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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黃細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39,7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高振輝以新臺幣71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 股東,各持有筌盛公司25萬股股份。筌盛公司於民國103至1 08年度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亦未經股 東會議決議盈餘分派,然於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利新 臺幣(下同)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 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共計1,982,680元,渠等受有上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返還991,340元。並聲明: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99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細柳應給付原告991,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均有召開,原告未足額發放股利經被 告高振輝提告後,原告始改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藉此報復被告 高振輝。被告黃細柳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股利,且並未同意 或授權原告將股利匯到被告高振輝帳戶。另依原告主張之內 容,其係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以應歸屬 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先抗辯系爭股東會有召開,係因被告高振輝提出刑事 告訴後原告始改稱無召開等語(卷第78頁),然被告高振輝經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改稱:(是否知悉有無實際召開?) 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卷第157頁),已前 後所述不一,且倘若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則觀諸會議 紀錄(卷第165、168、170、172、174頁)記載主席為高國興 ,記錄為被告高振輝,被告高振輝身為股東會會議之記錄, 理當其上記錄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印,及由其本人如實記錄會 議內容,豈會具結後改稱「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 開,且被告高振輝既又稱其從未參加過股東會,筌盛公司倘 有確實召開股東會,當可由其他出席股東擔任會議記錄,又 何必均列未實際參加之被告高振輝為記錄,足認系爭股東會 並未實際召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因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99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系爭 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991,34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 利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高 振輝帳戶,然依卷附股利憑單(卷第119至141頁)、盈餘分配 通知書(卷第167至175頁),被告高振輝分配之股利(所屬年 度103至108年)分別為190,383元、11,896元、57,468元、25 9,507元、126,493元、73,369元(以上共計719,116元),據 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召開為由,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股利 ,應以上開分配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依上所述 ,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被告高振輝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有收受股利(卷第155、157頁),堪認被告高振輝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股利719,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振輝返還之,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 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 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 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振輝抗辯原告以應歸 屬於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然 原告分配股東股利本身並非不法行為,且被告高振輝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原告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告高振輝 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高振 輝履行其義務,尤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振輝返還分配 之股利,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高振輝辯稱本件應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之股利業已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 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7年2月13日、 108年1月28日與109年1月26日依序分別匯款732,680元、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2人 股利憑單、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盈餘截然不同,又被告黃 細柳既否認有收受股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 證明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之款項亦包含被告黃細柳之股 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於偵查中自稱其並未給付被 告黃細柳股利(參酌上開起訴書),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受 有利益(股利)一節,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細柳返還9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71 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細柳給付71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668-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馨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28,806元正未給付,其中27,920元為本金 ;88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許馨云於民國112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 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 5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212,320元正未給付,其中206,10 1元為本金;5,91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許馨云於民國111年09 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1日 起至民國118年09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170,724元正未 給付,其中165,564元為本金;4,86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20元 許馨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6101元 許馨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65564元 許馨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3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志維 陳森毅 陳茂雄 陳明和 陳明耀 陳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志維、陳森毅、陳茂雄、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對 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人「陳鞍」者 (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臺開墾,世居於臺中縣龍井 鄉龍東村茄投地區。