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詰問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 ,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 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 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 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 ,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 ,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 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 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 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 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 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 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 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 ,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 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 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 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 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 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 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 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號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 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 、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 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 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 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 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 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 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 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 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 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 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 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 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 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 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 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 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 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 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 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 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 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 ,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 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 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 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 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 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 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 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 ,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 ,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 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 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 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 ,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 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 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 、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 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 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 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 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 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 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 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 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 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 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 ,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 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 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 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 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 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 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 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 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 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 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 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 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 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 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 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 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 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 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 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 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 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 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 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 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 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 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 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 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 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 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 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 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 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 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 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 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 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 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 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 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 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 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 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 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 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 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 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 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 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 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 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 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 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 、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 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 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 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 ,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 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 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 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 ○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 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 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 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 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 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 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 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 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 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 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 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 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 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 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 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 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 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 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 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 ,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 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 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 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 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 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 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 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2025-02-25

PCDM-113-訴-6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 7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李定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禹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謝旻格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頭」、「 施振村」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瑋翔則自110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徐鵬州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 江一路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擔任該組詐欺機房之小組 長,指導、帶領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與之分別 擔任如附表六所示之角色,共同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 容。嗣林禹丞於110年9月8日因前去當兵而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華江一路址之房東欲將該處收回出售,遂由謝旻格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下稱中山路址),作為其與徐鵬州、李定 淳及林瑋翔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之詐騙機房據點。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各自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華江一路址、中山 路址之詐欺機房,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㈡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存、匯款 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嗣經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 於110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徐 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及林瑋翔,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物,另通知斯時正在服兵役之林禹丞到場說 明,復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下合稱被告 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5人 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5人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本 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 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林瑋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如附 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4頁)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及謝旻格(下合稱被告徐 鵬州等4人)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 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被告林瑋翔雖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 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是我們這組機房詐騙她的等 語。