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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 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 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 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 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 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 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 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 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 ,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 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 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 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 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 ,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 ,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 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 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 ,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 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 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 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 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 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 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 ,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 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 ,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 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 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 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 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 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 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 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 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 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 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 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 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 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 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 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 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 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 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 ,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 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 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 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 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 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 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 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 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 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 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 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 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 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 ,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 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 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所示編號3至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等罪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至3、5至6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9、73、149頁),足認 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已跟大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定刑4年至5年等語之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 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30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即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郭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積極配 合偵查審判,且被告與父母兄長感情甚篤,家庭關係良好, 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於入監執行前能陪伴父母,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其願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 等條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達11次,犯罪所得不低,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燦宇、劉芳婷 之證言,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86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乃自112年9月間至 113年3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次犯罪所得合計達 新臺幣57,000元,並非輕微,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之重刑在案。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 畏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 度動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 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7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 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 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 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志浩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犯行, 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罪,各 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本件原裁定有漏未考量合 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受刑人重新 做人的機會,能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㈡數 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 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 ,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㈢政府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 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單之 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 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 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之刑期,均只 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 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 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 公平比例原則。㈣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067號判决 等定刑案例,可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 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 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爰請法院能給予受 刑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即已入監執行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依首揭 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卻未於 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 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 ,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 (二)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共計8罪,其中4罪曾經定刑( 即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 品,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 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 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 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並非顯無必要 之情況。綜上,本件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 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 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 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 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 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無罪,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10月24日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就此, 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3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由就本院更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就此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 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 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 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 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 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2年1 0月24日、113年8月15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疏漏部分,亦 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102年10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行為 態樣有別,但犯行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達:因本人之案件,已向憲法法庭申請裁判,案件之刑期 並未最終確定,懇請本院延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浪費 司法資源等語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狀。