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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游○○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 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再審聲請人游○○(下稱游OO)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丙○○、丁○○、戊○○、己○○、乙○○ 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21、329至334、339頁) 。茲丁○○、戊○○、己○○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丙○○因其監護人為 再審相對人甲○○(下稱甲○○),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 ,已由王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07、311、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 案相對人,與游OO立場相反,自無從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雖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游OO本案再審聲請,然因游OO業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10日 死亡,本院未待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該裁定,故本院於 1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經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中度智能不 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禁字第 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丙○○父親游OO為其監護人,嗣丙○○胞 兄游祥柘(已歿)之子即甲○○,認祖父游OO有不適合繼續擔 任丙○○監護人之情,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甲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游OO不服而提 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然甲裁定審理過程中法 官固有於111年9月26日親自履勘現場並詢問丙○○個人意願( 即是否願意前往臺中由甲○○照顧,下稱系爭詢問),然當時 手語通譯萬金寶所為通譯恐非丙○○本意,導致履勘結果失真 ,此節經游OO於113年2月19日晚間與家人聊天時,得知丁○○ 曾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 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 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而得確認(下稱系爭觀察檢視),因 楊偉民為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而萬金寶僅為丙級 檢定合格,自應以楊偉民所述為真。綜上,萬金寶就甲裁定 基礎之通譯有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觀察檢視此 一事證乃甲裁定審理時未及斟酌之證物,本案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再審事由,爰提出聲請,並聲 明:甲裁定廢棄,甲○○於一審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甲○○則以:甲裁定訴訟程序當時並不存在系爭觀察檢視,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又萬金寶 所為通譯並無錯誤之處,且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 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通譯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為限,始能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詢問過程通譯萬金寶有為虛偽通譯之高度 可能性,即在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之情況 下,仍於111年9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通譯丙○○表示想跟甲 ○○及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1至93頁)乙節。然萬金寶經手 語翻譯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 特約通譯(本院卷第153頁),且履勘現場當日法官主要在 於確認丙○○想不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法官提問者乃日常 生活之話題而無涉艱澀法律用語,依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 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令修正公布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 定規範,丙級手語證照者已足堪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之手 語通譯,綜此已難認萬金寶有何通譯不實之情。再者,萬金 寶未因系爭詢問過程之翻譯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且 游OO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萬金寶在系爭詢問過程為不實通譯(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154、28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萬 金寶確無通譯不實之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末以,楊偉民雖亦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且經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 定合格(本院卷第153頁),然楊偉民於系爭詢問過程並未 在場,並非由其事後觀察檢視丙○○並與其對話即可判斷,兩 者時間、空間及丙○○個人身體狀況反應均不同,自無從兩相 比較,聲請意旨論證之謬誤實屬顯然,均併此指明。綜上,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而提出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提出系爭觀察檢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觀察檢視係丁○○於最高法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12年6月12日攜同 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 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 所為之觀察,自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 聲請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50206-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 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 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 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 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 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 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 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 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 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 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 ,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 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 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 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 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 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 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 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 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 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 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 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 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 ,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 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 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 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 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 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 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 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 ,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 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 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 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 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 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 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 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 ,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 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 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 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 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 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 ,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 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 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 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 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 ,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 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 ,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 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 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 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 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 、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 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 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 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 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 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 ,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 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 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 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 (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 ,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 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 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 ,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 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 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 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 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 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 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 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 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 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 