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辯護稱:除了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組機房人員會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參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 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BF曼神」等人 ,上開暱稱均非被告5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736卷一第715、816 、873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卷第89頁、訴字卷 第586至587頁),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4 93至494、533至537、543至544、549至552、595至597、605 至606、609至611、681至682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69 至70、177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工作室手繪圖1 張、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1年0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徐鵬州及謝旻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所示手 機勘察照片,及110年08月02日電梯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同年月26日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同年9月1至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年9月6日電梯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736卷一第75、84至9 3、489至492、511至518、519至524、613至649、667至673 頁、偵36772卷第27至33、45至49頁、軍偵109卷第179至185 、186至187、288至296、393至4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5人有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 :  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遭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存、匯款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 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5至432頁) ,並提出其與「陳子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 」、「BF曼神」等人(下合稱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36736卷二第2 23頁、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O&G」娛樂城 的廣告說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O&G」娛樂城,與「搖錢 貓2.0」等該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接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 27至429頁),復觀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對話紀錄,「陳子睿總導」等人之分工即為由「搖錢貓2. 0」擔任開發,「BF曼神」擔任客服或秘書,「BF茜茜」擔 任帶牌老師,「陳子睿總導」擔任砍刀,且「陳子睿總導」 等人 指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之遊戲即為「WD 急速賽車,大小單雙」,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 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子睿總導」 有要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要加入「WD急速賽車」遊 戲並下注大小單雙(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如附表七編 號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WD」、「急 速賽車」等詐騙網站關鍵字相同,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36736卷一第565、621頁),堪認此部分亦屬被告5人相 同之集團共犯所為,始會使用相同之詐騙網站關鍵字分別對 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徐鵬州 等4人於本案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所為分工,亦可見「陳子睿總導」等人 間之分工,及所使用之詐欺媒介、手法,均與被告徐鵬州等 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對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進行之分工 、使用詐欺之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被告5人有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  ⒊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個人大頭照本均可任意設定 、自由變更,此為通訊軟體LINE慣用者週知之事,況被告徐 鵬州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一個人可以控制很多通訊軟 體LINE帳號,利用雷電程式就可以產生很多通訊軟體LINE帳 號,用很多不同的名字,被告謝旻格擔任開發時所使用過的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多,我記不得了,被告林瑋翔擔任開發 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只記得有「小築」等語( 見偵36736卷一第844、870頁),被告李定淳亦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們還有使用過很多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36736卷一第791頁反面、第81 7頁),被告林禹丞同樣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李定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677 2卷第9頁),被告謝旻格則於偵訊時表示:我用過很多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但我忘記這些帳號的名字了等語(見偵3673 6卷一第713頁),足證被告5人所使用過的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顯然不只有其等曾分別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之「允 希」、「語恩」、「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太 陽」、「萱萱兒」、「紓困專員」、「豪豪」、「回饋王- 阿佑」、「王牌」、「小莉」、「債務專員小君」、「運動 女孩」(見偵36736卷一第788至789、792、794、813、817 、843至845、872、881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 卷第9、75、9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 告5人未曾承認有使用過「陳子睿總導」等暱稱,即遽為有 利被告5人之認定。是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 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能減刑,故對被告5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5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 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各行為之論罪:  ⒈被告徐鵬州等4人部分:   核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林瑋翔部分:   核被告林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林 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我 的人並不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他們沒有詢問過我 的年齡,我印象中只有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給他們,沒有傳過 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又 縱然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向「BF曼神」稱:再3個月 多就18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02頁),惟審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BF曼 神」素不相識,其又未同時向「BF曼神」提出個人證件等足 以佐證其上開所言之客觀事證,「BF曼神」斯時是否已有預 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已非無疑。況縱然「BF曼神」 當時已因而預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仍無從據此逕認 「BF曼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人亦均能對上 情有所預見, 從而,既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28、141 、167、193、586至587頁),亦均否認曾使用過「BF曼神」 此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如前述,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 被告5人對於本案案發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5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有分擔本 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 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 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為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固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 旻格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5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仍僅因自身 缺錢花用,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各自 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向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如附 表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 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 ,並對照被告5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 林禹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鵬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又為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角色,位居領導 被告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地位,業據被告李 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李定淳、謝旻 格分別為參與程度最高、出面承租中山路址之人,被告林禹 丞、林瑋翔則各係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少者,又被告 5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大部分犯行(均僅否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未曾到庭,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徐鵬州、李定 淳、謝旻格及林瑋翔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 告訴人;被告林禹丞亦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4、7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5人正在分期 償還上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590頁),並有 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 小字第26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36、137至138頁、訴字卷第213 至214、221至222、291至293、447至455、469、543至549、 603、617、619、625至627頁),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 及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89至59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林 瑋翔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工作證、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包裝 等件(見訴字卷第457至4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 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 判決確定,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所宣告之刑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如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詳 如上述)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禹 丞、謝旻格、林瑋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5款規定,命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履行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禹丞、謝旻 格、林瑋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徐鵬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李定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定淳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 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25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就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5人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4至6、9、11所示之電 腦主機、隨身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否認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8、10、1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 見訴字卷第582至583頁),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內容即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12所示之 手機內均存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圖片、資訊,有111年01月1 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軍偵1 09卷第408至426、429至440頁),足認亦均係被告徐鵬州、 謝旻格、林瑋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7萬元、7萬元及3萬5,000元,業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 謝旻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現均已如 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 決確定,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 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謝旻格及林瑋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徐 鵬州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徐鵬州、 李定淳、謝旻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既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丞、林 瑋翔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李定淳、 林禹丞所有,然被告李定淳、林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583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瑋翔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翔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 示帳戶。因認被告林瑋翔亦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編 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瑋翔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 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8月11日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瑋翔係於110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 補於110年8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林禹丞,在中山路 址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翔供述明確(見偵36736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 710、792、 845頁),可認被告林瑋翔確實並未參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於 110年7月間,在華江一路址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0年7月間遭詐騙並匯款等 情,亦據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736卷一第595至597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6736卷一第618至649、667 至669頁、偵36736卷二第181、211至213頁)。由此可知, 於被告林瑋翔尚未開始負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內容之前,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便已先遭被告徐鵬州等4人, 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1、7所 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從而,被告林瑋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自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對被告林瑋翔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林瑋翔有何關聯,或 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林瑋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林瑋翔此部分 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翔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瑋翔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一(被告徐鵬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二(被告李定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禹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四(被告謝旻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五(被告林瑋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及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角色名稱 工作內容 負責被告 備註 1 廣告 蒐集廣告素材、製作平面或動態廣告,廣告內容均為如何賺錢,如:打工賺錢、投資賺大錢等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2 開發 ⑴為透過上開廣告轉介而來之被害人先接觸之被告。 ⑵負責開發之被告需與被害人打好關係,並慫恿被害人在平台如O&G進行首儲(1000元),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客服或秘書。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林瑋翔 3 客服或秘書 處理開發轉介之被害人,與被害人繼續維持關係,並將被害人等加入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讓被害人得以看到帶牌之內容。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4 帶牌老師 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固定報遊戲答案,使被害人誤以為聽信老師帶牌將賺大錢。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全部成員均會排班帶牌 5 砍刀 ⑴被害人因在群組內取得微薄利益,進而相信得以透過老師帶牌賺大錢之手法,秘書或客服即會趁機推出低儲值賺大錢之專案,誘使被害人儲值後,復將被害人轉給一對一砍刀手之通訊軟體LINE,由砍刀手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騙光。 ⑵砍刀手之手法包含:直接踢線、透過後台風控延遲被害人下注等方式。 徐鵬州 李定淳 資深成員方能勝任,並透過「砍刀」之階段,由集團組長或首腦審核是否得以晉升為組長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參與被告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7月底見到博奕網站廣告,標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21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調解 110年8月2日12時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5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0時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於110年8月16月,在臉書網站上投放「O&G」平台之廣告,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和解 110年9月6日21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於110年8月底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先見到打工之資訊,告訴人子○○信以為真加入「回饋王-阿佑」LINE後,要求加入O&G平台並註冊儲值,隨後由客服「允希」轉介加入LINE群組「快樂星球」,在其中「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等人會輪流帶牌,並要求代操投資賺取金錢,告訴人子○○因而信以為真,以房屋貸款等借貸方式籌措金錢匯入「總指導NICK」要求之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9月5日9時3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110年9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萬1,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丑○○ (提告) 於110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o0221」之人聯繫,該人號稱可以在平台操作獲利,但操作後一再宣稱操作錯誤要補款,嗣告訴人丑○○要提領款項,均未獲回應。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30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小班長LISA」之人,「小班長LISA」與告訴人癸○○攀談後,轉介告訴人癸○○賺錢的管道即O&G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NICK」之人,以投資與博奕賺錢為由,騙取告訴人癸○○陸續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15元 000-000000000000 6 壬○○ (未提告) 於110年8月底間接獲網路上打工訊息後,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方式佯稱投資博奕等,被害人壬○○因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3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辛○○ (提告)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專員小筑」及「小班長-LISA」在O&G博奕網站註冊博奕,並帶入一個群組內觀看「小班長-LISA」帶牌,一開始有獲利,因而信以為真,繼續匯款加入高階會員群組,轉介暱稱「太陽」及「總指導-NICK」之人一對一下注,但之後下注一直說告訴人辛○○輸了,導致告訴人辛○○持續匯款受騙。 110年7月20日15時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林禹丞、林瑋翔達成和解,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110年7月20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腦主機A 徐鵬州 2 電腦主機D 徐鵬州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6至397頁) 徐鵬州 4 隨身碟(編號F,見軍偵109卷第406頁) 徐鵬州 5 隨身碟(編號G,見軍偵109卷第407頁) 徐鵬州 6 電腦主機E 李定淳 7 Iphone手機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0至401頁) 李定淳 8 三星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2至403頁) 林禹丞 9 電腦主機B 謝旻格 10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4至405頁) 謝旻格 11 電腦主機C 林瑋翔 12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8至399頁) 林瑋翔

2025-02-25

PCDM-112-訴-1033-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3076-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 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 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 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 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 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 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 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 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作 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使用,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蕭國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依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國光驚覺受騙並報 警,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23日即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97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0日 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2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 提示卷證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律113偵28668字第1139120445號函、前案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同日繫屬本院,然檢 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於審理程序 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就與前案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併同 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 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對於前案 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生有影響,無從獲 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之立法目 的相違。 ㈡、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訴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提起,如就追加起訴之部分重新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難認有何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存在,應認已不適合追加起 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金訴-233-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犯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侯凱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加入「小邱」、「小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後,透過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分別招募楊 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下合稱黃冠綺等 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假酒店召開說明會及成立「acade 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指示黃冠綺等人提供 存摺封面、身分證件,且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黃冠綺 等人,以此方式分別參與以下詐欺犯行: (一)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小邱」、「小宣」等人,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謝靖凰、「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1、12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侯凱中與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6至9、13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 金額至楊宥晟如該所示銀行帳戶內,惟黃冠綺、楊宥晟於110 年12月28日15時許前往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因上開帳戶 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致黃冠綺、楊宥晟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四)侯凱中與謝靖凰、郭家佑、羅震東、「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 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 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侯凱中與謝靖凰、羅震東、「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三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 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陳欣媛 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六)侯凱中與黃冠綺、「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 憲、黃柏豪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侯凱中與許宏銘、「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宏銘,並依許宏銘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五所示金額至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高亦 潔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侯凱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綺、羅震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 綺、羅震東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所示洗錢犯行, 然否認有何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辯稱:「小邱」說澳門賭博的錢要匯入臺灣,因 此請我幫忙提款,但我對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款項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於本案中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酬,並無操 縱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因相信「小邱」說法,才會幫忙提 款,應該只有洗錢行為,而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邱」、「小宣」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按提款金額百分之1 作為其報酬,再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 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 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 假酒店召開說明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 Telegram群組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一同加入上開 群組。  2.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分別將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 交給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後,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 所示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分別 依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指示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遭 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交付予共同被告謝靖凰、「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郭家 佑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3.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89至 第391頁),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佐,認定 為真實,故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就被告有無前開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部,並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  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 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 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⓶被告除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招募共同 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夏威夷酒店召開說明 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等 情外,另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完成取款後,被 告有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等情,此 據被告侯凱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小邱」要一個禮拜 才跟我結帳,所以我有代墊報酬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 等語明確(本院卷1-2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靖凰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明確的報酬,但被告有 說會補貼車馬費,我前後從被告那邊領到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酬勞等語(偵卷1-4第207頁、第209頁,偵卷1-8第1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 跟被告拿到報酬等語(偵卷1-3第323至325頁,本院卷1-5第2 03至205頁、第2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宏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自己部分就是一趟1萬元,是我跟被告約好的等 語(本院卷1-5第2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⓷再者,就被告於前揭說明會及群組參與情形,依證人黃冠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夏威夷酒店說明會中,被 告與共同被告許宏銘會主講在銀行碰到的狀況,並提到車手 要符合的資格,並要求我們將招募到車手的存摺封面、證件 傳到「東部」群組給被告,邱董審核,被告在「東部」、「 日出」群組中的暱稱是「1155」,被告除指示我外,也會在 「東部」群組指示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另偵查報告 書第6頁截圖係記載內容,因為車手去領錢行程約3、4天, 所以被告會在群組內稱作「3天4夜旅遊」,另「271.9」是 指共同被告楊宥晟在110年12月24日提領金額,「13595」則 是我抽成的部分,被告也會在群組內說將車手的銀行簿子及 身分證拍照上傳等語(偵卷1-3第319至323頁、第329頁、本 院卷1-5第196至197頁);證人許宏銘於本院審則理證稱:我 看到的群組被告都有加入,記得被告的暱稱有「55」數字, 但我不記得被告暱稱全部,只有記到「55」等語(本院卷1-5 第264至265頁);證人謝靖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 在群組內問我在哪裡,還有確認共同被告羅震東、郭家佑領 錢進度等語(偵卷1-4第207頁);另上開群組對話截圖亦載有 暱稱「Academi RM-1155」發布「各位記得一件事要參加旅 遊的朋友,要先將身分證正反面跟銀行本子先傳上來,才能 報名三天四夜的旅遊」、「還有郵局不能辦理旅遊憑證」、 「小楊今日271.9」、「你那邊13595」等文字訊息(偵卷1-3 第97頁、第10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除了在說明會中有講述擔任車手資格,要求車手上傳 存摺封面、身分證至群組外,亦以暱稱「Academi RM-1155 」身分在群組內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⓸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 宏銘分別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內發訊 息等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 件,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之行為, 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得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而被告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依上揭說明,其自 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⓵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 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 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 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 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 之必要。  ⓶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小邱」、「小宣」委託後(理由詳後述 ),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 宥晟、羅震東、郭家佑、林建昌、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依指示於附表六所 示時間、地點提款,被告並於完成提款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 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7第98至99頁)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小邱」、「小宣 」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 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 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另被告因共同被告許宏銘反應提 款過程有點奇怪後,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小邱」家中, 並向「小邱」表示覺得是在做詐騙,要解除合作等情,業據 共同被告許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1-4第3 57頁,本院卷1-5第230頁),被告於此情況,理應對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所提領、轉匯者係詐欺款項應有所預見。  ⓷又依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 至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 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至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 東、林建昌、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 附表六所時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 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 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及共同被告郭家佑 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 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欣媛、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王博寬 、李柏樺、高亦潔及共同被告羅震東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 前揭認定,從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 款、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 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 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 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被 告以前揭行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 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 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小邱」詐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106年透過張碩文認識「小邱」,已認識「 小邱」4、5年左右,但認識期間,「小邱」都沒有講過他的 姓名等語(本院卷1-7第95頁);證人張碩文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有介紹「小邱」給被告認識,但我也不知道「小邱 」本名,我記得被告曾打電話問我「小邱」信用如何,因為 我對「小邱」不熟,只有跟被告說要小心等語(本院卷1-5第 107頁、第110頁),足見被告與「小邱」並非熟識亦無相當 信任關係,其卻反常確信「小邱」委請其幫忙要將澳門賭博 的錢匯回臺灣之說詞,而配合僱請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款 ,顯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  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 酬,僅有洗錢,未有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已該當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又未見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 生之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 解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認定。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並就 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 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 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 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 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 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 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金額至共同被告楊宥晟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已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 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 致共同被告黃冠綺、楊宥晟提領剩餘遭詐款項未果,依上揭 說明,自屬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既然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楊宥晟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洗錢未遂之責。  ④另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雖有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 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中發 訊息指示、事後發放報酬等方式參與本案,然依證人許宏銘 於偵訊時證稱:到哪裡提款都是由群組內暱稱「05」的人負 責,「05」會說誰要負責作何事,被告則在群組內很少有指 示等語(偵卷1-4第357至359頁),則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 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情,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所為,已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 ,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雖已達500 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因獲 取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 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 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1、12、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4.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變更(本院卷1-7第2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洗錢犯行僅成立一 般洗錢罪未遂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然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第 9至15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7卷第66至6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何瑄宜 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團與何瑄宜聯繫,佯稱黃金買賣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瑄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2分 (1)3萬元 (2)1萬8,000元 (1)被告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2 黃于庭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探探與黃于庭聯繫,慫恿黃于庭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pchome(網址:www.mshoopingpchome.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黃于庭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 (1)10萬元 (2)1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3 鐘千雅 詐騙集團於YOUYUBE與鐘千雅認識,慫恿鐘千雅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博弈,誆稱保證獲利,鐘千雅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4 何宇萱 何宇萱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慫恿何宇萱至投資網站PROEX網址:https://px66.porex66.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何宇萱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5 黃怜熒 黃怜熒於OMI交友軟體交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黃怜熒信以為真以超商代碼繳費一次、ATM匯款一次及網路匯款四次。 (1)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6 王建耀 王建耀於臉書通訊軟體發現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ID:of6888好友,遂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4時47分 (2)110年12月27日16時02分 (1)3萬元 (2)7萬5,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7 張方瑜 張方瑜稱於上述時地,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以投資比特幣作為副業為由,誘使張方瑜受騙,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2)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8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歹徒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9 曾雅婷 曾雅婷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加入Line名稱EGMAX客服中心,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EG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雅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0 曾敏慧 曾敏慧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LBC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敏慧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事後無法取得聯繫,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 1萬4,000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3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分 14時48分 110年12月27日 14時49分 5萬元 2萬1,528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4 洪琳雅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洪琳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5 張雅淳 於110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向張雅淳自稱其係「林峻丞」,佯稱:在DAXOR平台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云云,誘使張雅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55分 10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6 盧珀華 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廣告,以LINE連繫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珀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20分 1萬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被告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被告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 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 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年1月7日 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 (2)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 (1)2萬元 (2)2萬元 (1)被告黃琬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2 曾俊傑 曾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芯瑜」之女子,遂依指示至網站「鴻宸」註冊並綁定金融卡,後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3 張瑞娟 張瑞娟稱於接到手機簡訊,稱可以投資賺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09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4-2 110年12月24日15時37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4-3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3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5-1 黃琬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12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高亦潔) 20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九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7(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2025-02-21

TTDM-112-原金訴-5-20250221-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犯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侯凱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加入「小邱」、「小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後,透過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分別招募楊 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下合稱黃冠綺等 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假酒店召開說明會及成立「acade 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指示黃冠綺等人提供 存摺封面、身分證件,且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黃冠綺 等人,以此方式分別參與以下詐欺犯行: (一)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小邱」、「小宣」等人,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謝靖凰、「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1、12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侯凱中與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6至9、13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 金額至楊宥晟如該所示銀行帳戶內,惟黃冠綺、楊宥晟於110 年12月28日15時許前往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因上開帳戶 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致黃冠綺、楊宥晟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四)侯凱中與謝靖凰、郭家佑、羅震東、「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 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 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侯凱中與謝靖凰、羅震東、「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三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 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陳欣媛 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六)侯凱中與黃冠綺、「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 憲、黃柏豪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侯凱中與許宏銘、「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宏銘,並依許宏銘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五所示金額至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高亦 潔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侯凱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綺、羅震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 綺、羅震東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所示洗錢犯行, 然否認有何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辯稱:「小邱」說澳門賭博的錢要匯入臺灣,因 此請我幫忙提款,但我對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款項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於本案中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酬,並無操 縱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因相信「小邱」說法,才會幫忙提 款,應該只有洗錢行為,而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邱」、「小宣」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按提款金額百分之1 作為其報酬,再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 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 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 假酒店召開說明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 Telegram群組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一同加入上開 群組。  