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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立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 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 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 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 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 向左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而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吳立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暐明知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下 僅稱路名)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行經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Y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匯 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適有許啟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許啟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 二、案經許啟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立暐於本案事發後始取得駕照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已經從秀朗追風停車場騎上來行駛在道路上,且車頭已經轉正,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傳動帶等語。 2 ①告訴人許啟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王彥龍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自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要左切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告訴人發覺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①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①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啟政受傷,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 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 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335-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 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 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 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 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易-153-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溫睿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3)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 者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 查必要,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此與於刑事審 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溫睿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 其配偶蕭華蓁即被害人A女(民國10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保姆,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 日)Google地圖時間軸、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為新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 ,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 處(詳卷)房間床上,利用蕭華蓁外出,以及外傭嘉娜在廚 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違反當時3歲之A女意願,強行趴在A 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碰觸A女臀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而論其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有本 案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 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伊與蕭華蓁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日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顯示,蕭華 蓁於當日11時56分始離開托兒所,12時19分返回,前後僅約 23分鐘。而抗告人同日上午11時57分離開,至20時13分始歸 。且依蕭華蓁所證,正常情形下,10時20分至11時30分是蕭 華蓁對A女之授課時間,抗告人無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與 A女證述之情形有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際 情形有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蕭華蓁所證托兒所內 幼童有固定作息係指一般時日,尚難執為案發當日抗告人與 A女無單獨相處時間之依據。再A父依A女所述,向蕭華蓁查 證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日下午托兒所內適有兒童Nina請假, 由其母親帶離,109年2月5日抗告人與A父之對話中亦供承: 「因為我一般來講的話,大概差不多,中午左右,我也搞不 清楚,10點半到11點左右,因為我老婆(即蕭華蓁)說她有 事,然後叫我幫她看一下」等語,此亦有蕭華蓁之證述、A 父與蕭華蓁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A父與抗告人之對話 錄音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抗告人 猥褻之時間為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至明。而Googl e地圖時間軸功能需由手機持用人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始能標 注特定地點,該時間軸資訊能自行編輯而變更去過之地點( 修改位置資訊、造訪時間、停留時間長度),有Google官方 就Google地圖時間軸功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得以證明抗告人及蕭華蓁案發當 日行跡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僅有手寫之蕭華蓁、抗告人電 話,無從證明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確為該2人所持有之手 機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紀錄,且依上所述,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尚非不得以人為操作之方式,刻意顯示及隱匿其定位地 點,難以憑此認定該2人當日之真實行蹤,無從採為有利抗 告人認定之證據。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請求向Google公司 函詢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是否曾經編輯乙節,亦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必要。 ㈣再審聲請意旨復以抗告人所查詢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顯 示,A父、A母發現洗完澡後之A女,往前趴在床上,屁股動 來動去,覺得有趣,核屬上開論文所指「兒童早期假性自慰 行為」,為成長過程之正常行為。A父、A母證稱A女稱係因 抗告人之猥褻行為而模仿,容或與學術研究及經驗法則有違 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A父、A母所證,A 女向渠等陳述並演示「阿伯」即抗告人對其所作之猥褻動作 等情,始終未提及係在抗告人手機影片看到乙節,A女於床 上之行為確係向A父、A母演示、模仿抗告人對A女所作之猥 褻動作、A女陳述「阿伯的鳥鳥很大」,或是「阿伯的鳥鳥 很長,很粗」、「阿伯壓著她這樣動很快」等案發經過之舉 止、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係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 陳述以外之證據,得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補 強證據。抗告人所舉上開文章內容僅係網路上就「兒童早期 假性自慰行為之特徵及表現方式」之說明,並非針對A女行 為之鑑定報告,難逕予採用。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評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再審聲請程序不備,法院應 先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再審證據Google地圖時 間軸紀錄上所載門號係何人所有之證明為駁回之理由之一, 卻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先行補正,顯有違法。