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 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 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 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 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 ,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 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 ,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 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 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 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 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 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 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 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 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 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 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 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 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 ,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 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 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 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 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 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 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 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 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 (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 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 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 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 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 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 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 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 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 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 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 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 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 、「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 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 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 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 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 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 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 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 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 ,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 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 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 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 ,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 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 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 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 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 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 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 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 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 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 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 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 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 ,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 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 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 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 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 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 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 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 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 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 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 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 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 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 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 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 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 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 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 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 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 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 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 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 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 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 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 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 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 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 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 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 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 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 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 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 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 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 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 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 ,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 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 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 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 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 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 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 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 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 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 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 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 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 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 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 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被上訴人 林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 上訴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 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 8時45分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JaneChien」)上 ,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 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 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 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 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 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 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 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被上訴 人離職後至智昶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 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 照片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 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 上網 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並對上訴人上開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7 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行為在案 。上訴人於公開帳號、社團發文張貼被上訴人個資,致被上 訴人擔心其個資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受有內心壓力及不安,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110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利用公司休假日,未事 先告知上訴人即至公司打包欲離開,經上訴人發現其打包物 品中有公司文具、美容品公司發票章,經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即表示拿錯了;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教唆員工刻意 低刷客人消費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稱被上訴人 無故資遣,法官即投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故被上訴人 做偽證;汐止偵查隊寫筆錄說明無此工讀人員,且提供電信 入侵個資保護不起訴狀,可能涉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及 公務員瀆職;近半年內有人截走簽名,且保全經理不提供監 視錄影和入侵手機遠端IP位置,涉及刑法第355條侵占及第3 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對方利用假借款和偽代理人手機相 片作為詐騙手段,依刑法第334條詐欺罪、第171條偽證罪, 假借他人名義進行犯罪,可受嚴格刑責處分;系爭刑事判決 不實,上訴人並未貼圖,而係被盜取手機截圖,被上訴人利 用智能手機及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 、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在自己之臉書頁面 (顯示名稱「Jane Chien」)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有 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 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 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 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 。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 票影印,再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 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萬多元,可查」等語,並附上包含智 昶法律事務所格式、被上訴人簽名之薪資收據照片即系爭照 片數十張,再將系爭貼文、照片轉分享至林口臉書社團,經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以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 、第381至39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打包公司物品、教唆 員工低刷消費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利用智能手機及 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汐止偵查隊 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涉及刑法 第355條侵占及第3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云云,並提出照片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78頁、第85至142頁、第157至 183頁、第221至459頁、卷二第23至291頁、第309至577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自承有於前揭時 日張貼前揭貼文並附上系爭照片,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照片截圖,均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人截圖而上傳前揭貼文, 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 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云云,惟由其所提上開照片截圖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就何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上訴人辯稱汐止偵查 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云云, 亦均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所辯屬實,其辯詞均難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之貼文及照片張貼至公開之臉書社團中 ,核屬經上訴人「蒐集」所得且係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上傳以上包含被上訴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收據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 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被上訴人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且薪資收據涉及財務隱私,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更係一般人高度重視並避免揭露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自 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公 布於臉書社團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將系爭貼文公 布臉書社團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爰 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屬 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 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5

TPDV-112-簡上-395-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變更之訴原告 張玄學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變更之訴原告 張珉綸 法 定代理 人 張玄叡 李碧慧 變更之訴被告 張信良 訴 訟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張玄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應給付新臺幣12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玄學、張盈琦、張 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信良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70元予張玄學、張盈 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其餘變更之 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信良負擔百分之24,餘由張玄學、張盈琦 、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 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查張玄學於原審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單獨 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張玄學,暨請求張信良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父張信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信雄死亡後,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 玄穎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下合稱張玄學等6人,不含張玄 學合稱張盈琦等5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8頁), 乃追加張盈琦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玄學等6人,及請求張信良給付張玄學等6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信良雖不同意張玄學等6人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 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 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包括張玄學、張信良之上訴)為裁判 。 二、張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玄學等6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獅所有,其上原有之竹筒 石板屋因年代久遠而不堪使用,伊父親張信雄乃於80年11月 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訴外人蕭添鴻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因蕭添鴻過世而未完成全部建築 ,惟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可遮蔽風雨, 由張信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張信雄於107年11月2 5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等取得,詎張信良未經伊等 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信良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回溯 5年,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0元。並變更聲明:㈠張信良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玄學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張信良應給付張玄學等6人51萬3,325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等公同 共有。㈢張信良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玄學等6人8,280元,由其等公同共 有。 二、張信良則以:系爭房屋係張信雄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張獅於 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予張 信雄及伊各10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約定張信 雄與伊各負擔一半還款金額,伊便將出資款100萬元陸續交 付張信雄,由張信雄出面委託蕭添鴻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 程款,惟興建至結構體1樓粗胚完成後,部分屋頂仍未完工 ,因蕭添鴻過世及上開之出資仍不足而停工,至82年間始由 伊另獨自出資委由訴外人蕭位翰續建完成。系爭貸款嗣於10 0年8月4日改以伊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清償舊 貸款餘額,新貸款並由伊負責清償,於105年始清償完畢, 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又伊與張信雄 於張獅死亡後,曾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成 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因張 信雄對於伊居住系爭房屋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可見張信雄與 伊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張信雄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況伊 自82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已逾30年,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非繁榮,應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㈠張玄學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與張信良均為張獅之子,張獅 於96年5月18日死亡,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張信良與張玄學共有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541、10000分之3459。  ㈢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出面委由蕭添鴻興建,現由張信良居住 使用,張信良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之用水戶名、用 電戶名分別於106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由張獅變更為張 信良。  ㈣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 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㈤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張信雄、蕭張 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 元,嗣於同年月9日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加計上 開借款,代償張獅之貸款本息共87萬7,737元。  ㈥張信雄於99年5月25日書立原證4之文書,表示「玄叡:…你為 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姊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 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遺贈 :張信雄名下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厝內所有物品用具全部贈與 張玄學、張玄穎二位子兒…」等語。  ㈦張信雄之子女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於110年11月 7日書立讓與契約書,表示其等與張玄學均為張信雄之繼承 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  ⒈查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齊洹於原審證稱:有住 系爭房屋好幾年,剛住進去時二樓沒有門窗、往屋頂的樓梯 間也尚未完成,只能與父母勉強住一樓;系爭房屋剛開始由 張信雄興建,後來資金不足,由父親張獅提供其土地貸款20 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各負責清償100萬 元,建商需要款項的時候,張信雄會找張信良拿該負責的部 分去付錢,張信良住進去系爭房屋後,張信雄並沒有反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第330頁);證人即張信良 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韻姿亦證稱:張獅曾提及張信雄與張信 良拿其土地去貸款200萬元,2人各負擔清償100萬元,這部 分也聽張信雄與張信良提過;蓋房子的錢,因為建商是張信 雄找的,所以是以張信雄為窗口付錢給建商,但張信雄及張 信良都有出錢,之後因資金不足沒有完全蓋好,過了1年多 張信良才找建商來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而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 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等 情,有土地銀行111年8月19日員林字第1110003189號函暨檢 附之張獅借據、收據、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 ,其等查無偏頗某造之特殊事由,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為 虛偽陳述,另就有關張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 200萬元乙情,亦與土地銀行上開函文相符,堪認證人張齊 洹、張韻姿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蕭位翰於原審證述:80幾年時張信良有找伊去系爭房 屋施工,系爭房屋當時混凝土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一、二樓 四周都已經有牆壁,但沒有油漆、沒有門窗,二樓要去屋頂 處有無蓋起來已經忘記,此部分如果是砌磚就是伊負責、若 為混凝土則不是;伊負責粉刷、裝玻璃與鋁門窗、廚房磁磚 ,但紗門及外牆油漆則非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證人即蕭添鴻胞弟蕭界男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斗 鎮大新路系爭房屋工作2、3天,做拔釘及收板模,是蕭添鴻 叫伊去的,當時只是蓋到一樓的初胚,已有一樓天花板及四 面牆壁,薪資是蕭添鴻給伊的,蕭添鴻說是張信雄請他去蓋 房屋的,不知道張信雄給蕭添鴻的工程款如何而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 做2、3天零工,別人拆下板模後,伊去撬一樓板模鐵釘後再 搬走板模,二樓伊不知道,是蕭添鴻叫伊去的,伊只是打零 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2頁)。