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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惠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不准受刑人洪 惠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惠美(下稱受刑人) 家中有楊姓同居人因患有雙眼青光眼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且家中還有一小狗需安頓、照料,此外,受刑人也努力從事 公園清潔及牛肉麵工作以把罪行還清,此次面臨入獄而使同 居人陷於無人照顧之窘境,已使受刑人深刻反省,願盡力配 合一次繳清罰金或其他易刑處分方式,並誓言絕不再犯。受 刑人已明白不得再犯,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係立法者 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 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 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 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 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 ,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 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撤銷之理由: ㈠、有關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如下:  ①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因騎乘機車於路口為警攔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  ②於107年9月18日再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  ③於113年4月5日三犯(本次執行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2毫克,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20,000元。   前述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①陳述意見之程序:   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②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否准之理由:     受刑人乃酒駕第3犯,2犯時已給予社會勞動機會,仍不知悔 改,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82毫克,若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係酒駕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故均不准等語。 ㈢、本院見解:  ①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決定受刑人執行方式之參酌因素, 惟如以之作為對受刑人不利之因子時,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 罪之種類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申 言之,受刑人之同類前案紀錄,如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 差距(a significant gap)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 有斷絕再犯之企圖(attemp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 ),故其於本案之不利效果亦應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 滅失。  ②受刑人於本案前雖另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 錄,然初犯與再犯間,間隔逾6年;再犯與本案間,間隔逾5 年6月,均有相當期間之差距,此一具體情事,是否應降低 前述犯罪紀錄於本案執行中,對受刑人所生之不利效果,於 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中似未經檢察官納入審酌。  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再犯時所受執行刑罰之方 式為「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於理由中論及受刑人於再犯時 曾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一節是否正確,應有由檢 察官再行確認、審酌之必要。  ④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 命令,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審酌理由中,尚有上述未盡明 確之處,即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應 認確屬未當而難予維持。 四、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入 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由檢察 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受刑人、聲 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逕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3

KSDM-113-聲-1981-20250113-1

聲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源程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不准受刑人 劉源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 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 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事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不利益效果,自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檢察官上開就「後案」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未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本件事前亦無受刑人先行以其個人特殊事由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之情,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受刑人未受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情形下,遽為上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 有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 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妥適處理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

2025-01-13

CYDM-114-聲更一-1-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偉誠(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 ,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下稱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該 原則,可知並非一律酒駕3犯之行為人均不准易科罰金,然 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現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職業、家 中有父母需照顧(父親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節,即否准受 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請求,亦難認本件已達如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所為之 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 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 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 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 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 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本件所犯,係於113年1月17日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 本件前,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為:①受刑人 於111年2月9日因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並於同年10月1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即下述②案件)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②受刑人於同年8月22日再度酒 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 察官審核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次酒駕,且行為態樣為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為吐氣中含0.38MG/L酒精濃度,已危 害公共往來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無法產生警惕之效 ,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情(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 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卷宗(下 稱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 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 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 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 量權;質言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 因素作綜合考量。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行 為時間距離第1、2次酒駕行為僅約2年,犯罪態樣已從原本 之酒後「騎車」,提升為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本件行 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更鉅,甫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 ,曾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卻在法院諭知緩刑後之111年8月22 日再犯酒駕犯行,嗣竟又在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足見受 刑人未能因先前之偵審程序知所謹惕,無視法律禁令,對於 自身行為能力控制不足,具有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是執行 檢察官斟酌上情,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收矯 正之效,自非無據,且核無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1.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核閱本件執行卷,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3年9 月24日傳喚到案執行情形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9時46分許 書記官: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書記官:本件為5年內3犯,如欲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經檢察官、檢察官核准,瞭解? 受刑人:瞭解。 (略) 書記官: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由書記官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併同刑事陳述意見狀呈請檢 察官審核,檢察官復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前述系 爭執行指揮命令等節,並由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製作當日第 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10時9分許 書記官:依法審酌認為,易科罰金已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瞭解,我有意見。 (略) 書記官:若你對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受刑人:瞭解。    再考以受刑人於當日所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大抵相同,足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過程中, 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並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併同受刑人本件 犯罪態樣、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間隔、易科罰金成效等 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 效,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參以法律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 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 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 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 、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檢察官,表達欲易 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 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 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 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 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已予以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應認已履踐正當法 序程序,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容有誤會。   3.再查,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在被告第1、2次 酒駕及本次酒駕犯行時(113年1月7日),早已修正補充( 如下表),且受刑人本件不僅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檢 察官亦就何以受刑人本件個案情節,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載 明於前述審核表中,亦符合現行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 日之標準原則及自身有酒癮戒癮治療,即認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違法,自無可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 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 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 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 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 編號 函文及內容 1 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3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6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頡 宇(下稱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即率認「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聲請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復需 照顧年邁雙親,更有賴在外工作賺錢持續償還對被害人之賠 償金,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處5月、5月、5月、6月(均另併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及審核個案情節後,認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有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 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等4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 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 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之具 體犯罪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除無事實認 定基礎錯誤之瑕疵,更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況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犯行期間 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15、16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判決可查,其於短短數日內即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之結果 ,更可徵其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是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 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更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受刑人前揭主張,為 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主張其需照顧年邁雙親、有賴在外工作賺錢償還 賠償金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 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 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10