陳鞍三子陳昶之長子陳就(號德合)移居 臺中縣○○鄉○○村○○○○號德合堂,其後世子孫即奉陳就為享祀 人成立祭祀公業祭祀之,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陳就三子 陳笨子孫即訴外人陳清國(來台後九世),在民國72年間申報 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全員及系統表時,多所缺漏及誤載,後 雖經派下宗親透過訴訟方式補列,然仍有錯漏,將詳述在後 :1、原告陳志維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原告陳志 維之祖父陳榮德列為派下員,也將原告陳志維之父陳成炎列 入派下員名冊,但卻是在陳成炎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 陳成炎是被告之派下員,且從未拋棄對被告之派下權,並不 因該錯誤之「拋棄」註記而失卻派下權。而陳成炎於94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陳志維因繼承陳成炎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 派下員。2、原告陳森毅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原 告陳森毅之父陳炎煌為被告派下員,陳炎煌於79年1月23日 死亡;原告陳森毅為陳炎煌次子,因繼承陳炎煌之派下權而 成為被告派下員。3、原告陳茂雄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 表記載原告陳茂雄之父陳賜卿為被告派下員,陳賜卿於73年 10月13日死亡;原告陳茂雄為陳賜卿次子,因繼承陳賜卿之 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4、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 聰部分: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之父陳煙宗,其生父 為陳坤江,因陳坤江之弟陳水湧沒有生男子,所以陳坤江將 自己的五男陳煙宗出養給陳水湧。附件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雖將陳水湧(系統表誤載為「陳水勇」)列入,但卻是在陳水 湧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因陳水湧在被告祭祀公業陳德 合72年申報核備之前,於50年6月17日死亡,不可能在被告 申報時拋棄派下權,該「拋棄」註記確屬錯誤。是以,陳水 湧為被告派下員,其過世後,陳煙宗為其養子,自然繼承陳 水湧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陳煙宗於96年1月17日死亡,原 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分別為陳煙宗之三男、四男、五 男,皆因繼承陳煙宗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原告等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五房之派下員,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列 入為派下員,但未獲置理,而此未能補列之情況存在,即造 成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公業就原告等6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 業之派下員,然因經申報之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列 或誤載情事,造成原告對被告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即處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等6人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既經被告公業於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98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公業敗訴之判決。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173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貴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人自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當會在3年時效消滅期間內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自換發93年執字第17478號債權憑證後皆於3 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使罹 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0371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89 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 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後,應於3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迄於9 3年4月1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 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 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已歸於消滅,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甚明。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是依前述,原 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亦當然隨之消滅。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 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 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 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以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 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 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 ,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既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 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票 據債權,且時效抗辯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 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顏寶妃、許貴枝 87年9月4日 30萬元 未載

2024-10-09

TCDV-113-訴-2309-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 事 實 一、謝睿騰(綽號「騰」,代號「石昊」、「言」、「ㄊ」)、 唐乾洲(綽號「大哥洲」,代號「Zhou」、「steven」)、 黃大展(綽號「敬」,代號「孫武」)、蔡晉豪(綽號「蔡 」、「菜頭」,代號「赤道」、「魷魚哥」)、孫庭璋(綽 號「璋仔」,代號「說唱詩人」、「東方廠牌」)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自稱「哲哥」等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謝睿騰、唐 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前開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孫庭 璋(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在 臺灣透過電子通訊、網路電話作為工具,冒用中國大陸「廣 州市公安局」、「長沙市公安局」等公安局名義,於000年0 月間,由集團幹部「哲哥」出資委由唐乾洲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2大樓住處,作為設立電話詐騙機房使用(下稱 本件詐欺機房),由謝睿騰擔任機房外務,負責記帳並處理 集團成員借資事宜,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下稱黃大展 等3人)則擔任機房話務手(俗稱一線、二線),與其他機房 集團成員輪流假扮1線廣州市公安局警官、2線長沙市公安局 警官及3線公安局人員,共同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欺 。黃大展等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利用Skype群組 代號「興富發」(年籍不詳)所提供之「Got Further」群 呼系統[網址:http://ffg456jd21.idc.ngo:9257/modules/ index.php,以年籍不詳、代號「家樂福PC」之「話務系統 商」所提供「CDS管理系統」(IP:203.175.166.166:7070 )管理撥號],由黃大展等3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 予中國大陸民眾,假扮地方公安局警官,誆稱其等申辦之銀 行卡涉犯「非法集資案」,若被害人否認申辦,旋即告知疑 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案發地長沙市公安 局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本件詐欺 機房內假扮長沙市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孫庭璋接聽,佯 裝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將偽造長沙市公安局之公文 PDF檔「林兵非法集資案」傳送予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因涉 及非法集資案件確已列為涉嫌人,即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 帳戶,須配合以通訊軟體「QQ」視訊製作筆錄,並以避免製 作筆錄過程遭第三人干擾為由,指導被害人於製作視訊筆錄 前先設置手機攔截來電、關掉訊息通知及通話等功能後,再 製作視訊筆錄以續行詐騙。