另張玄學 提出其與證人蕭界男之錄音譯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 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蕭界男已 證述該錄音非其聲音,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不清楚是否為其本 人(見本院卷第266頁),已難確認該譯文是否為證人蕭界 男與張學玄之對話,況證人蕭界男僅至系爭房屋做零工2、3 天,敲一樓的板模鐵釘和搬一樓的板模,則該譯文內容亦無 法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上開證人蕭位翰、蕭界男均僅能證 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施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故關於出資之部分,仍應以前揭證人張齊洹、 張韻姿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張玄學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站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 爭房屋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主要結構體,且可足避風雨, 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6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卷二第179頁)。惟航照 圖僅能證明於81年5月29日已可自高空拍攝看到系爭房屋, 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主要結構體;況參酌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張玄學所 提出張信雄書寫之建築帳目簿、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61頁、第519至521頁),均不能證明在系爭房屋主要結 構完成之前或同時,張信雄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者,依 張玄學所提蕭世雄於83年1月15日書立之受款證明書,其上 係記載「收款後,原雙方承建關係終止,付款人(即張信雄 )可另行尋人進行後續工程(餘款1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頁),尚難認張信雄已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全部資 金。至證人即張信雄之友人詹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張信雄曾 向其借款,但其亦證稱對於借款用途,及張信良有無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是其 證述,並無從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  ⒋再查張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於還款期間,確有款項是由張信良出面清償,且最 後張獅之貸款本息87萬7,737元,係由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張信雄、蕭 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再由張信良向土地 銀行貸得85萬元,加上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於 100年8月9日匯款87萬7,737元至張獅貸款帳戶後始清償完畢 之事實,有張信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 票、借據、放款繳納單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5頁、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亦有土地銀行111年11月11日員 林字第1110004307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戶張獅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11年12月21日員林字第1110004578號函及存款單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第219至239頁)。足見張 獅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得200萬元,張信良確有參與後 續清償,且於100年8月9日以張信良另向土地銀行借得之85 萬元,加上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清償並結清張獅剩餘之 借款本息87萬7,737元。而張獅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是張獅 ,張信良僅為繼承人之一,若其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實 無必要為上述之清償行為,佐以張玄學亦提出部分張信雄清 償張獅借款帳戶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9頁),核與 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張獅向土地銀行之借款200 萬元,係由張信雄及張信良各負擔100萬元還款乙情相符, 堪認張信良所辯張獅借款之200萬元,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由張信良與張信雄各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認。故 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其2人因而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系爭房屋。  ⒌至張玄學於本院主張張信良向張信雄借款數10萬元,張信良 承諾之還款方式,係依張信雄之指示,將返還借款本息交付 予土地銀行,而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係清償向張信雄之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26、278頁),惟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舉證證明張信良與 張信雄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張玄學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可採。  ㈡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  ⒈查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張玄叡、張玄學、 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9至89頁)。而按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0條所明 揭。張玄學主張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業據提出張信 雄99年5月25日書立載有「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 棄父母及兄弟姐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 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之文件,且為張信良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其 應繼分應由張玄叡之子張珉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代位繼 承,故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繼承 人,即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 之子張珉綸繼承,且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 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 年。  ⒊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信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信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張信良於82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144頁、 本院卷二第251頁),斯時張信雄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張信良 占有,此情業據證人張齊洹、張韻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30頁、卷二第49頁),惟張玄學迄於110年11月26日,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張信良返還系爭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之時 效經過而消滅。張玄學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張信良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 屬有據。從而,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⒋張信良另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信雄、張星斌3人於張獅 過世後之9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達成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張玄學等6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此為張 玄學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除張信雄 、張信良、張星斌外,尚有蕭張桂春,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惟上開附圖僅將系爭土 地分為3份,尚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訂定分管協議。至 依證人張齊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縱可認張信雄 對張信良居住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之意,然此可能係礙於兄 弟情誼、避免麻煩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原因,致未予 干涉而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是張信良抗辯其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足採。   ㈢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張信良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故張玄 學等6人對張信良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張信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 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仍屬無權占 有,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張玄學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張信良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 ,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信良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居 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張玄學等6人主張張信良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張信良就占有系爭房屋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張信良將之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等情,認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張玄學等6人 主張應以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 非可取。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萬3,60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 9頁),依此計算,因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計算式:993,600×1/2×5%×5= 124,200),另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70元(計算式:993,600×1/2×5%÷12=2,070),由 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末查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信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為無確定期 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張玄學等6人以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張信良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並請求張信良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張信良給付12萬4,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信良自114年1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元 ,均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2-上易-149-20250205-6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山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山糧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山糧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 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 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明,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DEM-114-沙簡-90-2025020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思(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康富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嗣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 網路商店或實體商店消費,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驗證碼,及其以不詳方式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所取得 之簡訊OTP驗證碼,從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 消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向 各商店行使之,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商店,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39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且簡 訊OTP驗證碼亦係聲請人告知,其於消費後皆會再將款項轉 帳至聲請人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稱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惟亦稱不記得哪些信用卡 遭盜刷,更稱其手機未曾遺失。