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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王欣琪 訴訟代理人 王陳麗卿 王裕廷 一、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富雄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陸佰壹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EV-114-板補-611-2025031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CAF(CONSTRUCCIONES Y AUXILIAR DE FERROCARRIL ES S.A.)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 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4-審重訴-49-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前之利息為2, 41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352,41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416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350,000元 113年10月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 6% 2,416元

2025-03-10

TNEV-114-南簡-345-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鳳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42,173元,及其中109,6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 計算之利息;㈡157,317元,及其中121,386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 ㈢115,308元,及其中88,5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07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73元 1 利息 10萬9,693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93.46元 小計 93.46元 15萬7,317元 1 利息 12萬1,386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103.43元 小計 103.43元 11萬5,308元 1 利息 8萬8,56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75.46元 小計 75.46元 合計 41萬5,070元

2025-03-10

PTEV-114-屏補-7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郭芷伶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定煥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 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8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洪淑玲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 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0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 3,720元(計算式:2,893,500元+30,200元=2,923,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 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790,024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46,19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7,27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2,893,500元

2025-03-10

KSDV-113-補-168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金英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9,52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0

PCEV-114-板補-153-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月映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1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18-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啓利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補-584-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何霞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1,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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