KSDM-113-聲-2462-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 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 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 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 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 ;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 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 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 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 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 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 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 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 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 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 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 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 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 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 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 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 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 、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 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 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 、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聲-101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8號 原 告 曾志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三段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占用左轉彎專 用車道直行,而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直行通過,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更無占用該車 道之意圖,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於設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專用車道,應依規定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惟原告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未依所指方向行駛,逕予直行,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左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 情,此有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稽,堪 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主觀 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 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 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 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 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0

TPTA-113-交-2948-202501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 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 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 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 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 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 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 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 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 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 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 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 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 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 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 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 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 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 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 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 ,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 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 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 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 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 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 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 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 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 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 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毒抗-1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邦益(下稱受刑 人)前因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迭為判決(下合稱本案判決) 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繳納罰金後,徒刑易服勞役後 僅聲請延長1次,迄已履行社會勞動486小時,因受刑人個人 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勞動時數,受刑人再聲請第2 次展延實情有可原,且原判決記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應同意再展延1次,而受刑人患有焦慮、失眠症 狀,身心狀況也不佳,不宜入獄服刑,何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受刑人所犯實可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否准展延,以 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 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入獄執行剩餘刑期,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亦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明定。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 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 元,經檢察官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32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 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同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受刑人至113年10月8日履行432小時,不足114小時,經其 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長至同年11月 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履行486小時,仍有 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經檢察 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所請,該署觀護 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具狀表明不願履 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 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 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期81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刑護勞字第201 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簽署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刑事聲請狀」等文件,有 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 案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並於第三點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壹、二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 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 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 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 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 科罰金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 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 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 人於聲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 項,知悉甚詳,則揆前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 日止,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 書所示為履行。  ㈡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情 ,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 、於卷足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而 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 ,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給予展延履 行時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然受刑人既已知易服社會 勞動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效果為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且 簽署上開切結書、聲請書聲明於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放棄社 會勞動等情,業述於前,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 ,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 月內仍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 時間、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 期限,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 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 延聲請,而依前揭規定及受刑人前載聲請狀所示,以本件執 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有家計貸款負擔而難以配 合履行完畢,其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 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且受刑人未 於上開規定及其切結應遵守之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 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濫用權 限,前亦已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本件執行命令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 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 允展延1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35-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蕾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蕾係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 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停工通知 單,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勒令 停工,然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 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 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5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 地張貼第2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建用二字 第1123921766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被告於知悉未經雲林 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 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 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江明憲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雲 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7至19頁)、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29至31頁) 、停工通知單暨公告張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49頁、57至 59頁)、現場施工照片(他卷第15至16、37至38頁)、112 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現勘照片(他卷第61至63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68693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他卷第69至85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暨附雲林 縣政府移送書(他卷第3至7頁))、112年5月26日縣長信箱 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 )(他卷第9至11頁)、雲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雲 林縣○○市○○段0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 至24頁)、112年6月1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39 至41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51 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他卷第93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107頁)、建商銷售外觀圖及平 面設置圖(偵1023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暱稱:○○建設,偵10239卷第101頁)、被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偵10239卷第103至111頁)、被告提 出之建造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名冊、雜項執照備註附表及收文條(偵10239卷第113 至12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 8月21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442號函暨附雲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本院卷第81至89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一】雲林縣 政府112年10月人事任免動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 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 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稿及112年5月29日勒 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 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稿及112 年5 月31日勒令停工通 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 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 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 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6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 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1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 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送達證書 、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9日停工 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 件四】違章建築辦理歷程及112年6月至12月間施工現場照片 、112年8月28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第175頁)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就其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及雲林縣政府發函、現場張貼 停工通知之事實及時序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24 5至252、267至286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雲 林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張貼之停工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送 達之方式,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雖曾二度來 函通知停工,然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作成時,被告根本尚未 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客觀上不存在「擅自復工」之情 狀,該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應屬違法,故認為雲林縣政府之 兩次勒令停工函文,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被告亦 欠缺該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憲於偵訊 中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 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 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 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 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 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 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 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 ,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 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 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 罰之適用。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3 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從而,在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判斷上,必須探究是否 已生送達效力。  ㈢雲林縣政府雖曾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派員至 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及第2次停工通知單,且該2次停工通知 單均已黏貼在本案房地之外牆。依該2次停工通知單之內容 明確記載本案房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照及擅自建造,依 法通知勒令停工,如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 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亦有相應 之處罰規定等意旨,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管理、審查建築執照及查處違法施工,就具體確定應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範圍即本案房地所為公告,命在此範圍內之 關係人應立即勒令停工,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受有刑 罰或行政罰之規制性,足見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並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 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 所區別,而本案房地於雲林縣政府張貼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 (公告)時,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有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 及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5頁), 顯然無法入住或為正常之使用,則被告抗辯其未看到本案房 地所黏貼之停工通知,是事後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經工班告知 等語(偵卷第14、145頁),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檢 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停工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公 告內容之情,則縱認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為合法有 效之一般處分,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 故意。  ㈣查雲林縣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函送 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至被告戶籍地,其中第1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 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則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經留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始領 取該制止命令函文,此有前述勒令停工函文、雲林縣政府送 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他卷第 17至19、29至31、93之1頁,偵卷第25至27、37至39頁)。 雲林縣政府所張貼之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被告係於工 程快要完成時才知悉,已如前揭㈢所述,而雲林縣政府所函 送之2次停工通知單,被告最早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 收受而為送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首次知悉勒 令停工處分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日。而雲林縣政府雖欲 以前述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作為制止被告擅自復工之命令 ,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 函所載「二、經本府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違建人未 經許可有繼續施工情形,遂以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 23921766號函再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單」等內容(他卷第3頁 ),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本案違章建築辦理歷程(本院卷第 157頁)中,均顯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後 ,並未再次勘查,逕以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而於11 2年5月31日再次製作、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由此可 見,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5月29日函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 單後,竟又以發函當日勘查所得資料重覆作成第2次勒令停 工通知單,且該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起訴書所記載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2次至本案房地所 張貼之停工通知單,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作成時間,亦均 早於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命令之時即112年6月1日,前述 通知書作成時均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 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2次 張貼停工通知單之一般處分,均有出於錯誤或不存在之事實 認定、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裁量瑕疵存在,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之論據,亦均不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而 與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坦 認犯行,然此情嗣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雲林縣政府之制止 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 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㈤雲林縣政府雖曾於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房地第3次 張貼停工通知,然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房地施工已近完成 (偵卷第145頁),此與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結 構體已經建好,露台延伸出去,圍牆也蓋好了,但不敢也沒 有再往上增建等語(偵卷第144、146頁)大致相符,則雲林 縣政府第3次張貼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增建行為 是否業已完成,尚非無疑。縱被告其後於本案增建部分繼續 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 ,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由逕認被告有 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所為,雖尚不 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 之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仍無礙於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 政府曾數次對被告張貼停工通知及發函勒令停工,作為主要 論據,但被告最早既係於112年6月1日始首次知悉勒令停工 處分之存在,而雲林縣政府所為其他張貼停工通知、發函勒 令停工之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均早於112年6月1 日,當時並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 觀情狀存在,該等處分非無瑕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且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積極證明,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9