惟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 之交易,部分須經簡訊OTP驗證,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 疵。又聲請人自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幾筆 為其自身進行之交易,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冒 暨特店風控科襄理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間有 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因本行有發送認證簡訊,且其卡片又 未遺失,況另有其他消費是其本人,聲請人如發現係遭盜刷 ,應該要去報案,但聲請人一直不報案,嗣又於111年12月 向本行反應,本行亦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並一再請聲請 人報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才報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早已 知悉其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卻未為處理。  ⒊是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否係於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下為之,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 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盜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擅 自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而進行消費之行為。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密碼為人臉辨識,且以聲 請人之信用卡結帳時,只需輸入卡號即可完成結帳,不須輸 入驗證碼,故被告所稱「每次都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因為刷 點數要有驗證碼,都是她把驗證碼告訴我的」等語,顯屬虛 偽陳述;被告於聲請人出院精神狀態不佳時,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持聲請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將盜刷金額贈與被 告之女兒。原檢察官並未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再者,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及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可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其中有多筆須 經簡訊OTP驗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辯稱不實等 節,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 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發現原因為聲請人之手機出現遊戲儲 值,遂回報蘋果公司,嗣被告憤而至聲請人住院之病房,趴 在病床旁邊欄杆瞪視聲請人。㈡聲請人延誤報案係因聲請人 之大姪女發生意外,聲請人報案後,被告當場謾罵、威脅聲 請人,並於病房內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請出醫院。㈢被 告藏匿聲請人之車鑰匙及其他物品,並以將酒精噴灑在聲請 人身上、以刀劃傷聲請人、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使聲請人無 法離開被告之住所。㈣聲請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國泰 世華銀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則有聯繫聲請人;被 告於藥局盜刷之事,係聲請人事後致電藥局方知悉;信用卡 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 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 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延誤 報案係因大姪女發生意外;被告盜刷時,發卡銀行並無聯繫 ,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 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關交易明細、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等證據,認為難以 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之,且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衡情與 聲請人及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 其所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置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 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所指 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上開期間 仍有數筆係聲請人自身進行之交易等事實,為其論斷依據, 顯已將上開期間之交易兼含須經簡訊OTP驗證者及無須經簡 訊OTP驗證者之事實均予以考量,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騷擾、威脅,致其被請出醫院、無法離 開被告之住所等節,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無足影響 本案之論斷。  ㈣末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除聲請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具體事證,而欠缺補強證 據,自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 用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聲自-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 人丙○○為父子,聲請人等年幼及長均由母親扶養成人,相對 人對家庭未負責任,甚少返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父子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下稱司家非調299》卷一 第23-2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自112年10月31日 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完 全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299卷一第35-36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 99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劉如 珠於本院調查時詰證:與相對人應該是85年離婚,當時兩 名小孩都未成年,從出生到長大,基本上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家庭觀念很淡薄,經營公司倒閉,就跑掉了, 把債務丟給我,還有我公公婆婆,一直到老大快要念小學 的時候才又回到家裡面來,他一直反反覆覆,出去一段時 間,看我們家庭狀況穩定了一點又回來,一直斷斷續續, 但沒有為家裡有實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 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等 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285-202501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浚筌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前負責人   ,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金玉時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2日,分別貸與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劉浚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下稱前 案)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 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 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 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 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年6月22日有匯款250 萬 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 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 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 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 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金玉時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浚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浚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金玉時公 司僅有商標權授給天守公司去生產,金玉時公司只有每個月 10萬元的商標授權費,天守公司每個月的收入約3、4千萬, 天守公司根本沒有必要跟金玉時公司去借錢,而且需要廣告 的時候,金玉時公司根本沒有錢支出,必須由天守公司來調 度支出,我才說款項不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借的。我在 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 不符合,我講的才是真的。我是金玉時公司的掛名董事長, 我的股份比較少,但家族企業,我無法對抗劉慶福、劉慶煌 ,決策決定不是我,家族公司的資金移動,會計帳的部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金玉時公司股東,但我沒有領 薪水,我的收入是靠別的,我在家族是持股掛名,我沒有在 裡面工作,也沒有在裡面支薪。我在民事會作證因我是董事 長,天守公司部分我不清楚,金玉時公司支出我會知道,我 對金玉時公司資金運用我會清楚,但是四家公司的帳我不清 楚,陳銀嬌如何做帳我就不清楚,我只是開會討論決議怎麼 做,但會計帳我不清楚,當時是相信會計和劉慶福、劉慶煌 叔叔他們的經營,所以我在蓋章的時候不會去詳閱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 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證稱: 「(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 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 ,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 年11月28日原告 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 年6 月22日有 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 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 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 )對。」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有本院民事庭109年訴字第150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下稱 前案民事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84-196、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前案中,訴訟2造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間,就1.金玉 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6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天守公司。2 .天守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筆共115萬5,011元、106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及63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6 3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234萬8,430元至金玉時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3.106至107年間,陳銀嬌為金玉時公司與天 守公司之會計;羅玉英為天守公司董事及兼辦會計;葉芳佐 為金玉時公司之出納等內容,均列為訴訟中所不爭執事項, 並有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屬實。且證 人羅玉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天守公司之會計工作 ,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天守公司每月匯款10萬元給金玉時公 司是授權金、天守公司會給金玉時公司廣告費,後面天守公 司有向金玉時公司借款。