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變更之訴原告 張玄學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變更之訴原告 張珉綸
法 定代理 人 張玄叡
李碧慧
變更之訴被告 張信良
訴 訟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張玄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應給付新臺幣12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玄學、張盈琦、張
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信良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70元予張玄學、張盈
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其餘變更之
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信良負擔百分之24,餘由張玄學、張盈琦
、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
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查張玄學於原審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單獨
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張玄學,暨請求張信良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父張信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信雄死亡後,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
玄穎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下合稱張玄學等6人,不含張玄
學合稱張盈琦等5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8頁),
乃追加張盈琦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玄學等6人,及請求張信良給付張玄學等6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信良雖不同意張玄學等6人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
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
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包括張玄學、張信良之上訴)為裁判
。
二、張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玄學等6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獅所有,其上原有之竹筒
石板屋因年代久遠而不堪使用,伊父親張信雄乃於80年11月
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訴外人蕭添鴻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因蕭添鴻過世而未完成全部建築
,惟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可遮蔽風雨,
由張信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張信雄於107年11月2
5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等取得,詎張信良未經伊等
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信良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回溯
5年,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0元。並變更聲明:㈠張信良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玄學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張信良應給付張玄學等6人51萬3,325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等公同
共有。㈢張信良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玄學等6人8,280元,由其等公同共
有。
二、張信良則以:系爭房屋係張信雄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張獅於
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予張
信雄及伊各10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約定張信
雄與伊各負擔一半還款金額,伊便將出資款100萬元陸續交
付張信雄,由張信雄出面委託蕭添鴻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
程款,惟興建至結構體1樓粗胚完成後,部分屋頂仍未完工
,因蕭添鴻過世及上開之出資仍不足而停工,至82年間始由
伊另獨自出資委由訴外人蕭位翰續建完成。系爭貸款嗣於10
0年8月4日改以伊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清償舊
貸款餘額,新貸款並由伊負責清償,於105年始清償完畢,
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又伊與張信雄
於張獅死亡後,曾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成
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因張
信雄對於伊居住系爭房屋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可見張信雄與
伊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張信雄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況伊
自82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已逾30年,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非繁榮,應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㈠張玄學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與張信良均為張獅之子,張獅
於96年5月18日死亡,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張信良與張玄學共有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541、10000分之3459。
㈢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出面委由蕭添鴻興建,現由張信良居住
使用,張信良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之用水戶名、用
電戶名分別於106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由張獅變更為張
信良。
㈣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
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㈤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張信雄、蕭張
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
元,嗣於同年月9日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加計上
開借款,代償張獅之貸款本息共87萬7,737元。
㈥張信雄於99年5月25日書立原證4之文書,表示「玄叡:…你為
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姊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
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遺贈
:張信雄名下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厝內所有物品用具全部贈與
張玄學、張玄穎二位子兒…」等語。
㈦張信雄之子女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於110年11月
7日書立讓與契約書,表示其等與張玄學均為張信雄之繼承
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
⒈查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齊洹於原審證稱:有住
系爭房屋好幾年,剛住進去時二樓沒有門窗、往屋頂的樓梯
間也尚未完成,只能與父母勉強住一樓;系爭房屋剛開始由
張信雄興建,後來資金不足,由父親張獅提供其土地貸款20
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各負責清償100萬
元,建商需要款項的時候,張信雄會找張信良拿該負責的部
分去付錢,張信良住進去系爭房屋後,張信雄並沒有反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第330頁);證人即張信良
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韻姿亦證稱:張獅曾提及張信雄與張信
良拿其土地去貸款200萬元,2人各負擔清償100萬元,這部
分也聽張信雄與張信良提過;蓋房子的錢,因為建商是張信
雄找的,所以是以張信雄為窗口付錢給建商,但張信雄及張
信良都有出錢,之後因資金不足沒有完全蓋好,過了1年多
張信良才找建商來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而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
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等
情,有土地銀行111年8月19日員林字第1110003189號函暨檢
附之張獅借據、收據、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
,其等查無偏頗某造之特殊事由,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為
虛偽陳述,另就有關張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
200萬元乙情,亦與土地銀行上開函文相符,堪認證人張齊
洹、張韻姿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蕭位翰於原審證述:80幾年時張信良有找伊去系爭房
屋施工,系爭房屋當時混凝土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一、二樓
四周都已經有牆壁,但沒有油漆、沒有門窗,二樓要去屋頂
處有無蓋起來已經忘記,此部分如果是砌磚就是伊負責、若
為混凝土則不是;伊負責粉刷、裝玻璃與鋁門窗、廚房磁磚
,但紗門及外牆油漆則非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證人即蕭添鴻胞弟蕭界男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斗
鎮大新路系爭房屋工作2、3天,做拔釘及收板模,是蕭添鴻
叫伊去的,當時只是蓋到一樓的初胚,已有一樓天花板及四
面牆壁,薪資是蕭添鴻給伊的,蕭添鴻說是張信雄請他去蓋
房屋的,不知道張信雄給蕭添鴻的工程款如何而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
做2、3天零工,別人拆下板模後,伊去撬一樓板模鐵釘後再
搬走板模,二樓伊不知道,是蕭添鴻叫伊去的,伊只是打零
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2頁)。另張玄學
提出其與證人蕭界男之錄音譯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
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蕭界男已
證述該錄音非其聲音,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不清楚是否為其本
人(見本院卷第266頁),已難確認該譯文是否為證人蕭界
男與張學玄之對話,況證人蕭界男僅至系爭房屋做零工2、3
天,敲一樓的板模鐵釘和搬一樓的板模,則該譯文內容亦無
法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上開證人蕭位翰、蕭界男均僅能證
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施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故關於出資之部分,仍應以前揭證人張齊洹、
張韻姿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張玄學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站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
爭房屋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主要結構體,且可足避風雨,