2.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分別將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 交給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後,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 所示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分別 依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指示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遭 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交付予共同被告謝靖凰、「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郭家 佑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3.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89至 第391頁),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佐,認定 為真實,故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就被告有無前開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部,並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  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⓶被告除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招募共同 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夏威夷酒店召開說明會, 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等情外, 另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完成取款後,被告有發放 報酬與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等情,此據被告侯凱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小邱」要一個禮拜才跟我結帳, 所以我有代墊報酬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等語明確(本院 卷1-2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靖凰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明確的報酬,但被告有說會補貼車馬費, 我前後從被告那邊領到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等語(偵卷1 -4第207頁、第209頁,偵卷1-8第1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冠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到報酬等語(偵卷1 -3第323至325頁,本院卷1-5第203至205頁、第22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部分就是一趟1 萬元,是我跟被告約好的等語(本院卷1-5第240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  ⓷再者,就被告於前揭說明會及群組參與情形,依證人黃冠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夏威夷酒店說明會中,被告 與共同被告許宏銘會主講在銀行碰到的狀況,並提到車手要符 合的資格,並要求我們將招募到車手的存摺封面、證件傳到「 東部」群組給被告,邱董審核,被告在「東部」、「日出」群 組中的暱稱是「1155」,被告除指示我外,也會在「東部」群 組指示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另偵查報告書第6頁截圖 係記載內容,因為車手去領錢行程約3、4天,所以被告會在群 組內稱作「3天4夜旅遊」,另「271.9」是指共同被告楊宥晟 在110年12月24日提領金額,「13595」則是我抽成的部分,被 告也會在群組內說將車手的銀行簿子及身分證拍照上傳等語( 偵卷1-3第319至323頁、第329頁、本院卷1-5第196至197頁); 證人許宏銘於本院審則理證稱:我看到的群組被告都有加入, 記得被告的暱稱有「55」數字,但我不記得被告暱稱全部,只 有記到「55」等語(本院卷1-5第264至265頁);證人謝靖凰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群組內問我在哪裡,還有確認共 同被告羅震東、郭家佑領錢進度等語(偵卷1-4第207頁);另上 開群組對話截圖亦載有暱稱「Academi RM-1155」發布「各位 記得一件事要參加旅遊的朋友,要先將身分證正反面跟銀行本 子先傳上來,才能報名三天四夜的旅遊」、「還有郵局不能辦 理旅遊憑證」、「小楊今日271.9」、「你那邊13595」等文字 訊息(偵卷1-3第97頁、第10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除了在說明會中有講述擔任車手資格,要求 車手上傳存摺封面、身分證至群組外,亦以暱稱「Academi RM -1155」身分在群組內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⓸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 宏銘分別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 琬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內發訊息等 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於 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之行為,乃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得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行為,而被告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事先謀議,並 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 正犯。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⓵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 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 取款項之必要。  ⓶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小邱」、「小宣」委託後(理由詳後述 ),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 晟、羅震東、郭家佑、林建昌、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被告並於完成提款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7第98至99頁),顯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 等工作如無違法,「小邱」、「小宣」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 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 ,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另 被告因共同被告許宏銘反應提款過程有點奇怪後,於110年12 月22日前往「小邱」家中,並向「小邱」表示覺得是在做詐騙 ,要解除合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1-4第357頁,本院卷1-5第230頁),被告於此 情況,理應對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所提領、轉匯者係詐欺款項 應有所預見。  ⓷又依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 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一至 五所示時間,匯款至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 昌、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六所時 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或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及共同被告郭家佑將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欣 媛、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王博寬、李柏樺、高亦潔及共 同被告羅震東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騙集 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款、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 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 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 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 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且依被告以前揭行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對於自己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 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小邱」詐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106年透過張碩文認識「小邱」,已認識「 小邱」4、5年左右,但認識期間,「小邱」都沒有講過他的 姓名等語(本院卷1-7第95頁);證人張碩文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有介紹「小邱」給被告認識,但我也不知道「小邱 」本名,我記得被告曾打電話問我「小邱」信用如何,因為 我對「小邱」不熟,只有跟被告說要小心等語(本院卷1-5第 107頁、第110頁),足見被告與「小邱」並非熟識亦無相當 信任關係,其卻反常確信「小邱」委請其幫忙要將澳門賭博 的錢匯回臺灣之說詞,而配合僱請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款 ,顯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  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 酬,僅有洗錢,未有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已該當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又未見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 生之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 解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認定。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並就 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 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 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 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 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 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 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金額至共同被告楊宥晟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已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 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 致共同被告黃冠綺、楊宥晟提領剩餘遭詐款項未果,依上揭 說明,自屬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既然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楊宥晟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洗錢未遂之責。  ④另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雖有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 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中發 訊息指示、事後發放報酬等方式參與本案,然依證人許宏銘 於偵訊時證稱:到哪裡提款都是由群組內暱稱「05」的人負 責,「05」會說誰要負責作何事,被告則在群組內很少有指 示等語(偵卷1-4第357至359頁),則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 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情,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所為,已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 ,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雖已達500 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因獲 取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 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 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1、12、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4.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變更(本院卷1-7第2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洗錢犯行僅成立一 般洗錢罪未遂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然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第 9至15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7卷第66至6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何瑄宜 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團與何瑄宜聯繫,佯稱黃金買賣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瑄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2分 (1)3萬元 (2)1萬8,000元 (1)被告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2 黃于庭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探探與黃于庭聯繫,慫恿黃于庭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pchome(網址:www.mshoopingpchome.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黃于庭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 (1)10萬元 (2)1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3 鐘千雅 詐騙集團於YOUYUBE與鐘千雅認識,慫恿鐘千雅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博弈,誆稱保證獲利,鐘千雅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4 何宇萱 何宇萱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慫恿何宇萱至投資網站PROEX網址:https://px66.porex66.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何宇萱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5 黃怜熒 黃怜熒於OMI交友軟體交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黃怜熒信以為真以超商代碼繳費一次、ATM匯款一次及網路匯款四次。 (1)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6 王建耀 王建耀於臉書通訊軟體發現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ID:of6888好友,遂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4時47分 (2)110年12月27日16時02分 (1)3萬元 (2)7萬5,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7 張方瑜 張方瑜稱於上述時地,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以投資比特幣作為副業為由,誘使張方瑜受騙,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2)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8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歹徒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9 曾雅婷 曾雅婷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加入Line名稱EGMAX客服中心,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EG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雅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0 曾敏慧 曾敏慧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LBC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敏慧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事後無法取得聯繫,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 1萬4,000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3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分 14時48分 110年12月27日 14時49分 5萬元 2萬1,528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4 洪琳雅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洪琳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5 張雅淳 於110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向張雅淳自稱其係「林峻丞」,佯稱:在DAXOR平台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云云,誘使張雅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55分 10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6 盧珀華 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廣告,以LINE連繫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珀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20分 1萬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被告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被告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 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 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年1月7日 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 (2)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 (1)2萬元 (2)2萬元 (1)被告黃琬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2 曾俊傑 曾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芯瑜」之女子,遂依指示至網站「鴻宸」註冊並綁定金融卡,後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3 張瑞娟 張瑞娟稱於接到手機簡訊,稱可以投資賺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09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4-2 110年12月24日15時37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4-3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3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5-1 黃琬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12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高亦潔) 20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九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7(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2025-02-21

TTDM-113-原金訴-74-20250221-5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二、游承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賴家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 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 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 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 黃智楷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 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 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 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13年6月24 日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 給旅行社。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其內聯絡人僅有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 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 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 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 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 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 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 。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 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 )(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 ,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 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 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 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 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 本案毒品私吞下來。之後游承翰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 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 宇航空JX-746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而進口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無果,遂找 上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稱游承翰被人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 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 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賴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 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 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 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 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 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 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 」,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 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 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 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 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 車牌號碼尾數000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 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 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 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 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 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 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 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 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然 因派出所外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深夜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 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 放。隨後經警於113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 、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113 年7月3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 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賴雨霖、賴家宏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復查無前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 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作證,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的對質 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32、73至75、197至204頁、偵卷一 第23至31、57至66、155至164頁、偵卷五第27至38、127至1 3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7、27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核與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曉晴、 黃詩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3 至160、193至199、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8頁),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 ,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 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 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 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 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 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 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 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 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 ,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 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 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 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 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 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 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 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 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 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 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 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 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 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智楷、 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 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 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 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並 有附表一本案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 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 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 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 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 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 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 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 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 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 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 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 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 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 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 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 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 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 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 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 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 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 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 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 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 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 ,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 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 、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 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 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 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 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 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 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 、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 ,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 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 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 ,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 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 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 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 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 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 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 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 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46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 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 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 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 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 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 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 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 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 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 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 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 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 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 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 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 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 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 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 ,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 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 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 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 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 