因為天守公司成本過高,當流動資 金不足時,就會跟金玉時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為天守公司向 金玉時公司之借款等語(引民事卷一第309至311頁、他卷第2 01-202、204頁);證人葉芳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筆 匯款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先借來週轉使用。天守公司的 資金有時候會不足,因為合作的廠商如統一超商或全聯,貨 款都是壓45天或60天後才給付。4間公司的帳在106年、107年 都是陳銀嬌在處理,但從108年5月開始陳銀嬌就沒有在經手 天守公司的帳等語(他卷第207-208頁);證人劉諭縈即被告 胞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之間,資金是會互相調度,每月 10號會開股東會,會知道哪家公司需要用到錢,需要從哪家 公司調度,開完會會跟陳銀嬌說資金調度並由她處理,同意 支出那些費用不夠,就由哪幾家公司調,但實際執行調度是 陳銀嬌決定,時間點也是陳銀嬌決定。公司資金流向陳銀嬌 、羅玉英最清楚。家族企業的資金調度是包括借款、調度、 代墊,這些我不懂,反正就是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254、260頁),足見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均隸屬國農集 團,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集團總會計,國農集團內 資金因屬家族企業,集團所屬4家公司間亦常有資金調度運作 情形,而天守公司、金玉時公司等國農集團帳目在106年、10 7年間都是由總會計陳銀嬌負責管理調度並立帳。陳銀嬌擔任 國農集團總會計期間,經過股東會同意,即會針對4家公司資 金調度進行運作,益見集團間資金調度則屬會計即證人陳銀 嬌及羅玉英最清楚,則其2人對系爭款項2筆匯款來去緣由, 當知之甚詳。 ㈢再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保管四家公 司銀行章,並核對每一筆支出的匯款單或取款條,這部分跟 請款單上的金額與項目有無正確,若沒有問題,我就會在取 款條匯款單上蓋公司章,讓出納葉芳佐去銀行取出。我跟葉 芳佐是負責出納,我會核對每一筆支出是否跟平常支出一樣 ,例如付原物料、付員工薪水,都會有請款單,我會依照請 款上面的請款項目跟支出金額以及要領錢的金額、匯款金額 有無相符,若相符我才會蓋章,若我有質疑,我就會先放著 ,然後詢問陳銀嬌這些款項是要支出什麼。105至107年間只 要是匯款單取款條都是我蓋的,這段時間金玉時公司、天守 公司彼此之間的調度或是資金轉都會有,我會同意蓋章的原 因是因為畢竟都是同集團公司,這幾筆都有清清楚楚匯款紀 錄,不是入個人口袋,所以我不會質疑這些款項有何問題, 我會蓋章。集團裡面請款程序會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會有 請款人,即寫這張請款單的人,會寫這筆支出要做何使用, 例如天守公司的採購就會寫說這個錢是要買玻璃瓶,例如要 匯給台玻要多少錢,請款單上會有請款人簽名,也會有各級 部分主管簽名,到我這邊時,是出納葉芳佐已經把要付錢的 匯款單與取款條寫好之後夾在請款單一起給我,我會看上面 的敘述,如果金額跟匯款金額一樣,我就會蓋銀行印章讓她 出去外面轉帳。等收據跟請款單最後是出納葉芳佐收回去, 她收回去之後,我知道她會交給陳銀嬌或羅玉英立會計科目 的帳,立會計科目的帳一直以來都是陳銀嬌、羅玉英做,所 以葉芳佐跟我一樣,知道這筆錢要出去,至於會計科目做什 麼我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們兩個登帳,我們僅是負責出納 動作。會計屬於陳銀嬌跟羅玉英的工作,會計屬於後半段立 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51、254、262頁)。核與證 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守、金玉時、萬喜跟順德,這 四家公司是我擔任國農集團的總會計。四家公司在國農集團 內的業務分工,天守的部分是生產跟製造,金玉時就是國農 集團所有的商標,萬喜跟順德就是銷售的公司。金玉時公司 沒有員工,集團其他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天守公司的工廠上 班。四家公司,除了天守公司是羅玉英記會計帳之外,其他 三家是我負責的,所以金玉時公司當時是我在負責處理會計 帳目做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足見108 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總會計期間,工作會計出帳立帳、 出納傳票匯款用印等資金流向及調度關係都有清楚作業流程 ,2 家公司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 、見他卷第407-445頁),然就系爭款項依證人羅玉英、葉芳 佐所述並未言及涉有廣告費之支付。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中 證稱: 金玉時公司打廣告的費用,由天守公司支付的,所以 會記載應付廣告費,是天守公司付給金玉時公司等語(他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農集團所 有的廣告費由天守公司支付。金玉時公司分別在106年11月28 日匯200萬元及107年6月22日匯250萬元給天守公司的兩筆費 用與廣告費沒有關係,是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奶粉專 戶使用,是借款。在106年11月28日金玉時公司匯款200萬元 給天守公司之前,金玉時公司的帳戶內有200多萬元,這些資 金來源是商標授權金。金玉時公司不用向天守公司借錢,因 為他沒有什麼支出,商標授權金是指天守公司每月繳105,000 元,其中5,000元含稅,是付給金玉時公司,國農集團的全部 廣告費就是由天守公司付,金玉時公司因商標授權金一個月 收入10萬元,目的就是延展、變更而已。這兩筆資金,當時 是我負責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3-175、202、204頁) 。足認縱金玉時公司持有「國農真乳」之商標,針對國農真 乳部分之廣告,雖係由金玉時公司直接付款給廣告商,然事 實上仍由實際經營集團運作之天守公司來支付全部廣告費, 固據證人羅玉英、陳銀嬌證述如前,而天守公司在金玉時公 司代墊支付廣告費後,即會將代墊款匯給金玉時公司,然亦 無被告所言金玉時公司清償借款之情形。而105至107年間每 筆天守公司轉匯金玉時公司之廣告費則有2 家公司金流說明 明確在卷並附有統一發票、出納單、金玉時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商標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仍設卷第453頁、本院 卷一第49-51、109、117-119、291-301、317頁),稽上,依 證人劉諭縈證述,公司相關廣告費用支付匯款記載,足筆列 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上均會加以註記,以資查核 ,顯見證人陳銀嬌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金玉時公司僅有商 權權,沒有任何經營及除天守公司每月付的10萬元授權金外 ,並無任何營收,亦無任何在職員工,故金玉時公司本身營 運運作而論,更無打廣告之必要,同無支付廣告費之理! 故 而金玉時公司支付之廣告費,則屬代墊性質,終究仍需由有 集團經營權及有實際營收之天守公司來支付,當合乎常理, 而金玉時公司既無需任何額外支出,每年收受商標授權金, 就國農集團而論,自係閒置資金,固非無調度借貸給天守公 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事實上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的清償,金玉時公司沒有錢可以供借款云云,辯護 人以金玉時公司支付廣告費,沒有錢,故需向天守公司借貸 為辯護主張云云,尚屬無據,對此被告自前案民事訴訟中亦 自始無法明確指明所主張系爭款項是清償何筆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之借款甚或廣告費,此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第5頁,他卷第159頁),則前揭 所辯,均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陳銀嬌於前案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 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我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 均是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我因評估107年初天守公 司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天守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 向金玉時公司借款200萬元,天守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天守 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 出具,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 萬」就是金玉時公司106年11月28日借款予天守公司之200萬 元;又天守公司是以專戶購買奶粉,我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 足,才又讓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予天守公 司,系爭款項在我自天守公司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等語( 引民事卷二第79至81頁,他卷第219-2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兩筆在108年我離開公司之前一直沒有還錢的原因 ,是因那時候就是要做7-11,天守公司資金都還沒有進來。 這兩筆匯款的時候,劉浚筌是擔任金玉時公司的負責人。但 集團的資金調度沒有跟劉浚筌報告,因劉浚筌是人頭負責人 ,我不用跟他報告,實際經營者都是劉慶福跟劉慶煌。劉浚 筌不知道此事,人頭負責人,不管帳的部分,就掛個人頭, 什麼事情都不管。他對於公司的資金運作情形也不瞭解,110 年2月2日之前劉浚筌未透過任何方式來瞭解這兩筆資金的運 作情形。後來天守公司被薛順德霸佔實質股東的股權,108年 5月9日我就被他們趕出公司了,後實際經營者劉慶福跟劉慶 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返還股權訴 訟),訴訟在111年8月3日三審定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股權拿回來之後,再度入主天守公司, 律師建議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因為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 都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的人,所以天守公司也撤回前案在二 審的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200、202-203頁),核與證 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日 兩筆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200萬、250萬,被告無法得 知資金流向的關係與原因,像調度的話他不清楚。立帳的部 分,是先由於會計立好帳之後給我用印,被告不會去看這些 帳或管這些帳。(被告有無去瞭解的可能性?)他沒有辦法 查,他沒有權限,也會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2頁 )。足見證人陳銀嬌就公司會計業務掌管及系爭款項調度緣 由,均由其決定後即可作業,而其對被告在106-107年間雖是 金玉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依集團當時營運狀況,其無需向 被告報告金玉時公司資金運作調度情形,而被告亦無從得知 或了解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間資金調度運作情形; 再就天守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 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天守公司後,天守公司存款餘額自106 年11月28日之1,228萬餘元,至107年1月9日時僅於42萬餘元 【民事卷卷二第91至107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天守公 司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民事 卷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天守公司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 8716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 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2 筆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元(引民事卷二第 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年 4月及107年5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益證上開證 人陳銀嬌、葉芳佐所述系爭款項天守公司係要以專戶購買奶 粉之語,亦大致相符。末觀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中「其 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 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金玉時公司主張之106年11 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萬元相符一致,再金玉時公司107 年6月22日匯予天守公司之250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 ,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而金玉時公司回 覆天守公司之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金玉時公司之 「其他應收款」相符一致,有2家公司所得稅結算報告及會計 師針對金玉時公司查核報告該公司與天守公司帳目核對函覆 本院民事庭核對結果回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7-131、133-1 39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證稱系 爭款項均為金玉時公司借予天守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 ,應屬有據,甚為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在民事庭中具結後證訴內容顯與客觀 之真正事實不符,所辯其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 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   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   ,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   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   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   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   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   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   ,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   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 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 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被告前於11 