業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 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判決之標的應為確定終局裁判 ,故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所稱其案件之刑期並未最終確定云 云,容有誤會。況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為聲請標的向憲法法 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憲法法庭113年 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倪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25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志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翰(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 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 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 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抗告人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考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而與本案 比較,其他案件或有乘以0.69或0.4之均數值,給予更高之 折讓,本案並非重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雖原裁定 合於規定,但應考量犯行及侵害法益,抗告人所犯本案案件 輕微,已知認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 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 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 (附表編號2)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 即有期徒刑10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 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4年8月(2年3月+1年3 月+1年2月),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 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時間 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 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 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定刑過苛等語,然觀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已大幅減少5年7月;縱上開各罪再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 間實已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已定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3333(即 3年5月/10年3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6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珂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珂與代號AE000-A1104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雖未共同居住,仍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緣二人因故分手,李佳珂知悉甲女之工作地點鄰近台灣 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下稱高鐵桃 園站),其為刪除甲女之手機內二人照片及影片,遂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由租車公司提供車牌號 碼不詳、廠牌為Lexus之銀色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鐵 桃園站1號門旁之臨時停車場,並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通往嘟 嘟房高鐵桃園一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嘟嘟房停車場)廣場某 處等甲女,待甲女下班至該廣場與其友人見面後,乍見在該 廣場某處等待之李佳珂,遂上前對李佳珂質問,李佳珂向甲 女表明來意後,先取走甲女之隨身皮包,並拉住甲女之手臂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佳珂欲使甲女到本案車輛上談 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甲女拉往本案車 輛,嗣雙方產生拉扯,李佳珂將甲女抱往本案車輛,並將甲 女推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致甲女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旋即駕駛本案 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甲女之 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 部分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主張:「上訴書所載 強制猥褻部分,經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只 是告訴人之意見,作為量刑參考」、「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之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強制猥褻部分是告訴人即甲女(下稱告訴人)請 上意旨」、「起訴部分是傷害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當 時是依事證不足以認定,起訴書並無認定強制猥褻部分要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203、236頁),可知檢察官上訴 部分應僅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佳珂(下稱被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刑度部分。而就被告上訴部分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主張:「全部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之前開庭論述過,不在上訴範圍」、 「本件就強制猥褻部分應該不在上訴範圍內,上訴書也提到 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37頁), 可悉被告上訴部分應係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罪之事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等部分。復經本院審 判程序與檢察官、被告確認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被告就 強制猥褻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於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 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全部,合先敘 明。 二、告訴人身分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曾主 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曾以妨害性自主案由進行偵查,嗣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欠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而事證不足,該被告涉犯強制 猥褻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等情如前。本案起訴時僅論及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名,然考量告訴人提告部分原含以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嗣因強制猥褻部分事證不足,偵 查機關故以其他罪名起訴,就此,如反需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時,恐有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保護被害人之原 意,是宜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因 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而失其 適用。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部分,仍予以遮隱,併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先跟我在廣場上有拉扯包包的情況,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抱上車,我想一下,應該是公主抱,但我下不來等語(見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之情節,已有部分與其先前警詢中之 陳述:被告上前將我隨身包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 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 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 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 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 ,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家護1401卷第8頁)所述之 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 明確、詳盡,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 符之情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 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對員警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 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 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 ,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 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 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 告之供證,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 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 卷第206、242頁),並無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40至24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於上開時、地,以 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239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開 租車公司提供之代步車,車號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1434 7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天我與朋友坐在高 鐵桃園站1號門往本案嘟嘟房停車場的吸菸區廣場的座椅閒 聊,當我起身準備到該停車場騎車回家時,見到被告在吸菸 區遊蕩,我就上前質問被告是否跟蹤我,被告說他從我下班 出高鐵桃園站時就一直跟蹤我,講完被告就上前將我隨身包 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 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 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 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就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 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 ,被告強拉我上車的車輛廠牌是Lexus,車型為UX,車身顏 色為銀色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8、10頁),及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 友,沒有同居過,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34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資料(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擷圖、勘驗筆錄(見訴字 卷第69至72、87至9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回到桃園已經是半 夜快4、5點,睡覺起來,早上請別人帶我去報警,應該是晚 上去驗傷,我驗傷前都沒有去別的地方玩或上班,我有跟老 闆請假,我覺得我所受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是在高鐵廣場拉扯、被告車上推擠及 在被告住處爭吵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 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大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 內容(見他581卷第13頁)及傷勢照片8張(見他581卷第15 至17頁)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確於109年8月17日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於 同年月18日隨即前往驗傷等情,至為明確。