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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珮榕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甲○○資 遣費288,000元、113年1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9,44 7元。前述金額共計327,447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 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54,575元,第2期於113年9月10日 給付54,575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4,575元,第4期 於113年11月8日給付54,575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 54,575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54,572元;均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於113年8月9日即未如 期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Elite's後端管理系統畫面截圖、勞保異動查詢 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5

TPDV-113-勞執-50-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生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與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凱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拓 被 上訴人 陳衣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為夫妻(後已離婚),育有一子 ,詎甲○與上訴人(下合稱甲○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 間(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E通訊軟體為鹹濕對 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每日問候,過從甚密、關係 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且甲○二人於110年 9月25日至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下稱昆明 街旅館)同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迄至110年9月 下旬,上訴人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伊,告知其與甲○於110年 5月認識、期間甲○曾與其同住,並拍攝甲○之藥單及背影照 片傳予伊、質問伊是否會與甲○離婚等情,伊始知上情。甲○ 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甲○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聲明:㈠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 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甲○有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來往,往 來期間亦不知甲○尚未離婚。甲○因伊於臉書某社團發文而於 110年5月20日主動私訊搭訕伊,伊則是於同年7月初和甲○加 LINE,才有更多對話往來,但僅止於網路對話,且甲○主動 與伊頻繁聯繫時,伊當時之認知為甲○與被上訴人為分居並 已協議離婚之狀態,甲○亦稱被上訴人為其「前室友」即「 前妻」之意,致伊誤信甲○單身,又伊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 性侵得逞,伊自110年9月28日後即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 另甲○與伊聊天時談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有諸多問題, 彼此爭吵不斷,則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並非伊之介入而破 壞,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圖,況從網路平台資訊 看來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破裂。再者,伊傳訊息給 被上訴人係為向其求證與甲○離婚一事是否屬實、伊是否遭 甲○欺騙,惟被上訴人卻以博取伊信任之方式展開釣魚話術 ,利用與伊之對話和截圖質問甲○,取得更多離婚利益,並 扭曲事實將兩造間對話當成證據對伊提起訴訟。退萬步言, 縱伊應賠償,按本件情節,12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應 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 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 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554號、第74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 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 大時,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二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為鹹濕對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經常性問候 ,且甲○二人於110年9月25日晚上至27日早上,在昆明街旅 館同處一室兩晚,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間及甲○二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個人臉書公開貼文等件可證(見北簡卷 第23-50、119-155頁),堪信為真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性侵得逞云云,然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 自陳係本於擔憂遭甲○欺騙感情故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 要和甲○離婚等情,益徵其空言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非出於 自願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信甲○單身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其與 甲○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時,一併於截圖下方繕打自己之 感言,記載:「他在中秋連假見完小孩的隔天跟我說,你們 有稍微聊到贍養費的問題,但妳不願意刪掉麵店監視器監看 的事,讓我覺得妳並沒有想要跟他離婚。我不禁會想,離婚 的事,是不是不像他說的那樣正在進行中,就等妳給他離婚 協議書簽字認證」、「因為還沒有拿到妳說要擬給他的離婚 協議書……所以他試著安撫我,要我相信現在只是要和妳離婚 的過渡期,沒辦法立刻和妳斷絕關係」(見北簡卷第122-12 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確實知悉甲○與被上 訴人尚未離婚,彼時仍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本有諸多問題云云,然婚 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 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 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破壞婚姻關係之行 為。  ㈥綜據前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與甲○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 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屬適 當。  ㈧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 解,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自無從逕憑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 見北簡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1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NITA LUKI (中文名:阿妮塔) 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桂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3

TPDV-113-救-111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6,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敦化 南路2段,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 3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4萬6,800 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2

TPDV-113-抗-365-2024102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孫萱芳 被 上訴人 賴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核,上訴人固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其內容無非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條條項或其內容,及揭示所違反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2

TPDV-113-小上-15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為同學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購買名錶,原告同意後遂將借款 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向原告稱將盡快返還。兩造另於 112年7月14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4日,原告並於同年7月14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支付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若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因催繳借款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並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4日以台北台 塑郵局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除於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 予原告,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的事實並不爭執,但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是原告的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尊公司)欠被告的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原告都有這些資料,只是合尊公司的會計一直沒有撥款,希望可以將工程款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分期償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復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回單、借款 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 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予原告 ,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已清償人民 幣12萬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 ,000元,應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 債務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因催繳本借款債務,所生之相關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25頁),而被告逾期未返還款項,致原告提起本件返 還借款訴訟,已支付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元,有 委任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20萬元,亦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已返還人民幣12萬5,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為新臺幣50萬元 、2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白金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 觀諸白金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位為空白 ,且縱使有該筆工程款之金額,亦為白金公司與合尊公司之 間的債權債務,並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白金公司營 業稅欠繳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 ,則被告以工程款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欲主張在本 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尚難憑採。  ㈣另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同意自借款 日起,以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是 原告就此部分新臺幣250萬元之借款,請求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 於剩餘借款人民幣12萬5,000元及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 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 幣12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合尊酒店會計小姐作 證,惟被告主張之工程款係白金酒店與合尊酒店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與兩造間無關,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2

TPDV-113-訴-278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黃芷沄(原名黃佩琪) 姜學宏(原名姜智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因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繳納貸款共18萬5,616元,因此相對 人不應執行系爭本票所載87萬元;且抗告人已將辦理汽車貸 款所抵押之汽車交由相對人處置,相對人表示待拍賣上開汽 車後,會將所得款項與原始貸款金額沖銷,再與抗告人計算 所剩應付之貸款餘額,然相對人尚未告知汽車拍賣之金額, 因此目前尚未達到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時機;另抗告人已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律扶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繳納 部分貸款金額共18萬5,616元,且已經將抵押之汽車交由相 對人處置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抗-346-20241017-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依 兩造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聲請人 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 後2年不得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 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 立之終止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時,通知 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 00元予相對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 與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 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 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 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 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 ,將持續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 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 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 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明顯有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合理範圍」之規定,聲請人因此自行限縮,因相對人於聲 請人任職時,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 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而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 金,針對「台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 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 或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 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 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 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 :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願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 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 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簽 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 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兩 造間協商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往來電子郵件等節為證,相 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 司任職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就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 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 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 易之業務等語,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職缺 介紹、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相關報導、Linked In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 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自聲請人 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內容究係為何,則未經其 具體釋明,聲請人泛稱將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 受有重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已難足採。況依聲請人提出威 旭公司之介紹,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聲 證15),並未及於虛擬加密貨幣,而聲請人公司人員與相對 人之對話中,聲請人公司人員亦表示威旭公司未來有可能會 想做虛擬加密貨幣等語(見聲證10),堪認威旭公司目前尚 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是聲請人究與威旭公司有何競 爭關係或是否因相對人至威旭公司受有何損害,亦屬有疑。 至聲請人泛稱未來威旭公司有可能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 交易,僅屬威旭公司將來未具體特定之經營計畫,無從據為 認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於近期數月期間任職於威旭公司,即 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倘未准 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勞全-4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 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 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抗-3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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