待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由第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依6%、8%、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嗣於111年8月3日2 0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 搜索票,在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經統計現場蒐證之Skyp e群組「送單」對話,查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約於111年8 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間,著手詐騙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黃楚莹,但因遭調查官搜索而未遂(按:本件謝睿 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全部上訴;另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便於整體閱覽,部分犯 罪事實亦併載於本件事實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於本院明確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害人黃楚莹)係全部上訴;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91頁), 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原判決所載,茲為便於整 體論述、閱覽,部分編號1至14之理由亦併載於本判決之理 由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 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291至29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之 人私下所為詐欺犯行,其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擔此部分共 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並經證人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證述在卷(不含調詢部分),另有本件詐欺機房搜索執行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受騙錄音檔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資料、黃大展與唐乾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錄音檔、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進出狀況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唐乾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配偶黃玟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構成詐欺未遂(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同《按:此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庭璋於偵查中稱:我在本件詐欺機房使用S KYPE暱稱「東風廠牌」,本件詐欺機房是使用「Bria Mobil e軟體」詐騙,我們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哪一個公安局,我就 自稱「韓智」,跟對方說你有案件正在進行調查,請被害人 跟另一個公安局聯絡,我的詐騙稿是「哲哥」提供給我的, 隨身碟的內容都是從「哲哥」那邊下載的,我用「Bria Mob ile軟體」來詐騙附表編號2被害人晏娟,這個軟體會讓對方 主動撥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電話響起來,我接起來,跟晏 娟說我是公安局,她涉嫌違反洗錢法等語,因為我這邊網路 訊號不良,我就在群組上請其他成員聯絡;送單群組的用途 是有單子要送到二線、三線就是貼在這邊,我對於附表編號 1至15這15人名單是從送單群組中截獲的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展於偵查中 稱:「(在所謂的送單群組內,有被害人15人名單,送單群 組做何使用?)我以我了解來講,這是一線人員已經從事詐 欺要把被害人轉到第二線,要讓第二線人員再繼續進行詐騙 ,具體名單有沒有被詐騙,在群組內看不出來。」、「(既 然有把這15名被害人轉到你群組内,至少表示有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已經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再把這些名單傳到上開送 單群組,是否正確?)是。」、「(如果是這樣,就上開15 名被害人,已經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從事詐騙,有無意 見?)確實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並 有孫庭璋扣案手機SKYPE暱稱「東風廠牌」之聊天清單、備 忘錄、群組「送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庭璋扣案手機傳 送被害人晏娟個人資料予「送單」群組及以「韓智」名義與 晏娟通話之手機連線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 157至182頁、警一卷二第19至22頁)。據此,足認被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電並對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送單」群組及孫庭璋 扣案手機備忘錄始會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遭詐 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僅達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5之被害人被害人黃楚莹所為犯行,應係構成詐欺未遂( 按:編號1至14部分均經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註 :其餘編號1至14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 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乾洲證稱:當時是「哲哥」委託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鳥松 區尋找租屋處作為博弈用途,並說謝睿騰會再跟我聯絡,等 我找到該租屋處後就直接跟謝睿騰聯絡,謝睿騰就在仁武某 公園與我見面,並將現金9萬8,000元給我交付租金等語(見 警一卷二第133、136頁,警一卷三第66頁);另證人即本件 機房出租人陳冠蓉亦證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即本件機房)係與唐乾洲簽約等情(見警一卷三第3至8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8 9至197頁)及111年7月13日陳冠蓉與唐乾洲簽訂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 頁)可佐,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租賃事宜是由被告將租金交付 唐乾洲,再由唐乾洲出面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哲哥 」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就找了房屋仲介「巫喬 治」並提供巫喬治的LINEID給我,我加巫喬治好友之後,依 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依照指示把唐乾洲加入群 組,租屋的條件是「哲哥」開的,有適合的物件,我、唐乾 洲及哲哥會用Facetime三方通訊聯繫,由我或唐乾洲報告物 件的狀況,「哲哥」來決定是否要租,確定要租的物件之後 ,就由唐乾洲簽約,後來選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7樓之2,之後「哲哥」就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 我,要我轉交給唐乾洲,我記得次數大約2次,每次是10幾 萬元左右,總金額是28萬元左右,這筆費用包含10萬元租金 在內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2至113頁);「哲哥」透過我拿 給其他人的錢,我會記帳為「借資」,我轉交的對包括唐乾 洲及黃大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時候是「哲哥」直接 透過其他人轉交,但哲哥也會叫我記帳在「借資」,「借資 」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記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 三第114頁);我當初請黃大展回國幫我,是要從事小額借 貸生意,後面才有聊到要從事電信詐欺,剛好我有認識在從 事電信詐欺的老闆「哲哥」,所以我們後來才從事電信詐欺 ,後來我也才知道黃大展認識「哲哥」,進機房的成員要借 款(借資),介紹人必須連帶償還,所以黃大展才會問我的 意見;我記的帳要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詐騙 所得如何、何時結算一次、以何種方式朋分支付給機房成員 ,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 告扣案藍色iPhone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9 、189、197頁)、被告、唐乾洲及「巫喬治永慶不動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45至147頁)可佐,堪認被 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係位於「哲哥」之下,與唐乾洲 共同尋找本件詐欺機房之租賃地,並將「哲哥」交付之租金 轉交唐乾洲,而集團成員相關金錢借貸事宜,亦由被告負責 記帳、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 「大豬」私下所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⑴本件查獲之經過(主要針對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業據證人 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許馨云於本院證稱:「 (本案編號15之被害人是住在澳洲,如何從孫庭璋之玫瑰金 色IPONE手機勾稽到被告有本案的犯罪情節?)