Google時間軸 地圖係衛星手機定位技術顯示之足跡地圖,雖具有可編輯之 功能,惟是否經過編輯,此須由法院向Google臺灣分公司查 證,不應因其具可編輯性,即遽以否認時間軸可為準確足跡 定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除A女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蕭華蓁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外出長達2小時之久,伊所提 出之時間軸地圖未經編輯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證據係經 編輯之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時間 軸地圖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符合開啟再 審之要件。  2.A女案發時年僅3歲,無意間觀看坊間A片之畫面,所為係正 常之兒童早期自慰行為及A父、A母未能具備相關之知識,自 行揣測及多方誘導,致誤認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犯行,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亦顯示A女並無任何創傷症候 群現象,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A女曾無意間看到A片畫面之事 實,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伊提出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 文,足以證明A父、A母之錯誤認知,可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3.抗告人與A父對話過程中所為陳述,係A父在抗告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錄製詢問抗告人之內容,詢問過程中A父以發現真 實為由,對於抗告人屢有言語上之恐嚇,堪認伊之自白似非 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對於抗告人所為前開抗辯,卻以查無所指脅迫而駁回抗告人 之辯解,容有偏頗違法之嫌。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為案發 當日早上某時(其中尚包括蕭華蓁之證述及抗告人向A父所 為之陳述),A父、A母之證述如何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及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與A父對話內容結果,A父無以不正 當方法對待抗告人情事,反係抗告人每遭A父質疑即提出新 說法,且不停道歉,始終未坦認A父指稱之猥褻A女犯行。原 裁定既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 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350-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 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 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 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 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 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 ,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 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 ,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 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 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 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 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 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 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 ,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 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 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 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 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 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 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 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 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 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 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 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 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 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 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 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 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 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 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 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 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 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 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 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 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 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 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 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 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 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 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 、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 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 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 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 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 +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 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 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 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 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 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 ),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 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 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3-國-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於11 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住處,因懷疑乙○○有外遇,欲觀看乙○○之手機內容,而與乙 ○○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其知悉依其與乙○○體型及力量之懸 殊,倘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乙○○極可能因肢體 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憑 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 並於乙○○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左 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乙○○趁張○○撥打電 話予其友人戊○之際,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等語,戊○ 乃迅速報警,經警前往張○○上址住處將乙○○帶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已於112年9月25 日離婚),其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 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經警員 當晚據報到達其住處後,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晚她要跳 窗自殺,我就把她從窗戶拉下來,她的傷勢可能是因為這樣 