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
律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少年王○閎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閎取得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8日1
5時50分許,冒充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
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多刷,將由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止付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王○閎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乙○○轉交陳律
言,由陳律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在附近監控之乙○○,乙○○再將款
項轉交王○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僅加重詐欺部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律言於警詢時、
少年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陳律言提款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監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
緝卷第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陳律言、王○閎等成員所組成,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律言、王○閎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匯
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少年王○閎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王○閎,也不知道其為少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閎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同案共犯陳律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
,已轉交王○閎,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監控及收
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律言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111年5月9日 17時38分許 14萬9,638元 吳祥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111年5月9日 17時40分許 14萬9,638元 余雅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9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 111年5月9日 17時46分許 9萬9,989元 康妙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3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0分許 4萬9,990元 4 111年5月9日 17時52分許 4萬9,990元 余紫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16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17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18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5月9日 17時55分許 4萬9,991元
PCDM-113-審金訴-410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