懷孕與母職休假(指生理假、產檢假、哺乳期間部分 )時,仍給付不含輪值津貼在內之替代薪資,依該等休假期 間日數,不致全月均無上班,仍可維持其經濟生活水準,難 謂有性別歧視。審酌全勤獎金之發放與輪班津貼有不同給付 要件,元晶公司於工會會員請工會會務假時,以有出勤輪值 日班論,前1年度終結前排妥次年度整年班別,可見輪班員 工得事先預見上班時間適時安排特休假,規劃安排婚假;惟 產假多達8週,陪產假15日,公傷假視病情而定,均無法事 先規劃安排,衡酌勞工金錢短缺之壓力及雇主負擔公平合理 性,考量系爭規定適用於系爭有薪假,是否會抑制勞工行使 休假權利,致實質喪失相關權益等因素,認系爭規定未抑制 勞工行使特別休假、喪假、婚假、公假、生理假、產檢假、 會務假、哺乳期間等假別之休假權,未牴觸附表所示工資照 給、不得視為缺勤、不得給予不利處分之強制規定;惟夜班 輪值勞工休產假、陪產假、公傷病假時,如適用系爭規定, 將致勞工因金錢短缺壓力而影響其休假意願,是系爭規定於 該3類假別牴觸強制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不應予適用。從而,元晶企業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於 夜班輪值勞工請休產假、陪產假、公傷病假部分無效,不應 予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作為之訴,係指命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 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包 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在內,均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 給付之範圍。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 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元晶企業工會於事實審主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應禁止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 ),未見其於訴之聲明表明「命元晶公司」不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究竟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提起確認之訴?或兼 有對元晶公司請求不作為?其聲明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 。另元晶企業工會於事實審一向以系爭規定違反附表所示系 爭有薪假相關規定為本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580至581頁 ),似僅主張系爭規定牴觸系爭有薪假規定部分為無效,然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卻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規定無效,似包 括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普通傷病假( 第1至第30天給付半薪)部分,究竟其真意為何?原審自應 行使闡明權,令元晶企業工會敘明或補充之,以明其請求判 決事項及本件審理範圍。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明定。元晶公司系爭薪資辦法,屬勞動契約 之一部,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為法律關係。元晶企業 工會訴請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是否符合前開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自應究明。倘其訴訟目的在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元晶公司提起不作為之訴,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是否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亦應進一步釐清。  ㈢另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關 於特別休假、受僱六月以上之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假、陪 產假、喪假、婚假、會務假(公假)期間工資(薪資)應照 給、公傷病假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受僱未滿六個月產假 、生理假期間之工資(薪資)應減半發給,哺(集)乳期間 視為工作期間,為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9 條第1項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 、第18條第3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 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揭櫫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立法者考慮回復勞工身心疲勞、雇主照顧義務、母性保 護、家庭照護需要、勞工生活需求、性別特質、勞動團結權 保障等因素,規定於一定條件下,縱勞工未提供勞務給付, 其對雇主仍有工資請求權存在,此時雇主有工資續付義務, 此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以免勞工為生計而怯於 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休假權利。工資照給乃勞基法所訂之最 低勞動條件,具有強制性,以保障勞工免於因未出勤而產生 經濟上不利益,雇主不得再考量「勞工出勤」此一因素,減 損勞工之工資,否則有違上開規範意旨。查依系爭薪資辦法 第6條(修正前為第4條)規定,輪班津貼係員工薪資之一部 分,此亦為元晶公司所不爭(見第一審勞專調卷第103、109 、116、122頁、勞訴卷第325頁)。果爾,系爭規定於員工 請休上開各種假別期間,一律不給付輪班津貼,能否謂未違 反前開有薪假期間工資照給之強制規定?自非無疑,非無詳 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元晶企業工會之聲明行使闡明權, 亦未究明有無確認利益,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系爭有薪假 為擬制薪資,系爭規定有無抑制勞工行使各項假別之休假權 利,遽為不利兩造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1-台上-278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呂威誼即和總雜糧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勝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惟 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費用、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 新臺幣(下同)229萬1314元。伊嗣於113年4月25日發現抗 告人已結束營業,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惟恐其 隱匿財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受僱於抗告人,因抗告人違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現在該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21號案件審理,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抗告 人嗣有清空貨架,結束營業並為歇業登記之舉措,有致相對 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則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有釋明,惟有不足,其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不足,因而裁准相對人以2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財產在229萬13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 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 未釋明。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已予 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不 足,原法院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擔保金為22 萬9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第一審 已遭敗訴判決,伊歇業非為脫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濫用 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億5697萬4247元之債 務。其主張基於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對於第三人城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溥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分稱城山公司、東宏公司、溥東公司,合稱城 山公司等3人)及許榮唐分別有6300萬元、375萬元之退還購 地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經其等否認,難認前該債權確係存在 。再抗告人名下土地價值扣除別除權後為140萬9000元,加 計存款9040元,共計141萬8040元,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 除其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3萬8568元優先債權,尚餘127 萬9472元,不足支付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估算之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合計逾156萬元及以應返還之債權6675萬元計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59萬9400元等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有雲林縣○○鄉○○村○○路000巷1 1-1號房屋,既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5頁),其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列明該房屋現值為51萬31 00元(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115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遽未將之列計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已有違誤。另依再抗告人所提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 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83至92頁),為 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開發計畫之合作,於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城山公司等3人或其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該公司之 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溥東公司部分尚須該開發案有新 股東注入資金)後,城山公司等3人須退還再抗告人6300萬 元(前開土地另有設定金額,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經雲 林法院函查城山公司等3人,未據否認前開協議書為真正( 見雲林地院破更卷第85至91頁)。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城山公 司無法買下該開發案全部土地,故僅移轉該協議書附表編號 7、8之土地,應退還伊該部分土地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倘若非虛,於再抗告人與城山 公司等3人間因合作開發前開土地有部分履約之情況,究竟 再抗告人對城山公司等3人是否有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 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自應查明。原法院徒以城山公司等3 人否認債權存在,即謂該契約債權均不存在,自嫌速斷。又 原法院先認定前開契約債權均不存在,繼則將請求返還前開 債權之裁判費計入破產財團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凡 此攸關再抗告人有何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 產實益之判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逕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費用,再抗告人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90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7年9月2 3日、10月24日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核其性質屬 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價金餘款美金(下同)250萬元債務有同 負全部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綜參楊勝輝轉讓皇將公司股票 與被上訴人替代第1期價款2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 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2年、皇將公司於98、99年間給付被上訴 人銷售獎金計2萬1691.15元等履約行為,及上訴人締約目的在 併購被上訴人創立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 oTech公司),暨證人吳啟裕(上訴人締約前派往MicroTech公 司調查之人員兼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汪克毅、林維平、吳國 鼎、石慕泉、李立中、鄭逢堂(依序為皇將公司機械及設計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製造及品管主管、業務經理、韌體開發人 員、原技術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即 移轉MicroTech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產品暨技術指導等義務 。至嗣未繼續生產被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等產品 ,係因研發過程中兩造合意改開發高效新產品所致,而新產品 未能順利開發之因素眾多,被上訴人未保證其開發必然成功, 不能因此認其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第2條約 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15%予被上訴 人直至250萬元(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係對既已發生之買賣 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復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 再生產、銷售該產品,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該給 付價金期限屆至,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 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2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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