當初在現場 有扣到3台筆電和非常多台的手機,包括個人私人用的1台和 很多台工作用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時,在場的嫌犯都是不願 意提供密碼的,我們可以移送的那些證據資料,包括二樓客 廳的送單群組,和編號15被害人黃楚茔的部分,都是我們在 搜索現場的時候,直接用錄影機去翻拍所截到的畫面,他們 不提供密碼的手機,一方面我們無法破解,再來我們在現場 檢視的那些手機和筆電的畫面,在我們檢視的5到10分鐘內 ,二樓送單群組中有一暱稱『興富發』之人,發現這個群組的 人沒有在回應了,他們就從遠端重製手機,所以事後我們雖 然有將手機扣回來,但是重新開機都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只 能以當時搜索現場錄影翻拍到的畫面作為證據,編號15之被 害人顯然是編號2-9手機裡面的被害人,至於這個被害人是 否為此詐欺集團成立期間內所進行的詐騙,就要去看備忘錄 的日期才能知道,但因手機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再去重新檢 視證物,也沒有辦法檢視出被害人是何時被害的,只能說不 能排除是在這個機房內被進行詐騙的;手機是犯罪現場扣得 的犯罪證據,被告也有說當初是受『哲哥』委託去成立這個詐 欺集團,被告既然是外務手,也不是話務手,對於詐騙的過 程及話術應該不甚了解,但是他們是基於詐欺意圖齊聚在這 個詐欺機房內進行詐騙,詐騙的對向究竟是何人,是什麼詐 騙手法也不違背這群被告的詐欺犯意,所以我們就移送證據 客觀認定,這些被害人都是在詐欺機房內發生的被害人,… 」、「(本件所移送的15名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除了黃楚莹的位置在澳洲,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外 ,還有無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行騙黃楚莹與其向大陸地區行騙 之人之手法或是過程有何不同?)本案詐騙手法是偽裝大陸 公安人員來詐騙,…黃楚莹的部分也是用報案的資料來呈現 ,所以應該也是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用偽公安的方式來 詐騙的手法是相同的,至於詐騙的話術無法取得,但是黃楚 莹的部分和其他14個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都是以偽公安的手法來詐騙是可以確定的。」、「(查 獲之本件詐騙集團,內部有無區分哪一組專門騙位置在大陸 的被害人,或是哪一組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以外的被害人,有 無如此區分?)沒有,除了被告有承認他是外務手外,其他 4名被告《意指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及唐乾洲》都承認是 一線的話務手,就是打電話的,至於他們的話術就沒有說明 ,只承認他們是以偽公安的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我要說明的是,我所謂的對『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大陸 人』的意思,不是指僅限於當時位置在大陸地區的人。」等 語(見本卷第293至297頁),已詳細 證述查獲本件詐欺機 房成員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同負詐欺未 遂罪責之理由,且所述各節亦有相關蒐證事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至166、197至259、347至365頁),應可採信 。  ⑵另卷附由黃大展代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孫庭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庭璋於 調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扣押物編號2- 9「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係調查官於111年8月3日至本件 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時,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詐騙犯罪工具( 工作手機),就此以觀,不論該犯罪工具係機房內何成員所 持用,該等機房成員既均係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聚集於本件 詐欺機房內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辯 護人在場)供承:「(《提示被害人清單》經查,依據現場查 扣筆電,當時送單群組有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 至少有15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是否承認該15名詐欺未遂 ?)我有進行外務工作,但我沒打電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 團,我願意承認。…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9至 310頁);並於111年9月7日調詢(有辯護人在場)亦供稱: 「(《提示被害人清單1張》本站於l1l年8月3日搜索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電詐機房,於現場查扣筆電及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送單群組』中有所示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 機房運作至少有所示15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於111年8月 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15名詐欺未遂承認有於機房進 行外務工作並知道該機房是詐騙集團,是否屬實?)屬實, 我是集團記帳的外務人員,機房是從事詐騙。」等語,並進 一步供述:「我只知道一線手是扮演大陸公安局的人員,但 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跟被害人講 的,就我認知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應該都有扮演過大陸 公安局人員,應該都是一線人員」、「朋友『哲哥』跟我說要 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我)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 ine群組,並指示我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由唐乾洲簽約,後 來確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208巷3號7樓之2」 、「『哲哥』有支付我每個月3萬元作為報酬,要我擔任詐騙 機房的外務」、「(我手機備忘錄中)『借資』這個帳冊基本 上算是我幫『哲哥』紀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1至1 14頁),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之 情況下,已坦承有本件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之詐 欺罪行,並未爭執或抗辯此部分亦係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有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 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6、25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協尋本件詐欺機房租屋處時 ,已知悉該址係用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機房 外務人員負責記帳事宜,而機房內之成員黃大展、蔡晉豪及 孫庭璋等人則擔任話務一線手扮演大陸公安局人員,且被告 一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無 誤。  ⑶再者,稽之卷附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函文 暨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頁),顯示被 害人黃楚莹之「報案位置」及「筆錄位置」等資料均已填寫 ,衡情本件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顯已於本件詐欺機房運作 期間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當時位在澳洲之被害人黃 楚莹在自宅房間內(即截圖所示 「報案位置:家」、「筆 錄位置:房屋」),使用網路製作報案筆錄,而著手向被害 人黃楚莹進行詐騙(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回函暨所附參考 圖1、圖2所示內容),且被害人黃楚莹之遭詐騙的參考範例 資料,顯然亦係參考孫庭璋之空白例稿而來(例如:報案位 置、筆錄位置、姓名、證號、所在地、電話等欄位),二者 之格式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所附之參考圖1 、圖2、圖6所示),足認彼此間顯具有關聯性甚明,核與證 人許馨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並有上引調查局之回函、蒐證資料及參考截圖等證據資料 可佐,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人許馨云、孫庭璋與黃大展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 莹報案資料截圖、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蒐 證資料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等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承租本件詐欺 機房(簽約日為111年7月13日,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 係要供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大陸公安人員詐騙中 國大陸民眾(按:不限詐騙時被害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縱 被告供稱其未擔任話務手不清楚詐騙內容,然被告既與其他 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上述 行為分擔,則該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 ,即無違背其本意可言,此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於有辯 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供承其等詐欺成員有於本件詐欺機房 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未遂犯行即明( 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何況本件詐騙集團主要 目的係要向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故能否順利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乃其等集團成員所關心之核心事項,至於 接獲其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為何(例如在中國 大陸境內或出國等),則非所問,此由本件被告或其他同案 被告等人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訊(詢)問過程中,並未供述其 等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位在中國大陸境內之人 」或「完全排除向境外(如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行騙」等 情,亦可獲得佐證(按:依卷附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黃楚莹 係中國大陸人士)。  ⑸至辯護人援引卷附孫庭璋與暱稱「大豬」之通訊內容,認為 孫庭璋所稱:「我早上幫『敬』打86,晚上幫你打國外,我誰 都顧到了」等語,其中所稱「敬」就是指黃大展,代表本件 專門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打86」就是對大陸地區人民 詐騙,至於「晚上打國外」,就是孫庭璋協助「大豬」所屬 機房對國外大陸人民進行詐騙,主張孫庭璋晚上係協助「大 豬」進行國際線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楚莹係孫庭 璋與「大豬」之私下犯行,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惟查:稽之證人孫庭璋之歷次陳述內容(註:孫庭璋於已於 111年9月27日死亡),並未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並非 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單憑卷附孫庭 璋與「大豬」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 法直接解讀出所謂「晚上幫你打國外」一語,係指「被害人 黃楚莹」部分,況孫庭璋是否果真有在晚上幫「大豬」打國 際線詐騙電話,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以認定, 自難排除此段話語只是孫庭璋對「大豬」之客套、應付之詞 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共同向被害人黃楚莹詐騙之 犯行。  ⒌綜上,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本件詐欺機房適合 承租地點、擔任集團內記帳工作、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 借錢事宜、並向「哲哥」報告與請款,被告僅須對「哲哥」 負責並聽從「哲哥」指示,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前揭說 明,被告與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等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就本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被告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罪行為、或未親自向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行騙、 或被害人黃楚莹遭詐騙時之所在位置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 (如澳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以本 件詐欺機房未從事國際詐騙為由,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當時在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黃楚莹詐騙已超出其犯意聯絡範 圍,據以主張其不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行騙, 其實際接觸、認識之共犯至少有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 孫庭璋、「哲哥」暨本件詐欺機房內之不詳成員等,合計已 達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5所為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編號15部分)暨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附表編號 1至14部分): ㈠、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全部提起上訴):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哲哥」 、黃大展、蔡晉豪、唐乾洲、孫庭璋暨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尚未制定 公布生效(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遂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止於未遂,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等情,亦 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 因被告本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還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之規定(按: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可。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經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 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 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 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 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 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且上訴本院仍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本件經檢警查獲之受詐騙對象多達15人,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 告所為各罪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編號1至15部分)、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經核減輕後均無情 輕法重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採。