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 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告訴人於當晚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4594卷第9、65頁、112易605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 有111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見112易605卷第214至22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晚被告覺得我在外面 有外遇,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鎖,我拒絕,他就 說不解鎖就不能出房門,並把房門上鎖,我試圖去開門,他 就大力扯我,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把我推在地上,我們發生 嚴重拉扯,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朋友戊○,抱怨我不受控 制,我就趁機對著電話喊、請戊○幫我報警,並開門跑出去 ,被告就追出來把我扛起來,我45公斤,他身高約180公分 、體重約70幾公斤,我一直掙扎就摔在地上,然後我就再跑 回房間躲在床底下等警察過來,被告有拉住我的腳想拖我出 來,警察到達時看見我躲在床底下,就把我帶到樓下等戊○ 來接我,離開後戊○有陪我到醫院驗傷,我的臉及手、腳都 有挫傷和瘀青,這些傷是被告用力拉扯、壓制造成的等語( 見112偵14594卷第42至43頁);復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晚被告要我解鎖手機,說如果我不解鎖給他看手 機內容,就不讓我出房門並把我反鎖在房內,他要阻止我離 開,就強制壓我在床上,並且用力抓緊我的手,他徒手拉扯 我,並用身體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有把我推倒在地板上。被 告有跟戊○通電話,我趁機跟戊○說「幫我報警、快點幫我報 警」,後來警察來了,我才順利從房間出來,是戊○陪我去 驗傷的等語(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65頁),關於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肢體拉扯之原因、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㈢佐以證人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男朋 友在吃飯,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且 尖叫說「幫我報警」,講了好幾次,我本來勸,先掛掉,後 來我跟男朋友先討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告又打來,告訴 人還是歇斯底里地哭叫說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並請我 男朋友帶我去他們家,我到達時,警察已經到了,我們在大 廳,警察問我是我報警的嗎,我說是,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 有一道痕跡,手上都是抓傷,整個人在發抖和哭,我就安慰 她,她事後有說是因為被告抓著她要看手機紀錄,她沒有給 被告看等語(見112偵14594卷第65至66頁);復於113年1月 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作證說的是實在的,我在 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叫「幫我報警」,就是大聲喊叫,我 當晚到達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有傷 痕,手上有抓痕,我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有說她 受傷的原因是被告不讓她離開,所以抓著她、拉扯她,她在 電話中有尖叫等語(見112易605卷第75至80頁),而證人戊 ○於案發當晚7時46分許,確有用手機撥打電話報案,此有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再參以 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瘀青」,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拉扯、壓制於 床上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被告自承其當晚確有 要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等有發生爭 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28頁),復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之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你剛 有起紛爭嗎?」,答稱「就是…拉扯啊」,且警員到場時告 訴人確實躲在床底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163至169頁),堪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拉扯、壓 制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 ,其有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 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當 知悉依其與告訴人體型及力量之懸殊,倘用力拉扯告訴人、 將之壓制於床上,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受傷, 仍憑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 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難 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瘀青等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晚要跳窗自殺,其遂將告訴人從窗戶 拉下來,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 係其為阻止告訴人自殺,避免告訴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不得 已行為,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至21、31至33、112至113頁),惟告訴人否認其當晚有爬上 矮櫃、開窗、站立窗上拒絕離開等作勢跳窗自殺之舉(見11 2易605卷第64至65頁),況被告陳稱:111年10月22日告訴 人欲與友人戊○等人一起過生日,被告遂轉帳新臺幣3萬元予 戊○,請戊○代訂KTV酒吧包廂,而被告則獨自在家照顧幼子 ,惟告訴人之生日會不僅有女性友人,更有告訴人外遇對象 ,告訴人直到10月24日中午才返家,被告追問告訴人行蹤, 告訴人置之不理又再外出,直到10月25日晚間7時許才又返 家,被告遂詢問告訴人叫車紀錄並要求看告訴人手機云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戊○前開證述情 節,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與友人開心過完生日會後,甫返家與 被告發生爭執,竟會選擇跳樓自殺,更遑論倘告訴人當晚確 有跳窗自殺之意思及行為,當不會趁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戊○ 抱怨時,大喊「幫我報警」,佐以110報案紀錄單記載:「 報案人戊○協助其朋友乙○○報案,乙○○與丈夫張○○在家中, 因張民懷疑妻子乙○○有外遇問題,想看○女手機而起口角爭 執」(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 警員游雅婷於職務報告記載:「報案內容為其友人乙○○遭先 生限制自由,警方到場時,見乙○○上半身在床底下,其夫張 ○○表示係因老婆乙○○有外遇問題,不想給其看手機,故她自 己躲到床底下,並稱其身上抓痕為○女所造成」等情(見112 偵14594卷第59頁),均未敘及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舉,再 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提 及告訴人要自殺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至被 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於當晚8時38分許傳送予戊○之LINE對話記 載「她剛剛還要跳樓、超扯的」(見112審易1191卷第109頁 ),惟斯時警員已離開被告住處,且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 方陳述,戊○對此並未回應,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片面傳送予 戊○之LINE對話,逕認被告所謂告訴人欲跳窗自殺而受傷之 辯詞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跳樓自殺而將告訴人拉離窗戶、跌 坐地上,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 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幼子之保母丙○○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與告訴人房間隔壁的嬰兒房照顧弟 弟(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幼子),我跟弟弟一起睡,兩間房只 有一牆之隔,當時我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大叫救命或報警,但不久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警察 就到了,我聽不出來他們有吵架的聲音等語(見112易605卷 第71至73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晚確有要觀看告訴人之手 機內容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撥打證人戊○電話抱 怨告訴人等情,更辯稱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行為云云,且證 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雅婷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接到報案,進去被告房間時,看到告訴人躲在床底下 等語(見112易605卷第143至145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拉扯之聲音及動靜定當不小,證人丙○○於案發時既 在隔壁房間照顧小孩,卻稱「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 實與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庭呈其與證人丙○○於當晚 8時45分至48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你 們還好嗎?