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結證內容,核 與上開證人陳銀嬌、羅玉英之證述內容相悖,復與106年金 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 1至132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回覆函 及所附附件影本(他卷第133至139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 (他卷第135頁)、106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36頁 )、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7頁)、107年度總分類帳 (他卷第138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9頁)、商 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97至401頁)、金玉時公 司106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他卷第403至404頁)、金玉 時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 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07至4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3月2日函文影本(他卷第423頁)、天守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 書影本(他卷第425至446頁)等所示相關證據所附載事項明 顯不符,且觀證其在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真正事 實』之陳述,非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判斷,且依證人劉諭縈、 陳銀嬌前揭所證,被告雖係金玉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針對 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甚至會計立 帳登帳完全無置喙之地,縱被告主觀上略知金玉時公司有支 付國農真乳廣告費及有每月10萬元來自天守公司支付授權商 標使用費之營收,惟其既對每筆帳目細節不清楚甚至無法查 明了解真實情形,主觀上被告對於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針 對系爭2筆款項緣由之爭訟爭點即彼此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 根本未能明確得知或立於其在105至106年間僅是掛名負責人 之地位能知道之事,而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本係判斷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中天守公司是否應返還給付金 玉時公司45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 證時,明知其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間450萬元之匯款 原由,其無法了解也無從得知且不清楚該2筆款項會計運作 調度關係實情,仍反於對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系爭450 萬元匯款是金玉時公司為清償天守公司借貸,益證被告應有 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金玉時   公司請求天守公司返還450萬元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 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 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 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 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SDM-113-訴-8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則再審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萬壽、王碧蓮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偽 造文書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援引渠等於偵查階段對各自 犯行之陳述,並以此認定伊無對借款人、保證人確實對保, 亦無佐以其他證據資料,有背於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另援 引訴外人張秋莉、宋俊燕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惟未於前訴訟 程序傳訊渠等到庭詰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亦無佐以其他 證據資料以證明伊無確實核保或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提供相 關徵信資料,顯有違誤;上開4人均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 決採為認定基礎,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 決與更審前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 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 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 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 屬偽造,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 核資力,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 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 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 63號(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 6,52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 6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69,57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查 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審核表中作 出錯誤說明,並在不動產擔保鑑估表內作出顯然高於合理行 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再審被告依憑上開不實資料為 同意核貸之決定,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 ,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拍賣擔保品後仍無法收 回借款本金4,626,093元之損害,且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 賠償金額等情為由,經扣除更審前判決已命再審原告給付之 1,156,523元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469,57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 案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 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 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 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非法所不許,是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失 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審判之參考,前訴訟程序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 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借款人及保證人即李萬壽、王碧蓮、張秋 莉、宋俊燕等人於他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述為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該等案卷內容已為更 審前判決所援引(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9頁),並據此 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實質對上開4人進行對保程序,是再審原 告已可得知悉上開4人於他案陳述或證詞之內容存於卷內, 就此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及說明不可採 信之理由,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他案刑事卷證、未直接詰問證人張秋莉 、宋俊燕,違反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關 於再審原告是否翔實進行對保程序乙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 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所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 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 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 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並未 佐以其他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李萬壽等人所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非 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 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 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 壽、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 俊燕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 無確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 陳述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 明上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片 面採認上開4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 酌其他文書證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依前開說明,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而 言: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 命為補正。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及主張2份判決理由互為矛盾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4

TPHV-113-再-74-202501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巧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28號、第7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巧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巧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匯入鉅額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尚乏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巧宜知悉係3人以上共 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盧巧宜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於110年6月4日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復由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匯 入系爭帳戶,盧巧宜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後,再將所提款項轉交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岳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盧巧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 櫃提款200萬元、2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會去領錢是因為伊當時的同居 男友許祐嘉跟伊說他跟合夥人共同開公司的資金,當時是說 開一間媒體公司,也有在做網拍生意,說匯進來的錢是合夥 人匯進來要合夥用的,當時因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利 用伊的帳戶。