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 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 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 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衡 酌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述其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需要的人或團體部分(見本院 卷第271至275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未主張 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為,且稽其內容,核 與本件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改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 中被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 14所示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此 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1至14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 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 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其餘各罪犯行,上訴本 院始坦承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 件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268至275、339至340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避免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另可能需與編號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認應俟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 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參以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5人,衡諸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緩刑宣告,有違平等 原則。至被告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有捐 贈金錢、物資予他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乃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有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㈤、至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再贅 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謝睿騰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話務手回報 撥打電話情形 電話 基資 (身分證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聶昕 111年8月3日17時1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晏娟 111年8月3日16時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廖欣宜 111年8月3日15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珊珊 111年8月3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丁蓮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劉豔滑 111年8月3日15時4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周雪宜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妙能 111年8月3日14時1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張瑤 111年8月3日12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嚴太敏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葉春梅 111年8月3日16時5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廖冬勤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郭小容 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珍彩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黃楚莹 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間不詳時間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07

KSHM-113-上訴-299-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蘇地化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高祥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後協議離婚。被告於協議離婚時 表示欲改善生活,希望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惟原告所有 之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已 興建農舍,要求原告將910地號土地暫時贈與伊,目的是為 了在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所有權狀 交予被告處理。惟事實上,910地號土地從未興建農舍,原 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移轉行為,被告得逞後,即要求原告交 付100萬美金,以贖回土地,原告遂不得不從,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始於同年11月6日將910地 號土地贖回。原告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係因土地糾紛, 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和解而來,仍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美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以106年度家訴字 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於107年7月6日 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為訴訟上之和解。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依和解筆 錄履行第1、2項之內容,將91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全數 交付,並於107年11月6日完成登記,原告係依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所應履行之法律義務,遂給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並 非無法律原因之給付,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於當日婚姻關係消滅,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 協議,於107年7月6日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 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及107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經查,觀諸兩造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擷取略以:「法官諭知兩造就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作之協議書如下:立協議書人:甲 方:蘇地化 乙方:高祥玲 茲甲乙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06年2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訴訟於該法院,由該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涵股) (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及甲乙雙方 共同友人翁仲邦居中協調下,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共同簽 訂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目前所有權登記乙方名下之① 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乙方名下之②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方應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 ,並協同辦理①土地移轉登記及②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等 手續。辦理上開手續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贈與 稅、地政規費、委託地政士辦理酬金及其他一切稅金費用均 由甲方負擔。二、前條①土地上目前乙方有設定權利人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第一順位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乙方應於①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前負責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三、甲方應於乙方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之 同時,給付乙方美金100萬元。…法官諭知因本件僅就兩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記載之夫妻 財產部分,亦係就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 、三、八項部分 為訴訟上和解,但就和解筆錄未記載之協議部分,兩造仍應 依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 成立」,可見兩造同意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2項之內 容,將上述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 關移轉變更等手續,原告則依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美金1 00萬元,解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再者,訴訟上 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兩造應受 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 ,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 係因土地糾紛,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 和解而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告依該訴訟上和 解條款,取得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2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4