ULDM-113-易-510-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川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主文 :「劉川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應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劉川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44號、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皆得 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示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聲明異議人是否屬於高檢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中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之情形,並非無疑。聲明異議人雖查獲三犯以上,但卻查 無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重大妨害公務等事 實,復觀本案之判決主文(按應為理由之誤載)「檢察官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申言之,聲明異議人 雖犯有五犯之罪,但實查無有具體情事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 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 以比例原則觀之,對聲明異議人之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並非無討 論之空間。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首次 發出之執行傳票,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執 行科報到陳述意見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由該股書記官 詢問聲明異議人並製作執行筆錄,陳報該股檢察官。不論是 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之檢察官、書記官各自職權,能否正確 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雖然已非無疑,但詢問之內容,未 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讓 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士林地檢署發出對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之執行傳票,並通 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14時報到執行,卻未敘明否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亦不符合我國憲法所明訂比例原則之「必 要性」或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實及理由。綜上 所述,依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8條,聲明異議人雖品行 亦有欠缺,須進行道德上譴責,但是否必須以拘束人身自由 ,才得以端正聲明異議人所欠缺之品行,並非無疑。次以, 查無聲明異議人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更查無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也未對聲明異議人予以敘明, 故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消防水 電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 及2名子女,懇請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 否准易科罰金之不當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 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 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 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14 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記載本件為歷年酒駕第5犯,業經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 案件裁判(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之法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聲 明異議人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如經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其陳述家庭經濟狀況 ,並表明希望可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檢具上 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草擬意見為「本件受刑人劉川琪5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5犯),(1)民國93年12月18日,酒 測值0.92MG/L(2)101年4月7日,酒測值0.61MG/L,並發生 碰撞事故(3)106年4月1日,酒測值0.83MG/L(4)109年7 月15日,酒測值0.28MG/L(5)本案:113年5月2日,酒測值 0.79MG/L。受刑人經傳喚到署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如11 3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徒刑部分是否依高檢署111 .4.1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呈請檢察長鑒核」等語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 於該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 中載明略以:五犯,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 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 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報到日即執行日,請於本件日期 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本件為歷年酒駕 第5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 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3年間,經本 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於94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②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4次酒後駕車 犯行,聲明異議人竟於上開第4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數倍,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 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 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 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 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 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 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 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 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 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 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SLDM-114-聲-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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