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 (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 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 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 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 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 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 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 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 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 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 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 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 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 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 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 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 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 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 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 ,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 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 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 ,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 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 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 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 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 ,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 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 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 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 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 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 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 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 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 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 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 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本院卷 二第28至75頁)。  ⒋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另觀諸觀聖堂外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13年7月2日21時25 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 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 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賴 雨霖於偵訊時辯稱:那是賢哥要來我家拜拜,要送帖給我們 ,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有進來 (我家)門口,警察又來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 偵卷四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嘉義親 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我們又返回觀 聖堂,因為朋友來要接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既然 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 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 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 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 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家宏於 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 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 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 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 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 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 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 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 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 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 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⒌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頁 ),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 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 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 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 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 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 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至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縱曾有些許不一致 ,及後續有無何人解開束帶等相關細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 細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 ,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至堪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⒍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智楷之前有 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他的正職是炒茶,黃智楷跟貨運行 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打工;113年7月2日晚 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 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 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 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知道訊息的意思,我第一時間就是要救 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 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 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 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 錢上的糾紛,都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 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 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 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 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 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 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 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 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 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 可知黃智楷在觀聖堂時,打電話予許瀞文求助,且急須交付 「東西」,至為灼然,則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 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 堂未離去,並打電話、傳訊予許瀞文要交出該物,足見賴雨 霖、賴家宏急於取得該物,堪認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 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受賴雨霖所託運輸毒 品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26、31、32頁) ,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 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 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 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 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 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 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 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 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 不致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 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 信。  ⒏被告賴家宏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游承 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 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 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 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 併帶回,況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 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 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 天都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 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 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 ,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 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 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 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⒐證人鄭曉晴雖於本院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 ,我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 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 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 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 絡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惟游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 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 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5 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 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 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 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 、花壇鄉移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 ,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至被告賴雨霖 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 ,其告知黃智楷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云云(本院卷 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有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 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 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 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2、3千元, 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⒑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 外送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 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 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 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 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 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 ,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 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 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 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 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 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 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 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 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 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 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 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 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 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 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 ,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 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 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 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 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 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 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 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 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301頁),益徵賴家宏、賴雨霖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 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 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 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 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 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 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 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 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 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 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 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 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 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 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 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 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 