然告訴人係於何 時受有上開傷害,則需再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 40分許我有到高鐵桃園站,告訴人的手機是我購買的,我當 時跟告訴人說要她將手機內的檔案刪除,但告訴人不願意刪 除,所以我們就互相拉扯,為何強抱告訴人上車,可能是因 過程中有拉扯,我被告訴人打4、5個巴掌,很多人圍觀,我 覺得丟臉,我就想說上車處理,就抱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抱 到車門旁,然後開車門讓告訴人進入車內;我和告訴人在車 上時,是我被拉扯,我車開到新莊,我們都在爭吵為什麼告 訴人要出軌,告訴人一直說要找我媽媽對質,在車上我沒有 強制壓著她;到我住處時,證人黃淑美(即被告母親)當時 只是在旁邊看我們起衝突,在我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拉扯之 動作,我拿著手機,告訴人碰到我的手,我沒有作其他動作 ,因為我身高本來就比告訴人高,我手舉起來就比她高,我 的意思是在高鐵站有和告訴人拉扯,但在到我家之前及我家 時,沒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77、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 人黃淑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載告訴人回 到家中,告訴人一到我家就大聲叫囂,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 知道當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在 旁邊觀看,我擔心被告和告訴人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在爭 吵手機的事情時,我在滑我的手機看直播,因為我覺得我無 法參與,只要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就好,告訴人與被 告搶手機時,被告是把手機拿高,在我家裡時,被告沒有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到在椅子上,告訴人離開時有 說要告死我們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7至108頁;訴字卷第1 66、170至172、174頁)相合,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擷圖:「【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你』,【被告 】:『嗯只有抓傷而已』、『妳手我很用力也很抱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 在車上之對話爭執始末(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6 2至171頁),僅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分手緣由有所爭執 ,未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拉扯等情明確,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雙方確實有發生拉扯乙情甚明 ,至被告於本案車輛及其住處等時點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礙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 及其住處等時點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此,衡諸事 理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與影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有所拉扯,自被告之行為態樣、移動距離以觀,被告係徒 手使力強行拉扯、抱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從高鐵桃園站廣場 拉往停放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上,其過程確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時點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等節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 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於高鐵 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 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足認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起意,爰不另論以普通傷害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 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時雖有主張被告性格溫和柔 弱,因急於刪除照片及影片才會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打被 告巴掌、被告沒有反擊,並無毆打告訴人致生重大傷勢,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121至122頁),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態樣及所生 結果等因素,衡諸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三、撤銷改判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造成 告訴人所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之時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鐵桃園站廣場拉 扯及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 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容有未洽;且就告訴人 再行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部分之事實(即後述乙、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家中部分之事實( 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就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上均有 未洽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部分,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亦雖為無理由,但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㈡等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部分,應係將「中壢 區」誤載為「大園區」,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及影片,未能理性處理,反以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為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 面,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欲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1頁),但觀案發後告訴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 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較 輕,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應屬較低 ;⑵行為不法方面,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 輛,但未以其他工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因分手後未能理性處 理所致;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在早午餐店工 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他量刑 資料所示:被告患有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7頁),尚須扶養 6歲女兒、與年屆70歲之父親、63歲之母親共同租屋,尚有 車貸(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折算標準。 五、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自陳:我已檢討過自己,是我 做錯,希望法院給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期被告經此教訓,能理解人與人之間感情問題之處理, 每個人想法或有不同,有人喜愛短暫相遇,亦有人盼能攜手 相伴到老,果若雙方感情已成往事,仍宜好聚好散、理性面 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68頁),雙方口角爭執曾波及被 告之年幼女兒,誠屬不該,被告應以珍惜家人為念,善待所 需扶養之年幼女兒,往後不宜將自己之感情糾紛牽連子女,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位於○○之住處),於 路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其後雙方 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在車內怒咬告訴人之臉部,並用手壓 告訴人之脖子,不讓告訴人離開,復於告訴人趁隙下車之際 ,以扣留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其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及長夾 錢包等物品)為脅,要求告訴人再度上車,而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碰 到告訴人的臉,但沒有咬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再上車到我家 部分,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偵14347卷第9、 106至107頁;訴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39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抱上車,第2次因被 告說上車就還我手機,是我自己走上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5 0頁),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告 訴人】:你把我載到這邊幹嘛?你要嘛現在就把我載到你家 ,我跟你媽對質;【被告】:要對質什麼?來啊。【告訴人 】:現在就去,快點,把我載過去」、「【告訴人】:手機 先給我好嗎?你手機給我。【被告】:妳要不要上車?妳上 車我給妳啊,妳要回訊息給妳回啊。【告訴人】:跟你講繼 續耗下去他們就會報警。【畫面右側2名路過男子持續停留 注視本案車輛方向】……【告訴人】:你要等警察來是嗎?【 被告】:我可以直接走,我想趁著,來妳先上車啊,看一下 我們之後,我們是要怎樣啊,妳是要現在回我,剛剛自己講 得很開,很大聲,妳說要回我家。【告訴人】:剛你自己不 先走的耶,你在那邊看什麼東西啊,你有事嗎?」、「【被 告】:……我人生沒遇到過這麼難過的事情,真的是頭一遭被 玩了,妳當初不行就不要這樣跟我講說男朋友,講的好像很 開心,什麼叫做不夠,對啊時間到了,不會最後到一起就分 手,幹,分手有妳這種的嗎?外面已經在跟男生聊了,我他 媽的無知的狀態下發現,為什麼?【告訴人】:不然你去跟 女生聊啊,關我什麼事。【被告】:講的好像你是沒有錯事 光明正大的。【告訴人】:我就說了我們要分手了。【被告 】:沒有放屁,分手了嗎?還沒分手啊。【告訴人】:現在 已經分手了。」、「【告訴人】:趕快把我載去你家啦,我 打你小孩啦,煩死了好不好,講什麼東西啦。開快一點啦。 【被告】:我帶妳去死好了。【告訴人】:帶我去打妳小孩 啦。【被告】:要死喔,來啊,幹你娘咧講三小。【告訴人 】:開快一點好不好。。【被告】:嗯。【告訴人】:闖紅 燈啊。【被告】:誰理妳啊,神經病。」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63、165至166、169至170頁),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雙方分手事宜有所爭執,但礙難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乙、壹之事實,且觀告訴人第二次上車係自行上車,被告 與告訴人間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紀錄,就此部分,亦難認被 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侵害。