TCDV-113-重訴-352-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 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百釧 被 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 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其中編號F、G、H、I、J 部分應合併為一分割區塊,而不個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勝清、黃志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4745.5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389-391頁)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分配(下稱 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蕙菁應按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勝清、黃志忠、吳百釧、吳滄國、 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黃蕊姝、黃明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部分: 1、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下稱黃明峯等3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鑑測日期11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之1頁)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方法分 配(下稱黃明峯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21-123、1 79-183、202-204、211-215、219-221頁)。理由如下:  ⑴黃明峰方案得以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原告方案 附圖一各編號土地界線之平行。 ⑵附圖二編號M(即由被告黃明峯取得之土地)之面積為3374.4 平方公尺,其臨路面寬僅10.13公尺,且編號M之土地東南側 亦緊鄰高速公路,足見被告黃明峯及黃蕙菁等人已為該分割 方案有所退讓。  ⑶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將編號A(由被告黃勝清取得)分成Al、 A2及A3三塊土地,然被告黃勝清及被告黃志忠(附圖三編號 B土地取得人)得將附圖三分割取得之編號Al、A2、A3及編 號B之土地與訴外之同段731地號土地作鄰地之合併使用,則 編號A2、A3之土地即得透過訴外之731地號連接至道路而不 致於形成袋地。  ⑷若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等5人(下 稱吳滄國等5人)願意合併使用土地,黃明峯等3人同意將附 圖三編號K、L、M等土地,委由被告吳滄國等5人繼續耕作, 以維持現行吳滄國等5人耕種之狀況。  ⑸綜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實為最妥適,且最能謀求全體共有 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 。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若依原告方案,被告黃蕊姝取得附圖一編號L土地,因L、M 間界線未與其它邊界平行,L的臨路面寬亦同遭縮減,原告 方案應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附圖一各編號土地 界線之平行,始為公允。 3、被告吳滄國等5人於111年9月30日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 不可採,理由如下: 附圖三方案會導致吳滄國等5人就附圖三編號F部分,僅於持分比例1166/48345情形下,享有臨路面寬12公尺,相較編號E之共有人持分比例為3026/48345,臨路面寬僅8. 52公尺,顯非公平。且附圖三方案會導致編號F之吳滄國等共有人需找補更多價金予編號G之共有人黃蕙菁,相較於黃明峯方案,顯更不符經濟效益。 (二)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部分:   吳滄國等5人不同意分割。吳聰喜、吳滄國均有在系爭土地 耕種,希望可以繼續耕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太窄,面寬不足,難以耕種。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1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 第33-35頁)所示,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法分配(下稱吳滄國方 案,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卷二第87-88頁)。 (三)陳淑娟、張松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 年12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112年1月6日到 庭(本院卷二第14、15頁)表示同意原告分割分案。嗣於113 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  1.黃明峯方案,將編號D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臨路寬度僅9.4公尺,較諸其他兩案分割方法之13.89公尺,顯然較小,影響土地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大,被告陳淑娟之應有部分非鉅,以較整齊之坵塊分配予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應無困難。詎黃明峯方案縮小臨路寬度而擴大東邊之土地面積,造成西窄東寬之倒梯形坂塊,顯然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適當分割方法。  2.吳滄國方案與原告方案,就被告陳淑娟、張松彬所分配單獨取得編號D、E部分,位置相同,就臨路面寬而言,被告陳淑娟均為13.89公尺,被告張松彬寬度雖有8.52公尺與8.53公尺之別,然差異甚微,均屬適當分割方法。惟就金錢補償而言,依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須補償40萬3984元、被告張松彬須補償12萬982元;而依吳滄國方案,被告陳淑娟僅須補償28萬4,887元、被告張松彬則無須補償,反可獲取7萬6136元補償。故應以吳滄國方案為可採(本院卷二第349、351頁)。 (四)黃勝清、黃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113-119頁)、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55頁) 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可按,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內農業區內土地,不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倘分割條件完整,皆可 辦理,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足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個別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明峯方案將分歸予被告黃勝清之附圖二編號A切割成編號A 1、A2、A3三個區塊,彼此互不相通,其中編號A2、A3土地 且不臨路而成為袋地,致黃勝清應受補償金額高達337萬113 8元(參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明峯方案估價報告書第 39、73頁),並就附圖二編號B北側與編號A相鄰部分創設轉 角,顯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採取。  2.吳滄國方案將附圖三編號F分歸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附圖 三F臨路部分達12公尺,深度相較於其他編號均係自臨路之 西側直至系爭土地之最東側而言,顯然甚短,復就附圖三編 號G部分土地內創設一直角,足見吳滄國方案雖對吳滄國等5 人有利,然有欠公平,且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尚難採取。 3.