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6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卷二第179頁)。惟航照
圖僅能證明於81年5月29日已可自高空拍攝看到系爭房屋,
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主要結構體;況參酌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張玄學所
提出張信雄書寫之建築帳目簿、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61頁、第519至521頁),均不能證明在系爭房屋主要結
構完成之前或同時,張信雄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者,依
張玄學所提蕭世雄於83年1月15日書立之受款證明書,其上
係記載「收款後,原雙方承建關係終止,付款人(即張信雄
)可另行尋人進行後續工程(餘款1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頁),尚難認張信雄已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全部資
金。至證人即張信雄之友人詹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張信雄曾
向其借款,但其亦證稱對於借款用途,及張信良有無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是其
證述,並無從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
⒋再查張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於還款期間,確有款項是由張信良出面清償,且最
後張獅之貸款本息87萬7,737元,係由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張信雄、蕭
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再由張信良向土地
銀行貸得85萬元,加上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於
100年8月9日匯款87萬7,737元至張獅貸款帳戶後始清償完畢
之事實,有張信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
票、借據、放款繳納單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5頁、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亦有土地銀行111年11月11日員
林字第1110004307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戶張獅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11年12月21日員林字第1110004578號函及存款單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第219至239頁)。足見張
獅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得200萬元,張信良確有參與後
續清償,且於100年8月9日以張信良另向土地銀行借得之85
萬元,加上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清償並結清張獅剩餘之
借款本息87萬7,737元。而張獅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是張獅
,張信良僅為繼承人之一,若其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實
無必要為上述之清償行為,佐以張玄學亦提出部分張信雄清
償張獅借款帳戶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9頁),核與
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張獅向土地銀行之借款200
萬元,係由張信雄及張信良各負擔100萬元還款乙情相符,
堪認張信良所辯張獅借款之200萬元,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由張信良與張信雄各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認。故
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其2人因而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系爭房屋。
⒌至張玄學於本院主張張信良向張信雄借款數10萬元,張信良
承諾之還款方式,係依張信雄之指示,將返還借款本息交付
予土地銀行,而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係清償向張信雄之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26、278頁),惟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舉證證明張信良與
張信雄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張玄學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可採。
㈡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
⒈查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張玄叡、張玄學、
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9至89頁)。而按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0條所明
揭。張玄學主張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業據提出張信
雄99年5月25日書立載有「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
棄父母及兄弟姐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
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之文件,且為張信良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其
應繼分應由張玄叡之子張珉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代位繼
承,故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繼承
人,即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
之子張珉綸繼承,且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
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
年。
⒊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信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信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張信良於82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144頁、
本院卷二第251頁),斯時張信雄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張信良
占有,此情業據證人張齊洹、張韻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30頁、卷二第49頁),惟張玄學迄於110年11月26日,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張信良返還系爭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之時
效經過而消滅。張玄學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張信良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
屬有據。從而,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⒋張信良另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信雄、張星斌3人於張獅
過世後之9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達成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張玄學等6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此為張
玄學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除張信雄
、張信良、張星斌外,尚有蕭張桂春,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惟上開附圖僅將系爭土
地分為3份,尚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訂定分管協議。至
依證人張齊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縱可認張信雄
對張信良居住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之意,然此可能係礙於兄
弟情誼、避免麻煩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原因,致未予
干涉而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是張信良抗辯其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足採。
㈢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張信良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故張玄
學等6人對張信良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張信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
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仍屬無權占
有,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張玄學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張信良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
,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信良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居
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張玄學等6人主張張信良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張信良就占有系爭房屋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張信良將之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等情,認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張玄學等6人
主張應以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
非可取。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萬3,60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
9頁),依此計算,因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計算式:993,600×1/2×5%×5=
124,200),另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70元(計算式:993,600×1/2×5%÷12=2,070),由
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末查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信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為無確定期
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張玄學等6人以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張信良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並請求張信良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張信良給付12萬4,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信良自114年1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元
,均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CHV-112-上易-149-202502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