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乙、壹之事實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 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抵達其 位於○○之住處後,告訴人要求歸還皮包,雙方復發生爭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基 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在上址住處內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 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 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 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 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 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 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 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 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 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 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 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 、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 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⑵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載告訴人回到被告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9頁),但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 是被告找告訴人一開始有肢體碰觸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置辯。是查,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時點,經衡諸事理常情及社 會一般通念,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等節 ,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於其住處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部分,僅有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復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足以信實。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丙、壹之公訴意旨部分所辯,尚與客觀事 證相合,洵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卷內除告訴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該 住處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在場者之證述得 予以補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黃淑美跟被告將我推倒 在椅子上等語(見偵14347卷第3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椅子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55頁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憑信性 低,況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往本案車輛,雙方因而產生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抱往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推入本案車輛之 副駕駛座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能排除 係於被告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強拉、抱往及推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於其位於○○之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該住處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158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秉修(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70-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1頁 )。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是 否給予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成立和解,會努 力賺錢還給被害人,期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⑵其要提 供社群應用程式Instargram暱稱「175_fu」、「碰氣」之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者為其詐欺犯行之上游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之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林琬蓉(下稱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非 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履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 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和解之部分,亦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 告尚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案件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參與 之詐欺案件所造成之財產等損害非輕,且本案原判決量刑及 已屬從輕,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為無理由, 洵未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稱:先前並未將「175_fu 」、「碰氣」及「悟」等資訊交給檢察官或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第50至51、71頁)明確,難認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 免除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難 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 未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5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政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7、2686、 第9075號、第10575號、第114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4780號、第15128號、第16045號、第20004號、第22687 號、第40944號、第234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7808號 、第6659號、第27906、第308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昌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政(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處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9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不爭執( 本院卷第599頁),應認其坦承犯行,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 峻毅及莊靜子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441至448頁),並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原名林陽昇)、邱春英 及徐玉惠等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地院民事庭及本院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2、535至5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被告與部 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 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本件告訴人21人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峻 毅、莊靜子、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邱春英及徐玉惠人 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持續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453至474、611至621、633至643頁),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 ,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實 際上施行詐術者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欣興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尚有負債7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2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希望能賠償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被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鉅 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完全彌 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雖與 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 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26-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法扶律師) 張本皓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7、23889號、26956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廖佳恩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故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 均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85至86、14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審 理時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2377卷第 13至14頁;偵26956卷第20頁;原審卷第8、128頁;本院卷 第98、1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2頁),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繳交該犯罪所得等請,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 未考量被告家境清寒,家中經濟狀況全由母親支持,被告所 為係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6、140頁),惟此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 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 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 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麗春、曾 瑞文、黃至毅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 洽。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 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 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 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 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43頁) ;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 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和1位 弟弟、2個妹妹(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 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26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提領 金額欄」之總和: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 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將同案被告陳金水交付提領之詐騙贓款26萬9,000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見偵26956卷 第20頁),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 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 隱匿去向之26萬9,000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廖佳恩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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