不好意思嚇到你們了;丙○○:沒事、寶寶睡了; 告訴人:那就好;丙○○:請放心;告訴人:最近我不會回去 ,如果有事再跟我說;丙○○:你還好嗎?有沒有受傷;告訴 人:沒關係;丙○○:(貼圖〈惜惜、嘸甘〉)」(見112易605 卷第125頁),益徵證人丙○○於隔壁房間確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依其判斷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則證人 丙○○證述「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云云,顯屬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憑採。況證人丙○○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自不能僅以其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求救及請求 報警,即反推被告無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丙○○ 前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雅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我沒有印象,而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 有受傷或想要聲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12易6 05卷第1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雖未見警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亦未主動向 警員表示其有受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惟 當警員詢問被告「她有沒有受傷?」,被告答稱「就是抓自 己吧」(見112易605卷第148頁),衡以告訴人甫與被告發 生爭執、拉扯等衝突,並躲入房間床底下,直至警員到場始 離開房間,其容或因驚魂未定而未立即發現身上有些許挫瘀 傷並向警員指述及此,亦合乎情理,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 證人戊○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一處,堪認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 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 身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被告拉扯、壓制其身體時受有上開 傷害,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拉扯、壓制告訴人身體,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 業,已與告訴人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 及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51-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王銓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46巷往永亨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永亨路146巷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高意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於同向前方,王銓宏因而自後方追撞高意玲 ,致高意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報表各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PCDM-113-交簡-1053-20241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成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成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杜成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成達與乙○○原本為夫妻關係,杜○○(民國100年間出生,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與杜○○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後杜成達與 乙○○離婚並約定杜○○由兩人共同監護,杜成達因杜○○之情緒 常較不穩定而對杜○○有所不滿,於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見杜○○又開 始情緒高張鬧脾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捏杜○○之臉頰 並用力拉扯其手部,導致杜○○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瘀青、雙 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乙○○接獲杜○○告知而前往上址 將其帶回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成達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害人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光碟 被告坦承有拉被害人手部之事實   4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1-06

TPDM-113-審易-2049-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罹 有巴金森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莊凱迪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報告所述, 個案有中度以上之失智症,短期記憶、自我照顧能力以及定 向感都顯著變差。其判斷能力顯著缺損,且思考偏離現實。 因為偏離現實之思考與判斷,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於現實世 界之效果。鑑定結果:有顯著意識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 性:個案之巴金森症以及失智症持續在惡化中,無回復之可 能性。其狀況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因失智症已達中度以上, 且思考判斷皆偏離現實,無法依據現實思考做出判斷,且無 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媳婦,相對 人配偶已歿,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一等親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 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 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 媳婦,有意願並經聲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監宣-568-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曜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機車」,均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12偵77680卷第61 頁)」、「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 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12偵3 7696卷第4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 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莊曜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躍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夜間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適蕭郭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00號左轉民安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 莊曜誠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行交通標誌、標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蕭郭馨騎乘機車正由民安街32號左轉往民安街方向騎乘 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擦撞蕭郭馨所騎 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蕭郭馨受有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左膝 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嗣莊曜誠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郭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曜誠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逆向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郭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再被 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肇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1-05

PCDM-113-審交易-72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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