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故自難以擷取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⒓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付買主,協助尋覓黃智楷、游 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提供正犯賴雨霖 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為,則賴家宏對 賴雨霖運輸海洛因來台後到達目的地交給買主之犯行,有予 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另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 為時,雖然本案毒品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即正犯之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 走私罪之幫助犯,但因毒品尚未順利到達目的地,正犯之運 輸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賴家宏有上開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賴家宏 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部分:   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 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家宏部分: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 提供正犯賴雨霖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 為,業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 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 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進口既遂後,受託幫助追討黃智楷、游 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家宏就本案毒品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與 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因自本案毒品起運及 跨越國界時即已該當運輸、走私毒品之既遂行為,惟被告賴 家宏因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 毒品未遂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 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 物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後,轉而占 為己有,嗣因其他運毒成員追討甚急,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經被告游承翰、賴雨霖供述而查獲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就本案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黃智楷、游承翰所涉運輸毒品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輸 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恐影響社 會整體秩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來臺,惡性重大,其等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業依刑法第 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分別有上開3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賴雨霖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 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 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 限。查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 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 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賴雨霖部分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  ⒊被告賴家宏部分:  ⑴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但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於後不再詳為贅述。  ⑵被告賴家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 霖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參與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 之重大危害風險,被告賴家宏則在臺灣幫助運輸已私運進口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賴雨霖為幕後主導 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考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智楷持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其陳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BRT-7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本院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本院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本院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5頁)。

2025-02-20

CHDM-113-重訴-14-20250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彬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彬(原名陳龍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 租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 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與賴雨薇意見 不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 IONS」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賴雨薇,致賴雨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佳彬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告訴人賴雨薇退 還押租金,係情緒性發言,且有向告訴人道歉,並無恐嚇犯 意,何況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兄弟朋友」是指好朋友 ,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工 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 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 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IONS」名 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易字卷第203頁以下),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租 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31頁以下、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 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於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 綜合其與他人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 告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告知他人惡害之意, 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他人是否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㈢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被告係因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不滿告訴人 有所拖延或未予回應,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傳送上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以壓力,希望告 訴人能早日回應,並返還押租金。被告主觀認為依其個人方 式如無法解決此問題,即欲透過「兄弟朋友」進行追討;或 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顯見被告認為 「兄弟朋友」、「兄弟」所採取之追討方式,較其個人所採 取之方式更為有效。如「兄弟朋友」、「兄弟」僅係一般單 純友人,並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被告個人所採取之方 式,尚不能解決問題,其一般單純友人依被告所採取之模式 或平和方式進行追討,衡情亦無法解決問題,又何需委請該 一般友人出面處理。故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關於「兄弟朋友 」、「兄弟」之用語,應非指其一般單純友人。且因該「兄 弟朋友」、「兄弟」出面之目的,係為給予告訴人壓力,使 告訴人返還押租金,應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之人,核 與一般民眾之認知相符。被告辯稱:「兄弟朋友」是指好朋 友,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 工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被告知悉「兄弟朋友」、「兄弟」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告知欲透過「兄弟朋友」 進行追討;或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 給予告訴人壓力。一般而言,常人面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追討債務,應會認為將會遭暴力或以非理性方式討債 ,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將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怖。故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心裡覺得被恐嚇,覺得很恐懼,因為我 在夢時代上班,我害怕他會過去我公司,對我不利等語(偵 卷第12頁),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傳送「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向 你道歉!請原諒!」(下稱道歉訊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雖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擷圖可參(偵卷第11頁、第 13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以下)。惟被 告係於同一分鐘內(即111年7月6日15時16分)傳送上開2則 訊息予告訴人。且參以上開道歉訊息係記載:「之前」等語 ,並非記載:「剛剛」等語;及被告傳送上開道歉訊息後, 仍要求告訴人於當晚準時進行交屋手續,並質疑外界傳言告 訴人風評不好,會刁難房客(偵卷第177頁);甚至再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因此,上開道歉訊息應係被告針對其傳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就雙方曾經發 生之爭執,對告訴人表達道歉。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恐嚇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致歉。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雖曾回稱:「警察什麼時候來?我剛好告你恐 嚇罪」、「你趕快報案,我叫警察評評理,你合約還沒到, 還不用不算違規嗎」等語(偵卷第189頁、第191頁)。但此 部分僅係告訴人或欲向警察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或欲就被告 是否違約,請警察評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租賃糾紛,於彼此討論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 情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且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本 件僅以文字方式傳達恐嚇之旨,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不予沒收手機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111年7月6日15時16分許 我不希望為了這幾萬再訴訟和委託我兄弟朋友來討 2 111年7月7日21時53分許 我會叫我兄弟去夢時代找你的

2025-02-19

KSHM-113-上易-49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 」,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 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 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 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 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 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 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 「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 。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 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 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 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 」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 ,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 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 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 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 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 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 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 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 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 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 (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 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 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 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 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 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 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 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 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 ?」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 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 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 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 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 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 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 ,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 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 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 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 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 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 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 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 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 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 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 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 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 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 。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 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 。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 。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 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 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 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 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 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 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 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 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 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 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 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 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 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 、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 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