一開始許祐嘉拿走伊的帳戶沒有告知伊,後來 因為銀行通知伊有比較多的存款進出,伊就詢問許祐嘉,然 後他就跟伊說因為他帳戶無法用所以才借伊的帳戶做日常使 用,他跟伊講之後,伊就讓他繼續用帳戶,也有依他的指示 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那是他合夥人的相關帳戶,再後 來他就叫伊去提領本案的2次200萬元出來,說這是合夥用的 資金,伊有問為何不使用轉帳,他說要急著付貨款,對方要 收現金,伊總共就幫他領了這2次貨款出來交給他,伊很信 任他,沒有預見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有於110年6月4日臨櫃申設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即經層轉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臨櫃自系爭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內含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於警詢 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96頁反面)、 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450號函 暨附件110年7月20日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中信銀行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34號 函暨附件申辦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及110年8月5日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卷第224至237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層轉使用,被告 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5日臨櫃提領含附表之 人遭騙匯入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他 人,核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被告對告訴人林瑋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曾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偵查,被告當時係辯稱: 伊於110年間某日,要使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銀行才知道該帳戶遭凍結,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 同居男友許祐嘉,許祐嘉向伊坦承係其未經伊同意拿走系 爭帳戶,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嗣於本案偵查發現被告有臨櫃提領包 括告訴人林瑋紅匯入經層轉之款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為 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甚詳,並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即112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有關系爭帳戶有無提供他人 部分,伊的供述與前案所說的內容一樣(亦即被告發現系 爭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凍結,後詢問 許祐嘉才知道許祐嘉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詳如前述 ),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同居男友許祐嘉,伊發現時東西 就不見了,伊沒有給任何人,是放在家裏遭許祐嘉擅自拿 走,系爭帳戶如果是伊自己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的話,都是 綁伊自己的金融帳戶,沒有綁定過其他人的帳戶過(嗣經 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辦理約定帳戶,其又改口稱:如 果伊有辦約定帳戶,應該是許祐嘉叫伊辦的,說是他的合 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3至124頁), 亦即辯稱是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得知帳戶已 遭凍結,才又詢問證人許祐嘉始發現系爭帳戶被證人許祐 嘉擅自拿去使用,然依此說法,當時其知悉帳戶被證人許 祐嘉取走時,系爭帳戶早已經凍結無法使用,顯然與嗣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發現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時仍能使用,其 並且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又再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本 案2次各200萬現金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其於偵查之初之 辯詞已與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心,再從其 於前案即隱瞞其有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鉅額現金之事實, 全推諉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其於帳戶無法使用遭凍結 才發現,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觀之,足認其對於匯入系爭 帳戶之鉅款來源恐為不法乙節已有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 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  3、承上,被告經起訴其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 現金後,其即改口辯稱:當初銀行只有通知伊有比較多的 存款進出(亦即帳戶並未遭凍結),伊才詢問許祐嘉始得 知其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其並表示要向伊借用系爭帳 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伊因對其信任而同意借用,並有依其 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合夥人的帳戶,也僅有幫其提領 過本案2次各200萬元款項等語置辯。然查:①被告是在110 年6月4日臨櫃申設高達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 業如前述,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4至236 頁)在卷可稽,而從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 在其為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前,系爭帳戶並無足使銀行 啟動通知機制之高額存款進出,反而是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約110年6月1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200萬元、100 萬元等鉅款匯入並旋遭網銀轉帳出去,從而被告辯稱是接 獲銀行通知有較多存款進出始得知證人許祐嘉需用帳戶而 予以借用並依指示設定合夥人帳戶為約轉帳戶等語,已與 事實有所出入,而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與其所辯是 供證人許祐嘉日常生活之用或合夥人要匯資金給證人許祐 嘉之用(當無事先設定9組合夥人相關帳戶以反匯回給合 夥人之必要)之情形相互扞挌,自難採信,且從被告設定 高達9組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其主觀上事先已知 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出去,且金額 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顯非所辯單純信任證人許 祐嘉而借其供生活之用乙語可以合理解釋。②再從被告被 查獲有臨櫃提領現金後,雖辯稱僅有提領過本案經起訴之 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等語。惟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取款憑條(見院卷第169至173頁)觀 之,被告除臨櫃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110年7月20日200萬 元、同年8月5日200萬元外,至少還有臨櫃提款110年7月2 日200萬元、110年7月5月100萬元、110年8月19日235萬元 等多筆鉅款,是其已有虛偽之陳述之情形,若其並無預見 款項來源恐有不法,從前案被調查開始,自可如實陳述包 括因信任證人許祐嘉而借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 多次提款之情,實無從前案即隱瞞其有提款事實並推諉案 發後才知情、至本案起訴後又虛偽陳述僅有被起訴之如附 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等語,況從前述其合計所提領金額之 鉅及提領次數之頻繁密集,其辯稱單純代為提領合夥資金 、毫無預見款項來源不法等語,顯難採信。依其行為時已 年滿29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且曾在中 國時報資訊部工作(見偵卷第123頁、院卷第41頁)之工 作經驗,當可預見前述來源不明鉅款匯入、須指示其設定 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為讓資金層轉出去)、指示其以臨 櫃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等節均與正常資金之進 出有違,已足使一般人警覺預見款項來源不法,以被告前 揭智識經歷,自難推諉不知,而其既有預見,卻提供系爭 帳戶容任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且對於本案附表所示款 項不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出去,其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至於證人許祐嘉雖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 用,是留著自己當作「三車」使用,也就是出金的帳戶, 後面沒有帳戶可以繼續洗(即沒有下一層帳戶可以轉滙) ,所以必須將錢領出來,伊才騙被告說股東的股金要匯過 來,幫伊領一下,所以被告就去幫伊領了2次,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伊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頁),惟查,證人許 祐嘉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前原係證稱:系爭帳戶 是伊擅自取走的,伊拿去借給朋友換取毒品,帳戶被「吳 立安」之人拿去詐騙等語(見偵卷130頁正反面),亦即 與被告於前案之辯詞(即系爭帳戶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 、並非借用)一致,且當時其證稱取得系爭帳戶即轉交給 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並無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 被告提領之款項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即又改口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後之辯詞相符之內容 (亦即其是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借用後留著自己使用、 是其欺騙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語),核其前後證詞內容懸 殊、相互矛盾,可信性已低,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所為 之附會之詞,況其所稱:已無後續帳戶可以洗,因此騙請 被告臨櫃提領本案2次款項等語,本院審酌其所證稱僅委 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部分,已與被告實際臨櫃提款次數不 符業如前述,而其證稱無後續帳戶可供轉匯故須請被告臨 櫃提領本案款項部分,亦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 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餘額 尚有100多萬元,旋於同日經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ATM提領 方式取走(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②被告於110年8月5日 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餘額尚有110多萬元,亦旋 於同日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取走(見偵卷第171頁正反 面)等情形明顯不符,益證其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 入而難予採信,從而系爭帳戶是否如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稱已轉交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抑或於本院所稱由其留下 使用等節,實屬不明,尚乏事證足以遽認,自無從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本案被告是依證人許祐 嘉指示取款,然依本案詳如前述之各項事證述,亦不影響 本院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因 被告係依何人指示取款而得卸免其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 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 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甲使用、依某甲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 金轉交,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亦有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依之供稱,指示其提款及交付之款項 均係同一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主觀上僅與某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提供予 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代為領出轉交,極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提供系 爭帳戶容任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先後臨櫃提領附 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金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分別受有47萬元、2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兼衡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軟體 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公婆,配偶也有 收入一起扶養公婆、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所罹疾病(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之分工、共造 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層轉至系爭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較交某甲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主文欄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祖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110年7月20日14時6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林瑋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128卷第12至15、21頁正反面、24至26、27頁反面、44至48、50至96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 47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37分 67萬500元 1、110年7月20日12時14分   1,000元 2、110年7月20日13時52分   200萬元 2 蔡岳勳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燧清,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無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79520卷第27至28、80、83至84、118至121、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8月5日11時30分5萬元 2、110年8月5日11時31分5萬元 3、110年8月5日11時33分5萬元 4、110年8月5日11時34分5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44分 20萬50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16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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