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編號土地 均有臨路,至附圖一編號L雖有西側即臨路面邊較窄,東側 較寬情形,惟考量配合訴外之同段第694地號土地位置,尚 難謂有失公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又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將附圖一編號F、G、H、I、J個別分歸吳滄國等5人單獨所有 (見附表四)之結果,各該編號之寬度均為0.66公尺,然吳滄 國等5人共同具狀表示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 將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 共有,既符合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併有利該部分土地利用 ,因認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如附表 四,而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基上,如附表二之分配方式, 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 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式,除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 割,而應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外,尚屬可採,如 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法,僅 係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而合併 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故可依附圖一佐以附表二分配 方式說明予以分割,尚無再開辯論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必要 ,附此說明。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有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 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 黃志巨方案)可稽。又本院採取之系爭分割方法,係將附圖 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 業如前述,則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應調整為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再被告黃明峯等人雖主張為補償估價時應一併 考量合併使用鄰地之利益,且附圖一編號M臨路面積占持分 面積比例寬度最小,且在系爭土地之最南方,東南方緊貼高 速公路,南邊崎嶇、深度淺,依其坐落位置、地形,應得到 較多的找補,請鑑價師說明等語。惟本院審酌黃明峯等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何確可因鄰地使用而受有何利 益,因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鑑價時,尚無考量 與鄰地合併使用利益必要。又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原告黃志巨方案),已詳予說明鑑定之理由,核屬客觀 ,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再傳鑑價師到庭說明必 要。基上,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 人依附表三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要,爰命附表三所示應繳納 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三可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宣判,該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明峯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2 黃蕊珠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3 黃蕙菁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4 吳滄國 48435分之234 同左 5 吳聰儀 48345分之233 同左 6 吳聰喜 48345分之233 同左 7 吳聰賢 48345分之233 同左 8 吳百釧 48345分之233 同左 9 陳淑娟 48435分之4911 同左 10 張松彬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1 黃勝清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2 黃志忠 48435分之1513 同左 13 黃志巨 48435分之1513 同左 附表二:(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G、H、I、J 合併分歸由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91597 17453 722451 831501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五:(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5 吳滄國 19035 3627 150135 172797 6 吳聰儀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7 吳聰喜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8 吳聰賢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六(被告黃蕊珠、黃明峯、黃蕙菁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 卷二第219-221頁): 附圖二編號 分配結果 A(包括編號A1、A2、A3)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忠取得 C 分歸黃志巨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蕊珠取得 L 分歸黃蕙菁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七(被告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主張之 分配方式,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 附圖三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G 分歸黃蕙菁取得 H 分歸黃蕊珠取得 I 分歸黃明峯取得

2024-10-04

TCDV-111-重訴-73-2024100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沙小字第10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舉證曾以「清楚易懂」 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之 頁面標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 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將排除7日解除權之適用,已明確標示系爭告知 事項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卻仍逕認被 上訴人下單當時網頁上訴人並未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而認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4元,即自民國112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 逕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 理由(參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顯有訴外裁判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獲 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所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理由之記載為訴外裁判一節,依原 審主文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記載,均記載41,254元,足 認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上開理由欄「47,399元」之記 載顯屬誤寫,此僅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 正問題,要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餘所述內容,涉 及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對「是否符合清楚易 懂之方式」認事用法之職權,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 ,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1

TCDV-113-小上-88-2024100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劉于岑 被上訴人 徐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按故意或過失行為區分 責任與比例,然上訴人行為上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六成,被上訴人負擔四成,並不客觀也不公正。原審於 判決書上並無指責上訴人觀念不對,也無提出數據,證明上 訴人觀念背於一般大眾所認知,或者違背社會道德,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理由中主張其並無過失,原審認定其過失責任應 負擔六成有所違誤,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 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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