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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 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本件原來的原告即為公園華廈管委會,因被上訴人事後不 斷以主任委員身分違法召開會議,上訴人任期又屆至,為免 爭議,才改以個人名義持續訴訟,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 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 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雖以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然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之112年7月18日即已變更原告為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 第387-389頁),迄至本院原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 月2日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 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亦另案對公園華廈管委會提起 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故公園華廈管委會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未盡一 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23日始追加公園華廈 管委會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289頁),對公園華廈管委 會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提 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與該他人之一方 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181頁)。是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4

KSHV-113-上-12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滐 (年籍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30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許○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又被害人陳○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父,有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可參。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83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AB000-B113574A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B000-B113574A(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沒收之聲請表示意見之機 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之規定。㈡本案經抗告人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抗告人亦獲不起訴確定在案 ,已無從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且聲 請人亦未確認遭扣押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及電腦主機現在 或曾經存有性影像,自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是以原裁定准予扣押物沒收,於法不合,應予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 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 此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 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 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 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係立法者 經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依法所為前 揭法定程序之立法規範,則於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倘非法官就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 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得僅由法院綜合卷 內一切事證,依法做成書面決定即可。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269、5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扣案物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扣案物為抗告人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係供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並使用電 腦主機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翻拍之性影 像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抗告人雖辯稱已將手機及電腦內攝錄性影像刪 除,然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 復,是上開扣案物足認為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 品,原審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主張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現在或曾經存有性影像,為無 理由。  ㈢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所規定「被告之 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 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 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原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故抗告意旨執 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抗-8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 調卷),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到場閱卷時,本院僅提 供本案第一、二審卷(下稱本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並未提供本院已調取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供伊閱覽 。伊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再具狀聲請於同年月7日閱覽南投地 檢偵查卷,然伊於同年月7日欲閱卷時,經本院人員告知剛 收到伊之閱卷聲請,因承辦股法官出差,尚未批示,故無法 給閱等語,損害伊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 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並證明2片光碟毀損與伊無關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 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 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釋明所欲保全 之系爭監視錄影,與其於本案之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或為與 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之保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聲-34-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 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振輝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 人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 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 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修 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 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 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 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 ,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3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文中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且量刑部分亦無重大爭議而有特別需彰顯國民 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殺害其母親即被害 人詹○,則被害人家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家屬之身分 ,渠等親族間共同生活居住、關係緊密,本次犯行已造成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刻骨銘心之傷痛,希冀訴訟程序盡快終結, 如因進行國民參審程序之繁複冗長,恐難達讓被告兼被害人 家屬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願望,且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業已表 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略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協商程序 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不諱且不爭執,又關於被告是 否具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情 狀,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進 行精神鑑定,嗣於起訴後,復經法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可知本案卷證現 計有3份鑑定報告,則姑不論該等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符, 本案勢必須傳喚各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及 鑑定結論,除鑑定醫師外,尚有可能傳喚鑑定團隊之心理師 等專業人士,甚且,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 、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涉及多種醫療上專有名詞 ,各鑑定人就病狀之解釋容有不同詮釋及說明,究竟應採納 何份鑑定報告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預計詰問時間勞費不貲, 足認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況本件弒母案之法律對立 雙方,實為血緣及關係緊密之至親(被害人之家屬即子、女 ,同時即係被告之胞兄、胞姊),其等因本案所受之傷痛, 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為衝擊, 業據被害人家屬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具狀表示不願渠等 家庭私密生活公開揭露於社會大眾及媒體,請求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俾其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及修補家人心靈傷 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 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殺害其母即被 害人詹○,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固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數坦承,惟 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責任 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甚或卷內數份鑑定報告結果應採何者 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均仍有不同主張,是就此等 爭議,未來勢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足認本案存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又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有關被告量刑 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連○文(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胞兄)、連○ 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具狀表示:本案係家內案 件,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均期盼能早回歸平靜生活、渴求安寧 不受打擾,以便修補撫慰受創之心靈,亦不願將心中傷痕曝 露於大眾眼光之下,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 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 頁);復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 之胞姊)、羅○霞(即被害人之媳、被告配偶)到庭表明請 求轉軌回一般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77頁準備程序 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 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檢 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兼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 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2-國審重訴-2-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傅瑞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係本案被害人,為了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3

CYDM-112-侵訴-2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到庭,為了解鈞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庭期開庭 之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 事件之關係人,惟其聲請狀僅稱「未到庭,為了解庭訊內容 」,故聲請交付民國114年2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未敘 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 且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不足認其聲請是 否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 件不符。況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聲請人僅因自己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參與程序,便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 當屬無由。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4-家聲-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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